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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紋瑩馮俊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乙○○即賴
告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甲○○原名邱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二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再按著作人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是否為著作人有疑義時,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推定效力,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一般音樂著作之錄音帶、光碟內所附之歌詞及歌本於出版慣例上,通常會以:「詞:○○○」、「曲:○○○」之方法表示詞曲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如此依前開規定始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別名賴碧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客家山歌因種類繁多,素有「曲牌」或「曲調」,其唱法固定,歌詞則可有不同內容,嚴格說「十八調」僅係統稱,實際上客家民謠並非「十八調」即可包含。坊間有關客家歌謠書籍介紹「十八調」之內容,亦各有不同說法,惟可確定者「十八調」係指「曲調」,而非十八首歌曲之「歌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所引台大客家社網頁資料,其中一段文字「所謂十八調指歌謠裡有:平板調、山歌子調、老山歌調(亦稱十二月古人調)、初一朝調、桃花開調、上山採茶調、瓜子仁調、鬧五更調、送金釵調、打海棠調、苦力娘調、洗手巾調、賣酒調(亦稱糶酒)、桃花過渡調(亦稱撐船歌調)、繡香包調等十八種調子」,其將聲請人創作之歌曲與流傳民間客家民謠小調混淆,容有誤會,其中:

1、「上山採茶調」:該作者應係指客家民謠「上山採茶」,與聲請人所創作「上山採茶」,雖歌名相同,但詞、曲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創作「上山採茶」之詞曲,並由結拜之兄弟羅石金(現已辭世)主唱並錄製唱片,有唱片可稽。

2、「繡香包調」:作者所指應係客家老調之一「香包調」,「繡香包」則係聲請人創作之曲,二首曲子之曲風大不相同。

3、「十二月古人調」:作者所指應係客家流傳民謠老調之一,聲請人採擷該老調之古詞,並加以修改,配上聲請人另行創作新曲而成「剪剪花」此一歌曲,該作者不察,以為客家老調「十二月古人調」等於聲請人所作之歌曲「剪剪花」,實則無所謂之「剪剪花調」。

4、另高檢署所引楊兆禎「客家山歌九腔十八調的研究」一書,其中一段文字「‧‧‧『繡香包』為九腔十八調之一,其中『下南調』又稱『美濃山歌』」亦有所誤解:蓋「美濃山歌」係民間客家小調之一,與聲請人創作「下南調」(又稱「月月花開望郎來」)之詞、曲全然不同;「美濃山歌」即稱作「美濃山歌」,並無別稱「下南調」之情事。

(二)證人彭黃金鳳證述:其父所教唱歌謠之曲均由父親改編自古曲或自行創作,而「月有情」之詞為父親創作等語,惟查:「月有情」原係客家民謠之一,係採用「平板山歌子調」,聲請人因覺用平板山歌子調來唱稍嫌呆板,於是,聲請人沿用古詞自創新曲,此可由古詞曲之「月有情」,與聲請人創作「月有情」新曲二首曲子截然不同可證;黃連添亦係五十年間聲請人教唱客家歌謠學生之一,聲請人亦曾教黃連添學唱聲請人作曲之「月有情」,因黃連添目盲,而由聲請人一句一句教唱,嗣後黃連添因覺難習,仍以「平板山歌子」之曲調錄唱,而非以聲請人所作之「月有情」新曲來唱,證人彭黃金鳳於聲請人創作「月有情」之曲並教唱予黃連添時年紀尚輕,並不知該曲之創作背景及經過,而誤認「月有情」之詞為其父所創作,實則「月有情」之歌詞係古詞,何人所作已不可考,是證人彭黃金鳳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非上開歌謠之詞曲創作者。

(三)「海採茶」此首歌之詞曲係聲請人所創作,靈感來自閩南歌謠「拋(「害」發音)採茶」,聲請人覺得閩南的「拋(害)」饒富趣味,即創作了「海採茶」此首歌之詞、曲,此歌亦與客家民謠老調「採茶調」顯不相同;又「姑嫂看燈」之詞曲均為聲請人所創作,創作時間約為四十年初所作,由郭鑫桂演奏,並交由美樂唱片行出版唱片。

