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康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蘇梨蓉
- 被告
- 郭顯文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告
- 黃淑萍
- 被告
-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禎律師
- 被告
- 胡沂卉
- 被告
- 之7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何春福
- 指定辯護人
- 吳國源律師
- 被告
- 柯舒皓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7、4288、4466、4505、4691、4734、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康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梨蓉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3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梨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部分無罪。
郭顯文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淑萍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16及19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5至7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沂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春福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8、19及24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柯舒皓犯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累犯部分:
(一)劉康偉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5 月1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顯文前曾⑴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27日確定。⑶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其自96年8 月31日開始執行,並於97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黃淑萍前曾⑴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28日確定。⑵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自95年9 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四)何春福前曾⑴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5年7 月26日確定。又經本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1日確定。⑵其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88年8 月13日確定。⑶其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8年9 月13日確定。又上開⑵及⑶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8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康偉部分:
(一)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3 及8 號所示之張永和及吳進興等人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8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8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8 號所示之張永和及吳進興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及8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其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及9 號所示之余建昀及張永和等人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及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6、7 及9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及9 號所示之余建昀及張永和等人而轉讓之。
(三)嗣於99年5 月30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新竹市○○○路29號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劉康偉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八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蘇梨蓉部分:
(一)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劉康偉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及3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劉康偉,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嗣於99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41號處執行搜索,扣得蘇梨蓉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如附表九編號8 號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9 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郭顯文部分:
(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劉康偉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劉康偉而轉讓之。
(二)又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均與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柯舒皓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柯舒皓,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及3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三)嗣於99年6 月3 日9 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134 號處拘提其到案並詢問後,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淑萍部分:
(一)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劉康偉聯絡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劉康偉,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又其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或與綽號「石猴」之石鴻森(另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所示之呂宏霖聯絡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5、6 及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號所示之呂宏霖,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三)其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所示之劉康偉聯絡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所示之劉康偉而轉讓之。
(四)嗣於99年5 月30日9 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105 號處之今彩釣蝦場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黃淑萍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如附表十編號14、16及19號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編號1 至13、15、17及18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胡沂卉部分
(一)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五所示使用劉康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之郭顯文聯繫後,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出售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郭顯文,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嗣於99年6 月7 日22時36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8 號14樓之17處執行拘提,扣得胡沂卉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何春福部分:
(一)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陳財及蘇水木等人聯絡後,再於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3、4 及5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陳財及蘇水木等人,並收取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其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或基於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六編號1 、2 及6 號所示方式,與如附表六編號1 、2 及6 號所示之劉康偉及張蓁等人聯繫及接觸,再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及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2 及6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或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六編號1 及2號所示之劉康偉、或同時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3 號所示之張蓁等人,而均轉讓之。
(三)嗣何春福因遭通緝,而於99年6 月8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733 號4 樓B 室處為警緝獲,並扣得何春福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如附表十二編號18、19及24號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17、20至23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柯舒皓部分
(一)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胡佩君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胡佩君,並收取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牟利。
(二)嗣為警通知柯舒皓到案詢問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顯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柯舒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胡佩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蘇梨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欄只概括載稱「阿偉」,未見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監察對象顯未特定。又通訊監察書之理由欄僅含糊記載罪名及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文字擇要照錄,並未說明具體情形,內容抽象不明確,故依照該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通訊紀錄電子檔光碟及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是證人張永松、吳進興、余建昀、陳財、蘇水木、張蓁、胡佩君及石鴻森等人、證人即被告呂宏霖、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張永松、余建昀、陳財、蘇水木、張蓁、胡佩君及石鴻森等人、證人即本案被告劉康偉、呂宏霖、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劉康偉、呂宏霖、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劉康偉、呂宏霖、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及證人胡佩君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郭顯文及其辯護人、被告柯舒皓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郭顯文、柯舒皓及其等辯護人等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15日、99年5 月3 日及99年5 月27日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共自99年4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26日止,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號、216 號、232 號、258 號等訴訟卷宗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至六通聯譯文欄中所示通話內容等,均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至明。又本院所核發之99聲監字第102 號、145 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中監察對象欄係記載「阿偉」,然同時亦記載「詳如卷宗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內容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等在卷足憑,是以依照通訊監察聲請表、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表所列明門號等,顯已具備監察對象特定之效果至明。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時所提出之聲請資料中已檢具聲請書、聲請表及偵查報告,偵查報告中並已詳載非以實施通訊監察難以清查毒品上游及販賣對象等相關證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實施通訊監察人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被告蘇梨蓉及其辯護人後,被告蘇梨蓉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1、如附表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康偉固不否認有於99年4 月16日當日在新竹市○道路署立新竹醫院旁7 —11便利商店旁與證人吳進興見面,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進興,向其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進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與吳進興見面1 次,交易1 次,就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監聽譯文後,我與吳進興並未見面云云。
