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子○○
- 被告
- 張勝德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劉暢晟 男 25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郭倍孝 男 28歲
- 被告
- 丁○○ 男 22歲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聖欽律師
- 身分證統一
- 住新竹市○
- 身分證統一
- 住臺北縣板
- 居新竹市○
- 身分證統一
- 住新竹市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4397、48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656號、9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鋸子貳支、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開口扳手叁支、三向六角扳手壹支、美工刀貳支、套筒扳手貳支、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鐵線勾、強力開鎖器各壹支,均沒收。
張勝德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暢晟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郭倍孝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改造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子○○、張勝德、劉暢晟、郭倍孝、壬○○、丁○○等6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㈠壬○○、丁○○於民國93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239巷及新竹市○區○○街180號前,由壬○○持六角板手1支破壞機車電門鎖,丁○○負責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N95-967號重型機車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SK3-999號輕型機車各乙部,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據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路217號壬○○住處,當場查獲上開贓車。
㈡郭倍孝與壬○○、丁○○、子○○於93年7月11日晚上某時許(同年月12日10時許係失竊人辛○○之報案時間),開車搭載壬○○、丁○○、子○○等人,至新竹市香山區○○○街71號前,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6A-3080號自小客車。嗣由張勝德、劉暢晟拆下前開自小客車引擎及車牌,換裝其他車輛引擎及1425-HZ車牌,由丁○○使用,隨後出售予不知情之盧佩妘。
㈢壬○○、丁○○、子○○等人於93年7月20日凌晨,在新竹市○○路70號前,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2L-7108號自小客車。嗣由子○○、張勝德、劉暢晟等人將引擎、車牌、駕駛座椅拆下,換裝9R-3363號車牌,而由子○○使用。
㈣壬○○、丁○○、子○○、張勝德等人於93年3月27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街270巷10號附近,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3K-9062號自小客車。嗣由壬○○、丁○○、子○○、張勝德等人將引擎、車牌拆下,換裝5502-HL號車牌,而由張勝德使用。
㈤壬○○於93年8月初,在新竹市○○路、和平路口,竊取車牌號碼LW-1477號,卯○○○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車行車電腦乙部。
㈥壬○○於93年8月初,在新竹市○○路207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5P-7436號,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車行車電腦乙部。
㈦壬○○於93年8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點,竊取癸○○所有之車號2C-3662號車牌2面。
㈧壬○○、丁○○、子○○、張勝德於93年8月13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351號前,竊取車牌號碼9865-JR號,巳○○所有之自小客車。嗣由張勝德將該自小客車分解後,儀表板部分由丁○○保管。
㈨壬○○於93年8月間,在新竹縣不詳地點,竊取車號NZ9-932號重型機車。嗣由子○○將該機車引擎、車牌、車換拆解,並換裝AUK-541號車牌。
㈩丁○○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竊取不詳機車後拆解、組裝成車牌號碼HPQ-389號機車及山葉牌VINO車體、機車引擎。
二、子○○、張勝德、劉暢晟、郭倍孝、壬○○、丁○○等竊盜所得汽、機車拆卸下而無用之引擎、車牌、零件,棄置新竹市○○○路牛埔橋下,或將之交付廖彥銨(湮滅證據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451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汽、機車,再由張勝德將拆解之汽車零件出售,及由丁○○將組裝完成之機車售予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得由壬○○等人朋分花用,子○○、壬○○並恃該竊盜所得維生。嗣分別於⑴93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213號壬○○住處內,查扣NZ9-932號機車一部(無引擎,係己○○所失竊)、AUK-541號車牌一面(懸掛在NZ9-932號機車上)、2C-3662號汽車車牌兩面(係癸○○所失竊)、6P-9335號自小客車一輛(王伶琪所有,無引擎)、BI8C-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汽車引擎拆卸物五具、行車電腦七具(其中一具係失竊之TOYOTA-EXSIOR,其中二具係卯○○○、陳明暉所失竊之福斯牌)等物;⑵於93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32巷7號丁○○住處內查扣汽車儀表板一個(速霸陸)、汽車音響兩個(速霸陸、本田各一個)【其中速霸陸汽車儀表板、汽車音響各一個,係巳○○失竊之9865-JR自小客車拆卸而來】、1452-HZ號自小客車一輛(已經過套裝後之贓車,係辛○○所失竊之汽車拆卸而來);⑶於93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在新竹市○○路○段406巷53弄2號子○○住處查扣9R-3363號自小客車(已經過套裝後之贓車,係午○所失竊之汽車拆卸而來);⑷於9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447巷13弄17號張勝德住處查扣5502-HL號自小客車一輛(已經過套裝後之贓車,係丑○○所失竊之汽車拆卸而來)。
