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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鈿詠當場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邱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下稱111毒偵1267卷》第14頁、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398卷》第28至29頁)。

2、證人邱鈿詠、魏凡力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1毒偵1267卷第2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成年男子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部分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1毒偵1267卷第66頁),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而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售車職務,目前因生意不佳,另外應徵保全職務、離婚但仍同住、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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