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共參紙)沒收。
事實
一、陳益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陳益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16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楚思」與張勝榮聯繫,向張勝榮誆稱略以: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勝榮陷於錯誤。迨陳益宏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楚思」向張勝榮誆稱:需當面交付款項予幣商、購買加密貨幣云云,致張勝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5萬元;陳益宏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製作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署押)印出後,在該契約內填載文字並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再於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向張勝榮收取145萬元現金。陳益宏取得上款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益宏即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張勝榮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警方,經警方將該契約送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陳益宏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詹鴻鵬於114年1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竹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1539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影本、竹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判決處刑(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竹檢松洪114偵7182字第11490249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勝榮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其他共犯處朋分取得獲利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145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紙;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係被告陳益宏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勝榮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尚未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其他共犯處朋分取得獲利或報酬,業如前述,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元,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