三、子○○(綽號豆花)承前常業竊盜犯意,與王世凱(另行通緝)、許錦燦、曾憲堂(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審理中)自民國93年11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以借屍還魂方式(即購買發生交通事故無法修復之車輛及車籍資料,將所竊取之贓車引擎號碼磨損後,再行打印為所購買事故拖車之引擎號碼,復懸掛前述所竊取之贓車牟利。該集團由王世凱、許錦燦負責指定欲竊取車子之廠牌及型號,再指示子○○、曾憲堂負責下手行竊。子○○、曾憲堂即依其指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曾憲堂於93年12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70號附近,由曾憲堂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子下手行竊車牌號碼9P-7139號自小客車,子○○則駕駛曾憲堂駛來車輛離去。
㈡曾憲堂、子○○於94年1月14日凌晨,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及人幼稚園前,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持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插入車門鑰匙孔破壞車門,進入車內,以破壞方向盤鎖方式,竊取辰○○所有、車牌號碼9V-5609號自小客車。
㈢曾憲堂、子○○於94年1月27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前,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林蘇秀蘭所有、車牌號碼LK-8378號自小客車。
㈣曾憲堂、子○○於94年1月28日凌晨,在新竹市○○路○段496巷5弄39號,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徐秋伶所有、車牌號碼DS-2777號自小客車。
㈤曾憲堂、子○○於94年2月1日凌晨,在新竹市○○路○段291巷內,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LW-2429號自小客車。
㈥曾憲堂、子○○於94年2月17日凌晨,在新竹市○道路57 號前,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私立中美英文會話補習班陳傳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461-FU號自小客車。
㈦曾憲堂、子○○於94年2月26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號附近,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東大飛有限公司所有、翁輝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Z-0211號自小客車。
㈧曾憲堂、子○○於94年3月2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建台中學前,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3F-0115號自小客車。
㈨曾憲堂、子○○於94年3月4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35之2號前,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廖欽德所有車牌號碼9P-0245號自小客車。
㈩曾憲堂、子○○、於94年3月5日凌晨,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文聖街口,由曾憲堂負責把風,子○○則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4010-HL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依許錦燦或王世凱之指示,將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開至新竹市○○街內停車場停放,其2人再通知王世凱或許錦燦前來駕駛該車離去,子○○每竊取一輛自小客車得手,即可獲得新臺幣5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代價,並恃此為生。
四、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於93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地點,購入仿GLOCK廠17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93 年9月10日警方借提時在新竹市○○○路32巷7號丁○○住處頂樓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獲。
五、劉暢晟明知丁○○所出售之車牌號碼HPQ-389號機車(已經過套裝後之贓車),及山葉牌VINO車體、機車引擎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3年7月初,以新臺幣3萬元、5,000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嗣於93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323巷6號劉暢晟住處內,起出上開贓物而查獲。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9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⒈被告壬○○、丁○○之自白。
⒉被害人寅○○、庚○○等於警詢中指訴。
⒊扣案六角板手1支。
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2幀。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93年度偵字第4397號)訊據被告郭倍孝對於於9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壬○○、丁○○、子○○等人,至新竹市香山區○○○街71號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只是去吃消夜,對於壬○○竊車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倍孝之供述:①被告郭倍孝對其他被告竊車等犯行均知情,且具體指出同案被告行竊時間都是在晚上,偷車地點都在新竹縣市(93年度偵字第4397卷一第34頁)。②被告郭倍孝於93年7月12日10時許,開車搭載壬○○、丁○○、子○○等人,至新竹市香山區○○○街71號前之事實並不爭執。
