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戊○○(綽號「兩粒」)、乙○○(綽號「滷蛋」)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戊○○獲悉後,竟於94年6月7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145號其所經營之「偷嚐禁果檳榔攤」,撥打電話予乙○○,向乙○○商借把玩該槍枝,乙○○應允後,持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7. 9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前往「偷嚐禁果檳榔攤」,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該檳榔攤後方休息室內持交上開槍彈予戊○○,戊○○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乙○○隨後因事離去未檳榔攤,戊○○即於打烊後將該槍枝攜回新竹市○區○○里○鄰○○街13號住處。嗣於94年6月17日,乙○○前往「偷嚐禁果檳榔攤」欲索回槍枝子彈,戊○○因未將槍彈置於檳榔攤內,2人相約翌日返還槍彈,戊○○遂於94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將該等槍枝子彈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33-KW號自用小客車內攜往「偷嚐禁果檳榔攤」,於尚未返還乙○○前,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該檳榔攤前,經警搜索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乘客座椅下方抽屜內之黑色霹靂包內,扣得該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不符,惟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認持有槍彈犯行,惟被告乙○○則否認持有槍彈,辯稱:查獲當天我去找戊○○跟他要債,案發前幾天戊○○在新竹市跟我借兩千元,他說過兩天就會還我錢,查獲當天我去找他,他說要等第一筆交易收到錢後才可以還我兩千元,所以我就在那裡跟他玩大老二,我不知道戊○○為何說槍彈是我拿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陳:案發前大概半年前朋友介紹認識乙○○,我原來不知道乙○○有槍,是6月初聽丁○○講的,我們看電視談到陳總統槍擊案,丁○○告訴我乙○○那邊也有1把跟319槍擊案同型的槍枝,我才會好奇打電話給乙○○,請他帶來給我看,我是自己打電話,電話中我跟他說滷蛋我是兩粒,我聽誰說你那邊有槍可否帶來給我看,他說好,他先去跟朋友拿槍,拿了他再過來,不過他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百元加油,後來當天就開車到我檳榔攤,這是被查獲前1、2個禮拜的事情,乙○○來的時候就帶槍過來,槍是用黃色紙袋裡面用黑色的袋子包起來,他從後門進來,然後到休息室找我,我叫甲○○拿3百元給乙○○,乙○○說他先出去一下,等一下再進來拿槍,甲○○進來時,乙○○把槍從袋子裡拿出來,把槍交給我,當天之前乙○○好像有先過來跟我拿3百元,再去取槍,然後再過來,我剛剛講的3百元是第2次取款,甲○○逗留30秒以上,她在旁邊看槍彈,因為子彈是放在煙盒,我就打開煙盒,甲○○當時叫了一聲「哎喲」就出去了,她有問我槍不還給乙○○啊,我有打電話給乙○○沒有接通,我們又要打烊了,所以就把槍帶回家,警方來的前一天,是乙○○主動來檳榔攤說要取回槍枝,他說他最近要處理事情,問槍是否遺留在檳榔攤,我說槍在家裡隔天帶過來,案發後我在車上錄音的時候有問,他說槍是他這邊一個朋友小鬼綽號黑人的人的。錄音筆是交保隔天我打電話給乙○○約他出來聊這件事情,我的想法是,當時被查獲槍枝毒品,我跟他說今天我個人敢做敢當,是我的,我會承認,不是我的,叫我我也吃不下去,毒品是我的,槍枝確實不是我的,我跟他說不要開玩笑,我有妻小,我不希望小孩知道我入監執行,我找他出來是希望他把槍的事情扛回去,因為槍真的不是我的,當時乙○○沒有否認,只是說供詞要怎麼轉差別才不會太大,案發前我跟乙○○沒有糾紛,查獲的彈匣不是乙○○交給我的,彈匣是前1天乙○○跟他朋友來,我載乙○○和他朋友去新竹市○○路橋下買,當時好像是我提議去買,因為槍沒有彈匣,我問乙○○,乙○○就問我哪裡有賣,我說那我們去玩具行問問看,我想應該有,買的時候是我出錢,我拿1千元給乙○○,乙○○下車去買,之後找5百元,乙○○有說他會還我錢,警方查獲的時候,子彈是放在彈匣內的,是我放的,我從家裡把槍帶回來的過程中,把子彈放到彈匣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8-16頁)。
