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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