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仙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四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與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與戊○○、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為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刑案偵防調查之職務。
二、緣甲○○(現通緝中,嗣歸案後再行審結)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以「邱金城」之假名,偽製「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金城、中壢市○○○路六三號六樓之四」之名片,因不詳之目的藉機接近己○○。適甲○○之堂弟乙○○因積欠己○○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債務,己○○與員工鄧國豐、徐慶珍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林市場十二號乙○○承租之攤位兼租屋處催討欠款時,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乙○○並往屋內持菜刀抵抗,造成鄧國豐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中指裂傷等傷害,乙○○於當日中午即由父親陪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由備勤勤務警員林樹忠受理聯絡己○○前來竹東派出所,嗣因雙方均有受傷,故於當日下午即在竹東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由乙○○依約每月償還三萬元,而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
三、迨甲○○、戊○○得知乙○○上開情形後,均明知乙○○就此傷害案件已在竹東派出所與己○○達成和解,乃戊○○、甲○○及乙○○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居中主導,欲藉由戊○○利用偵辦刑案之職權,藉端以虛構之強盜案件向己○○勒索財物。旋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己○○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四鄰五之一號「聯和機械鋼構公司」之工廠內,偽以「育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金城」名義,假意欲與己○○簽訂工程合約書,佯向己○○訂購廣告看板,而故意邀約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一同至彰化縣探勘廣告看板地點,然於該日又打電話給己○○告知須晚一點才能到等語,藉以使己○○本人確實留在苗栗縣上址工廠內等候,以便其後戊○○至該處時得順利遇到己○○。另一方面、於同日晚上,則推由乙○○充當告訴人,由乙○○偕同不知情之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之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假借上開傷害案件發生時一萬餘元不見,而假報強盜案件,並推由戊○○休假時返回派出所配合受理該案,而虛偽對乙○○製作警訊筆錄一式三份,旋乙○○、辛○○即在湖鏡派出所附近等候戊○○至己○○之工廠將己○○帶回湖鏡派出所,戊○○於假意製作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驅車至己○○位於苗栗縣上址之工廠,偽以乙○○報案遭己○○強盜財物為由,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脅迫己○○須隨其一同至湖鏡派出所接受調查,己○○懼於戊○○職務上之權力,不得已只好與戊○○至湖鏡派出所,而以此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途中,甲○○亦假以電話聯絡己○○,己○○乃告知甲○○上情。迨至湖鏡派出所後,戊○○隨即假意為己○○製作警詢筆錄(一式三份),並於當晚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乙○○與辛○○隨即至湖鏡派出所,此時甲○○復主動至湖鏡派出所假意表示關心,並趁機告知乙○○要假裝互不認識,且告以和解時須要求高額和解金再由其假意殺價等語,而戊○○亦配合藉此端由,向己○○告知若未與乙○○達成和解,不得離開派出所,且須隨案移送,可能遭羈押等語,藉以脅迫己○○須當下即與乙○○達成和解,使己○○心生畏懼,又因不具法律常識,且其所負責在北二高關西工務段之工地又出車禍,急需前往處理,致己○○不得已乃被迫尋求與乙○○和解,甲○○則假意幫忙向乙○○及辛○○討價還價,而陪同乙○○至派出所談和解之乙○○姊夫辛○○則於不知情下,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乙○○均假裝不認識甲○○,三人即在派出所商談和解金額,過程中先由辛○○、乙○○向己○○索取高價賠償,再由甲○○佯與辛○○斡旋而降價,己○○因恐受刑事羈押無法離去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終應允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並免除乙○○積欠己○○之上開債務。己○○並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撥打電話回工廠,要求其配偶丁○○攜帶支票趕至湖鏡派出所,甲○○於談妥和解金額後亦隨即離開湖鏡派出所假意為己○○籌錢,並攜帶數目不詳之現金返回派出所充當一百五十萬元主動借予己○○,且在己○○未點清之情況下,佯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辛○○、乙○○,辛○○、乙○○再趁機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丁○○即在湖鏡派出所外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償還甲○○,己○○則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乙○○訂立和解書,約定由丁○○再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並免除乙○○積欠己○○之債務三十六萬元,同時約定乙○○須確實於當日領得一百萬元票款後,始將和解書交付己○○,至此,戊○○始同意己○○離去。而己○○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離開湖鏡派出所後,即湊足一百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乙○○則於當日下午提示領出後交付甲○○之不知情昔日同居女友庚○○再轉交甲○○。己○○於乙○○提領一百萬元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再至湖鏡派出所與乙○○、戊○○會面,由己○○將乙○○先前因欠款所簽發、交付之面額共三十六萬元本票交還乙○○當場撕毀,戊○○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當場將乙○○、己○○之警訊筆錄公文書以湖鏡派出所之碎紙機銷毀,而毀棄其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又甲○○取得己○○配偶丁○○簽發交付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後,即將該三紙支票轉交不知情之庚○○,庚○○再轉請不知情之高雅禧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至該合作社以現金方式領出,再由庚○○交予綽號「阿祥」之男子轉交甲○○,甲○○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境。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毀棄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之犯行,就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被告乙○○及被告辛○○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辦案經過符合法定程序且有報請主管核准,將告訴人己○○帶回警局亦經告訴人己○○同意,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和解之事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是因為伊堂兄即被告甲○○得知伊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表示可幫伊處理,伊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並未與被告戊○○有何謀議,所得利益亦僅是免除自己積欠告訴人己○○之三十餘萬元債務而已,餘均由被告甲○○拿去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單純陪同妻舅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洽談和解事宜,並未與其等有何謀議,事後更未拿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均詳後述)
(一)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偵查卷第一宗第八至一二、九七至一0三、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五
七、二0四至二0七頁)。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三至一六、一五八頁背面至一六三、第二宗第六七至六八、八一至八五頁、一五八至一六0頁)。
(三)被告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背面至一六七頁背面、第二宗第一0五至一0七頁)。
(四)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七至
二二、一二一至一三一、一五九至一六九頁,第二宗第三四至三五、六0至六八、一0七至一0八、一五九至一六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妻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六背面至一二八、第二宗六二至六四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員工鄧國豐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員工鄧國任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二九頁背面)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事後告以受藉端勒索情事之江能火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二00頁至二0二頁)。
(九)證人即先前受理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傷害案和解事宜之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樹忠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
(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之主管朱倍谷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