㈡證人戊○○上開所述,亦有其於案發後持錄音筆錄下與被告乙○○之如下對話可佐:1第1段--VOICE01A 08:39戊○○:就,趕快解套嘛,就是…,趕快之前哦,之後處理處理,看到底是怎樣,到底最後要是怎樣。乙○○:我看如果要找1個,找個人出來,就是我們2個要講同1個人的話有沒有,我們要先掌握那個人的名字啊,或者是住址之類的。戊○○:嗯乙○○:要不然就是你要指證他有沒有,你不能說只是外號啊,這樣戊○○:我那天有說…乙○○:可是我不知道那是叫王智怡(音譯)還是…。戊○○:沒有,我直接跟他講說…叫黃冠怡(音譯)啊,住在光華二街那邊啊,他也沒差,警察絕對就是乙○○:可是…他們的戶口是在花蓮哦!戊○○:不管啦,他會傳,他會去傳他,因為他這樣是,不等於證人,他是等於關係人,而且他也剛好沒工作,他如果不去的話,就變成會…。乙○○:通的話就是他,變成他的問題啊,嗯,而且他現在沒在上班嘛!戊○○:可是他那時候他又跟大仔(臺語)講,大仔(臺語)跟我講說那1支不是他的,他那時候說那1支不是他的那我…就是說之前那1支是貝瑞塔的。乙○○:是紅9嗎,還是92,還是那個,我搞不懂他到底是,他講話都反覆。戊○○:那你那1支怎麼、又、又怎麼出現的,又從、又從那個、從那個什麼,跟黑人(臺語)哦!乙○○:對啊,可是每次。戊○○:黑人(臺語)又是誰啊!乙○○:是這1個小鬼啊,1個小鬼而已。戊○○:他又是跟誰拿的啊?乙○○:這我就不清楚了…。2第2段--VOICE02A 15:10戊○○:我知道,唉啊,我跟你講啦,我知道年紀是差沒有多少啦,可是畢竟我們,我們也在外面也多混了4年啦,你有你的朋友啦,我也有我的朋友啦,媽的,做朋友我都沒有做到這樣子,我也可以…這件事啊!乙○○:沒有啊!戊○○:對啊,其實我看的很開了,現在都已經講成這樣了,如果我也…(雜音太大),我說過是我的我一定會扛啦,不是我的我一定會撐,撐到最後,好,檢察官找不到證據,我背,但我背了之後,幹你娘就會有人死了,因為他讓我…(聽不清楚),我不是說你啦,就像老告說的啊,他也說的很輕鬆啊,對啊,我覺得他真的說的很輕鬆啊,對嘛,沒人要認,幹你娘,沒人要扛,那一定回歸、回歸媽的,貨、貨從、貨從哪裡來嘛,誰的,我就是他媽的回歸這樣子,是沒錯,牽一堆人出來嘛,幹你娘可是出事了誰不求自保,我講的對不對,就像你說的,檢察官問你說不是、不是、是不是你交給我的,我說對啊,是啊,我就跟你講,沒有差啊,那你也是為了,當時他媽的,2個人能平安先交保走出來再說啊!乙○○:對啊,我知道啊,就是等、我們最後看我們2個口供要怎麼講比較妥啊,因為我們2個人沒有先問過人家…,看怎麼講有沒有,我們2個才不會直接…。戊○○:我知道啦,所以我現在我也不急啊,我不會,因為我就跟你講說,我所陳述的。乙○○:嗯。戊○○:我所陳述的一切都是…都遇到了,對不對,怎麼來怎麼去啊,只是說到時候要怎麼轉彎,就再再、再來決定啊!乙○○:我覺得轉彎是蠻重要的,你要怎麼把他轉過去,要不然,如果我轉不過或是你轉不過,變成我們2個都有事,就變成他。戊○○:我跟你講啦,有事我一定有事啦!乙○○:嗯。戊○○:如果我打電話跟你,那時候檢察官問嘛,臨時簡易庭那個檢察官他問,我是從黃、丁○○(音譯)那邊知道的。乙○○:他知道丁○○嗎?戊○○:對啊,他知道丁○○,丁○○還是,不管啦,他會查黃冠怡(音譯)的家、家庭嘛,哥哥丁○○嘛,然後他傳丁○○不到,或者說丁○○到了,那、他、我也跟他講說是丁○○告訴我說,耶,你那邊有1把…那1支一模一樣的。乙○○:對啊,上次他講的啊!戊○○:我才好奇,我打、我主動打電話給你。乙○○:嗯。戊○○:叫你借、叫你帶來借我玩一下、借我看一下,也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那你東西放、交給我之後,我當場拿、啊噹噹(音譯)看到,你、你跟我借了300塊。乙○○:嗯。戊○○:我叫那小姐拿300塊給你,你人就說,哦你出去、先去朋友那一下,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我、我這邊供詞我要怎麼轉,我講實情的我要怎麼轉。乙○○:變成我這邊轉啊!戊○○:對啊!乙○○:那我就轉成,那、實情是有這麼一回事,然後,是那個丁○○的東西。戊○○:這樣子你,講、講、講出來嘛!乙○○:那天我也很亂啊,根本…。戊○○:我先講啦,我也知道你那個是為了求自求、自保一樣,我就跟你講說自保嘛,大家都在自保(戊○○接聽電話告知對方現在在講案子的事情,看要怎麼講)3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後相約討論如何將槍彈刑責推諉予第3人,且商議串供以求脫罪,被告戊○○於商討如何串供之際,尚將其偵查中曾供述「伊係由丁○○處獲悉乙○○持有槍枝」、「伊主動打電話予乙○○商借把玩槍枝」、「伊請甲○○交付300元借款予乙○○,乙○○離去後未返回檳榔攤」等內容轉述予被告乙○○聽聞,被告戊○○隨即表示「我、我這邊供詞我要怎麼轉,我講實情的我要怎麼轉」,此際被告乙○○並未駁斥被告戊○○所供不實,反而回覆稱「變成我這邊轉啊」,「那我就轉成,那、實情是有這麼一回事,然後,是那個丁○○的東西」等語。由上情判斷,苟被告乙○○未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戊○○,其要無應被告戊○○之邀共同商討串供事宜之必要,更無可能於被告戊○○表示所供實在之後,不加反駁反而配合構思串供之詞。