⒉被害人辛○○警詢中之指訴:於9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停在新竹市○○區○○里○○○街71號前之車牌號碼6A-3080號自小客車遭竊,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指認,確認懸掛1425-HZ號自小客車車殼即其所遭竊自小客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60至65頁)
⒊共同被告壬○○之供述:被告壬○○坦承郭倍孝於93年7月間,開車載其與子○○、丁○○去新竹香山芝柏社區偷車,郭倍孝開車在附近繞,有偷到一部白色四門喜美。(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139頁)
⒋共同被告子○○之供述:①被告子○○坦承其與壬○○、丁○○共組竊車集團。(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9頁)②丁○○所使用之懸掛車牌1425-HZ號自小客車,係壬○○、丁○○下手竊取,由其與郭倍孝在車上把風。(93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16頁)
⒌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與壬○○、子○○、郭倍孝一同去行竊該車。(9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8頁)
⒍共同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GA-3080號自小客遭改裝後,懸掛1425-HZ號車牌為警查獲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一第53頁)
⒎且共同被告子○○、壬○○、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倍孝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子○○:「記得93年7月11日在香山區偷取喜美自小客車之情形,當天有四個人一起去,就是丁○○、壬○○、郭倍孝還有我。我們四個同時看到那車子停在路邊。那輛車的車頭是往下坡,跟我們車頭的方向相反。壬○○先下去,後來丁○○下車,我跟郭倍孝則在車上,我們先開車過去。當時停下車子來,剛好我們要一輛那種車子,是我們四個人有共識,我不知道誰叫郭倍孝停車。……因為壬○○當天買了一部出過事的四門喜美,剛好有四個人一起出錢買那台車,…丁○○、壬○○偷到之後,把車子開走,我們在原地等候。直到丁○○他們開走後,我們才走。……當時我跟郭倍孝在車上算是等壬○○、丁○○他們。我們在上坡路段看到這台車,然後停車給壬○○他們下車,我們就往上開之後,繞一圈迴轉在下坡的地方等候。」、「(檢察官問:你們在迴轉之前,應該知道他們要下車偷那部白色喜美?)答:《(點頭)》。」、「(檢察官問:迴轉道下坡路段是要幫他們看有無其他人經過?)答:應該是吧。」、「(檢察官問:上坡路段走到底是否有其他路可以走,還是一定要迴轉?)答:有其他路可以走,但是我們選擇迴轉,經過壬○○他們要偷的這部車之後,在停在下坡處。我們四個人一起回到壬○○的住處,就開始換車牌。」等語綦詳在卷。
⑵證人丁○○:「壬○○說要下車牽摩托車,他就自己一個人下車,我們三個人迴轉之後,本來要回家,因為那個時候蠻晚的,但是路上壬○○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給我,所以郭倍孝就載我、子○○去壬○○他家。」、「(檢察官問:車號1425-HZ本來是你的車子?)答:對。是93年6月撞毀,7月初壬○○偷取的車子跟你的型號完全相符,剛好把偷來的車子裝到我撞毀的車子上面。」、「當天警察沒有不當訊問,並有委任吳律師到場。」等情。
⑶證人壬○○:「吃完消夜的時候,由我叫郭倍孝開車載我去芝柏一街牽摩托車。」、「(檢察官問:提示93年度他字第1197號偵查卷第5頁警訊筆錄)當時你說你跟丁○○等三人一起去偷這部車子,當時警察有無不當訊問?)答:當時警方問我說有誰載我去,我跟警方講去的人之後,有跟警方說我下車之後車子就開走了。」、「(檢察官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第139頁)你回答有與郭倍孝合作過一次,在93年7月份由郭倍孝開車,你和丁○○、子○○、郭倍孝在芝柏一街偷一台白色四門喜美?答:我沒有這樣回答,可能是我也不太會講,檢察官聽的意思是那樣。(檢察官問:當時選任辯護人有無在場?)答:我不清楚,律師是家人幫我請的。有時候有來開庭,有時候沒有。」、「丁○○有一台白色喜美撞壞了,車子放在我們檳榔攤旁邊的空地。沒有牽去修理,後來我去芝柏一街牽車途中看到一台白色喜美很漂亮。」等語載明筆錄在卷。
⑷至被告郭倍孝與共同被告子○○、丁○○、壬○○就四人一起至現場、壬○○竊取車牌號碼6A-3080號自小客車及丁○○有一輛與壬○○所竊取之車種一樣遭撞毀損之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郭倍孝對於其他被告竊車等犯行均知情,且具體指出同案被告行竊時間都是在晚上,偷車地點都在新竹縣、市之情以觀,被告郭倍孝以不知情之所辯,實難令人置信,本件被告郭倍孝與共同被告子○○、丁○○、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上揭四人就當天到現場去是幾個人下車、有無從社區迴轉、迴轉之後有無在山坡下面停車、回程車尚有多少人及郭倍孝有無等壬○○偷取車子之後,有無開車跟著一起回去壬○○住處之所述互有出入,然本件被告郭倍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渠等證述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至㈩及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⒈被告壬○○、丁○○、子○○、張勝德之自白:①其等坦承竊車後拆解零件販售或自用之犯行。②共同被告劉暢晟負責拆解贓車。
⒉被告劉暢晟之坦承負責拆解贓車零件及故買贓物之事實。
⒊被害人己○○警詢中指訴、贓證物品保管收據:證明其所有NZ9-932機車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一第39、40頁)
⒋被害人巳○○警詢中指訴、贓證物品保管收據:其所有車號9865─JR自小客車於93年8月13日5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29至32頁)
⒌被害人辛○○警詢中指訴:其於9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停在新竹市○○區○○里○○○街71號前之車號GA-3080自小客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60至65頁)
⒍被害人午○警詢中指訴:其於93年7月20日5時許,發現停在新竹市○○路70號前車牌號碼2L-7108號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68至74頁)
⒎被害人丑○○警詢中指訴:其於93年3月27日3時5分,發現停在新竹市○○區○○街270巷10號附近車牌號碼3K-9062號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191頁)
⒏被害人卯○○○警詢中指訴:其車牌號碼LW-1477號之自小客車行車電腦於93年8月初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196頁)
⒐被害人戊○○警詢中指訴:其車牌號碼5P-7436號之自小客車行車電腦於93年8月初遭竊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二第197頁)