(十一)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及翌日(十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在湖鏡派出所值班之警員許華俊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
(十二)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在湖鏡派出所值班之警員鄭翔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
(十三)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在湖鏡派出所值班之警員彭俊賢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十四)證人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至六時在湖鏡派出所值班之警員廖信凱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
(十五)證人即當時受被告戊○○以電話詢問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序中之證言(參同上卷宗第一宗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本院卷第三四八至三五八頁)。
(十六)證人即不知情之代兌現票據之高雅禧於偵訊中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六五頁至六七頁)。
(十七)證人即被告甲○○女友庚○○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至二0六頁、本院卷第三八八至三九九頁)。
(十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六頁)。
(十九)證人庚○○之戶籍資料(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二七、二八及五八頁)。
(二十)被告甲○○交付告訴人己○○、證人庚○○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高雅禧之偽製之「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金城、中壢市○○○路六三號六樓之四」之名片(扣押物品清單正本一紙,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相同扣案物影本附於同上卷第二宗第二五、七四頁、二一二頁)。
(二一)被告甲○○佯欲與告訴人己○○訂定之工程合約書正、影本各一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三九至四一、九八至一00頁)。
(二二)上開「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可證(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二0、一二二、一二三頁)。
(二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竹縣警督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二號函及所附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暨二段六三號現場相片三幀(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二至八頁)
(二四)羅傑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羅字第HCCS一四-00四二-M九號函影本(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五0、五一頁)。
(二五)證人鄧國豐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三
二、三三頁)。
(二六)被告乙○○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份(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九二頁)。
(二七)發票人為乙○○、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之一般商業票影本三紙(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
(二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穗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同上卷第九頁)。
(二九)被告甲○○佯欲與告訴人己○○簽立之「合(和)解書」影本一紙(參同上卷第第十一頁)。
(三十)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合作社頭份分社、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共四張支票影本(參同上卷第一七至二0頁)
(三一)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參同上卷第一四、一五頁)。
(三二)被告戊○○交予告訴人己○○名片三張及被告戊○○所留姓名、電話之紙張影本(參同上卷第一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三、八十四頁之間、第二宗第一七二頁)。
(三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竹縣警督字第八八二六號函所附被告戊○○於湖鏡派出所任職期間偵辦刑事案件一覽表(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至一八八頁)。
(三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和信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至一九一頁)。
(三五)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至七九頁)。
(三六)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五八至二七七頁)。
三、對於被告等人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被告戊○○、乙○○與被告甲○○共同藉端勒索、及被告戊○○、乙○○、辛○○與被告甲○○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本案實際上並無「告訴人己○○等人有對被告乙○○為強盜或恐嚇犯行」之事實存在:
⑴證人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互毆後受理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傷害案件之竹東派出所警員林樹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未做筆錄,因乙○○是說己○○與其師傅去他店打他,且未提及己○○搶他錢,有說他有向己○○借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背面),可證被告乙○○於當日並未曾就其有無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被害事實向竹東派出所受理員警林樹忠報案,僅提及係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
⑵被告乙○○就其究有無遭告訴人己○○強盜財物之事實,前後陳述不符:其於警詢時供述:「我向湖鏡所警員(即被告戊○○)報案,... 敘述我在竹東鎮遭人毆打,後來我女朋友黃桂瑛發現家裡有新台幣壹萬多元零錢不見,所以我認為己○○等人有強盜罪嫌... 」云云(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四頁),然於偵訊時供述:「他(即告訴人己○○)是有帶一票人來,然後要打我、殺我,我跑給他們追,我沒有反抗。」、「... 他們人那麼多,我擋一擋便跑掉了」、「(之後在竹東分局有對此案達成和解?)是。」、「(當時是約定每月二十日還三萬元?)是。」「(當時在竹東分局時你是報案被打、被追殺?)是。」、「(你有無告他們強盜?)無。」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背面、一五九、一六一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後至竹東派出所報案之內容確無告訴人己○○強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掉了多少錢?)將近上萬元。」、「(誰發現掉錢的?)我自己發現的。」、「(你當天下午到竹東派出所和解時,你已經知道錢掉了之事?)應該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九一、二九九頁),所言前後不一,且設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當日真有近萬元之款項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則被告乙○○當日至竹東派出所報案時既已知悉此事,卻在竹東派出所向證人即警員林樹忠報案時就其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一事隻字未提,反而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甚至係由伊清償告訴人己○○每月三萬元,而非係由告訴人己○○賠償伊所受傷害之損害,是被告乙○○供述其有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云云,所言已極不合常情。
⑶再者,其後受理被告乙○○報案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民眾乙○○和其姐夫到湖鏡派出所問我說他在竹東鎮東寧市場內被己○○等五個人,...,索討債務,『攤子上』的壹萬元不知被何人拿走... 」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述:「我回到家後就發現錢掉了」、「(錢是在家中何處掉的?)在『客廳』。」、「客廳的茶几下面的抽屜裡面.... 」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完全不同,而被告戊○○既受理被告乙○○報案遭強盜,惟就被告乙○○如何遭強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及地點內容所言竟然與報案之被告乙○○所言不同,是被告乙○○究有無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一節,實大有疑問。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竹東所有受理傷害案件,因為乙○○跟我說己○○事後有恐嚇他,所以乙○○才到湖鏡所向我報案。」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惟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公訴人再三請其確認被告乙○○之報案內容時,被告戊○○答以:「他說他在案發點被打,.... 對方把他攤子的零用錢拿走,沒有說其他的內容....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與被告乙○○供述「(報案的內容?)我被打,錢掉了,沒有其他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被告戊○○及乙○○二人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就告訴人己○○等人有無對被告乙○○恐嚇、恐嚇之內容為何一節為任何的陳述,則告訴人己○○究有無對被告乙○○為恐嚇犯行,亦大有疑問。