⑵、經查,被告劉康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進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渠等間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內容,該內容即係在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不諱(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98頁背面、100 、101 頁),並為證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40 至146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99年度他字第870 號卷【以下簡稱第870 號他字卷】第179頁)。
⑶、被告劉康偉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觀諸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 號部分所示監聽譯文內容:(A 即被告劉康偉,B 即證人吳進興)於下午9 點10分26秒時:證人吳進興問:現在有那個「女人」(即海洛因)嗎?被告劉康偉答:有呀!證人吳進興問:我過去你幫我救一下好嗎?被告劉康偉答:救你,過來呀!證人吳進興稱:好。被告劉康偉答:過來呀,我救你。是以依此部分監聽譯文內容,足徵證人吳進興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被告劉康偉要求購買,獲被告劉康偉應允後其乃前往。之後,依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同日下午9 點21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雙方業已見面,接著依同日下午10點31分54秒及10點38分50秒之監聽譯文亦可知雙方亦在省立醫院門口見面。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同日下午11點28分3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吳進興問:我再拿剛才這樣有沒有,你再補給我你聽的懂嗎?被告劉康偉答:補怎樣?證人吳進興問:剛才是不是0.3,對不對?被告劉康偉答:嗯!證人吳進興問:那我再拿1 千給你再補1 個有辦法嗎?更徵被告劉康偉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 公克並如數交付該海洛因予證人吳進興,同時其亦有向證人吳進興收取上揭款項無訛。從而被告劉康偉空言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在證人吳進興向被告劉康偉要求以1 千元之價格再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劉康偉答:含袋唷!有呀,我拿給你呀!我補0.5 給你呀!好不好?證人吳進興問:0.5 唷?被告劉康偉答:好不好?‧‧‧被告劉康偉答:現在你拿1張給我,我就再拿剛才那樣嘛!證人吳進興問:嘿呀!被告劉康偉答:我說可以現在可以給你就是再補1 個0.5給你。證人吳進興問:含袋唷!顯見在被告劉康偉為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 公克予證人吳進興之犯行後,因證人吳進興再度要求,被告劉康偉乃提出以1 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0.5 公克予證人吳進興之提議甚明。繼而,再參諸被告劉康偉與證人吳進興間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進興原本提出其到市區後再與被告劉康偉以電話聯繫,被告劉康偉則提出因其快要上班,因此可趁去上班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證人吳進興仍建議因要到市區訪友,故由其過去後再與被告劉康偉聯繫,被告劉康偉聽後亦應允;隨即依照同日11時50分56秒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吳進興到達樓下後再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劉康偉,被告劉康偉即回答等我一下等語,種種情狀顯見被告劉康偉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地與證人吳進興見面,並已交付如監聽譯文內容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 公克予證人吳進興,且取得1 千元之款項至明。是以被告劉康偉辯稱:只見面1 次,交易1 次,就是1000 元0.5公克海洛因,再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譯文後並未與吳進興見面云云,顯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符,難認可採。況且,被告劉康偉既與證人吳進興間一再就以1 千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 公克一節,在電話中多次討論,之後相約見面,又對如何見面之方式多所交換意見,而渠等見面之目的即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此又豈有可能在渠等見面後反而無故被告劉康偉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進興,證人吳進興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劉康偉,2 人隨即分開之理?益徵證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到面時,劉康偉說沒有毒品,我說沒關係,就走掉,我也沒有跟他抱怨,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毒品云云(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43 頁),顯有違常情,難以憑採。被告劉康偉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進興之犯行,彰彰明甚。
2、如附表一編號1 及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劉康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永松於警詢時證述:我4 月16日17時52分打電話給劉康偉,要求以2000元賒帳購買1 公克重毒品安非他命,然後當晚21時17分我有過去劉康偉他家完成交易。5 月3 日那次我跟劉康偉相約在12時許在新竹市區棒球場附近,要購買安非他命,結果我跟他賒帳拿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那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拿錯包給我,我又跟他換了回來,有完成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99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我向劉康偉購買1 公克重的安非他命,地點在竹市○○○街家的後面巷子。又99年5 月3 日12時許,我與劉康偉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拿錯包,在西大路棒球場附近的7 —11便利商店一帶,時間是當天12點半左右,因為劉康偉拿給我的安非他命比較大包,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還給他換過等語明確(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25 、126 、128 、129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8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9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以下簡稱第5227號偵卷】第379 至383 頁)。從而被告劉康偉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及9 號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⑴、訊據被告劉康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及7 號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松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並自承:4 月19日因為我所剩不多,所以就將身上僅有的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約1 泡)請張永松施用,並沒有收錢。4 月27日這通電話原本是張永松要來找我,但是我不在家,最後張永松又打電話給我,我正好要回家,所以叫他在我家外面全家超商等我,這次我有拿安非他命約0.3公克請他等語綦詳(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69 頁),並經證人張永松於警詢時證述:我4 月19日11時54分打給劉康偉要求他準備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我施用,然後我趕到他家去,他拿給我之後我就在車上直接施用,那次劉康偉沒有跟我收錢。4 月27日21時許我有打給劉康偉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99年4 月19日下午1 點4 分34秒當時我在劉康偉家樓下,我打電話給劉康偉,劉康偉拿1 次的量放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我4 月27日最後一次與劉康偉通話是下午9 時30分32秒,我在劉康偉竹市○○○街29號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在卷(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25 、12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及7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99年度偵字第4287 號卷【以下簡稱第4287號偵卷】第29至33頁)。而證人張永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99年4 月27日那次並未向被告劉康偉取得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劉康偉甫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時地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松施用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劉康偉於甫遭查獲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經警一一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表示意見,且被告劉康偉亦非對所有監聽譯文中顯示有見面部分均坦承其確有交付禁藥安非他命(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67 頁背面),顯見被告劉康偉斯時應記憶清晰且係據實供述,自屬可採,從而被告劉康偉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訊據被告劉康偉對於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6 及9 號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建昀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並自承:99年4 月17日及99年4 月21日均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建昀。99年5 月7 日是余建昀要找我,我在家吸食安非他命,他上來我請他吸食1 、2 口等語明確(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67 頁背面、168 頁),且經證人余建昀於警詢時證述:99年4 月17日我本來要到劉康偉家找他購買毒品,可是到他家以後,他說毒品是別人的也不能欠錢,所以我就沒向他拿到毒品吸食,但是到晚上凌晨零時許,他以另外一支我沒有輸入的電話打給我叫我買吃的東西去他家給他,我到他家的時候,他就拿一些安非他命讓我到他家樓上吸食。99年4 月21日及99年5 月7 日有與劉康偉通話等語在卷(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4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 及7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4287號偵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余建昀雖於警詢時證述:99年4 月21日及99年5 月7 日均未向被告劉康偉取得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劉康偉甫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及9 號所示時地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建昀施用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劉康偉於甫遭查獲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經警一一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表示意見,且被告劉康偉斯時亦對99年4 月19日及99年4 月23日監聽譯文中顯示渠等有見面部分供述這2 次均未交付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建昀等情在卷(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67 頁背面),顯見被告劉康偉斯時應記憶清晰且係據實供述,自屬可採,從而被告劉康偉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被告劉康偉住處之地圖及監視照片38幀、偵查佐莊翔傑於99年5 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劉康偉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於99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吳進興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及蒐證照片4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 號等訴訟卷宗在卷足稽(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62、65、67至82、89至107 、161 、163 至165 、174 至176 頁、第5227號偵卷第286 至293 頁、99年度聲拘字第73號卷第4 至9 頁),暨有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97頁)。
(二)如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蘇梨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訊據被告蘇梨蓉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有這回事,但不是賣給劉康偉,是借給他,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我就借他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拿錢云云(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39 頁)。