(四)因聲請人早年之作品部分交由「美樂唱片行」錄製發行,其他作品則僅用來教唱或出版成歌謠書籍,作為教學、推廣之用,高檢署認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係長久流傳民間之歌謠,聲請人將之整理編撰出書,尚難認即享有系爭歌謠之詞曲著作權,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原名邱玉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九月十九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由陳鄭權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一)聲請人提供之歌本上載明:「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賴碧霞唱,羅微嬌記譜」、「姑嫂看燈,賴碧霞教唱,張上浮記譜」、「繡香包(應為綉香包,處分書係誤載),賴碧霞唱,陳建中記譜」,均僅記載「賴碧霞唱」或「賴碧霞教唱」,並無「賴碧霞詞、曲」、「賴碧霞譜」之記載,尚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定表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本名或別名之推定效力,從而,無法據此推定聲請人為「下南調」、「姑嫂看燈」之詞、曲與「綉香包」曲之音樂著作人。再者,聲請人於八十二年間編著出版之「台灣客家民謠薪傳」其中目錄載明:「13、下南調,又名(月月花開望郎來)(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作詞)」,是如該歌本所載「下南調」歌謠之曲,為高樹鄉葉先生所提供,核與聲請人所述:「下南調」之詞、曲均為其創作等語並不相符,其所言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參以聲請人所提供「姑嫂看燈」之詞、曲手稿,僅為單純詞曲之記載,並無增刪修改之歷次手稿,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享有前揭歌謠詞曲之音樂著作。

(二)聲請人所提供之歌本上雖載明「海採茶,賴碧霞詞、曲,羅微嬌記譜」、「月情古賢人(月有情),賴碧霞唱、譜」,惟前揭聲請人編著之「台灣客家民謠薪傳」之目錄記載:「20、海採茶(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選詞)」,是如該歌本所載「海採茶」之詞、曲創作者應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蒐集曲及選詞者而已,故聲請人是否即為「海採茶」之詞、曲著作人,尚值存疑。另被告供述所收集之「下南調」、「月有情」等客家歌謠,均係於五十七年間經黃連添教授所習得之歌謠,並不知悉歌謠之詞曲創作者為何人等語,核與證人陳清台證述:其於十八歲時即拜黃連添為老師,「月有情」、「姑嫂看燈」歌謠之曲均為黃連添所創作,而詞則為其與黃連添共同創作等語及證人即黃連添之女彭黃金鳳證述:其父所教唱歌謠之曲均由父親改編自古曲或自行創作,而詞則為父親創作等情互核相符,況證人羅微嬌供證:「下南調」、「海採茶」是聲請人唱詞,其記譜,詞是否聲請人所創作並不確定等語,是「下南調」、「海採茶」、「姑嫂看燈」之詞、曲及「月有情」、「綉香包」之曲究係聲請人、黃連添或陳清台所創作,抑或僅為古詞曲一節,仍有爭執,是告訴人指稱其為「月有情」曲之創作人,即非有據。

(三)聲請人提供之手稿及歌本均無法推定其為「下南調」「姑嫂看燈」之詞曲及「綉香包」曲之音樂著作人,又觀諸聲請人編著「台灣客家民謠傳薪」之目錄即知「海採茶」詞、曲均非聲請人所創作,再證人陳清台、彭黃金鳳證述「月有情」之曲為黃連添創作等情,況告訴人亦自承:其於六十八、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創作「下南調」等歌謠之詞、曲,均未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之登記,而其創作手稿大部分均已遺失,且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其創作歷程等情,再證人羅微嬌、張源臺證述:「下南調」、「姑嫂看燈」等客家歌謠係聲請人清唱,其等將旋律記譜,但詞或曲是否為聲請人所創,其等並不知情等語。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係「下南調」、「姑嫂看燈」、「海採茶」之詞、曲與「綉香包」、「月有情」曲之創作者,或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得推定為著作人,應認聲請人無告訴權,其所為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一)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由邱彥貴、吳中杰所著「台灣客家地圖」一書中稱:「客家人的山歌,素有『九腔十八調』之稱,『腔』指不同地方的唱腔,『調』指不同的曲調。以往客家人在山間工作,為提振勞動情緒,增加樂趣,相報消息或互別苗頭,常於勞作時哼唱一些歌謠;由於是邊工作邊唱,因此並無舞蹈動作。隨後題材方由工作擴及情歌、生活等各個面向。例如『新打茶壺錫包鉛,我係錫來妹係鉛,錫錫鉛鉛到永遠』運用『錫鉛』和『惜緣』的諧音,鋪陳出動人的情愫。山歌又可細分為老山歌、山歌子、平板、小調等。每句都拉得很長的老山歌被認為是最古老的;山歌子顧名思義是山歌之子,二代的山歌。平板也是後起之改良調。小調出現比較多的地方變體,創新形式;如廣東大埔即有『大埔調』。台灣客家山歌在曲牌上絕大部分承襲自大陸原鄉,歌詞可以自填,甚至於即與對唱中,把歌詞立即想出來,只要原則上符合七字一句,四句成組,一二四句押韻即可。」等語