⑷再依被告乙○○供述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及員工等人互毆之情節觀之:「... 他(指告訴人己○○)擺明來修理我的,我是對己○○說還款之事,但有一個己○○帶來的人看到我抽煙說沒有錢還抽煙就出手打我,雙方就打起來,我們雙方在客廳打來的,我進入廚房拿一把菜刀出來抵抗,客廳和廚房是連在一起,我拿菜刀出來後,對方仍在客廳和我打架,但我們雙方從客廳打到客廳外面去,我就跑掉了。」、「(在打架的過程中雙方有無停下來過?)沒有停下來過。」(參本院卷第三00頁),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當時,係一連串緊湊的連續動作過程,且被告乙○○復持菜刀抵抗,則在此連續不斷、又有人拿菜刀加入毆打的緊張時刻,實難想像此時告訴人己○○及其員工有何人不畏懼被告乙○○持菜刀之威脅而可作稍息,並取走客廳抽屜內的金錢。
⑸更有進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一開始是我被告訴人的員工打,我堂哥甲○○說他要幫我要回,... ,我跟甲○○說後,他說他要幫我處理並叫我到湖鏡派出所報案,甲○○叫我去報案跟警察說我被打被人跟蹤,... 」等語(此部分詳如後述),觀諸被告乙○○向被告甲○○之陳述,亦僅係伊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之經過,而非係遭強盜或恐嚇,顯然「被告乙○○遭告訴人己○○強盜或恐嚇」一節之被提起,乃因被告甲○○囑被告乙○○向被告戊○○報案時所編造之被害過程。
⑹另被告戊○○先供稱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被告乙○○與其姊夫辛○○有至湖鏡派出所報案,伊就留行動電話及派出所電話給被告乙○○云云,後改稱係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和解前三、四天」,被告乙○○與其「姊夫」即被告辛○○一同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日並未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乙○○則先供稱在「和解前二天」晚上與被告辛○○一同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日製作筆錄」云云,其後改稱「筆錄係在和解當日製作」云云,之後再度改稱和解之前想不起來多久前與「女友」黃桂瑛一起去報案,確定當日有製作筆錄云云,被告辛○○則前後一致供稱只有和解當日晚上陪同被告乙○○至湖鏡派出所而已等語。查被告乙○○就其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一案,何時報案、如何報案、至派出所報案幾次、與何人同往報案、有無製作筆錄等此種屬一般人非日常生活事件,三人所為供述竟均不相同,被告戊○○與乙○○甚至自己供述前後亦不符,實悖常情,及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顯示不論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二天「晚上」或是前三、四天「晚上」,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不在湖鏡派出所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期間僅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至一時五十九分,有二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湖口鄉),迄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止,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起至同日凌晨五時十八分止,始長時間有多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湖口鄉出現,顯然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前數日前「晚上」,被告乙○○根本未曾去湖鏡派出所,益證因「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強盜案件」事實上不存在,乃係被告戊○○與乙○○等人必須為此虛構之犯罪事實編造出完整刑事受理程序,使被告戊○○得藉以向告訴人己○○勒索,而被告戊○○所持往提示給告訴人己○○看的「被害人乙○○筆錄」,乃係其等向告訴人己○○藉端勒索之「前置作業」,只需被告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帶回告訴人己○○之前完成即可,顯然此所謂「被害人乙○○筆錄」應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晚上製作。
⑺綜上,被告戊○○及乙○○二人就被告乙○○究竟之前有無報案、何時報案、報案其遭告訴人己○○強盜或恐嚇之內容,陳述均不一致,設若被告乙○○確有遭告訴人己○○等人強取財物或恐嚇之情事存在,其二人當不致於就告訴人己○○犯行內容陳述不一致,縱若一般告訴者多半就其被害情節誇張或故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亦不致於就先前有無報案及犯罪被害地點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說謊,且被告乙○○原本向竹東派出所報案後,若告訴人己○○更有犯罪,衡情應再向原本受理之竹東派出所報案即可,而無需捨近求遠越區報案,若恐之前受理機關有疏失而越區向湖鏡派出所報案,則更無必要就其究如何遭強盜、恐嚇事實對受理其報案之員警即被告戊○○為何隱匿,但被告乙○○自己就如何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恐嚇之事實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又自承係受被告甲○○指示去湖鏡派出所向被告戊○○報案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而其與被告戊○○又有上開基本告訴內容重大事項之不一致,再佐以被告乙○○陳述其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過程,亦難認有何財物被強盜之可能性存在,應認惟一的解釋即為並無「告訴人己○○等人有對被告乙○○為強盜或恐嚇」之事實存在。
2、告訴人己○○已就被告戊○○、乙○○及甲○○三人共同藉端勒索、及被告三人與被告甲○○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所有犯罪事實指述綦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說有人告我並拿筆錄給我看,叫我與他一起回去作筆錄,...,因我工作當時正忙,我說明天再去,他說不行,要馬上去,我只好跟他去.. 」、「(到湖鏡所後,何時開始作筆錄?)戊○○有同我聊一下,他說沒辦法人家要報案,我有告訴他本案我們已在竹東所談過和解,且每月二十日要還我三萬元,那天才十八日,時間未到,我幹麼要恐嚇他。」、「(你在湖鏡所有向戊○○要求離開?)十二時多近一時左右。」、「(你如何說要開口離開?)我有負責... 工程中發生車禍,...,我請求他讓我離開,但他說不行,除非有和解書。」、「(談和解時,何人在場?)邱金城和我太太。」、「(邱金城幾時拿現金予你?)凌晨三時說他去找朋友調,他才出去半個多小時,他便拿來了,我們是在近三時談好和解。」、「(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你交予何人?)原本是要求三百萬元,但邱金城與辛○○談一談才便(應為『變』)成二百五十萬元,邱金城是有拿錢給我看一下,但沒有點,當時車禍死了四人,我七上八下,才會答應這些條件。」、「(筆錄內容?)只寫二行,問我有無犯強盜案件及有無毆傷乙○○,只有二個一問一答,只寫了二行。」、「(筆錄你有無簽名?)有,他說這樣就好了,我也覺怎麼問那麼少,是一式三份,我還蓋手印。」、「(戊○○有無對你說強盜罪很重,若被送到地檢署要羈押很多天?)有,因我急著走,我叫他乾脆送我去地檢署,他說他前幾天也才辦一個這樣的案件,若送去也要等檢察官釐清案情,也要押個十幾天。」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一二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員工鄧國仁於偵訊時證述:「(四月十八日晚上你有無在工廠?)有。」、「(當時戊○○有無向己○○表示要辦什麼案?)我不知道,但他態度不是很好,還命令我過去,問老闆何在。」、「... 戊○○不讓我們進入(指派出所),我們在所外等,...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二八背面、一二九頁)大致相符。
3、被告乙○○坦承有與被告甲○○事前謀議,由被告乙○○至派出所報案,並由被告甲○○於其與告訴人己○○談和解時,佯幫告訴人己○○討價還價部分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有無跟甲○○打招呼?)沒有,因為甲○○跟我說,他與對方有認識,叫我不要與他說話。」、「(你有無問甲○○為何借錢給告訴人?)沒有。」、「(為何不問?)他有講叫我不要跟他打招呼,在湖鏡派出所時對我講的,他說如果與告訴人談和解時,有看到他時不要跟他打招呼,甲○○是在派出所外面跟我講這些話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二、八三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述:「一開始是我被告訴人的員工打,我堂哥甲○○說他要幫我要回,...,我跟甲○○說後,他說他要幫我處理並叫我到湖鏡派出所報案,甲○○叫我去報案跟警察說我被打被人跟蹤,...,我到派出所時戊○○在那邊,...,我和甲○○在警局外面,甲○○有告訴我要向告訴人開價多少錢,殺價的情形,最後談成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之後現金部分在警局外被甲○○拿走,我去領出來的錢也被甲○○拿走,甲○○當天佯稱他要借告訴人錢,所以他有帶一包錢去警局,這包錢有先交給我,我到警局外時就被甲○○拿走,..,錢我都沒有拿到,關於支票部分也是甲○○請庚○○陪我去提領,領出來的現金也是被庚○○全數拿走,甲○○到底在計畫什麼我都不知道,告訴人當天的神情很害怕,我是到警局時,甲○○是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才跟我說如何向告訴人殺價,甲○○也是警局時趁機叫我當作不認識他,...,我之前也不認識戊○○,我是去報案時才認識戊○○... 」、「... 甲○○... 叫我直接到派出所報案,他說去就有人處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到派出所不是直接找戊○○,我是直接到值班台,...,我一進去派出所到值班台時戊○○就過來受理我報案。」、「(... 你有將你被打的事告訴甲○○,那時你如何向甲○○說的且你說的內容為何?)我對甲○○說我欠己○○錢,他帶人打我,我只有對甲○○說這些而已。」、「(... 你於筆錄中提到當天是甲○○在湖鏡派出所外告訴你如何向己○○開價及殺價,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叫我開一個高一點的數字,他會幫對方說一個數字來和解。」、「(你有無照甲○○的意思向己○○開價及殺價?)有。」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三、二八四、二八八至二九0頁)。
4、由被告乙○○上開自白之部分犯罪事實,對照其自己、被告戊○○及被告甲○○各自分別所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資料觀之,堪認本案乃係被告戊○○與被告甲○○事前佈局後,再推由被告乙○○配合佯為報案遭強盜之被害人,以藉此為端由對告訴人己○○行勒索之行為:
⑴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行動電話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女友黃桂瑛申請之門號等情,分別為被告戊○○及乙○○所不爭執,又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女友庚○○申請、交由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節,復為證人庚○○證述明確(前開門號其下均以門號之後三碼稱之),合先敘明。
