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王如龍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徐元平(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賴財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乙○○於第一次竊車時,即欲以竊得之自小客車作為恐嚇被害人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八B─四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駕至新竹市○○路二四五號前,適甲○○報警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柯宗佑佯裝友人撥打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即告以:必須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始能取回車輛,否則車子將被解體,永遠找不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後幾經討價還價,乙○○同意減至一萬五千元,遂指示甲○○攜帶贖款一萬五千元,放置於新竹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大貨車內側後輪下方,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乙○○前往該處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乙○○被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交保後,乙○○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四巷一六號後方,在賴財喜所有之車牌號碼MG─二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上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乙○○及在乙○○所竊得、由王如龍所有、車牌號碼FC─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上擔任把風之徐元平,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王如龍、賴財喜等三人分別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共同正犯徐元平於警訊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竊得車號八B─四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後,如何據以向被害人甲○○恐嚇要求給付贖款一節,亦經當時以電話與被告交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柯宗佑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經被害人甲○○、王如龍、賴財喜三人領回失竊財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
二、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徐元平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B─四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其目的在藉以恐嚇被害人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之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於未取得錢財之際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於竊得汽車後復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又於被查獲交保後一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甚高,而所恐嚇之金額尚非甚鉅且並未取得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被竊財物│行為人及行竊方法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新竹市○○路○段│甲○○│車牌號碼│乙○○一人利用該部│ │ │月十九日│五三八號前 │ │八B─四│自小客車車主劉金蓮│ │ │晚上八時│ │ │九七二號│暫時離開之際,引擎│ │ │十分許 │ │ │自小客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 │ │ │ │ │ │,直接把車開走,而│ │ │ │ │ │ │竊取得手。 │ ├──┼────┼────────┼───┼────┼─────────┤ │ 二 │九十年十│新竹市○○街一二│王如龍│車牌號碼│乙○○一人以客觀上│ │ │一月七日│○號前 │ │FC─九│對人之生命、身體會│ │ │凌晨二時│ │ │一九八號│造成危險可作凶器使│ │ │許 │ │ │自小客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 │ │ │ │ │開啟引擎電門鎖,而│ │ │ │ │ │ │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以│ │ │ │ │ │ │供代步。 │ └──┴────┴────────┴───┴────┴─────────┘ ┌──┬────┬────────┬───┬────┬─────────┐ │ 三 │九十年十│苗栗縣苗栗市豐年│賴財喜│車牌號碼│乙○○、徐元平二人│ │ │一月十二│路五四巷一六號後│ │MG─二│共同以客觀上對人之│ │ │日凌晨三│面 │ │三九八號│生命、身體會造成危│ │ │時四十分│ │ │自小客車│險可作凶器使用之螺│ │ │許 │ │ │內之硬幣│絲起子二支,由謝國│ │ │ │ │ │共計新臺│文下手開啟引擎電門│ │ │ │ │ │幣二百七│鎖,徐元平在乙○○│ │ │ │ │ │十一元 │竊得之車牌號碼FC│ │ │ │ │ │ │─九一九八號自小客│ │ │ │ │ │ │車上把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