⑵、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警詢時證述:這上二通電話是我向蘇梨蓉購買1 千元0.5 公克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外面的全家超商前交易,之後在蘇梨蓉還沒來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要多準備1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蘇梨蓉到全家超商前我就拿1 千元給蘇梨蓉,蘇梨蓉就將0.5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另外蘇梨蓉又將1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這1 公克安非他命是我要向綽號「白豬」交換毒品,所以這1 公克安非他命沒有收錢,有完成交易等語(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71 、172 頁),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你警詢筆錄中供述向蘇梨蓉購買毒品之供述是否屬實?)實在。(檢察官要將你於警詢時供述向蘇梨蓉購買毒品部分飲用作為今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內容之一部分,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9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粗的」是安非他命之代稱。(譯文中你說「1 千元是給阿興的,我先跟你拿」,是何意?)應該是幫他一起買。我有付錢給蘇梨蓉,應該是1 千元等語明確(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96 至19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84 、185 頁)。衡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與被告蘇梨蓉間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其應無為誣陷被告蘇梨蓉而虛構不實情節之理。且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為上揭陳述內容,而其所證述關於向被告蘇梨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如何前往交易地點、為與綽號白豬之人(即被告何春福)交換毒品故需再多取得1 公克安非他命因而再次聯繫被告蘇梨蓉之過程等情,均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⑶、被告蘇梨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或販賣等行為一旦為警查獲,均將招訴追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告蘇梨蓉又豈有無故應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之要求即立刻借予安非他命之理?況且,苟係借予,即應有「借」及「還」等細節會談及,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即被告劉康偉自始至終均未言係「借」,而係稱:「給我」等語,被告蘇梨蓉聽後也隨即應允稱「好」等語;而2 通電話交談過程中,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從未提及要如何還?何時還?為何要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項,甚且被告蘇梨蓉也並未追問此節,從而謂被告蘇梨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係基於「借出」之意思而為之,孰能置信?被告蘇梨蓉所為辯解實乏依據,而無足憑採。
2、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訊據被告蘇梨蓉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云云(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39 頁)。
⑵、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警詢時證述:這通電話是我毒癮犯了,打電話向蘇梨蓉求救,後來蘇梨蓉有拿1 小包1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這次是蘇梨蓉拿到我家給我,蘇梨蓉有向我收1 千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見第4287號偵卷第14頁背面),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你警詢筆錄中供述向蘇梨蓉購買毒品之供述是否屬實?)實在。(檢察官要將你於警詢時供述向蘇梨蓉購買毒品部分飲用作為今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內容之一部分,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94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依照通聯譯文之顯示,你叫蘇梨蓉拿甚麼東西過來?)海洛因。我家當時住在新竹市○○○街29號。蘇梨蓉應該有拿海洛因過去。(警詢筆錄跟偵訊筆錄你根據通聯譯文說是蘇梨蓉拿1 千元海洛因給你,跟你收了1 千元完成交易,是否屬實?)是。且海洛因才會難過等語綦詳(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96 至198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84 、185 頁)。衡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與被告蘇梨蓉間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200 頁背面),其已無為誣陷被告蘇梨蓉而虛構不實情節之理。況且,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為上揭陳述內容,而其所證述關於向被告蘇梨蓉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之過程等情,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蘇梨蓉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並無此事而空言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之犯行,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5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蒐證照片10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徐念陽於98年6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蘇梨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於99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號等訴訟卷宗等在卷足參(見第5227號偵卷第113 至122頁、99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71、78至88、頁、99年度聲拘字第73號卷第4 至9 頁),暨為被告蘇梨蓉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九編號8 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98頁)。
(三)如事實欄四部分(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郭顯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郭顯文對於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柯舒皓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第870 號他字卷第172 頁】這是你跟郭顯文的對話?)對。我有打給他。電話中問他有沒有「細的」,就是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後來我們有見面,他有拿毒品給我,請我施用,我沒有交付金錢給他等語明確,暨證人即被告柯舒皓於警詢時證述:(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郭顯文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拿1 公克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後來大約17時,郭顯文就騎機車到我家後面7 —11便利商店與我見面,我拿錢給他,他拿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完成交易。(5 月15日)我打電話給郭顯文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於是我們就約在新竹市○○路加油站旁邊的天使遊藝場,我拿錢給他,他就拿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完成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99年5 月6 日下午15時許,在我家竹市○○路600 巷47號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向郭顯文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又我確實有在99年5 月15日下午6 點27分左右,在新竹市○○路加油站附近的天使遊藝場,向郭顯文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5227號偵卷第26、563 、564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9年5 月28日偵查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號等訴訟卷宗附卷足佐(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86 至188頁、第5227號偵卷第379 至383 頁、99年度聲拘字第73號卷第4 至9 頁)。從而被告郭顯文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如事實欄五部分(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黃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黃淑萍對於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有為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康偉於警詢時證述:(99年4 月16日)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大罐」以2500元購買81的海洛因毒品(不含袋重0.4 公克亦無稀釋),我們於99年4 月16日下午約18時,在新竹市○○○街1 /2 雜貨店前交易,有交易完成。99年4 月25日我找黃淑萍拿女生「海洛因」拿81的量,我們約在新竹市三廠場市場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前交易,那天我只有拿1800元給她。99年4 月18日那天我毒癮發作想找黃淑萍,她在新竹火車站前的蓮美飯店,但是我聽成豪美飯店,我跑錯飯店,之後我到蓮美飯店702 號房,她免費請我施打1 支海洛因毒品,大約注射針筒7 格的量。99年5 月1 日這1 次是黃淑萍拿2 支針筒(約針筒14格的量)的量,這次是她免費請我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警詢筆錄中供述向黃淑萍購買毒品屬實等語明確(見第4287號偵卷第85至87頁、第870 號他字卷第194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88 、189 頁)。從而被告黃淑萍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又訊據被告黃淑萍對於有為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71頁、卷三第98、9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宏霖於警詢時證述:99年5 月6 日黃淑萍先打電話給我,她交待我她會叫綽號「芋粿」之男子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她有交代「芋粿」說她錢不夠,叫我先拿錢給她,她晚一點才給我毒品。後來我把錢拿給「芋粿」了。本次我與黃淑萍有交易毒品,因為黃淑萍說有肅毒專案,所以我跑到新竹市柏克萊飯店以周玉玲名義投宿,後來到很晚了,大約當天半夜,她才叫我下樓跟她拿4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99年5 月9 日一開始黃淑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找她,她叫綽號「石猴」之石鴻森來載我,後來「石猴」載我到湖口工業區新工派出所附近的一間萊爾富等黃淑萍,黃淑萍到了以後就先拿1 克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下午15時許黃淑萍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追加,我就說好,於是她又叫「石猴」送4 公克安非他命到舊社國小門口等我,這次總共拿了5 公克安非他命,原本要付6千元給她,可是我錢不夠,於是我只付了5 千元給「石猴」叫「石猴」拿給黃淑萍。99年5 月12日那時候黃淑萍在樂多遊藝場,她跟我說警察臨檢不要過去,之後4 點多我又打給她,這次的交易為4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5 千元,在金竹路與武陵路口交易完成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99年5 月9 日當天總共拿了5 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只拿了5000元給「石猴」,要他交給黃淑萍。我有在99年5 月12日5 點19分左右,在金竹路與武陵路路口,向黃淑萍購買4 公克價格5千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以下簡稱第4288號偵卷】第85至87頁、第870 號他字卷第131 頁、99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67、173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石鴻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有幫黃淑萍送1 次安非他命到新竹市舊社國小給呂宏霖,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有向呂宏霖收錢回來並交給黃淑萍之過程等情甚明(見第4288號偵卷第150 至154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4288號偵卷第44至59頁)。而共犯石鴻森亦因與被告黃淑萍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黃淑萍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蒐證照片22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 號等訴訟卷宗等在卷足稽(見第5227號偵卷第74至92頁),暨有如附表十編號14、16及19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院保管字第5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97頁)。
(五)如事實欄六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胡沂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胡沂卉對於有為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顯文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天要跟阿林購買毒品,但是阿林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拜託圓圓打電話給阿林,她問我要少爺還是公主,我就跟她說我要安非他命(少爺),後來我跟她說我在劉康偉光華國中附近戶政事務所等她,但是後來約在劉康偉家旁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胡沂卉給我1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交易價錢1500元我沒當場給她,是隔天在同1 個地方才拿給她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警詢指述向胡沂卉購買毒品是實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以下簡稱第4691號偵卷】第47、54頁),復有如附表五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5277號偵卷第462 、463 頁),顯見被告胡沂卉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7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 號等訴訟卷宗等在卷足稽(見第4691號偵卷第14至25頁)。