⑵本案就被告戊○○的八八四門號雙向通聯,僅有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二十六日部分之紀錄資料,惟竟在四月十日起,即有與被告甲○○使用的三八八門號之行動電話有三次之通聯紀錄;四月十一日通聯一通;四月十二日通聯一通,另四月十二日亦與被告甲○○使用之四六三門號通聯一通,是該日共通聯二次;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四日與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與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二通,該日共通聯三次;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通聯一通;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甲○○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二通,與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該日共通聯三次;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四通,與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該日共通聯五次。
⑶再查被告乙○○之0五八號雙向通聯紀錄,其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時,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四月十八日通聯一通;四月十九日通聯多達十三通;四月二十日通聯三通;四月二十三日通聯一通;被告乙○○女友黃桂瑛所申請之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有一通通聯紀錄,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一通,該日共通聯二次;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二通;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四通;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一通。
⑷對照被告戊○○的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的四
六三、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四月十七日案發前一日止,每日均有通聯;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第一通電話,甚至是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以其八八四門號撥打至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之行動電話,其後同日十時一分許再由被告甲○○以同樣門號行動電話回撥給被告戊○○的相同門號手機,被告戊○○於十二時四十八分復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甲○○;再觀四月十四日,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在十七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時撥打至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戊○○隨即在十七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時以相同門號回撥給被告甲○○,並通話七十二秒,其後在十八時二十四分許,被告甲○○又以其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而有通聯,十九時十四分許被告甲○○復以其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給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再由被告乙○○女友之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再觀四月十七日,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於八時四十六分時許發話給被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被告乙○○女友的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於十四時二十八分許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隔約一分鐘後,被告戊○○在十四時三十分許以其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並通聯七十一秒,十八時二十五分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再發話給被告乙○○的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等節,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被告戊○○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密切通聯紀錄觀察,被告戊○○與被告甲○○顯然早已熟識,且從其中數通通聯顯示被告甲○○係位居聯絡角色,分別與被告戊○○及被告乙○○互有聯絡,且由被告戊○○與被告甲○○各該密切通聯之時間觀察,與被告乙○○供稱其向被告甲○○陳述遭告訴人己○○等人毆打一事後,被告甲○○告以幫伊處理,其後被告甲○○要伊去湖鏡派出所報案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就會有人來處理等語之情節時間上吻合,顯然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之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就被告乙○○如何配合偽以被害人身分至湖鏡派出所報案遭強盜一節為謀議,俾案發當日被告乙○○至湖鏡派出所報案時,被告戊○○能於休假日猶到所即時受理該虛構之強盜案件,而排除由其他值班同仁受理之可能,以遂被告戊○○取得令告訴人己○○必需同赴派出所接受調查之憑藉。再觀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在二十一時十五分時許,被告戊○○以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四六三號行動電話,彼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已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隔了約二十分鐘之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戊○○再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彼時基地台位置則在頭份鎮○○路,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時許,被告甲○○以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此時基地台位置在頭份鎮○○路,佐以告訴人己○○證述被告戊○○係在當日二十二時許至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工廠,及被告戊○○自承彼時係前往告訴人己○○之工廠途中等語觀之,則被告戊○○在前往告訴人己○○工廠之途中之二十一時十五分至四十二分間之約三十分鐘左右的時間內,與被告甲○○有三通通聯,且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頭份鎮○○○路與銀河路上,被告戊○○辯稱伊至告訴人己○○苗栗工廠是由中山高速公路下頭份交流道後,直接往頭份三灣方向走云云,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參以被告甲○○彼時係與女友庚○○同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有上開證人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彼時被告戊○○應係先至被告甲○○之住處即苗栗縣頭份鎮○○路,再由被告甲○○帶引至告訴人己○○工廠,其辯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斷難置信。又觀該三通通聯紀錄之前二通(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皆係由被告戊○○主動發話,且第一通撥打至被告甲○○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第二通改撥打至被告甲○○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相同情形亦發生在四月十二日,第一通由被告戊○○主動發話至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隨即在不到一分鐘內,再度主動發話,惟改發話至被告甲○○之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另觀四月十九日下午,被告乙○○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多達十餘通之通聯紀錄,被告甲○○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包括銀河路上),亦與被告乙○○前開自承、及證人庚○○證述該日時其二人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銀行一同兌現被告乙○○向告訴人己○○收取之一百萬元支票後再交由證人庚○○轉交被告甲○○等情之時間、地點均吻合(此部分詳後述),尤足堪認上開推論被告戊○○前往告訴人己○○之工廠途中與被告甲○○之三通通聯,應確係二人相約至被告甲○○住處,再由被告甲○○帶引至告訴人己○○工廠無疑。再者,此再觀以告訴人己○○於偵訊中同時證稱伊被帶至湖鏡派出所途中,被告甲○○猶假意打電話給伊,伊告知要被帶回湖鏡派出所等情,更可見一斑。
5、被告戊○○身為偵辦刑事偵防調查職務之警務人員,當熟稔刑事案件之報案、受理及調查流程及規定,惟其就受理被告乙○○之「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或恐嚇」案件時,所辯前後不一致事項甚多,所為又極不合常情,茲舉其大項者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 四月十八日晚上十八點,乙○○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找我報案,我說可以,... 沒有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然觀諸其所使用之八八四門號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被告乙○○或其女友之0
五八、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況被告戊○○並自承當日係在休假中等語,並有湖鏡派出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勤務分配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既在休假,其在休假中猶自行返所受理民眾報案,而非輪由值班員警處理,已令人質疑,且被告乙○○所報案之「遭強盜或恐嚇」之犯罪地點,又在竹東鎮,並非被告戊○○所管轄之竹北市轄區,被告戊○○仍然受理,又啟人疑竇,縱算被告戊○○「為民服務」之精神可嘉,不畏證據取得不易之越區辦案之不便,不辭辛勞堅持受理被告乙○○報案之強盜案件,則其於受理後本應依一般作業程序填具報案三聯單,使民眾因警局受理報案而有所依據,避免有「吃案」之嫌遭民眾詬病,惟被告戊○○於休假中堅持為民服務受理被告乙○○之案件後,竟未填具報案三聯單交由被告乙○○收執,被告乙○○亦未要求被告戊○○填具交付,著實令人質疑。