㈢證人甲○○之證詞1證人即「偷嚐禁果檳榔攤」小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當天警察來問車子是否你老闆的,我說是,又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我說有,後來我就去請老闆出來,當時老闆跟乙○○在檳榔攤裡面,戊○○先出來,警察就在問槍枝的事情,我有看到警察把槍枝搜出來,是拿出壹包東西出來之後,有把槍放在檳榔攤的桌子上,就在那邊問,後來隔天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曾經看過乙○○交東西給老闆戊○○,但是當時我進去休息室沒有幾秒,看到乙○○交壹包東西給戊○○,好像是牛皮紙袋,我其實有點忘記什麼顏色,當時我在外面顧檳榔攤,後來進到休息室看到乙○○拿袋子,不過在看到乙○○拿袋子給戊○○之後,我就跑出來,並不確定他拿給戊○○什麼東西,這是查獲前沒有超過一個月的事情,地點在檳榔攤休息室,當天戊○○有叫我各拿兩次3百元給乙○○,警察來前1天有2、3位朋友來找戊○○,其中1位是乙○○,我去警察局製作正式筆錄之前,警察沒有先跟我問案情,我做筆錄時,戊○○他們一樣也是作筆錄,我們是分開做,但沒有隔起來,我去警察局後應該沒有跟戊○○講過話,案發時94年6月我跟戊○○是男女朋友,我應該有向警察講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是1天,記憶是比現在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8-29頁)。2查證人甲○○固就被告乙○○是否持交槍枝子彈予被告戊○○之關鍵事實,於本院僅證稱「進到休息室看到乙○○拿袋子,不過在看到乙○○拿袋子給戊○○之後,我就跑出來,並不確定他拿給戊○○什麼東西」等語,核與其94年11月11日偵查中結證之詞相同(見94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3頁之9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查獲翌日之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看到乙○○到「偷嚐禁果檳榔攤」休息室內找戊○○,大約於19時許,因為當時檳榔攤差不多要打烊了,後來我有進入到休息室約2分鐘左右,我有看到乙○○從1個紙袋內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交給戊○○,當時我沒有聽到他們任何對話,我看到乙○○將1把黑色的手槍交給戊○○後,我就到檳榔攤前面繼續做我的工作,我視力正常,距離他們交槍約1公尺,我所看到的黑色的手槍就是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因為警方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我有看到所以我很確定,我看到是乙○○於94年6月7日19時許到「偷嚐禁果檳榔攤」內休息室找戊○○,且看到乙○○從1個紙袋內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交給戊○○,但我不確定改造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甚明(見94 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2-25頁之9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3證人甲○○事發翌日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利害關係,又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述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戊○○警詢筆錄中警員曾以「經警方詢問檳榔攤小姐甲○○有無目睹綽號滷蛋(乙○○)將改造槍枝1把及改造子彈2發交給你時,甲○○稱無法確定有看到乙○○將改造槍枝交給你,你做何解釋?」