(六)如事實欄七部分(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何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有為如附表六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財於警詢時證述:我那天本來是要還何春福5 千元,後來我出發後又打電話給何春福向他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是二泡的量(0.4 公克),我們約在景觀大道底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5 日20時57分1 秒這通電話後半小時,地點在新竹市○○○道路底,我把5 千元還給何春福後,又以賒帳方式向何春福購買0.4 公克1 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以下簡稱第4734 號 偵卷】第105 、109 頁),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5227號偵卷第485 頁),從而被告何春福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又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有為如附表六編號4 及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水木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自承:第1 通(5 月6 日)是阿水要跟我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那時候我在外面還沒回家,所以我叫他等我回家再找我拿,後來他就來我家找我拿。第3 通到第6通是阿水要向我拿2 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約在新竹市○○○道底茄苳加油站旁停車場我向他拿4 千元完成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坦承:99年5 月6 日交易地點就是新竹市○○區○○路2 斷733 號4 樓B 室租屋處,每公克交易價格是2 千元,我拿給阿水是含袋重的1 公克安非他命。99年5 月16日交易地點在新竹市○○○道茄苳加油站旁停車場,我賣給他2 公克(含袋重)的安非他命,價格為4 千元等語綦詳(見第4734號偵卷第9 、10、49頁),並經證人蘇水木於警詢時證述:99年5 月6 日上午11時24分我打給何春福跟他購買毒品,是他女友接的電話,我以2000元代價向何春福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99年5 月16日3 通電話是我要跟白豬(即被告何春福)買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6 日中午12點多,我向何春福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 千元,我的綽號是阿水等語在卷(見第4734號偵卷第114 、118 、119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4 及5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5227號偵卷第486 頁)。而證人蘇水木雖於警詢時證述:99年5 月16日何春福沒有出現,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被告何春福甫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偵訊時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於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水木施用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何春福於甫遭查獲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經警一一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供其閱覽後表示意見,且於偵訊時復對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安非他命重量等細節均明白供述,顯見斯時被告何春福應記憶清晰且係據實供述;且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何春福應允販賣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和證人蘇水木約定見面地點等情,則衡情被告何春福應不致其後無故未出現。況且被告何春福於警詢當時對99年5 月10日之監聽譯文中已顯示其與證人蘇水木約定晚點要交付2 公克安非他命之內容,惟之後因故並未實際交易毒品部分,其即於警詢時供述:阿水要跟我拿2 公克安非他命,但是那天我身上沒有貨,所以我說晚一點再打給他,但是後來也沒有聯絡交易等語(見第4734號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何春福對於經警所提示之監聽時間是否確實有實際交易毒品之供述內容等情均屬真實,自屬可採,從而被告何春福所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再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有為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暨有為如附表六編號6 號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康偉於警詢時證述:99年4 月16日那天我毒癮犯了,我打電話給何春福叫他救我,於是我們約在新竹縣彩舍汽車旅館前面,他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大約可以注射2 次的量價值約1 千元,我在車上連續施打2 次,何春福都沒跟我收錢,他是請我的。99年4 月19日監聽電話內容,就是何春福叫我帶注射針筒【鉛筆】過去,他要請我施打海洛因【阿妹呀】,何春福請我施打海洛因的量約注射針筒1 支之量,價值約4 、5 百元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第4287號偵卷第80、81、91頁),以及證人張蓁於警詢時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99年6 月8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733 號4 樓B室,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何春福無條件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有依照我陳述記載等語綦詳(見第4734號偵卷第66、76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第5227號偵卷第487 至492頁)。從而被告何春福所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蒐證照片35幀、車牌號碼N3-512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 號等訴訟卷宗等在卷足佐(見第4734號偵卷第17至42頁、第163 號院卷二第224 頁),暨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8、19及24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院保管字第5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101 頁)。
(七)如事實欄八部分(即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柯舒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柯舒浩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胡佩君委託我幫她買毒品,我先幫她墊錢,然後再找她拿錢,我沒有販賣毒品之意思。這2 次是胡佩君自己各再拿500元給我,我也有拿云云。
2、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胡佩君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柯舒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我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都是1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3000元,我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我給他3500元,我是主動多給他500 元補貼油錢等語(見第5227號偵卷第365 頁背面),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5 月6 日)我有發1 封簡訊給柯舒皓,要他幫我拿1 個3000的。(為何要多給柯舒浩500 元?)我補貼柯舒浩的油錢。(你為何會透過柯舒浩拿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門路。(5 月6 日及5 月15日)我這2 次都是以1 公克3千元代價向柯舒浩拿安非他命,我都會貼補他500 元油錢等語(見第5227號偵卷第576 、577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給柯舒皓3500元,其中500 元是給柯舒皓當油錢,我是用電話或簡訊的方式找柯舒皓,他都是將毒品拿到我家,每次我都是直接跟他講價錢,我不知道3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多少。(柯舒皓去跟上手拿毒品,上手住哪裡,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柯舒皓向上手拿毒品之價格是多少,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如何判斷油錢要500 元?)就是等於是他去幫我拿東西的報酬。所以柯舒皓拿安非他命給你,是有報酬的等語明確(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且有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通聯譯文欄所述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柯舒皓所使用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216 、232 、258 號等訴訟卷宗在卷足參(見第5227號偵卷第265 、266 、457 至461 頁),復為被告柯舒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向被告郭顯文各購買安非他命後,均至證人胡佩君之住處交付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均向證人胡佩君收取3500元等情不諱。
3、被告柯舒皓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柯舒皓於如附表七編號1 號所示時間與證人胡佩君聯繫後,其即與被告郭顯文於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時間聯絡,並向被告郭顯文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柯舒皓於如附表七編號2 號所示時間與證人胡佩君聯繫後,其即與被告郭顯文於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時間聯絡,亦同樣向被告郭顯文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柯舒皓坦承這2 次與證人胡佩君聯繫後,均係向被告郭顯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就交給證人胡佩君,並均向證人胡佩君各收取3500元等情不諱,且為證人即被告郭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柯舒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均係支付證人即被告郭顯文3000元之款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郭顯文於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時地確均係各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柯舒皓等情,已為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證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告郭顯文對其為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衡情其自無特意杜撰不實出售價格之虛偽情節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柯舒皓對其這2 次向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購買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價格之供述內容:其於99年6 月3 日警詢時係供稱:99年5 月6 日這一次我拿2500元給他,他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99年5 月15日這一次我打電話給郭顯文要向他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在天使遊藝場,我拿2 千元給他等語,然被告柯舒皓於99年6 月28日偵訊時卻改供稱:(99年5 月6 日你向郭顯文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是,但是我拿約3 千元給郭顯文。(99年5 月15日你以2000元代價向郭顯文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但是買之金額是3 千元等語在卷(見第5227號偵卷第263、563 、564 頁),是其前後所供述內容已不一,而既然原已與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談妥要購買價值2500元或2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柯舒皓又何有理由多給而各給付證人即被告郭顯文3000元之理?況且苟被告柯舒皓這2 次向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確各係給付證人即被告郭顯文3000元之款項,其又何有必要於警詢時隱諱此情而供述不實內容?種種情狀益徵被告柯舒皓所辯這2次向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均係給付證人即被告郭顯文各3000元云云並非真實,尚難憑採,從而應認被告柯舒皓於99年5 月6 日及99年5 月15日這2次均係向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並均給付2000元予證人即被告郭顯文至明。
⑵、又查被告柯舒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胡佩君並收取款項,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代證人胡佩君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非以被告柯舒皓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係向他人取得為區別,而仍須視被告柯舒皓係出於代購或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以及其與證人胡佩君間之交易狀況而定。查證人胡佩君係因照顧小孩很累,晚上沒辦法睡覺,因之想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又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管道,才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告柯舒皓聯繫,告知要買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柯舒皓之後即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證人胡佩君位於新竹市○○街94巷2 弄5 號2 樓之住處,證人胡佩君並不知悉被告柯舒皓係向何人買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不認識對方,也不知悉被告柯舒皓以何價格取得之後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不清楚其所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為何等情,業據證人胡佩君證述綦詳,顯見證人胡佩君係為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是以與被告柯舒皓聯繫,且告知被告柯舒皓之內容僅有其欲購得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從而苟被告柯舒皓確僅係代證人胡佩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證人胡佩君應可決定向何人購買、購買之重量及品質、購入之價格等攸關買入毒品之重要細節,再囑託被告柯舒皓按其意思購買,然證人胡佩君與被告柯舒皓間有關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之接觸過程卻非如此,反而被告柯舒皓就欲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數量、重量及品質、購入之實際價錢等攸關證人胡佩君所可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完全均係被告柯舒皓所可自主決定之事項,此顯然已與一般委託代購時,委託人已自行覓妥購買之對象、談妥價格後,再委由受託人前往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之常情有間。