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心睿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敏敏」、「樂樂」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睿資材行)、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睿資材行陳心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後,陳心睿旋依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之斷點。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12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少連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瑩純、林育琪、何秋玉、李雅雯、陳世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守倫、證人張書偉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2312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5頁、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一覽表(含提領影像擷圖)1份(見偵2312卷第14頁至第1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26724號函暨新睿資材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12卷第17頁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2年10月30日彰北竹字第1120312號函暨新睿資材行陳心睿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2312卷第38頁至第4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2年9月18日彰北竹字第1120277號函暨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12卷第48頁至第5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2年10月30日彰北竹字第1120311號函暨鈞皓實業社張明鈞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2312卷第52頁至第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9月15日彰新字第1120000308號函暨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12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偵2312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何秋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見偵2312卷第144頁至第156頁反面)、證人陳世文提供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心睿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55544號函暨陳心睿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心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⑴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行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何秋玉部分之論罪,已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提供同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犯意提升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犯行(即被害人張簡守倫、林育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即被害人何秋玉部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㈨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4罪,既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07號、第153號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7頁),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附表編號1至3】或無獲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新竹市領取3次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3),總共收到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2312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備註 主文 1 翁瑩純 (提告) 112年8月18日 10時14分 2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睿資材行) 112年8月18日 11時44分 245萬元 臨櫃提領(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12日 8時37分 10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112年9月12日 8時45分 103萬元 網路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後,再轉帳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偉),由張書偉臨櫃提領 張書偉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辦(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提起公訴) 112年9月11日 8時57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112年9月11日 9時7分 200萬元 網路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少連偵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 112年9月11日 10時2分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少連偵卷第72頁反面) 112年9月11日 10時4分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少連偵卷第72頁反面) 2 張簡守倫 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 6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睿資材行陳心睿) 112年8月18日 13時40分 110萬元 臨櫃提領(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育琪 (提告) 112年8月18日 13時8分 50萬元 何秋玉 (提告) 112年8月18日 15時36分 101萬7,563元 未提領(帳戶遭警示) 3 李雅雯 (提告) 112年8月18日 13時49分 53萬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皓實業社張明鈞) 112年8月18日 15時40分 53萬元 臨櫃提領(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世文 (提告) 112年9月8日 9時20分 77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 112年9月8日 9時42分 77萬4,000元 網路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睿)後,由被告提領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