⒑被害人癸○○警詢中指訴:證明其於93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2C-3662號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⒒被告壬○○、丁○○、劉暢晟、子○○搜索扣押筆錄。(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一第51、53、55、57頁)
⒓現場照片。(93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一第96至103頁)
⒔壬○○於9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坦承與被告子○○(引擎及車輛零件放在新竹市○○路○段1451巷38號舊家)、丁○○(以開鎖工具將汽車車門打開,破壞電門鎖)、張勝德(將車拖往汽車修理廠)於9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竊取車牌號碼9865-JR自小客車等情。
⒕況被告壬○○於93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213號住處內被查獲時扣得NZ9-932號機車一部、AUK-541號車牌一面(懸掛在NZ9-932號機車上)、2C-3662號汽車車牌兩面、6P-9335號自小客車一輛(無引擎)、BI8C-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汽車引擎拆卸物5具、行車電腦7具(其中一具係失竊之TOYOTA-EXSIOR,其中二具係卯○○○、陳明暉所失竊之福斯牌)機車車體塑膠外殼18片、機車引擎殼1個等物,在在均顯示被告壬○○確有上揭之常業竊盜犯行,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子○○、丁○○等人之自白,佐以上揭證據以觀,雖被告壬○○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要不足採。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張勝德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劉暢晟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故買贓物、丁○○就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94年度偵字第1189號)
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憲堂、許錦燦之證述。
⒊被害人辰○○、乙○○、丙○○之指述、告訴人甲○○之指訴。
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3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3張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⒍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鋸子2支、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開口扳手3支、三向六角扳手1支、美工刀2支、套筒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線勾1支、強力開鎖器1支。
⒎3F-0115號之車籍資料、Z9-9772號車照片2幀及遭磨損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懸掛Z9-9772號之牌照,實際車牌號碼為3F-0115號之自小客車1台。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子○○以上常業竊盜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93年度偵字第4842號)訊據被告丁○○對於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之犯行,辯稱:我有自首,且符合9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自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子○○警詢中之指訴。
⒊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⒋現場照片。
⒌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9494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鑑定結果以: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93年度偵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
⒍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⑵本件同案被告子○○業於93年9月6日警詢中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王世偉陳稱:丁○○持有改造手槍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⑶而丁○○於同年月10日警方借提時,始向偵查員王世偉坦承持有改造手搶等語。
⑷又關於本件執行搜索之經過,經證人王世偉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丁○○有槍枝這部分,這是我們偵辦之前,通訊監察就已經知道他們這幾個人有槍枝,執行搜索那天有查到子○○、郭倍孝住處有槍枝,丁○○這枝槍枝是我們借提其他嫌疑人供出,我們才去請丁○○交出我們搜索到的槍枝。當時我們不確定槍枝在何人身上,應該是子○○借提訊問的時候,我們有訊問到這事實,才再借提丁○○去取槍。8月17日在郭倍孝海埔路知名度檳榔攤那邊沒有查獲到槍枝,是在郭倍孝的住處查得。」、「9月6日子○○有陳述,至9月10日才去聲請搜索票,是因這段時間這些人都在羈押中,我們用借提。我們確定丁○○有槍,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所以請他交出來。」、「對於9月6日知道被告丁○○有槍,所以9月10日才去借提,乃因我們之前通訊監察就已經知道被告幾人持有槍枝,子○○說有一枝是丁○○的,還有一枝是壬○○還是誰的,已經膛炸丟在橋下,我們去取槍,並沒有查到子○○說的那把槍。我們是先知道丁○○有槍,並不是丁○○主動交出槍枝。」、「(審判長問:對於行政院93年6月28日函公告從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內自首並報繳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去向就可以免除其刑,被告丁○○的行為是否符合這個函公文的要件?答:事實上我們警察在丁○○還沒有說他有槍枝之前就知道他擁有槍枝。我們只是搜索沒有搜到我們請他交出給我們查扣。」、「(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問:你有無告訴丁○○說自動報繳槍枝,可以符合免刑規定?)答:其實我們請他自己繳槍給我們查扣,是否符合該規定,就如剛剛陳述,我請他繳槍出來,單純就槍枝案件,是警方自己扣押到,還是他自己繳出,就量刑上有不同的考量,但是否符合自首、免刑的規定,我無從認定。我沒有很肯定的告訴他這樣就可以免刑,因警察機關沒有辦法作這樣子的決定。」等情屬實在卷。足見警方係依據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非僅出於主觀之臆測,是司法警察既已對於被告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縱有於警方借提訊問時自行表明槍枝藏放地點之行為,仍非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同此意旨。