(二)又台大客家社網頁記載:「客家民謠有九腔十八調之稱,一般而言是因為客家民謠種類繁多故謂之‧‧‧所稱的九腔包括有:海陸腔、四縣腔、饒平腔、陸豐腔、梅縣腔、松口腔、廣東腔、廣南腔、廣西腔等。所謂的十八調指歌謠裡有:平板調、山歌子調、老山歌調(亦稱南風調)、思戀歌調、病子歌調、十八摸調、剪剪花調(亦稱十二月古人調)、初一朝調、桃花開調、上山採茶調、瓜子仁調、鬧五更調、送金釵調、打海棠調、苦力娘調、洗手巾調、賣酒調、(亦稱糶酒),桃花過渡調(亦稱撐船歌調)、繡香包調等十八種調子。嚴格的說,客家民謠不只九腔十八調,但由於其他腔調,較無其他特色以致失傳,無法考據罷了!‧‧‧有學者認為客家民謠是無法只以九種腔或十八種調子可包含的。更有人認為九腔十八調是客家三角採茶戲所唱的曲子。‧‧‧客家民謠據說有一千多年的歷史,起初是為了抒發喜怒哀樂情緒所哼出來單調的歡呼或哀嘆聲,後來配合了撐船、挑擔、砍樹、走路等自然活動哼出聲音以表達情緒、壯膽,或為對岸、遠山的人對話高聲喊叫,而逐漸演變成歌調。」等情。

(三)台灣客家音樂網亦稱:「『三腳採茶的時候僅有一丑二旦三個演員,所以又叫做『三腳戲』。傳統的山腳採茶戲有固定戲碼,每個戲碼有固定唱腔,共有九種唱腔,十八種小調,故稱之為『九腔十八調』,其音樂旋律的進行,不外乎是La、Mi為中心,或以Do、Sol為中心的兩種中國傳統調式;裝飾音的運用,也是特色之一。改良的採茶戲則以『平板』為主要唱腔,『山歌子』為次要唱腔,其餘的民歌、小調則為點綴性的唱腔。」等語。

