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4號、99年度偵字第294號、第295號、第1340號、第22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丙○○」署名計拾貳枚及指印壹枚,均宣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8 月⑶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 ⑷,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⑴⑵⑶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併分別就減刑後之⑴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⑷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就減刑後之⑵⑶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再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丁○○(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銀郵提款卡等財物。
(二)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停放車牌號碼VQ-669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某處。嗣經尋獲後,經警採集該車車門處之指紋送驗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丙○○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不知情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佯稱其為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陸續在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申請書、領取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丙○○」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行使,使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辦理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免費搭配贈送行動電話各1支(計4支),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甲○○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嗣為警於98年8月26日在新竹市○○路136號前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共同被告丁○○於98年7月9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附近竊取車牌號碼K5-167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並拿走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已將信用卡及提款卡丟棄,並於98年7 月13日持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前往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上之便利商店內,向陳春榕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並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領取切結書上簽下被害人丙○○之名字,因而拿到2 個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2 支,伊再將該手機2 支賣給陳春榕,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則丟棄;又於98年7 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VQ-669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某處。又於98年7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伊再持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4 號「立晟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店家有詢問伊是不是本人,伊回答是,店家就拿出申請書要伊填寫,伊便填寫被害人丙○○之資料並簽下被害人丙○○的名字,因而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零元手機1 支;又於98年7 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再拿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前往「立晟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同樣在申請書填寫被害人丙○○之資料並簽下被害人丙○○的名字,因而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零元手機1 支,再將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丟棄。手機則以1,000 元之代價上網賣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6 至9 、10至12頁,本院卷第124 、131 至133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曾與被告甲○○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附近臨時起意竊取車牌號碼K5-167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間已忘記,當時係用其自備鑰匙將門鎖搖一搖後,打開車門由他進入車內竊取物品,偷到皮包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對分,證件他不要,就由被告甲○○取走,他不知道被告甲○○事後將證件拿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至於偷車鑰匙已經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49、50、5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將車牌號碼K5- 16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32 號「新湖有約大樓」前,車主為其父楊國錚,嗣於翌日(9 日)下午3 時許,發現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被破壞,經他清點後,發現遭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約2,000元),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有在車上採集到指紋,後來過幾天,信用卡公司通知他說信用卡有被預借現金,但因信用卡沒有預借現金功能,所以沒有預借成功,但不知道信用卡有被盜刷,只知道有被開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74、75頁,99年度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20、21頁)。