⑵再者,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竹東所有受理該傷害案件... 」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八頁背面),於偵查時改稱:「(己○○有在他工廠及車上對你說竹東分局已受理本案?)他是在我派出所製作筆錄中才說的。」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十八日晚上去載己○○在車上我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戊○○身為偵辦刑事案件警務人員,其於受理被告乙○○報案後,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已因同一案件由竹東派出所受理並成立和解,則縱算告訴人己○○等人毆打被告乙○○後強盜或搶奪錢財及事後恐嚇被告乙○○等節為真,被告戊○○應依程序向竹東派出所查詢此事,俾案件之查察事權集中,且以一通電話至竹東派出所查詢即將使案件明朗,不致多頭查察而浪費偵查資源,惟被告戊○○捨此簡便方法不為,反而大周章費地於休假中返所受理被告乙○○之報案、且報案之內容又業經竹東派出所受理和解之越區案件,被告戊○○此種「過度為民服務」之舉動,其動機大有可疑。又,縱算被告戊○○係依其所辯是在製作告訴人己○○筆錄時才知道竹東派出所已受理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之案件一節為真,惟於製作告訴人己○○筆錄時,被告戊○○仍大有時間及機會詢問竹東派出所有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糾紛之始末,且「被告乙○○遭強盜案」之被害人即本案被告乙○○、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己○○既均在場,被告戊○○亦得於得知此案業經竹東派出所受理後,而請被告乙○○及告訴人己○○至此案管轄之竹東派出所一併解決,惟被告戊○○依舊捨此不為,仍為告訴人己○○製作強盜案件之筆錄,令人質疑。
⑶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你受理報案時你計畫如何辦案?)把相關人均找來問清楚再送刑事組。」、「我直接先去找己○○,再叫己○○通知當天也發生案子之其他涉案人一起找來。」、「(依你辦案經驗,這種多人數強盜案件非你一人可完成?)我是先找人來,事後要作筆錄再一個一個通知過來...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剛才陳述... 打電話給乙○○是要他來指認到案的三位嫌疑人?)對的。」、「(那三個人?)有鄧國仁、徐慶珍及己○○。」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經過調查,... 我認為該案是傷害案件糾紛,沒有強盜的事實,... 」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強制罪是在做筆錄後才知道是強制罪,我本來是以為是搶奪。」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二頁)。設若本案被告戊○○真係不辭辛勞地越區查辦告訴人己○○等人之強盜案件,其又自承應把相關的人找來問清楚,且知道強盜案件之涉嫌人包括鄧國仁及徐慶珍二人,則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嫌疑人鄧國仁、徐慶珍及告訴人己○○既均前來湖鏡派出所,被告戊○○不僅未依規定及依其自己所擬定之辦案程序,就三位涉犯強盜罪之嫌疑人依法詢問、一一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案情,卻於未製作另二位強盜涉嫌人即鄧國仁及徐慶珍筆錄之情況下,任令另二位強盜嫌疑人鄧國仁、徐慶珍逕行離去派出所,僅留置告訴人己○○一人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凡此作為已匪夷所思,在在令人質疑;被告戊○○於本院又辯稱「我筆錄做到一半時,己○○不知藉何原因叫其他二人回去,所以我對己○○較兇。」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二六頁)則更是離譜,蓋被告戊○○以其警務人員身分令告訴人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己○○及涉及強盜案件之鄧國仁、徐慶珍亦偕同至派出所,鄧國仁及徐慶珍在握有強制處分權之司法警察機關之優勢權力下,能否逕自離去已有疑問,且在其二人尚未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前,被告戊○○既依其所辯有聽到告訴人己○○藉故要鄧國仁及徐慶珍離去,竟然未予阻止,亦未請派出所內之其他員警幫忙留置強盜案件之嫌疑人鄧國仁及徐慶珍,亦大悖於常情,佐以證人鄧國仁於偵訊證述:「(己○○作完筆錄完時,有無向戊○○說工地有車禍要趕回去處理?)..因戊○○不讓我們進入,我們在所外等,後來由我趕去工地處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益證被告戊○○之目的僅係藉端留置住告訴人己○○,而根本無意就被告乙○○報案之強盜案件對於其他涉嫌人即鄧國仁、徐慶珍進行調查,被告戊○○上開所辯,荒謬至極。
⑷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己○○有問製作完筆錄可不可以離開,伊說可不可以離開是三組的事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到湖鏡派出所並製作完筆錄,己○○問可否離開,你對他說那是三組的事?)是,因為還要去三組採指紋、照相。」、「(有無向三組說本案?)有,我有問他們怎麼移送。」、「... 當時是問己○○去要錢,但不知是何人拿去,是否算強盜,他(指接受詢問之三組人員)說不是,是強制罪,他叫我筆錄作好,人帶過去按指紋照相,他們再來看筆錄。」、「因我作完筆錄已凌晨一時多,我旋即離開去喝酒,約於三時半回所,回來他們已和解了。」、「(三組有無說若已和解便不用送?)無。」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九、一00頁),於本院時證稱「強制罪是在做筆錄後才知道是強制罪.. 」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一二頁),從上述被告戊○○自己的供述已顯示其明知但卻根本未按照應有的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受理、詢問、製作筆錄及移送三組,甚至在製作筆錄完成後,受詢問人即告訴人己○○已要求離去,被告戊○○既告以是三組的事,但卻未依程序儘速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反而離開派出所出去喝酒,且自其供述係喝完酒回來,被告乙○○等始與告訴人己○○談妥和解,則在其製作完筆錄當時,和解並未成立,姑不論告訴人己○○究係構成強盜罪、搶奪罪或強制罪,也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談妥和解,被告戊○○理應均即將告訴人己○○送三組以採指紋、拍照並由三組決定以何案由移送地檢署,縱使被告戊○○「喝酒回來」當事人等已談妥和解,被告戊○○之前既已問明三組可能是強制罪,亦應即將案件及告訴人己○○移送三組,惟被告戊○○不僅未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反而是出去喝酒,令急欲離去派出所之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非必定須進行之和解程序,和解完後又未依三組指示速將案件及告訴人己○○移送,是被告戊○○根本無意將告訴人己○○案件移送三組之心態昭然若揭,顯然僅欲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論和解,待和解一成,其等勒索之目的即達,移送三組反將招致被告戊○○其後掩蓋該虛構案件之不便,再佐以其任由「有犯罪嫌疑」之鄧國任及徐慶珍離開派出所,顯見所辯有請示過三組云云,實乃虛晃一招,其於請示後既未依三組指示而為,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數度改口,支吾其詞,實難認有何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戊○○辯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日始見到被告甲○○,之前不認識被告甲○○,更無任何聯絡,與四六三門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是與被告乙○○聯絡,並非與被告甲○○聯絡,且係聯絡要被告乙○○準備驗傷單之類做筆錄所需的資料及約時間做筆錄云云。惟:
①證人即被告甲○○女友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後大致相同證述:「(... 四六三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是我申請的沒錯,可是都是小邱(甲○○)在使用.. 」、「(三八八門號是否為甲○○使用之門號?)三八八我印象中好像是我申請的,這支門號和四六三那支替換使用,有時我使用,有時是甲○○使用。」、「(妳認識戊○○?)不認識。」、「(曾否打電話和戊○○聯絡?)沒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二0四頁,本院卷第三九四至三九六頁),此外,復有上開四六三、三八八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查證人庚○○與被告戊○○並無仇隙,且此部分所作證之內容僅係就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何人使用為說明,是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乙○○上開自承受被告甲○○指示前住報案,事後與證人庚○○一同至銀行兌現一百萬元交由證人庚○○轉交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顯示之各該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核吻合,應認其所為證言為真。則被告戊○○與被告甲○○確實在本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之前即有所聯絡及謀議,被告乙○○亦始能依被告甲○○之指示至湖鏡派出所報案而順利由被告戊○○受理,並藉此為端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強迫和解,被告戊○○空言辯稱四六三門號是被告乙○○所有云云,不僅為被告乙○○否認,亦與證人庚○○證述係被告甲○○使用等情不符,已難採信。
②且被告戊○○辯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和解前二天或前三、四天,被告乙○○與被告辛○○一起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當時只留下被告乙○○的電話及姓名等資料云云,惟此與其所使用之八八四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資料完全不符:三八八門號乃係證人庚○○所申請、交由被告甲○○使用一節已如上述,而早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戊○○使用之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已有主動撥打給被告甲○○使用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使用之三八八門號行動電話並回撥給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自此時直至四月十八日案發時止,被告戊○○的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的三八八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日日有通聯紀錄,而被告戊○○又與證人庚○○互相不認識,再對照被告乙○○的前開自承受被告甲○○指示報案,報案時自然會有人處理等語,顯然被告戊○○確實在案發前即與被告甲○○熟識、且有聯絡,並就本案犯罪行為有所謀議等情為真。否則,被告戊○○之前既不認識被告乙○○及證人庚○○,而九十年四月十日彼時,被告乙○○尚且未至湖鏡派出所向被告戊○○報案,被告戊○○何來與被告乙○○聯絡並通知其準備資料之可能?更有甚者,設若被告戊○○所辯稱的四六三門號是被告乙○○所使用一節為真,惟通聯紀錄顯示是由被告戊○○先主動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乙○○,彼時不僅被告乙○○尚未報案,更無將行動電話門號留給被告戊○○之可能,被告戊○○卻能先主動打電話給還沒報案、且完全不相識之被告乙○○?所辯悖於常情不言自明,無從採信。