是以被告柯舒皓辯述係代證人胡佩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證人胡佩君於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均係向被告柯舒皓拿取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均係交付3500元予被告柯舒皓,其中之差額500 元部分即為給予被告柯舒皓之報酬等情,亦據證人胡佩君證述明白,被告柯舒皓雖辯稱:是胡佩君要給我補貼油錢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柯舒皓係居住在新竹市○○路600 巷47號處,證人胡佩君係居住在新竹市○○街94巷2弄5 號2 樓處,被告柯舒皓騎乘機車至證人胡佩君之住處之時間約10幾、2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胡佩君證述在卷,而被告柯舒皓於99年5 月6 日向被告郭顯文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郭顯文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被告柯舒皓住處後面之便利商店處交予被告柯舒皓;又被告柯舒皓於99年5 月15日向被告郭顯文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郭顯文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新竹市○○路加油站旁邊之天使遊藝場處交予被告柯舒皓等情,已據被告柯舒皓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第5227號偵卷第263 頁),顯見被告柯舒皓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送至證人胡佩君位於上址之住處,其騎乘機車所需花費之時間均非長,所需支出之油錢亦不致達到500 元之譜;再觀諸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屬重罪,而被告柯舒皓與證人胡佩君關係普通,被告柯舒皓平日還要照顧小孩,其本身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柯舒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從而苟該500 元全屬油錢之花費,被告柯舒皓完全無利可圖,其又豈會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刑事重罪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在接到證人胡佩君聯繫之電話或簡訊後,隨即聯繫被告郭顯文並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即再送至證人胡佩君住處之理?是以證人胡佩君所證述:500 元是報酬等語應屬實情,而為可採,從而被告柯舒皓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且觀諸前揭所述其給付予證人即被告郭顯文之金額均僅為2000元等情,是以價差應均為1500元,被告柯舒皓即藉此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柯舒皓所為上揭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確有為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及何春福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及何春福等人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訛。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蘇梨蓉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黃淑萍所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胡沂卉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柯舒浩所為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製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醫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劉康偉及何春福等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修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3、核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8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及9 號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蘇梨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蘇梨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5、核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6、核被告黃淑萍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黃淑萍所為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黃淑萍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 及4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黃淑萍就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與綽號「石猴」之共犯石鴻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99頁),應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胡沂卉所為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8、核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編號6 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何春福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蓁,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9、核被告柯舒浩所為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等人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轉讓禁藥罪間;被告蘇梨蓉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被告黃淑萍所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罪間;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被告柯舒皓所為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被告等人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劉康偉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9 罪、被告蘇梨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2 罪、被告郭顯文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3 罪、被告黃淑萍所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7 罪、被告何春福所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6 罪、被告柯舒皓所犯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2 罪,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然此已為被告郭顯文堅詞否認在卷,辯稱:我有給劉康偉海洛因,但沒有跟他收錢,那是我請他施用的等語。經查,被告郭顯文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惟並未向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為警查獲後之偵訊時在具結後證述:這0.5 公克的海洛因是郭顯文請我的,我沒有拿1 千元給郭顯文,我所言屬實等語(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9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是他請我施用海洛因,我沒有交付金錢給他。我要拿錢給郭顯文,他不要,我跟他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所以他不跟我拿錢等語明確(見必163 號院卷三第頁),核與被告郭顯文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叫被告郭顯文去找「阿姐」處理,被告郭顯文表示:我就是不要欠她人情,每次去她都不跟我拿錢等語,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即表示:對呀,因為她我人就是這樣,因為我現在去跟別人處理也是要先給人錢,你的話,哪有第二句話,對嗎,我一定現拿給你等語,顯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向綽號阿姐之人拿取海洛因時並未給付金錢,惟因不欲欠人人情,是以轉向被告郭顯文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間此時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是否給付金錢等情,再觀諸被告郭顯文與證人即被告劉康偉間隨即於99年4 月17日下午1 時56分43秒、2 時15分2 秒及2 時18分55秒之通話內容,也僅關於渠等間相約見面之情節,完全未提及款項部分相關之內容,是以從監聽譯文內容實難認定被告郭顯文與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就此次除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有交付相對應之款項至明。而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雖證述:這上4 通電話是我向郭顯文購買1 千元0.5 公克海洛因,我們約在我家樓下交易,之後在郭顯文有來我家樓下拿0.5 公克海洛因,我也將1 千元交給他,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第870 號他字卷第172 頁),然其旋即於翌日偵訊時在具結後證述:並未交付1 千元給郭顯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在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均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警詢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方屬真實而為可採,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部分確屬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郭顯文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此敘明。
(二)累犯:
1、被告劉康偉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5 月1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5227號偵卷第495 頁、前科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郭顯文前曾⑴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27日確定。⑶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7 月1 日確定。其自96年8 月31日開始執行,並於97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5227號偵卷第516 至518 頁、前科卷第41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黃淑萍前曾⑴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28日確定。⑵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自95年9 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5227號偵卷第528 、529 頁、前科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何春福前曾⑴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5年7 月26日確定。又經本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1日確定。
⑵其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88年8 月13日確定。⑶其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8年9月13日確定。又上開⑵及⑶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88年10月30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第5227號偵卷第545 、546 頁、前科卷第28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偉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8號所示之犯行;又被告郭顯文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號所示犯行;又被告胡沂卉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又被告何春福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是上述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康偉、郭顯文及被告何春福等人並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及何春福等人均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渠等與被告柯舒皓均又因同受有毒癮之朋友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劉康偉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被告蘇梨蓉、郭顯文及柯舒皓販賣毒品之次數均為2次、被告黃淑萍及何春福販賣毒品之次數均為5 次、被告胡沂卉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 次,顯見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均非甚多,且大多為本案被告間互為買賣毒品之雙方,販賣之價格均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等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分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及七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康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及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蘇梨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郭顯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黃淑萍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及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如附表四編號5 、6 及7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胡沂卉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何春福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柯舒皓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康偉所為如附表編號1 及8 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郭顯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及3 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何春福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 、4 及5 