(四)證人劉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曾在威寶電信從事申辦門號工作,並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手機廣告,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接獲有人來電要辦門號,便約在當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碰面,他與同事陳春榕依約前往,對方即被告甲○○上他的車,在車上他有核對證件是否與申辦人相符,並詢問被告甲○○是否係證件上之「丙○○」,被告甲○○回答說是,因當時車內燈光昏暗,他覺得被告甲○○與證件上之照片相像,另同事則幫被告甲○○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上資料後,再由被告甲○○在申請書、領取切結書上簽名及捺印指紋,他再前往附近超商將證件影印後,連同申辦文件一併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完成手續,因被告甲○○係辦理2個門號,所以他將隨身攜帶之2 支手機連同SIM卡贈送給被告甲○○,但被告甲○○表示不需要手機,他再以每支手機1,000代價向被告甲○○收回2支手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7月22日晚間9 時許將車牌號碼VQ-669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旁,於98年7 月23日上午7 時許,接獲1 通自稱民間拖吊業者電話,稱該車因違規停車已遭拖吊,但他告知對方該車停放位置並無違規停車,對方答說確認後再回電,他等待30分鐘後對方仍無回電,於是報警處理,經他清查後,只有汽車行照、保險卡放置在車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六)證人吳政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於98年7 月24日,有人持被害人丙○○之證件前往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號之立晟通訊行辦理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並在申請文件上簽立「丙○○」完成手續後,將價值2,500元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對方,迨門號開通後,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被害人丙○○,才知被害人丙○○證件遭冒用,經他依申請文件上之資料地址去查訪後,碰到申辦人才知係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17、18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03255號鑑驗書1份(含採證照片10張,見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其鑑驗結果為:在車牌號碼VQ-6691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乙○○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佐證被告甲○○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持有車牌號碼K5- 167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事實。
(八)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及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30、31、32、33、62至62頁):佐證被害人丙○○遭人冒名及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申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偽造「丙○○」署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16、17頁,99年度偵字第294 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佐證被害人丙○○所持有車牌號碼K5 -167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VQ-6691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遭竊取及證人吳政緯遭詐騙等事實。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 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故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故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申請書、領取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3、吸收關係: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申請書、領取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提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申請書、領取切結書等私文書用以詐取被害人威寶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物,乃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數罪併罰:又被告甲○○就所犯之共同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⑵、8 月⑶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⑷,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⑴⑵⑶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併分別就減刑後之⑴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⑷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就減刑後之⑵⑶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再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身分證件財物及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持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身分證件,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並造成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丙○○證件仍未尋獲、亦未賠償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稱」欄、「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之「本人」欄、「切結人」欄、「手印」欄上偽造之「丙○○」署名計4枚、指印1枚,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客戶簽章」欄、服務契約「乙方」欄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丙○○」之署名計4 枚,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名稱」欄、「客戶簽章」欄、服務契約「乙方」欄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丙○○」之署名計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所偽造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之正本既分別送交至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一│丙○○│98年7月8│新竹縣湖│甲○○與丁○○共同基於意│甲○○共同犯竊盜│ │ │ │日晚間10│口鄉中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至翌│路1段132│意聯絡,由丁○○以自備之│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9 日│號「新湖│鑰匙1 支(業已丟棄,未扣│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下午3 │有約大樓│案)開啟車牌號碼K5- 1671│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許間之│」前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楊勝│ │ │ │ │某時 │ │凱之父楊國錚)車門後,進│ │ │ │ │ │ │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皮│ │ │ │ │ │ │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 │ │ │ │ │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 │ │ │ │ │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 │ │ │ │ │0 元)得手,所得現金朋分│ │ │ │ │ │ │花用,其餘物品則由甲○○│ │ │ │ │ │ │取走(丙○○之身分證件及│ │ │ │ │ │ │銀信用卡、提款卡、郵局提│ │ │ │ │ │ │款卡等物均遭甲○○丟棄,│ │ │ │ │ │ │尚未尋獲)。 │ │ ├─┼───┼────┼────┼────────────┼────────┤ │二│丙○○│98年7 月│新竹市火│甲○○持竊得之丙○○身分│甲○○犯行使偽造│ │ │、威寶│13日某時│車站前 │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代│私文書罪,累犯,│ │ │電信股│許 │ │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劉俠佑│處有期徒刑陸月;│ │ │份有限│ │ │佯稱其為丙○○本人,欲申│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稱威│ │ │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日。在威寶公司行│ │ │寶公司│ │ │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書上陸續偽造「丙○○」之│之「申請人名稱」│ │ │ │ │ │署名計4 枚及按捺指印1 枚│欄、「申請人簽章│ │ │ │ │ │,表彰「丙○○」欲申請行│」欄及手機及SIM │ │ │ │ │ │動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書,│卡領取切結書之「│ │ │ │ │ │並持以向劉俠佑行使,使劉│本人」欄、「切結│ │ │ │ │ │俠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人」欄、「手印」│ │ │ │ │ │意其辦理0000000000、0986│欄上偽造之「楊勝│ │ │ │ │ │896594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凱」署名計肆枚、│ │ │ │ │ │免費搭配贈送行動電話2 支│指印壹枚,均宣告│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沒收。 │ │ │ │ │ │、威寶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 │ │ │ │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電話2 支後,再以2,000 元│ │ │ │ │ │ │之代價,將上開搭配之行動│ │ │ │ │ │ │電話2 支賣予劉俠佑,行動│ │ │ │ │ │ │電話SIM 卡則丟棄)。 │ │ ├─┼───┼────┼────┼────────────┼────────┤ │三│乙○○│98年7 月│新竹縣新│甲○○以自備之鑰匙1支( │甲○○犯竊盜罪,│ │ │ │23日上午│豐鄉民安│業已丟,未扣案)開啟車牌│累犯,處有徒刑伍│ │ │ │7 時10分│街某處路│號碼VQ-6691號自用小客車│月;如易科罰金,│ │ │ │ │旁 │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竊取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算壹日。 │ │ │ │ │ │使用,嗣棄置在新竹縣新豐│ │ │ │ │ │ │鄉○○街某處。嗣經尋獲後│ │ │ │ │ │ │,經警採集該車車門處之指│ │ │ │ │ │ │紋送驗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 │ │ │ │ │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 │ │ │ │ │ │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 │ │ │ │ │ │、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 │ │ │ │ │ │獲。 │ │ ├─┼───┼────┼────┼────────────┼────────┤ │四│丙○○│98年7 月│新竹縣竹│甲○○持竊得之丙○○身分│甲○○犯行使偽造│ │ │、中華│24日下午│北市中正│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代│私文書罪,累犯,│ │ │電信股│3、4時許│西路4 號│辦門號業者吳政緯佯稱其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 │份有限│ │「立晟通│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訊行」 │話門號云云,並在中華電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下稱中│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日。在中華電信公│ │ │華電信│ │ │請書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司3G影音行動電話│ │ │公司)│ │ │同意書上偽造「丙○○」之│業務租用申請書之│ │ │ │ │ │署名計4 枚,表彰「丙○○│「客戶名稱」欄、│ │ │ │ │ │」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客戶簽章」欄、│ │ │ │ │ │實文書,並持向吳政緯以行│服務契約「乙方」│ │ │ │ │ │使,使吳政緯信以為真陷於│欄及申購3G專案手│ │ │ │ │ │錯誤,同意其辦理00000000│機優惠同意書之「│ │ │ │ │ │5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免費│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搭配贈送行動電話1 支,足│偽造「丙○○」之│ │ │ │ │ │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中│署名計肆枚,均宣│ │ │ │ │ │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告沒收之。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 │ │ │ │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電話1支後,再將上開搭配 │ │ │ │ │ │ │之行動電話以1,000 元之代│ │ │ │ │ │ │價,利用網路拍賣方式出售│ │ │ │ │ │ │,行動電話SIM卡則丟棄) │ │ │ │ │ │ │。 │ │ ├─┼───┼────┼────┼────────────┼────────┤ │五│丙○○│98年7 月│新竹縣竹│甲○○持竊得之丙○○身分│甲○○犯行使偽造│ │ │、中華│27日下午│北市中正│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代│私文書罪,累犯,│ │ │電信公│4、5時許│西路4 號│辦門號業者吳政緯佯稱其為│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司 │ │「立晟通│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訊行」 │話門號云云,並在中華電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日。在中華電信公│ │ │ │ │ │請書及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司3G影音行動電話│ │ │ │ │ │同意書上偽造「丙○○」之│業務租用申請書之│ │ │ │ │ │署名計4 枚,表彰「丙○○│「客戶名稱」欄、│ │ │ │ │ │」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客戶簽章」欄、│ │ │ │ │ │實文書,並持向吳政緯以行│服務契約「乙方」│ │ │ │ │ │使,使吳政緯信以為真陷於│欄及申購3G專案手│ │ │ │ │ │錯誤,同意其辦理00000000│機優惠同意書之「│ │ │ │ │ │51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免費│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搭配贈送行動電話1 支,足│偽造「丙○○」之│ │ │ │ │ │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中│署名計肆枚,均宣│ │ │ │ │ │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告沒收之。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 │ │ │ │ │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 │ │ │ │ │ │電話1 支後,再將上開搭配│ │ │ │ │ │ │之行動電話以1,000 元之代│ │ │ │ │ │ │價,利用網路拍賣方式出售│ │ │ │ │ │ │,行動電話SIM卡則丟棄)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