一情質疑被告戊○○,進而推認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乙○○持交槍彈予被告戊○○(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並就辯護人質疑之點製作逐字譯文如下:(見本院96年5月9日勘驗筆錄)問:我們有問過甲○○,她說他沒有辦法確定說她有看到,所以沒有辦法幫你作證,因為昨天有問過她。答:她說有。問:經警方詢問檳榔攤小姐甲○○,因為她昨天有到案。答:她說有。問:對啊,但是我問她,她不確定。答:沒有啊,她說她確定。問:對啊,她是如何確定,我是問她「妳如何確定」,是他交給你還是你交給他?她說沒辦法確定。答:沒有,她說她有看到他交給我。問:是他交給你,還是你交給他?答:是他交給我,她有看到。問:那你請他現在打電話過來,我們一樣做她筆錄,我們電話借你打。(被告戊○○撥打電話給甲○○,詢問有無辦法確定,警方同時口述製作筆錄)被告:阿姨妳幫我找一下婉茹,妳幫我叫她一下,謝謝。被告:婉茹,昨天那個警察問說妳有沒有辦法確定看到他把槍交給我,他說妳說沒有辦法確定,他現在要妳確定有沒有辦法確定他有把槍交給我,有嘛,對嘛,妳等一下。警察:請她來,叫計程車來。問:經警方詢問檳榔攤小姐甲○○,有無目睹綽號滷蛋的人叫乙○○將改造槍枝1把及改造子彈交給你時,李婉茹稱無法確定有看到乙○○有將改造槍枝交給你,你做何解釋?答:沒有啊,她昨天是有說她有確定看到啊。問:我是說你現在做何解釋?那是她在講的。那你現在呢?你說檳榔攤小姐有看到嘛對不對,那現在通知她嘛,她會來嘛,那現在呢,我跟你講這個呢,我說李婉茹無法確定,你做何解釋?答:無法確定?問:對啊。答:可是她.....,她就是有看到。問:她是她你是你,那你現在怎麼解釋,她說她沒看到,你怎麼解釋,她說他有看到,可是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交給你,你現在怎麼解釋。答:她有,她就是有確定。問:我現在問你不是問她,現在是你,她歸她你歸你,我將來一樣會做她筆錄,你怎麼解釋,現在這個你怎麼解釋?答:怎麼解釋?問:當時她怎麼了?她就是走過去看到了而已嘛是不是?答:沒有沒有。問:她一樣坐在旁邊。答:不是,我們是站著的。問:你們是在休息室裡嘛。答:他交給我。問:檳榔攤西施應該在那裡?答:她在前面,有人來找我,她都會來看,她那時候就站在我旁邊。問:她從頭到尾都參與在裡面。答:就是他交給我,我拿出來看,她站在我旁邊。她也有看到。問:就是當下她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答:對。問:你講的意思就是甲○○就是槍交給你的時候,甲○○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答:沒有說從頭到尾,就是說他有確定那個東西是槍枝。她一看到就是走到外面賣檳榔攤那邊。問:當時乙○○將改造槍枝交給你時,甲○○有在現場?答:有。我還有叫甲○○小姐拿3百元給乙○○。4由上開勘驗內容,佐以證人甲○○於94年6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看到是乙○○於94年6月7日19時許到『偷嚐禁果檳榔攤』內休息室找戊○○,且看到乙○○從1個紙袋內拿出1把黑色的手槍交給戊○○;但我不確定改造槍枝及子彈是誰的」等語,足認證人甲○○確曾目睹被告乙○○於94年6月7日在「偷嚐禁果檳榔攤」內休息室內,持交槍枝予被告戊○○,其未能確定者僅係該槍彈究係何人所有。此由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當戊○○製作完筆錄的時候,跟甲○○應該是沒有講話的機會,我們不會讓證人跟嫌疑人做串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甲○○審理中結證:我做筆錄時,戊○○他們一樣也是作筆錄,我們是分開做,但沒有隔起來,我去警察局後應該沒有跟戊○○講過話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6頁),益資佐證證人戊○○所述苟非真實,豈有與證人甲○○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之理。況證人即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之張正雄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問甲○○她就講確定有看到槍,我確定甲○○有講她確定有看到乙○○交槍給戊○○等語明確(見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是證人甲○○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目睹被告乙○○持交被告戊○○袋子內所裝物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
