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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1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後,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甲○○均不知悔改,緣因劉昌興、劉邦熙積欠徐瑞火債務,並由劉邦熙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徐瑞火供作債務擔保,惟上開二紙本票經流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音譯名為「賴文政」之男子取得後,委由丁○○代為處理債務,丁○○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K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至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一鄰燥坑三號劉昌興家中,因未遇劉昌興,竟與甲○○及乙○○基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將劉昌興之配偶丙○○○強押上車,並將其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處,並由甲○○、乙○○分別腳踩橫躺在腳踏處之丙○○○頭部及腳部,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足部及左前臂瘀血。丁○○駕車將丙○○○載往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兆門里山區未設門牌之檳榔工廠後,由甲○○看管丙○○○,限制其行動自由,乙○○則駕車前往中壢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之男子前來對質債務問題。丁○○則自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至下午三時十四分許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劉昌興之子劉邦熙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稱要付錢才會放其母親回家。丁○○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劉邦熙,並將電話轉給丙○○○接聽,丙○○○於電話中向劉邦熙哭訴後,丁○○復取回電話命劉邦熙籌錢。嗣劉邦熙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一分許聯絡丁○○時,丁○○告稱只要交付二十萬元就會放人。嗣乙○○尋人未果返回上開工廠,復與甲○○共同駕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尋人,遍尋未獲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將丙○○○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六四號前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經丙○○○、劉昌興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甲○○、乙○○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丁○○、甲○○、乙○○三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K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等人至證人劉昌興家中,因未遇證人劉昌興,竟與被告甲○○、乙○○等人將被害人丙○○○強押上車,並將其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處,分別腳踩橫躺在腳踏處之被害人丙○○○頭部及腳部,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足部及左前臂瘀血等傷害;並駕車將被害人丙○○○載往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兆門里山區未設門牌之檳榔工廠後,由被告甲○○看管被害人丙○○○,限制其行動自由,嗣由當日晚間十時許,由被告乙○○、甲○○共同駕車,將被害人丙○○○載往桃園縣龍鄉○○路一六四號前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一、

六五、九四、一○七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和被告丁○○、乙○○等三人前往被害人丙○○○家中,由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BMW525型汽車,他與被告乙○○則強行將被害人丙○○○帶上汽車後座後載至被告丁○○位於照門的工廠內,並由他及被告乙○○一直陪被害人丙○○○,直至當日晚上才讓被害人丙○○○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二、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九四、一○七頁)。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和被告丁○○、甲○○等三人前往被害人丙○○○家中,由被告丁○○駕駛其所有之BMW525廠牌汽車,他與被告乙○○則強行將被害人丙○○○帶上車後載至被告丁○○位於照門的工廠內,中途他有外出,於中午過後他在回到那裡,直至當日晚上才讓被害人丙○○○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九四、一○七頁)。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遇到被告丁○○等三人進入她家裡的客廳詢問劉昌興是否在家,當她要幫忙找尋時,被告丁○○便叫被告甲○○、乙○○二人將她帶走,他們二人便以各拉一肢手臂方式強行將她帶上一部自小客車後,並將她拉成橫躺後壓在汽車後座放腳處,一人以腳踩她的頭、另一人則踩她的腳,因而致她的頭、手及腳多處受傷;後來他們讓她坐起來後,便用透明膠布及撕開的面紙盒分別將她的嘴巴、眼睛矇住及雙手綁住,後來車子在山區的一棟房子外停車,被告甲○○、乙○○二人將她帶下車後進入房子內便限制她的行動,該車即離開,至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其中一人便解開她的嘴巴及眼睛,沒多久被告丁○○便回來,拿錢給被告甲○○、乙○○之中一人說要買東西給她吃,後來被告丁○○又離開,他們便強行將她帶上一部小貨車上,用布將她的眼睛矇住後,再載她到龍潭的一個大池塘旁放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劉昌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他的住家後碾米時,聽到被害人丙○○○大叫後就趕過去看,看到被害人丙○○○遭被告甲○○、乙○○二名男子抓上一部黑色的BMW轎車上,只剩雙腳在車外,他就問做什麼,在車外之被告甲○○、乙○○聽到後,其中一人上前拉住他的手往車子方向拉去,他掙脫後便馬上到屋裡打電話報案,他們見了也馬上開車載著被害人丙○○○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四四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劉邦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晚間八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和他聯絡,並於電話中藉故說要替他和帶走他媽媽的人協調,要他付錢後便會將他媽媽送回家,後來他在下午五時至六時間打二通電話給被告丁○○,問要付多少錢他們才肯放他媽媽,被告丁○○對他說看他付錢的誠意,而在近下午時許他假借是被害人丙○○○姪子打電話給被告丁○○要跟被害人丙○○○對話時,因被害人丙○○○在電話中哭訴,被告丁○○隨即將電話取走,並對他說要他趕快籌錢,他又在晚間七時至八時許打電話給被告丁○○時,被告丁○○向他說要他今天準備好二十萬元,只要交錢便讓他媽媽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七)被害人丙○○○受傷採證相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七七至八○頁)。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醫樸字第○九五○○○二一四一號函所附相關病情資料各一份:被害人丙○○○受有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及右膝、右足部瘀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見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至一三八頁)。

(九)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七六頁)。

(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新埔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一紙、署名丁○○與「賴文政」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具之立具書一紙、劉邦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正反面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五○、五

一、五二至五三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丁○○、甲○○、乙○○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甲○○、乙○○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丁○○、甲○○、乙○○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乙○○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2、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三百元乘以三十倍)、上開三罪之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因提高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因提高十倍)即新臺幣九千元,上開二罪之最低額均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丁○○、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乙○○。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丁○○、甲○○、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丁○○、甲○○、乙○○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牽連犯。

4、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丁○○、甲○○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丁○○、甲○○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四、核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次第:

(一)被告丁○○、甲○○、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佐,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受託處理債務,為能順利催討劉昌興、劉邦熙積邦積欠委託人「賴文政」之款項,以被告丁○○、甲○○、乙○○三人均年輕力壯,竟對與債務無關之劉昌興之妻即劉邦熙之母丙○○○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害人丙○○○年近七十之高齡,身形羸弱,實難承受被告三人對其所為之傷害及折磨,再考本件被告丁○○係三人之主謀,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暨其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0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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