號所示之犯行等,均分別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及何春福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被告柯舒皓,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劉康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蘇梨蓉及柯舒皓等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及何春福等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販毒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及六等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附表五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2、查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康偉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54、55頁);又如附表九編號8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梨蓉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梨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189 頁);又如附表十編號14、16及19號等物均為被告黃淑萍所有,其中如附表十編號14及19號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黃淑萍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119 、120 頁);雖被告黃淑萍並供稱:編號16號所示行動電話並未供聯繫販毒之用,然觀諸該行動電話內置有本案經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情,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第5227號偵卷第78頁),是以應認被告黃淑萍此部分供述內容無足採信;又如附表十二編號1819及24號等物均為被告何春福所有,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8及19號係供被告何春福為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十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何春福為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號所示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251 、252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胡沂卉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柯舒皓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七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沂卉及柯舒皓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第4691號偵卷第10頁、第5227號偵卷第262 頁),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顯文持以為如附表三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郭顯文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4691號偵卷第45頁),是以既非被告郭顯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4、又被告劉康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2000元、編號2 號所示1000元、編號3 號所示1000元及編號8 號所示1000元,合計共5000元;又被告蘇梨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1000元及編號3號所示1000元,合計共2000元;又被告郭顯文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2000元及編號3 號所示2000元,合計共為4000元;又被告黃淑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2500元、編號3 號所示1800元、編號5 號所示5000元、編號6 號所示5000元及編號7號所示5000元,合計共19300 元;又被告胡沂卉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五所示1500元;又被告何春福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1000元、編號4 號所示之2000元及編號5 號所示4000元,合計共7000元;又被告柯舒皓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3500元及編號2 號所示3500元,合計共7000元等,分別係被告劉康偉、蘇梨蓉、郭顯文、黃淑萍、胡沂卉、何春福及柯舒皓等人分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其中被告黃淑萍就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部分,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共犯石鴻森共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應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就此部分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號、附表十編號1 至9 號、附表十一編號9 至16號、附表十二編號1 、3 至15號所示之物等,雖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另如附表八編號3 及4 號、附表九編號4 至7 、9號、附表十編號10至13、15、17及18號、附表十一編號1至8 號、附表十二編號2 、16、17、20至23號等,均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分別與被告劉康偉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蘇梨蓉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被告郭顯文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黃淑萍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胡沂卉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何春福為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柯舒皓為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有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梨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因認被告蘇梨蓉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梨蓉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之犯行,辯稱:沒有此事等語(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39 頁)。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9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劉康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准就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16日至99年5 月15日止為通訊監察;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繼續實施通訊監察,復經本院審核後,准就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5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續為通訊監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184 號、232 號訴訟卷宗、本院99 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通訊監察書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劉康偉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16日起即已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在案,然就認被告蘇梨蓉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8公克予被告劉康偉部分,卻並未有相對應之監聽譯文足堪佐證;且被告劉康偉自99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劉康偉共歷經於99年5 月30日及99年5 月31日所為之警詢、於99年5 月31日所為之偵訊、99年6 月15日所為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然遍觀被告劉康偉於上揭時日所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其完全未提及被告蘇梨蓉曾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99年4 月間,在新竹市○○○街29號處,轉讓1000元價格、0.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康偉之情節,從而被告蘇梨蓉是否確有為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康偉之犯行,實令人懷疑。再者,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先係證述:(99年4 月間,你有無印象被告蘇梨蓉有請你或送你0.18公克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不清楚。(【請提示99年度他字第870 號卷第171 頁警詢筆錄及第194 頁偵訊筆錄】在警詢及偵訊時,你沒有提到過蘇梨蓉送你安非他命或是請你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第163 號院卷三第193 頁),顯見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亦未明確指述被告蘇梨蓉確有為此部分犯行;繼而證人即被告劉康偉雖又證述:(被告蘇梨蓉除了這2 次有跟你收錢之情形外,她有無請過你施用毒品?)有。(也是在通聯譯文的期間嗎?也就是99年4 月當中嗎?)是。(蘇梨蓉有請過你用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在什麼地方接受蘇梨容請毒品?)家裡。(當時有無人親眼目睹?)沒有。(蘇梨容請你的份量能確定是多少嗎?)不能(是你聯絡她還是她聯絡你?)應該是我打給她。(蘇梨容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還有無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等語在卷,然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始所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苟真被告蘇梨容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0.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為何證人即被告劉康偉於為警查獲之警詢及偵訊時,甚且之後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此情,卻能在已相距行為時間即99年4 月有長達2 年餘時間之101 年6 月19日作證時,能夠記憶記憶猶新的為上揭內容之證述?實已有違常情。況且,證人劉康偉猶仍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蘇梨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詳細時間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述之0.18公克,益徵證人劉康偉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有斟酌之餘地,本院自難遽為被告蘇梨容卻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蘇梨蓉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劉康偉之犯行,是以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蘇梨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劉康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99年4 │張永松│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16下午05:52: │劉康偉販賣第二級││ │月16日│09550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54 │毒品,累犯,處有││ │21時47│25840 │號後方 │ 命 │ A :喂,你好。B :好│期徒刑貳年肆月。││ │分 │ │ │⑶2000元│ 朋友。A :幹什麼?B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1 公克│ :我老也,又要跟你先│1 及2 號所示之物││ │ │ │ │ │ 拿一下可以嗎?A :你│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來說當然可以呀!B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沒啦不是啦我先跟你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一下,要星期一才可以│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給你,全部給你。A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好啦好啦。B :我不知│財產抵償之。 ││ │ │ │ │ │ 道幾點下班喔!A :你│ ││ │ │ │ │ │ 還沒下班跟我說幹嘛?│ ││ │ │ │ │ │ B :沒呀,先跟你說,│ ││ │ │ │ │ │ 我要找人公家呀!A :│ ││ │ │ │ │ │ 好啦!B :好喔,不是│ ││ │ │ │ │ │ 一張喔!A :不然是多│ ││ │ │ │ │ │ 少?B :2000喔A :好│ ││ │ │ │ │ │ 啦B :好。 │ ││ │ │ │ │ │②2010/4/16下午09:12: │ ││ │ │ │ │ │ 28 │ ││ │ │ │ │ │ A :喂!B :你在那?│ ││ │ │ │ │ │ A :家裡。B :我到了│ ││ │ │ │ │ │ 再打。A :對對對。 │ ││ │ │ │ │ │③2010/4/16下午09:17: │ ││ │ │ │ │ │ 21 │ ││ │ │ │ │ │ B :我到了,你要丟鑰│ ││ │ │ │ │ │ 匙下來還是要拿下來?│ ││ │ │ │ │ │ A :我拿下去,你去我│ ││ │ │ │ │ │ 家後面等我。B :好好│ ││ │ │ │ │ │ 。 │ │├─┼───┼───┼────┼────┼───────────┼────────┤│2 │99年4 │吳進興│新竹市鐵│⑴販賣 │①2010/4/16下午09:10: │劉康偉販賣第一級││ │月16分│09264 │道路署立│⑵海洛因│ 26 │毒品,累犯,處有││ │22時38│89859 │新竹醫院│⑶1000元│ B :喂,阿偉,妳姐呢│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分許 │ │旁7-11超│ 0.3 公│ ?A :走了呀!B :你│。扣案如附表八編││ │ │ │商旁 │ 克 │ 載她走的嗎?A :沒呀│號1 及2 號所示之││ │ │ │ │ │ ,我去找大貫要拿細的│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我叫他在家等我,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果他就走了。B :你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現在有那個女人(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嗎?A :有呀!B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我過去你幫我救一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好嗎?A :救你,過來│ ││ │ │ │ │ │ 呀!B :好。A :過來│ ││ │ │ │ │ │ 呀我救你。 │ ││ │ │ │ │ │②2010/4/16下午09:21: │ ││ │ │ │ │ │ 33 │ ││ │ │ │ │ │ B :喂!A :喂興仔喔│ ││ │ │ │ │ │ 。B :我到了。A :好│ ││ │ │ │ │ │ 。 │ ││ │ │ │ │ │③2010/4/16下午10:31: │ ││ │ │ │ │ │ 54 │ ││ │ │ │ │ │ A :在省立醫院門口等│ ││ │ │ │ │ │ 喔!B :省立醫院喔,│ ││ │ │ │ │ │ 好。