③被告戊○○另辯稱上開九八七門號應係被告乙○○女友黃桂瑛申請並使用,否則,依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申請使用之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之密集通聯觀之,豈非被告乙○○一天到頭自己打電話給自己,並以此推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打給被告乙○○云云,惟四六三門號係被告甲○○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且非但四六三門號由被告甲○○使用,三八八門號亦係由被告甲○○使用,而四六三門號及三八八門號之行動電話均有與被告戊○○八八四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已如前述,另被告乙○○與九八七門號申請人黃桂瑛既係男女朋友,則被告乙○○就九八七門號亦有使用之情形,並不違常情,與被告乙○○是否自己打電話給自己云云,並無何關聯,亦無從推論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何況被告乙○○申請使用之0五八門號與被告甲○○的三八八門號有密集通聯情形亦已如上述,更無從以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五八門號行動電話推認四六三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九八七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乙○○,甚而否定其二人其他密切之通聯,此推論亦與被告乙○○前開自承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推論復無從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⑹被告戊○○辯稱辦案符合法定程序,且有請示主管,和解之事不在場也未參與云云。查被告戊○○受理「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案件,不符一般辦案作業程序且悖於常情已如上述,另製作完筆錄後原應速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而未移送,反而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和解事宜,自己出去喝酒之荒謬情事亦已如上述說明,被告戊○○縱於告訴人己○○與被告乙○○談和解時不在場,亦無解於其事前與被告甲○○、乙○○謀議,推由其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並假意製作筆錄後,違反程序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與被告乙○○談和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辯稱「有向主管說」云云,查,被告戊○○僅於偵查中泛供稱「(依你辦案經驗,這種多人數強盜案件非你一人可完成?)我是先找人來,事後要作筆錄再一個一個通知過來,且我有向主管說,也有寫工作紀錄。」、「(乙○○在四月十六日報案時有無做筆錄?)無,因當時他只說這件案子可否來這辦,我問過主管,主管說可... 」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背面),並未指明究向主管報告何事、內容為何;且證人即當時為湖鏡派出所主管之朱倍谷證述:「他只有當天告訴我說他要去苗栗了解一個案件,說可能是強盜案也可能是債務糾紛。」、「他說是朋友提供給他的消息。」、「... 看見他帶了二、三個人在作筆錄,之後他有告訴我本案可能雙方均有認識,可能是債務糾紛,他問我是要函信(應為函送)或移送,我便叫他請示三組,他也好像有打電話去問。」、「... 當時我有說要派人支援,但他說不用,他只是要去了解一下,沒想到他竟人帶回。」等語(參同上卷第一0四頁),亦未見被告戊○○有向其主管就受理此案為完整之報告,且主管即證人朱倍谷係指示被告戊○○就受理之此案應「向三組請示」等語,並非是指示被告戊○○應留置當事人和解,是被告戊○○製作完筆錄後外出喝酒,強迫告訴人己○○留下談和解,喝酒完回派出所後復未將告訴人己○○移送三組,顯未依照主管之指示,再者,被告戊○○所稱之工作簿,亦僅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以「查案」為由,填寫「員警出入... 登記簿」之該紀錄而已(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三頁),不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反而更證被告戊○○在事前即已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僅係債務糾紛,而非其所辯強盜、搶奪案或是「在製作完筆錄後才知道強制罪」等云云,且案件來源亦非其所辯的「民眾(即被告乙○○)報案。」云云,而係其向主管所稱之「朋友提供的線索」。綜上,被告戊○○就其所辯有「報請」主管、填寫工作簿、和解時外出喝酒而未參與等情云云,無法為何有利之認定。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或稱不知道,或稱不記得、或稱不確定云云,言詞閃爍、避重就輕,顯均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6、被告乙○○雖承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僅係依被告甲○○指示去報案,所得之利益亦僅是免除積欠告訴人己○○的三十餘萬元債務而已,並不認識被告戊○○,更未與其共謀藉端勒索云云。惟在案發當日前後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密切通聯,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自己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己○○等人互毆之當事人,更是明知此案已於當日在竹東派出所達成和解,而其於竹東派出所所為和解內容甚至是伊應每月清償告訴人己○○三萬元,並在當時未曾提及有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情事,是被告乙○○在明知未有其事之情況下,仍配合被告甲○○之指示,佯以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被害人身分向被告戊○○報假案,顯然對於係欲利用被告戊○○之警務人員偵辦刑事案件之職權,遂行藉端以虛構強盜案件強迫告訴人己○○以高額和解金和解有所認識及參與,是被告乙○○雖在案發前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通聯,惟其既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且在本案事前、事中均始終明知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與被告戊○○、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已明確,犯行亦堪認定。雖被告乙○○藉端偽以強盜被害人身分向告訴人己○○所取得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和解金,已全數交由被告甲○○而分文未取,惟其仍受有三十餘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況此乃係考量被告乙○○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量刑參考依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所辯礙難足採。
7、綜合上開說明,佐以前述用以證明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足認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被告乙○○積欠告訴人己○○債款,又遭告訴人己○○率其員工毆打,故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甲○○遂以欲幫被告乙○○出氣為由,而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設局,推由被告甲○○以「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金城」名義留住告訴人己○○在工廠,再藉端偽以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財物之假案為托詞,而由被告戊○○以警務人員身分藉端無中生有之強盜假案,以虛構之強盜事實向告訴人己○○勒索;故被告戊○○、乙○○及甲○○均明知被告乙○○並無財物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之情事發生,竟推由被告乙○○佯為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再由被告戊○○佯為受理該強盜案件,而藉此端由,南下苗栗至告訴人己○○偏避山區之工廠中,以告訴人己○○遭被告乙○○告訴強盜為由,強令告訴人己○○必需與其同至湖鏡派出所接受調查,而以此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己○○不得已而與其同赴派出所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甲○○則配合被告戊○○,而藉詞使告訴人己○○本人留在工廠內,俾被告戊○○至苗栗縣該工廠時得順利遇到告訴人己○○並將其帶至派出所,被告乙○○則明知並無遭強盜之被害事實存在,而仍與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辛○○配合演出,被告戊○○並以告訴人己○○未和解即不得離去,且其所涉強盜案將可能被羈押等詞,共同恐嚇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與被告乙○○和解,被告甲○○並以「邱金城」之名佯幫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及辛○○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席中更假意外出佯替告訴人己○○籌和解金,終使告訴人己○○簽發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免除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和解以遂其等勒索之實。被告戊○○、乙○○與被告甲○○三人共同利用被告戊○○警務人員身分藉端勒索、其三人並與被告辛○○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關於被告辛○○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告訴人己○○於偵查時證述:「(何人先開口三百萬元和解金?)辛○○。本來我與乙○○講好三十六萬元債務折價為二十六萬元,那十萬元當醫藥費,因他手不能工作,但他姊夫(即被告辛○○)說乙○○拿他的房子去抵押一百六十萬元,現在他不能工作怎麼辦,後來乙○○便說不然叫我賠那一百六十萬元...,結果辛○○又後悔,又開口要三百萬元,且他的態度很兇,還說湖口是他的地盤,乙○○很少開口,都是辛○○在說。」、「(辛○○講話內容會怕否?)會,且他長得一副兄弟臉。」、「(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你交予何人?)原本是要求三百萬元,但邱金城(即被告甲○○)與辛○○談一談才便(應為變)二百五十萬元」、「... 是先拿現金給辛○○並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 」、「... 一開始我是對乙○○說既然你的手不能工作,那你還我二十六萬元就好,十萬元當醫藥費,結果乙○○不作聲,辛○○便對乙○○說你自己想清楚,你欠我的一百多萬元如何還。」、「... 結果辛○○便說貸款的事,意思就是要我承擔,而且和解過程均辛○○在說。」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二五、一六三背面、一六六背面),告訴人己○○就被告辛○○如何參與和解程序,並與被告戊○○、乙○○及甲○○等人強迫告訴人己○○和解,致告訴人己○○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和解一節指訴綦詳。
