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北城人士偉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城人事偉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范士旻」之記載應更正為「范世旻」(見偵卷第6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明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明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城人事偉志」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對被害人林伯忠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於同年7月19日取款及轉交贓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自113年7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含本案及上開案件),直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被告於期間內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備註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城人士偉志」、暱稱「黃明澤」、暱
    稱「吳玗婷」,及羅奕智、李翊宏、羅欣儀、范士旻、蔡子
    欽、賴建鑫、王鈞兆等「車手」(集團其他「車手」部分,
    由警方另行查辦)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單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酬勞。鍾明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團「吳淡如」邀約徐碧卿加入通訊軟體「凝心聚力研
    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
    市正鑫社團」等LINE群組,向徐碧卿佯稱:可投資LINE社群
    推薦之股票獲利,且需持續補足金額,避免「違約交割」導
    致破產云云,致徐碧卿陷於錯誤,陸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嗣鍾明翰即依LINE暱稱「北城人士偉志
    」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世界街與
    中正路路口處,向徐碧卿收取詐欺款項84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給
    徐碧卿而行使之。鍾明翰復依「北城人士偉志」之指示,將
    其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下方
    ,供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碧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碧卿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
      騙後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含被告鍾明翰交付之113年7月23日收據1張)、「現金
      付款單據」、「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鍾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北城人士偉志」、暱稱「黃明
    澤」、暱稱「吳玗婷」,及羅奕智、李翊宏、羅欣儀、范士
    旻、蔡子欽、賴建鑫、王鈞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