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前述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曾於90、91年間,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43 號、91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嗣遭撤銷)、3月,併科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編號①);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91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及91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經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丙○○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②、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6日晚上,乙○○、甲○○、丙○○與丁○○,分別前往位於趙興鳳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66 巷6 號住處擲骰子、聊天時,乙○○、甲○○、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地點,乙○○以其日前邀約丁○○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某倒閉KTV 店行竊,詎丁○○竟獨自前往,而未與乙○○分贓為由,要求丁○○賠償,乙○○即以徒手及手持現場所取得之木製板凳毆打丁○○,並以現場取得之瓦斯噴燈點火噴燒身體之方式傷害丁○○,復由甲○○持其所有之黑色道具手槍(未扣案)槍托重擊丁○○頭部,致丁○○受有身體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上唇撕裂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丙○○則在一旁觀看,3 人共同以此強暴手段恫嚇丁○○交出身上財物,致丁○○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承諾帶同乙○○、甲○○、丙○○共同返家拿取財物,並於翌日(17日)上午4 時許,一行人抵達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37弄3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20號)之住處,由乙○○偕同丁○○進入屋內,甲○○、丙○○則在外等候,丁○○藉屋內光線昏暗之際,乘機上樓向其兄劉傳任求救,並撥打電話報警,嗣劉傳任步出房門見乙○○行跡鬼崇遂上前質問,丁○○、劉傳任之父劉金宏亦查覺有異而外出查看,見有陌生男子在其住家內,便要劉傳任報警處理,乙○○得知劉傳任已報警,旋即與甲○○、丙○○一同駕車離去,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五、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3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劉傳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於97年6 月17日受傷返家,及被告乙○○、甲○○、丙○○索討金錢不成,逕行離去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97年6 月17日告訴人丁○○受傷返家,及被告乙○○出現在屋內,隨後與被告甲○○、丙○○逕行離去之事實。
(五)證人趙興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遭被告乙○○毆打,且被告甲○○、丙○○均在場之事實。
(六)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8年1月21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80000239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乙○○、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丙○○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甲○○、丙○○係以傷害行為作為恫嚇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之強暴手段,故傷害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甲○○、丙○○分別有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前案紀錄,各於96年7 月16日、96年9 月8 日、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告訴人丁○○矢口否認獨自行竊且語氣不佳,竟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動機,致告訴人身心恐懼,並審酌被告甲○○、丙○○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暨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尚未得手,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犯罪後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供被告甲○○犯罪用之黑色道具手槍1 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