A :我馬上到喔。│ ││ │ │ │ │ │④2010/4/16下午10:38: │ ││ │ │ │ │ │ 50 │ ││ │ │ │ │ │ A :你人在那裡?B :│ ││ │ │ │ │ │ 我怎麼沒看到你,喔我│ ││ │ │ │ │ │ 看到你了,我在7-11門│ ││ │ │ │ │ │ 口。A :好。 │ │├─┼───┼───┼────┼────┼───────────┼────────┤│3 │99年4 │吳進興│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16下午11:28: │劉康偉販賣第一級││ │月16日│09264 │華南街29│⑵海洛因│ 38 │毒品,累犯,處有││ │23時50│89859 │號前 │⑶1000元│ B :喂!康偉呦!A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分許 │ │ │ 0.5 公│ 嗯怎樣?B :我再拿剛│。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 克 │ 才這樣有沒有你再補給│號1 及2 號所示之││ │ │ │ │ │ 我你聽得懂嗎?A :補│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怎樣?B :剛才是不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 3對不對?A:嗯!B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那我再拿1 千給你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補1 個有辦法嗎?A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含袋呦!有呀我拿給你│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呀!我補0.5 給你呀!│ ││ │ │ │ │ │ 好不好?B :0.5 呦!│ ││ │ │ │ │ │ A: 好 不好?B :那不│ ││ │ │ │ │ │ 是你的呦?A:不是, 那│ ││ │ │ │ │ │ 不是我的。B :啥?A │ ││ │ │ │ │ │ : 現在你拿1 張給我我│ ││ │ │ │ │ │ 就再拿剛才那樣嘛!B │ ││ │ │ │ │ │ :嘿呀!A :我說可以│ ││ │ │ │ │ │ 現在可以給你就是再補│ ││ │ │ │ │ │ 1 個0.5 給你。B :含│ ││ │ │ │ │ │ 袋呦!A :對呀!因為│ ││ │ │ │ │ │ 你現在1 千1 千拿變成│ ││ │ │ │ │ │ 沒有人要這樣用了。B │ ││ │ │ │ │ │ :我知道呀!A :沒關│ ││ │ │ │ │ │ 係既然哥哥你現在就這│ ││ │ │ │ │ │ 樣說了你再拿1 張給我│ ││ │ │ │ │ │ 我就拿0.5 給你這樣可│ ││ │ │ │ │ │ 不可以?我只能做到這│ ││ │ │ │ │ │ 樣做到我虧也沒關係。│ ││ │ │ │ │ │ B :沒有啦!讓你虧就│ ││ │ │ │ │ │ 不用了啦!A:不用啦!│ ││ │ │ │ │ │ 既然你就這樣講了對不│ ││ │ │ │ │ │ 對,B :沒有啦!明天│ ││ │ │ │ │ │ 有人要啦!A :沒關係│ ││ │ │ │ │ │ 呀!你要我就給你呀!│ ││ │ │ │ │ │ 你就說人家要了去拼也│ ││ │ │ │ │ │ 要拼出來給你B :你這│ ││ │ │ │ │ │ 樣說我很不好意思A :│ ││ │ │ │ │ │ 哪有甚麼不好意思的不│ ││ │ │ │ │ │ 然要怎樣?B :不然我│ ││ │ │ │ │ │ 等一下到市區再打給你│ ││ │ │ │ │ │ A :對呀!不過我要上│ ││ │ │ │ │ │ 班了呦!我要去上班再│ ││ │ │ │ │ │ 拿給你也沒關係呀!B │ ││ │ │ │ │ │ : 沒關係呀我等一下彎│ ││ │ │ │ │ │ 過去好了市區朋友也再│ ││ │ │ │ │ │ 找我我順便過去好了。│ ││ │ │ │ │ │ A : 好啦!好啦! │ ││ │ │ │ │ │②2010/4/16下午11:50: │ ││ │ │ │ │ │ 56 │ ││ │ │ │ │ │ B :喂B :我在樓下。│ ││ │ │ │ │ │ A :等我一下! │ │├─┼───┼───┼────┼────┼───────────┼────────┤│4 │99年4 │余建昀│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4/17下午03:30: │劉康偉明知為禁藥││ │月17日│09866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34 │而轉讓,累犯,處││ │15時54│66553 │號前 │ 命0.5 │ A :喂!B :阿兄,你│有期徒刑捌月。扣││ │分許 │ │ │ 公克 │ 在睡嗎?A :沒在睡,│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在家啦。B :等我下過│及2 號所示之物沒││ │ │ │ │ │ 去喔。A :你不要上來│收之。 ││ │ │ │ │ │ 。B :我也不行上去,│ ││ │ │ │ │ │ 我帶我兒子出來買東西│ ││ │ │ │ │ │ ,星期一我再拿錢過去│ ││ │ │ │ │ │ ,我先跟你拿1 (安非│ ││ │ │ │ │ │ 他命)。A :好好好,│ ││ │ │ │ │ │ 沒錢沒關係。B :我在│ ││ │ │ │ │ │ 我家門口不能說太多。│ ││ │ │ │ │ │ A :你快到時打給我。│ ││ │ │ │ │ │②2010/4/17下午03:53: │ ││ │ │ │ │ │ 27 │ ││ │ │ │ │ │ A :你到那裡了。B :│ ││ │ │ │ │ │ 經國路轉過去了。A: │ ││ │ │ │ │ │ 到了打給我。B :好。│ ││ │ │ │ │ │③2010/4/17下午03:54: │ ││ │ │ │ │ │ 46 │ ││ │ │ │ │ │ B:到了。A:好,我馬│ ││ │ │ │ │ │ 上下去。 │ │├─┼───┼───┼────┼────┼───────────┼────────┤│5 │99年4 │張永松│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4/19上午11:54: │劉康偉明知為禁藥││ │月19日│09550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56 │而轉讓,累犯,處││ │13時4 │25840 │號前 │ 命0.3 │ B :大哥,你在幹嘛,│有期徒刑捌月。扣││ │分許 │ │ │ 公克 │ 我快死掉了。A :沒關│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係我又沒趕你。B : 我│及2 號所示之物沒││ │ │ │ │ │ 又不是說錢的事,我是│收之。 ││ │ │ │ │ │ 早上就要找你了。A : │ ││ │ │ │ │ │ 喔,看你什麼時候呀。│ ││ │ │ │ │ │ B : 晚上下班呀。A : │ ││ │ │ │ │ │ 好晚上隨時都有。B : │ ││ │ │ │ │ │ 我是要怎樣跟你處理,│ ││ │ │ │ │ │ 我現在在新豐。A :沒│ ││ │ │ │ │ │ 關係我不趕。B : 不是│ ││ │ │ │ │ │ 趕,我是想要。A :那│ ││ │ │ │ │ │ 我拿過去給你呀。B : │ ││ │ │ │ │ │ 可是沒有泡泡呀。A : │ ││ │ │ │ │ │ 我有泡泡也有車呀,等│ ││ │ │ │ │ │ 我吃飯吃飽。B:可是我│ ││ │ │ │ │ │ 休息到1 點而已。A : │ ││ │ │ │ │ │ 我現在跟我老婆在一起│ ││ │ │ │ │ │ ,吃飽馬上過去。B : │ ││ │ │ │ │ │ 可是你吃飽不知道幾點│ ││ │ │ │ │ │ 了。A : 一下子啦。 │ ││ │ │ │ │ │ B:你知道在那裡嗎? │ ││ │ │ │ │ │ 上次我跟你說新豐的7-│ ││ │ │ │ │ │ 11我隔壁而已,我在那│ ││ │ │ │ │ │ 等。A : 你先等一下,│ ││ │ │ │ │ │ 我再打給你。B :好好│ ││ │ │ │ │ │ 。 │ ││ │ │ │ │ │②2010/4/19下午12:30: │ ││ │ │ │ │ │ 10 │ ││ │ │ │ │ │ B :你要忙到幾點?A │ ││ │ │ │ │ │ :要下午,你過來啦。│ ││ │ │ │ │ │ A :那晚一下我拿去,│ ││ │ │ │ │ │ 我現在人在家,在難過│ ││ │ │ │ │ │ ,難過別樣的,等人來│ ││ │ │ │ │ │ 救。B :那我想個辦法│ ││ │ │ │ │ │ ,我下再打給你。 │ ││ │ │ │ │ │③2010/4/19下午12:37: │ ││ │ │ │ │ │ 02 │ ││ │ │ │ │ │ B :康偉,我大概1 點│ ││ │ │ │ │ │ 半到,快到的時候,要│ ││ │ │ │ │ │ 看那個。A:要先準備 │ ││ │ │ │ │ │ 好嗎?還是怎樣。B :│ ││ │ │ │ │ │ 要準備好呀,整組的,│ ││ │ │ │ │ │ 不然要怎樣,我沒辦法│ ││ │ │ │ │ │ ,我開公司車偷跑。A │ ││ │ │ │ │ │ :好。 │ ││ │ │ │ │ │④2010/4/19下午12:56: │ ││ │ │ │ │ │ 57 │ ││ │ │ │ │ │ B :康偉我大概10分鐘│ ││ │ │ │ │ │ 到。A :好。B :呀那│ ││ │ │ │ │ │ 個什麼你幫我倒在泡泡│ ││ │ │ │ │ │ 裡面。A :好。 │ ││ │ │ │ │ │⑤2010/4/19下午01:04: │ ││ │ │ │ │ │ 34 │ ││ │ │ │ │ │ B :我到了。A:在樓 │ ││ │ │ │ │ │ 下嗎?要上來還是。B │ ││ │ │ │ │ │ :不要,會來不及。A │ ││ │ │ │ │ │ :你跟誰。B :我一個│ ││ │ │ │ │ │ 人啦。A:好。 │ │├─┼───┼───┼────┼────┼───────────┼────────┤│6 │99年4 │余建昀│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4/21下午11:03: │劉康偉明知為禁藥││ │月21日│09866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51 │而轉讓,累犯,處││ │23時11│66553 │號前 │ 命0.5 │ B :喂,兄喔,在睡嗎│有期徒刑捌月。扣││ │分許 │ │ │ 公克 │ ?A :還沒呀。B :是│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喔。A :怎樣,要過來│及2 號所示之物沒││ │ │ │ │ │ 是嗎?B :先拿1 (安│收之。 ││ │ │ │ │ │ 非他命),然後拿1 給│ ││ │ │ │ │ │ 你(錢)。A :好啦,│ ││ │ │ │ │ │ 到了打給我,等你。 │ ││ │ │ │ │ │②2010/4/21下午11:06: │ ││ │ │ │ │ │ 33 │ ││ │ │ │ │ │ B :喂,兄喔。A :到│ ││ │ │ │ │ │ 了喔。B :沒呀,你有│ ││ │ │ │ │ │ 球嗎?(吸食器)A :│ ││ │ │ │ │ │ 沒有。B :上次你給我│ ││ │ │ │ │ │ 的那顆,我給我朋友了│ ││ │ │ │ │ │ 。A :我再拿一個比較│ ││ │ │ │ │ │ 不好我給你啦。B :好│ ││ │ │ │ │ │ ,先撐一下。 │ ││ │ │ │ │ │③2010/4/21 下午11:11 │ ││ │ │ │ │ │ :27 │ ││ │ │ │ │ │ A :到了喔。B :到了│ ││ │ │ │ │ │ ,開門。A :等一下。│ │├─┼───┼───┼────┼────┼───────────┼────────┤│7 │99年4 │張永松│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4/27下午09:22: │劉康偉明知為禁藥││ │月27日│09550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41 │而轉讓,累犯,處││ │21時30│25840 │號附近全│ 命0.3 │ B :我在省立醫院這邊│有期徒刑捌月。扣││ │分許 │ │家超商 │ 公克 │ 。A :真的假的。你在│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我家那邊的全家等我一│及2 號所示之物沒││ │ │ │ │ │ 下,我馬上回去。B :│收之。 ││ │ │ │ │ │ 全家喔,呀你拿一泡(│ ││ │ │ │ │ │ 安非他命)給我喔。A │ ││ │ │ │ │ │ :知道啦。B :拜託啦│ ││ │ │ │ │ │ ,我身上沒錢喔。A :│ ││ │ │ │ │ │ 好。B :好好好。 │ ││ │ │ │ │ │②2010/4/27下午09:30: │ ││ │ │ │ │ │ 32 │ ││ │ │ │ │ │ A :等我一下,我快到│ ││ │ │ │ │ │ 了。B :好。 │ │├─┼───┼───┼────┼────┼───────────┼────────┤│8 │99年5 │張永松│新竹市立│⑴販賣 │①2010/5/3上午11:03:50│劉康偉販賣第二級││ │月3 日│09550 │棒球場旁│⑵安非他│ B :你中午可以回來嗎│毒品,累犯,處有││ │12時26│25840 │ │ 命 │ ?A :怎樣。B :12點│期徒刑貳年肆月。││ │分許 │ │ │⑶1000元│ 呀,我休中午的時候。│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0.5 公│ A :你要趕回來喔。B │1 級2 號所示之物││ │ │ │ │ 克 │ :對呀,騎車過去。A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好嗎。B :好啦,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託。A :你祖母咧。B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我初六在差不多拿5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仟給你。好嗎?A :你│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不要害我好嗎?B:怎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樣害你。A:之差來就 │ ││ │ │ │ │ │ 把我整組(吸食器)帶│ ││ │ │ │ │ │ 走。B :不會,我今天│ ││ │ │ │ │ │ 有特別自己帶。哈哈,│ ││ │ │ │ │ │ 我知道你一定會答應我│ ││ │ │ │ │ │ 的對嗎。12點喔。A :│ ││ │ │ │ │ │ 好。 │ ││ │ │ │ │ │②2010/5/3下午12:00:02│ ││ │ │ │ │ │ B :你回來沒。A:我│ ││ │ │ │ │ │ 人在棒球場,你過來。│ ││ │ │ │ │ │ B :我還沒出發,我要│ ││ │ │ │ │ │ 到了在打給你。A :好│ ││ │ │ │ │ │ 。 │ ││ │ │ │ │ │③2010/5/3下午12:11:53│ ││ │ │ │ │ │ B :你在棒球場那裡。│ ││ │ │ │ │ │ A :棒球場門口。B :│ ││ │ │ │ │ │ 好,我在省立醫院了,│ ││ │ │ │ │ │ 5 分鐘就到。A:好。 │ ││ │ │ │ │ │④2010/5/3下午12:16:27│ ││ │ │ │ │ │ B :到了,棒球場對面│ ││ │ │ │ │ │ 7-11。A :在那等我。│ ││ │ │ │ │ │⑤2010/5/3下午12:18:03│ ││ │ │ │ │ │ A :你騎過來一點有一│ ││ │ │ │ │ │ 個巷子底。B :民富街│ ││ │ │ │ │ │ 喔。A :不是。B :前│ ││ │ │ │ │ │ 面有一個買牛肉面的。│ ││ │ │ │ │ │ B :我不知道,牛肉,│ ││ │ │ │ │ │ 不是西大路那條。A :│ ││ │ │ │ │ │ 西大路橫的那一條呀。│ ││ │ │ │ │ │ 我拿出來了。B :好。│ ││ │ │ │ │ │⑥2010/5/3下午12:23:57│ ││ │ │ │ │ │ A :松呀,我拿錯包給│ ││ │ │ │ │ │ 你了。B :靠北,要怎│ ││ │ │ │ │ │ 麼辦。A :拿回來還我│ ││ │ │ │ │ │ 呀。B:真的假的。A:│ ││ │ │ │ │ │ 真的啦。B:好。 │ ││ │ │ │ │ │⑦2010/5/3下午12:26:13│ ││ │ │ │ │ │ A :你人在那。B :我│ ││ │ │ │ │ │ 怕時間來不及,有其他│ ││ │ │ │ │ │ 辦法嗎?A :你人在那│ ││ │ │ │ │ │ 嘛,我只有那包,身上│ ││ │ │ │ │ │ 沒有了。B :這樣喔,│ ││ │ │ │ │ │ 在你家這邊呀。A:快 │ ││ │ │ │ │ │ 拿過來呀。B:好啦。 │ │├─┼───┼───┼────┼────┼───────────┼────────┤│9 │99年5 │余建昀│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5/7下午11:32:34│劉康偉明知為禁藥││ │月7 日│09866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B :喂,阿兄,你在那│而轉讓,累犯,處││ │23時50│66553 │號 │ 命少量│ 裏A :家裏B :家裏,│有期徒刑捌月。扣││ │分許 │ │ │ 公克 │ 我等一下過去一下,好│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不好A :好、好B :你│及2 號所示之物沒││ │ │ │ │ │ 幾點上班A :12點B :│收之。 ││ │ │ │ │ │ 好,我等一下快一點過│ ││ │ │ │ │ │ 去。 │ ││ │ │ │ │ │②2010/5/7下午11:49:37│ ││ │ │ │ │ │ B :阿兄,開門A :你│ ││ │ │ │ │ │ 在樓下B :對,開門A │ ││ │ │ │ │ │ :你要上來B :有人嗎│ ││ │ │ │ │ │ A :沒有,好上來。 │ │└─┴───┴───┴────┴────┴───────────┴────────┘附表二:被告蘇梨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16下午10:13: │蘇梨蓉販賣第二級││ │月16日│09831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05 │毒品,處有期徒刑││ │22時14│58996 │號旁便利│ 命 │ A :你人在那?B :在│叁年拾月。扣案如││ │分許 │ │商店外 │⑶1000元│ 我家。