⑸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另查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有殺傷力,惟是否因被告之改裝行為而具有殺傷力,要非無疑,且除被告丁○○之唯一自白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自難論以製造之罪,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壬○○、子○○為賺取收入謀生,短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並將所竊之車輛予以拆解、組裝、販售,被告壬○○雖於假日在花市賣花,仍無礙於常業竊盜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子○○、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
㈡核被告郭倍孝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勝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㈧、被告劉暢晟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劉暢晟就犯罪事實五之所為,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㈢按被告丁○○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舊法第11條已經刪除,改於新法第8條第4項規定之,並就持有行為之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故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然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改造槍枝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自難論以製造之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壬○○、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為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丁○○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壬○○與丁○○、張勝德、子○○、劉暢晟、郭倍孝之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各加重竊盜犯行,相互之間(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壬○○與丁○○;㈡被告壬○○與丁○○、張勝德、子○○、劉暢晟、郭倍孝;㈢被告壬○○與丁○○、張勝德、子○○、劉暢晟;㈣、㈧被告壬○○與丁○○、張勝德、子○○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曾憲堂、許錦燦、王世凱等人之間就犯罪事實三之常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勝德、劉暢晟其等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㈦另公訴人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㈩被告壬○○、丁○○、犯罪事實三被告子○○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被告子○○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分別既係均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㈧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壬○○、子○○、張勝德、劉暢晟、郭倍孝、丁○○等人均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多次分別以徒手、或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將所竊之車輛予以拆解、組裝、販售,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事後找尋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所涉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子○○、張勝德、劉暢晟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態度良好;另就被告丁○○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對社會具有巨大之潛在危險性,如一旦流入殘暴惡徒之手,後果不堪設想,兼衡其於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暢晟、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丁○○合併後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查被告劉暢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且就學中,此分別有元泰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⒊⑴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⑵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鋸子2支、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開口扳手3支、三向六角扳手1支、美工刀2支、套筒扳手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鐵線勾1支、強力開鎖器1支,係被告子○○與曾憲堂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另扣案被告丁○○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2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