2、被告乙○○於警詢尚未慮及利害得失之時已然供述:「.當時我姊夫陪我一起去,和己○○在湖鏡所門口談了很久,...,結果己○○的朋友(即被告甲○○)送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交給我姊夫辛○○再轉交給我...」等語,其於偵訊時復供述:「當時是告訴人與辛○○在談,辛○○叫我簽下去(指和解書)。」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頁、第二宗第六八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本院雖改稱因為對方人多,才找被告辛○○一同前往,被告辛○○僅係陪同伊去談和解,伊與告訴人己○○談和解時,被告辛○○僅在旁邊看而已,並無參與云云,與其先前供述相悖,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3、被告辛○○自承認識被告甲○○且互有往來等語,但卻無法解釋何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案發當時在湖鏡派出所未與被告甲○○打招呼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七九、三八0頁),被告辛○○又自述被告乙○○有告以在竹東發生的事(參本院卷第三七0頁)、伊有告訴警方打被告乙○○的人中有一人拿刀子追被告乙○○(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當日係陪同被告乙○○前往湖鏡派出所談和解等語,佐以被告乙○○證述是怕對方人多,為了到湖鏡派出所談和解,所以才去被告辛○○家找被告辛○○陪同前往和解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應該明知陪同被告乙○○前往湖鏡派出所係為被告乙○○在竹東遭強盜之事和解,縱算被告辛○○不知被告乙○○遭告訴人己○○強盜財物一案係虛構,然依被告乙○○虛構遭強盜之金額自始至終均僅在一萬元上下,則一個遭受一萬元之譜之財產損失的強盜案件,且被害人即被告乙○○傷害部分甚至以分期清償對方債務而和解收場,是一萬元之財產損失絕無可能能以數百萬元和解,且和解談判其中甚至有五百萬元和解金額之被提起,是被告辛○○顯然對「要以刑事警訊程序為方法,使告訴人己○○必須留在派出所內而不能離去,而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藉此強迫告訴人己○○和解」等節有所認知,並就此部分與被告戊○○、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配合演出,迫使告訴人己○○因恐遭刑事羈押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和解、交付財物及免除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否則當無須對告訴人己○○咆哮,拉抬和解金額及收受被告甲○○佯交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4、被告辛○○雖辯稱只是陪同被告乙○○在場,什麼都沒說,亦未經手任何錢云云,已與告訴人己○○及被告乙○○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對乙○○說他之前有用我的房子去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都是我在繳,且他有將貸款的八十幾萬元拿去花,手又不能工作,我是在罵乙○○,我從頭到尾都很生氣在罵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已與其所辯「什麼都沒說」云云自相矛盾,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談強盜案件之和解一事,與被告辛○○是否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乙○○完全無關,被告辛○○不僅無必要在場提及借貸金錢予被告乙○○的事,更無必要在場「從頭到尾都很生氣的」罵被告乙○○,更有進者,其既於和解時「很生氣」的指責被告乙○○欠伊債務,竟於被告乙○○取得高達二百五十萬和解金後,分文未取,亦未要求被告乙○○以部分和解金返還欠伊之借款,反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錢不是心甘情願的我不要,我看破了,所以沒有跟他要錢」云云?實難想像被告辛○○前一日才盛怒指責被告乙○○欠伊債務之事,隔一日卻稱看破了不想拿?所言及所為悖於常情不言可喻,應認被告辛○○明顯介入參與被告乙○○與告訴人己○○和解事務之談判,且在不知情強盜案係虛構之情況下,藉由強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其在湖口人面很廣,告訴人己○○不和解無法離開湖口等詞,迫使告訴人己○○和解,並藉詞被告乙○○欠伊債務之理由拉抬和解金額,而告訴人己○○確實因受其等藉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被迫和解,隨即簽發支票,並將被告乙○○之債務免除,是被告辛○○確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辛○○上開空言所辯不符常情,不攻自破,顯係卸責之詞,實難足採。綜上,被告辛○○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罪證明確。
(三)又被告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被告乙○○、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各一式三份之文書部分,亦據被告戊○○供述屬實,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及甲○○間確有共同利用被告戊○○之公務人員警察身分,藉端向告訴人己○○勒索財物、並與被告辛○○共同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被告辛○○另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且與被告戊○○、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均罪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被告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構成要件要素:
1、公務員身分:查被告戊○○於案發時,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負責刑案偵防調查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藉端勒索財物:按「藉端」勒索財物,應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雖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惟不以事後有無獲分配或所得多寡為據。
(二)罪名:被告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刑法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均係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戊○○共同實施藉端勒索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以同條例處斷,是核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認被告戊○○、乙○○及辛○○共同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強迫和解後始得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另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等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乙○○及辛○○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被告辛○○與被告戊○○、乙○○在派出所中利用刑事程序,恐嚇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與被告乙○○和解之行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
1、就被告戊○○及乙○○自至告訴人己○○工廠起直至和解談妥間、及被告辛○○自派出所參與討論和解之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 (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雖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係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為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
⑵查本案被告戊○○藉端至告訴人己○○工廠,令告訴人己○○一同至湖鏡派出所接受調查所為之方法,告訴人己○○係證述:「不會兇,也沒帶武器,只是帶手銙插在後面褲頭上。」、「我心想反正明天也要工作,他又堅持我去,我想一想便跟他去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被告戊○○明知無強盜案件,告訴人己○○亦無因該虛構之強盜案件有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之義務,被告戊○○卻偽以被告乙○○有告訴告訴人己○○強盜為理由,脅迫告訴人己○○必須與其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而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惟從告訴人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並無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使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行為。