(四)聲請人長久從事客家歌謠的演唱及教唱,其演唱並記錄流傳於民間之客家歌謠,譜成現代樂譜,並整理編撰成書,本件聲請人指稱遭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即為長久流傳民間之歌謠,例如:其中的「繡香包」為九腔十八調之一,其中「下南調」又稱美濃山歌(見楊兆禎「客家山歌九腔十八調的研究」一書),為客家歌謠演唱者所習知(見前述「台灣客家音樂網」中「客家音樂工作者」之介紹),此亦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歌本,僅記載「賴碧霞唱」或「賴碧霞教唱」,以及某人記譜,而非明載作詞、作曲者姓名,而系爭歌曲既係民間流傳之歌謠,聲請人將之整理編撰出書,尚難認其享有系爭歌謠之詞曲著作權(至於其編撰饒有創意,得否享有其他智慧財產權,則是另一問題,附此敘明)。綜上,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七號、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等卷宗,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享有「海採茶」詞之著作部分: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提供之客家民謠歌本,「海採茶」雖均載明「賴碧霞(即聲請人乙○○)詞唱」或「賴碧霞唱」等字句,惟其提出之於八十二年間編著出版「台灣客家民謠薪傳之目錄則記載:「20、海採茶(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選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顯與前揭歌本之記載不同,依上開目錄之記載,「海採茶」之作曲者為葉先生,亦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主張其為「海採茶」之詞、曲創作者顯有不合,是得否僅依上開歌本之記載,即逕認聲請人為「海採茶」之歌詞創作者,不無疑義,復參以證人羅微嬌證述:「海採茶」當時由聲請人唱詞,其將旋律記成譜,但詞是否由聲請人所創作,並無法確定等語,證人張源臺亦具結證稱:「海採茶」由聲請人唱,其記譜,但聲請人未說詞由聲請人所創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從而,聲請人是否即為「海採茶」之詞、曲著作人,實值商榷。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享有「綉香包」曲之著作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歌本關於「綉香包」,均僅載明「賴碧霞唱」或「賴碧霞詞唱」等語,非如一般音樂著作所附之歌詞及歌本於出版慣例上,通常直接記明「○○○曲」,與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定用以推定著作人之通常方法尚有未合,亦無法據此推定聲請人為「綉香包」之詞、曲著作人。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享有「姑嫂看燈」詞、曲之著作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姑嫂看燈」之詞、曲手稿,惟上開手稿並未註明係聲請人親筆所書寫,亦未記載年月日等可資查證之識別資料,且無歷次增刪修改之創作歷程,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享有「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另佐以證人陳清台證述:「姑嫂看燈」之曲為黃連添所作,詞為其與黃連添合作等語,並提出創作手稿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一四九頁反面、一四一頁),是「姑嫂看燈」之詞、曲創作者,究係黃連添、陳清台、或聲請人一節,容有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難認有據。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享有「月有情」曲之著作部分: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均係其向黃連添所學,由黃連添教唱等語,核與證人即黃連添之女彭黃金鳳證述:其父所教授被告演唱之歌謠大部分曲均係由其父黃連添改編自古曲或為其自行創造,詞則為其父所創作,由伊或其學生填寫之證詞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八頁),況證人陳清台亦證述:「月有情」之曲係其於十八歲時拜黃連添為師,而在二十四、五歲時由黃連添所作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從而,「月有情」之曲,是否確係為聲請人所創作,抑或為古曲,甚或為黃連添所創作,均有疑義,不得率爾認定聲請人享有「月有情」之歌曲著作權。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其所著「月月花開望郎來」之部分歌詞擅自用作「下南調」之詞部分:聲請人主張「下南調」之詞、曲均為其所創作,惟聲請人亦自承:其於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年間、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創作「下南調」等歌謠之詞、曲,均未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之登記,而其創作手稿大部分均已遺失,且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其創作歷程等情,另參以其所提出之「台灣客家民謠薪傳」目錄記載:「13、下南調,又名(月月花開望郎來)(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作詞)」等字句,「下南調」之曲應為葉先生所提供,與聲請人上開指訴顯有矛盾之處,其憑信性即屬有疑,縱聲請人提供之歌本「下南調」均載明「乙○○唱」或「乙○○詞唱」,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即係「下南調」詞、曲之著作人。綜上所述,聲請人提供之手稿及歌本均無法推定其為「綉香包」曲、「姑嫂看燈」詞曲及「下南調」詞之音樂著作人,又觀諸聲請人編著「台灣客家民謠傳薪」之目錄即知「海採茶」詞、曲均非聲請人所創作,再證人陳清台、彭黃金鳳證述「月有情」之曲為黃連添創作等情,證人羅微嬌、張源台具結:「姑嫂看燈」、「下南調」等客家歌謠係聲請人清唱,伊等將旋律記譜,但詞或曲是否為聲請人所創作,伊等並不知情等語,是聲請人稱其為前揭客家歌謠之詞、曲音樂著作人,即難認有據。

(六)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附帶提出標明作詞或作曲人為賴碧霞(即聲請人乙○○)之「綉香包,賴碧霞曲,陳建中記譜」(證五)、「下南調,賴碧霞詞、曲,羅微嬌記譜」(證九)、「月有情,賴碧霞曲,楊佈光記譜」(證十一)、「海採茶,賴碧霞詞、曲,羅微嬌記譜」(證十三)之歌譜及證人彭文銘所出具之證明書(證十六),以茲證明其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推定為前揭歌曲之詞曲著作人,惟上開證據或與偵查中所提出者不同,或為偵查中所未曾顯現者,是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如何,容有懷疑,均無法據此即逕認聲請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人。

(七)再聲請人主張:「『姑嫂看燈』之詞曲均為其所創作,創作時間約為四十年初,由郭鑫桂演奏,並交由美樂唱片行出版唱片。」一節,並提出光碟影本一份為據,惟該光碟由外型上觀之,僅可得知主奏人為郭鑫桂,至於作詞、作曲人則未標明,故亦難以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推定聲請人即為「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

(八)綜核上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審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姑嫂看燈」之詞、曲,「海採茶」、「下南調」之詞,與「綉香包」、「月有情」曲之創作者,或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以通常方法推定其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原處分機關認聲請人無告訴權,所為之告訴不合法,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高檢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蔡 欣 怡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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