㈣末查,本案經警於94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在「偷嚐禁果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5033-KW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槍枝1把、土造子彈2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槍彈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6-29頁、第31-36頁)。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040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37-40頁)。本案經被告請求,再將槍枝及尚未試射鑑定之子彈1顆併送試射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認具殺傷力,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約8.1mm,重約4.35g),經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21m/sec,換算其動能為31.8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61.80焦耳/平方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堪認本件扣案槍枝經試射後確具殺傷力無訛;另尚未試射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0766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認扣案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2另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3按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另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直徑約7.9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另1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等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其等持有之槍彈非多,被告戊○○持有槍彈時間非長,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另1顆因實際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戊○○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1惟按被告係被查獲槍彈後始行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 92號判決可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 23號判決足憑。2查本案係西門派出所警員洪振益於94年6月15日10時左右,經民眾匿名檢舉聲稱「偷嚐禁果檳榔攤」內有販賣毒品情事,且該店負責人可能持有槍械,洪振益警員因認該檳榔攤屬芎林分駐所管轄,故將該情資告知芎林分駐所陳所長,此有洪振益警員出具之情資報告存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104頁);其後陳穎俊、張正雄警員於94年6月18日下午前往「偷嚐禁果檳榔攤」,在被告戊○○之同意下實施搜索,於被告戊○○使用之車牌號碼5033-KW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乘客座椅下方抽屜內之黑色霹靂包內,搜得槍彈扣案,經警詢問被告戊○○,其供稱該等槍彈係被告乙○○持交予伊供其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陳穎俊、張正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6-29頁、第31-36頁)。足證被告戊○○係被查獲槍彈後始行自白,且因槍彈仍為其持有中,故其僅供述槍彈之來源,而無供述槍彈「去向」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