⑶迨至湖鏡派出所後,告訴人己○○證述:「(你有無試著離開?)當時我要去馬路上找我太太,我便走去馬路,結果他(指被告戊○○)追出來叫我不能走,有命令之意味,叫我再進所,我只好又進去。」、「... 我們談和解是在所外談...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背面、一二四頁),雖證述其非自願留在派出所,而係被告戊○○強迫伊留下等語,惟依其所述於派出所時尚可走出派出所至路上找太太等情觀之,其行動自由顯未受到剝奪;另被告乙○○亦供稱:「... 在外面談時,也沒人限制己○○的行動自由。」、「(如果你們在外面談和解時,己○○要離去,你認為他可以離去?)應該可能,沒有人限制他的行動自由,而外面還有他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六頁),核與告訴人己○○所為證述之情況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戊○○自承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有外出喝酒等語,則彼時告訴人己○○亦大可自由離去派出所,雖告訴人己○○乃因被告戊○○藉由若不和解將送三組羈押等詞,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怖,不敢離去派出所,惟究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綜上,應認告訴人己○○自苗栗工廠與被告戊○○同至派出所,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與被告乙○○、甲○○及辛○○等人談和解、和解成立簽訂和解書、簽發支票及離去派出所等過程,告訴人己○○均係無義務而被迫為之,惟其行動自由皆未受到剝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強制罪之罪質比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為低,爰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2、就被告辛○○之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說明:
⑴查本案在被告戊○○違反諸多辦案程序強行受理虛構之「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案件後,復強力將告訴人己○○帶至派出所調查,假意電告被告乙○○前來指認時,被告乙○○乃帶同被告辛○○到場,而被告辛○○於到場後,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之糾紛無論詳情為何,其財產損失僅有一萬元之譜,絕無可能能以數百萬元和解,惟其仍藉由強盜之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其人面極廣、告訴人不和解無法離開湖口等詞為由,介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之和解,並藉詞被告乙○○欠伊債務之理由拉抬和解金額,使告訴人己○○因受其等藉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被迫和解,而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已如上述,惟此處應論究者,係被告辛○○對本案係「欲利用偵辦刑事案件之職權,藉端以虛構之事實向告訴人己○○勒索財物」是否有所認知?且仍決意與被告戊○○、乙○○及甲○○共同為之?
⑵查本案在案發之前,被告戊○○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就已有密切之電話聯絡,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乙○○上述所承認受被告甲○○指示去報案等語,可知在案發之前,係與被告甲○○有所謀議,被告甲○○告以向湖鏡派出所報案,會有人處理,被告乙○○依指示至湖鏡派出所報案後,亦確由被告戊○○出面受理,其間均未提及被告辛○○有何參與之跡證;另觀被告乙○○使用之九八七及五0八門號之通聯紀錄,在案發前雖有與被告辛○○偶有通聯(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但幾均為被告乙○○撥打給被告辛○○,且均係撥打至被告辛○○家中之電話,顯然被告辛○○幾乎都在家中,其行動較為固定,且係被動地接受被告乙○○所撥打來的電話,佐以被告辛○○復未同至苗栗告訴人己○○之工廠等情況觀之,自尚難認被告辛○○在此段期間有參與被告戊○○、乙○○及被告甲○○謀議藉端至告訴人己○○工廠,欲帶回行勒索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跡象。再者,其又非如被告乙○○對「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案件係屬虛構一節知之甚稔,原係與該虛構案件完全無關之人,自無法因被告辛○○僅於案發當時陪同被告乙○○至派出所,並介入以恐嚇方法致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和解並交付財物、及免除被告乙○○之債務,即可推論其必明知「被告乙○○遭告訴人己○○等人強盜」係一虛構事實,更無法推論其與被告戊○○、乙○○及甲○○等人間,就上開虛構事實,有利用偵辦案件之職權藉端向告訴人己○○勒索之犯意聯絡。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乃係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一節已如上述,是該罪本質上即含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應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包含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中,而為一隱藏之構成要件。查被告辛○○至派出所後,確有與被告乙○○及甲○○有犯意聯絡,而恐嚇告訴人己○○未和解不得離去,使告訴人己○○被迫和解之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被告乙○○間,復就藉端勒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其他三名被告就藉端勒索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辛○○至派出所參與和解開始,始與被告戊○○、乙○○及甲○○間,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就超出其犯意部分,則無法強令入罪。是公訴人認被告辛○○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之說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藉端勒索部分及被告戊○○、乙○○、辛○○三人與被告甲○○就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辛○○以同一恐嚇行為使人交付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牽連犯:被告戊○○就其所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三罪間;被告乙○○就其所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罪二罪間;被告辛○○就其所犯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均分別具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七)科刑:審酌被告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利用身為警察辦理刑事案件之機會,無中生有藉端勒索被害人己○○財物,違法亂紀,損害警察形象,使大部分操守端正、品性正直及認真負責之警務人員一同蒙羞,敗壞警界風紀,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對於被告戊○○與甲○○之以虛構事實設局勒索告訴人己○○一節,明知且參與擔任強盜被害人之角色,配合演出,惡性非輕,惟依上述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所應受非難程度應較被告戊○○為低,且向被害人己○○勒索所得之金額,全數交由被告甲○○,及其事後供認部分案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辛○○身為被告乙○○姊夫,為求拉抬不法和解金額,而恐嚇被害人己○○,惟念其誇張聲勢、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僅在迫使被害人成立和解,事後就所得財物亦分文未取,惡性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九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並就其二人與被告甲○○共同藉端勒索所得財物二百五十五萬元萬元為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八)減縮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甲○○冒用「育達高速大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邱金城」名義,藉機接近告訴人己○○,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告訴人己○○苗栗縣之工廠,以該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偽簽「邱金城」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認被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戊○○及辛○○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因卷證之該合約書並無被告甲○○偽造「邱金城」之署名,而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且復據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四四0頁),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及辛○○就被告戊○○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與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戊○○先供稱係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於和解後問伊可否銷毀筆錄,伊回答隨便,就在雙方見證下以碎紙機銷毀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我前一天喝了很多酒,那時剛醒來頭昏昏的,可能糊塗才做的」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二二頁),而告訴人己○○係證述「是戊○○自己主動銷筆錄,我根本未請求銷毀。」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另被告乙○○則先供稱「是己○○要求的。」云云,復改稱「因為碎紙機在角落我有瞄一下,但我不知道他碎什麼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九六頁),數人所為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衡情,本案在被告戊○○、乙○○及甲○○共同藉端向告訴人己○○勒索財物,在目的達成後,持往向告訴人己○○佯稱其遭被告乙○○告訴強盜之被告乙○○及告訴人己○○筆錄均已利用完畢,本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惟該筆錄既為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戊○○職務上所掌管者,又勒索財物之目的遂行後,毀棄筆錄並非必然且僅有之一途,難認被告乙○○及被告辛○○就「被告戊○○會將筆錄置入碎紙機予以毀棄」之行為必有所認知,而就此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辛○○確有與被告戊○○共同毀棄筆錄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及被告辛○○各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