A :在家找我幹│附表九編號8 號所││ │ │ │ │ 0.5 公│ 嘛?B :沒啦,我現在│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克 │ 要去呀,我先載我兒子│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出來吃飯,現在要走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A :在家呀,妳身上│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有1 千元的粗的嗎?B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有有有。A :現在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準備一下,等一下馬上│。 ││ │ │ │ │ │ 給我,一點點先給我。│ ││ │ │ │ │ │ 我現在馬上過去拿。B │ ││ │ │ │ │ │ :好呀好呀,你現在在│ ││ │ │ │ │ │ 那?A :我在家附近,│ ││ │ │ │ │ │ 妳家在南寮那嗎?B :│ ││ │ │ │ │ │ 阿榮呢?A :走了呀,│ ││ │ │ │ │ │ 我現在馬上去。B :你│ ││ │ │ │ │ │ 等一下我過去。A :沒│ ││ │ │ │ │ │ 啦這1 仟元是給阿興的│ ││ │ │ │ │ │ 。B :是喔A :對,所│ ││ │ │ │ │ │ 以我要先跟你拿。B :│ ││ │ │ │ │ │ 他要去那裡拿。A :我│ ││ │ │ │ │ │ 等下跟妳拿,拿給他叫│ ││ │ │ │ │ │ 他先走,他就會走。B │ ││ │ │ │ │ │ :他騎車還是開車?A │ ││ │ │ │ │ │ :騎車啦!B :是喔。│ ││ │ │ │ │ │②2010/4/16 下午10:14:│ ││ │ │ │ │ │ 41 │ ││ │ │ │ │ │ A :喂剛還沒說完妳跟│ ││ │ │ │ │ │ 我掛電話幹嘛?B :沒│ ││ │ │ │ │ │ 啦,我跟我兒子說話啦│ ││ │ │ │ │ │ 。A :妳現在人在那裡│ ││ │ │ │ │ │ ?B :我現在快到你家│ ││ │ │ │ │ │ 了。A :快到我家了,│ ││ │ │ │ │ │ 有那麼快嗎?B :有呀│ ││ │ │ │ │ │ !A :我現在在2 分之│ ││ │ │ │ │ │ 1 這也。B :我在空軍│ ││ │ │ │ │ │ 基地這,我從南寮過來│ ││ │ │ │ │ │ 。A :從南寮過來,那│ ││ │ │ │ │ │ 我在武陵路路口等妳。│ ││ │ │ │ │ │ B :好。A :那我跟阿│ ││ │ │ │ │ │ 興約在省立醫院好了。│ ││ │ │ │ │ │ B :我跟你說,你在你│ ││ │ │ │ │ │ 家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等我就好了。A :好好│ ││ │ │ │ │ │ 。 │ │├─┼───┼───┼────┼────┼───────────┼────────┤│2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光│⑴轉讓 │無 │蘇梨蓉無罪。 ││ │月間 │ │華南街29│⑵安非他│ │ ││ │ │ │號 │ 命 │ │ ││ │ │ │ │⑶0.18公│ │ ││ │ │ │ │ 克 │ │ │├─┼───┼───┼────┼────┼───────────┼────────┤│3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19 下午12:24:│蘇梨蓉販賣第一級││ │月19日│09831 │華南街29│⑵海洛因│ 30 │毒品,處有期徒刑││ │12時24│58996 │號 │⑶1000元│ A : 阿姐,妳在那。B │拾伍年陸月。扣案││ │分許 │ │ │ 1 小包│ : 在外面,你在那。A │如附表九編號8 號││ │ │ │ │ │ : 我到家了,我現在在│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難過,妳身上有嗎?B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有呀。A : 有拿過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呀。B : 嗯,好呀。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附表三:被告郭顯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光│⑴轉讓 │①2010/4/17下午01:44: │郭顯文轉讓第一級││ │月17日│09831 │華南街29│⑵海洛因│ 00 │毒品,累犯,處有││ │14時18│58996 │號前 │ 0.5 公│ B :阿田在你家對嗎?│期徒刑捌月。 ││ │分許 │ │ │ 克 │ A :你怎麼知道?B :│ ││ │ │ │ │ │ 我是誰,我是啊!B :│ ││ │ │ │ │ │ 也。A :你那有細的(│ ││ │ │ │ │ │ 海洛英)嗎?B :我有│ ││ │ │ │ │ │ ,但是我就是不要給他│ ││ │ │ │ │ │ (阿田)啦!A :我要│ ││ │ │ │ │ │ 的呀!B :你喔,這幾│ ││ │ │ │ │ │ 天你都有找阿姐。A :│ ││ │ │ │ │ │ 那是阿姐請我的。B :│ ││ │ │ │ │ │ 對呀,那你就跟阿姐處│ ││ │ │ │ │ │ 理就好了。A :我根本│ ││ │ │ │ │ │ 就沒處理過阿姐。B :│ ││ │ │ │ │ │ 我是說以後你就找她處│ ││ │ │ │ │ │ 理就好了。A :不要啦│ ││ │ │ │ │ │ ,我是叫你請我,你叫│ ││ │ │ │ │ │ 我去跟她處理。B :姐│ ││ │ │ │ │ │ 人不錯呀!A :對呀,│ ││ │ │ │ │ │ 我就是不要欠她人情,│ ││ │ │ │ │ │ 每次去她都不跟我拿錢│ ││ │ │ │ │ │ 。B: 對呀,因為她我│ ││ │ │ │ │ │ 人就是這樣,因為我現│ ││ │ │ │ │ │ 在去跟別人處理也是要│ ││ │ │ │ │ │ 先給人錢。你的話,那│ ││ │ │ │ │ │ 有第二句話,對嗎?我│ ││ │ │ │ │ │ 一定現拿給你,問題是│ ││ │ │ │ │ │ 他在你家,我就是不爽│ ││ │ │ │ │ │ ,怎樣,有啦,我就是│ ││ │ │ │ │ │ 不給他啦。A :只有我│ ││ │ │ │ │ │ 要而已啦。B :那你等│ ││ │ │ │ │ │ 我一下,我只拿你的量│ ││ │ │ │ │ │ 給你就好。A :好呀!│ ││ │ │ │ │ │ B :我就是不爽給他。│ ││ │ │ │ │ │ A :你人在那?B :我│ ││ │ │ │ │ │ 在天涯海角的一個角落│ ││ │ │ │ │ │ 。A :好啦,等下過來│ ││ │ │ │ │ │ 。 │ ││ │ │ │ │ │②2010/4/17下午01:56: │ ││ │ │ │ │ │ 43 │ ││ │ │ │ │ │ A :你人在那?B :他│ ││ │ │ │ │ │ 還在你家等啦,我操,│ ││ │ │ │ │ │ 我就跟你講過我在你家│ ││ │ │ │ │ │ 附近,你忘記了。A :│ ││ │ │ │ │ │ 他跟阿姐來呀!B :是│ ││ │ │ │ │ │ 那個阿姐,我等下打給│ ││ │ │ │ │ │ 你啦。 │ ││ │ │ │ │ │③2010/4/17下午02:15: │ ││ │ │ │ │ │ 02 │ ││ │ │ │ │ │ A :你人在那啦?B :│ ││ │ │ │ │ │ 為什麼都不接?A :我│ ││ │ │ │ │ │ 那有不接。B :我打幾│ ││ │ │ │ │ │ 通了你知道嗎?A :我│ ││ │ │ │ │ │ 要接你就掛了呀!B :│ ││ │ │ │ │ │ 你一分鐘後下來,A :│ ││ │ │ │ │ │ 好。 │ ││ │ │ │ │ │④2010/4/17下午02:18: │ ││ │ │ │ │ │ 55 │ ││ │ │ │ │ │ B :喂喂喂!A :馬上│ ││ │ │ │ │ │ 下來B :快點啦。 │ │├─┼───┼───┼────┼────┼───────────┼────────┤│2 │99年5 │柯舒皓│新竹市振│⑴販賣 │①2010/5/6下午04:35:44│郭顯文販賣第二級││ │月6 日│09810 │興路7-11│⑵安非他│ B :喂,B 哥,你可以│毒品,累犯,處有││ │16時55│60360 │超商前 │ 命 │ 幫我拿一個過來嗎?A │期徒刑貳年貳月。││ │分許 │ │ │⑶2000元│ :你在哪?B :上次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1 公│ 個7 -11 。A :你沒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克 │ 嗎?B: 我如果要等車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要很久耶!A :那現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有下雨嗎?B :確定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有。A :好我等下過去│之。 ││ │ │ │ │ │ B :可以快一點嗎?人│ ││ │ │ │ │ │ 家跟我說不要超過7 點│ ││ │ │ │ │ │ 。A :好,OK B:那你│ ││ │ │ │ │ │ 多久會到?A :半小時│ ││ │ │ │ │ │ 內到。B:好。 │ ││ │ │ │ │ │②2010/5/6下午04:55:30│ ││ │ │ │ │ │ A:喂!B:你到了嗎?│ ││ │ │ │ │ │ A :你過3 分鐘就可以│ ││ │ │ │ │ │ 來7-11了。B :喔,好│ ││ │ │ │ │ │ 好好。 │ │├─┼───┼───┼────┼────┼───────────┼────────┤│3 │99年5 │柯舒皓│新竹市少│⑴販賣 │①2010/5/15下午04:32: │郭顯文販賣第二級││ │月15日│09810 │年街天使│⑵安非他│ 50 │毒品,累犯,處有││ │18時27│60360 │遊藝場 │ 命 │ B :要買西瓜。A :一│期徒刑貳年貳月。││ │分許 │ │ │⑶2000元│ 樣嗎?B :我要買2 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1 公│ 塊的西瓜。A :我等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克 │ 打給你。B :你可以買│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來給我嗎?A :我就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道你會這樣。B :我在│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顧我兒子啊!A :好我│之。 ││ │ │ │ │ │ 叫人家開車來載。B :│ ││ │ │ │ │ │ 好。A:好。 │ ││ │ │ │ │ │②2010/5/15下午05:40: │ ││ │ │ │ │ │ 51 │ ││ │ │ │ │ │ A :那不然你來北大加│ ││ │ │ │ │ │ 油站。B :北大加油站│ ││ │ │ │ │ │ 喔,好。A :好。 │ ││ │ │ │ │ │③2010/5/15下午06:07: │ ││ │ │ │ │ │ 33 │ ││ │ │ │ │ │ A :你到了沒啦?B :│ ││ │ │ │ │ │ 等一下!A :快一點好│ ││ │ │ │ │ │ 不好?B:好。 │ ││ │ │ │ │ │④2010/5/15下午06:27: │ ││ │ │ │ │ │ 06 │ ││ │ │ │ │ │ B :我到了。A :我在│ ││ │ │ │ │ │ 天使裡面。B :天使?│ ││ │ │ │ │ │ 金銀島喔!A :金銀島│ ││ │ │ │ │ │ 旁邊。B:喔! │ │└─┴───┴───┴────┴────┴───────────┴────────┘附表四:被告黃淑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16下午03:03: │黃淑萍販賣第一級││ │月16日│09831 │華二街、│⑵海洛因│ 19 │毒品,累犯,處有││ │17時58│58996 │鐵道路口│⑶2500元│ A:請問姊姊在嗎?B:│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分許 │ │1 /2 雜│ 0.4 公│ 他在睡覺。A :喔好謝│。扣案如附表十編││ │ │ │貨店前 │ 克 │ 謝! │號14、16及19號所││ │ │ │ │ │②2010/4/16下午04:41: │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26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B :我起來了,阿偉呢│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我找阿偉。A :喂!│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B :劉康偉嗎?A :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姊喔你起來了喔,你在│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那裡?B :我要去田美│償之。 ││ │ │ │ │ │ 三街,到了打給你。 │ ││ │ │ │ │ │③2010/4/16下午04:51: │ ││ │ │ │ │ │ 47 │ ││ │ │ │ │ │ B :我到田美三街的永│ ││ │ │ │ │ │ 豐銀行。A :姐我現在│ ││ │ │ │ │ │ 沒辦法趕回去我還在竹│ ││ │ │ │ │ │ 北也,給我20分鐘就回│ ││ │ │ │ │ │ 去。B :沒關係你回來│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④2010/4/16下午05:49: │ ││ │ │ │ │ │ 06 │ ││ │ │ │ │ │ A :喂!B :我在光華│ ││ │ │ │ │ │ 二街鐵道路口。A :我│ ││ │ │ │ │ │ 差不多10分鐘到。B :│ ││ │ │ │ │ │ 我在這等你喔! │ ││ │ │ │ │ │⑤2010/4/16下午05:58: │ ││ │ │ │ │ │ 19 │ ││ │ │ │ │ │ B :你到那裡了?A :│ ││ │ │ │ │ │ 我現在在光華二街、鐵│ ││ │ │ │ │ │ 道路口了,2 分之1 這│ ││ │ │ │ │ │ 裡。B :我在這裡呀,│ ││ │ │ │ │ │ 我在門口。A :我在紅│ ││ │ │ │ │ │ 綠燈這裡。 │ │├─┼───┼───┼────┼────┼───────────┼────────┤│2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中│⑴轉讓 │①2010/4/18上午11:22: │黃淑萍轉讓第一級││ │月18日│09831 │華路二段│⑵海洛因│ 00 │毒品,累犯,處有││ │11時39│58996 │502號蓮 │⑶注射針│ A :喂姐姐喔!妳在那│期徒刑壹年貳月。││ │分許 │ │美飯店 │ 筒7 格│ 裡,妳在睡覺喔。B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702號房 │ 之量 │ 嗯。A :我想去找妳。│14、16及19號所示││ │ │ │ │ │②2010/4/18上午11:24: │之物沒收之。 ││ │ │ │ │ │ 13 │ ││ │ │ │ │ │ A :姐妳在那裡。B :│ ││ │ │ │ │ │ 你誰。A :我康偉呀,│ ││ │ │ │ │ │ 妳在那裡,我想找妳也│ ││ │ │ │ │ │ 。B :你想找我喔,我│ ││ │ │ │ │ │ 在火車站。A :那裡呀│ ││ │ │ │ │ │ ,我過去找妳沒關係,│ ││ │ │ │ │ │ 有關係嗎?B :你跟誰│ ││ │ │ │ │ │ 。A :我一個人呀!B │ ││ │ │ │ │ │ :我現在不方便,我叫│ ││ │ │ │ │ │ 人家退房,我自己去跟│ ││ │ │ │ │ │ 你見面。A :好呀,妳│ ││ │ │ │ │ │ 在那裡?B :火車站呀│ ││ │ │ │ │ │ 附近的蓮美。A :好,│ ││ │ │ │ │ │ 我馬上到。 │ ││ │ │ │ │ │③2010/4/18上午11:32: │ ││ │ │ │ │ │ 02 │ ││ │ │ │ │ │ A :姐我到了!B :好│ ││ │ │ │ │ │ 。 │ ││ │ │ │ │ │④2010/4/18上午11:35: │ ││ │ │ │ │ │ 57 │ ││ │ │ │ │ │ B :你要不要上來,樓│ ││ │ │ │ │ │ 下有沒有車位。A :我│ ││ │ │ │ │ │ 沒有車位,妳拿下來。│ ││ │ │ │ │ │ B :你上來順便載我回│ ││ │ │ │ │ │ 去光華街。A :好啦,│ ││ │ │ │ │ │ 幾號。B :702 。 │ ││ │ │ │ │ │⑤2010/4/18上午11:39: │ ││ │ │ │ │ │ 06 │ ││ │ │ │ │ │ A :姐幾號呀。B :70│ ││ │ │ │ │ │ 2 。A :沒有呀,你打│ ││ │ │ │ │ │ 上去就沒有呀。B :蓮│ ││ │ │ │ │ │ 美702 也,你跑去那?│ ││ │ │ │ │ │ A :豪美。B :蓮美啦│ ││ │ │ │ │ │ 。 │ │├─┼───┼───┼────┼────┼───────────┼────────┤│3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三│⑴販賣 │①2010/4/25下午10:10: │黃淑萍販賣第一級││ │月25日│09831 │廠市場對│⑵海洛因│ 44 │毒品,累犯,處有││ │22時10│58996 │面萊爾富│⑶1800元│ A :姊姊你在那裏。B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分許 │ │超商前 │ 0.4 公│ :我在外面,在經國路│。扣案如附表十編││ │ │ │ │ 克 │ 。A :我想找你,我想│號14、16及19號所││ │ │ │ │ │ 拿女生。B :好,那電│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話不要講這個。A :你│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在那裏B :經國路三廠│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A :我馬上過去。 │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4 │99年5 │劉康偉│新竹市南│⑴轉讓 │①2010/5/1下午10:34:51│黃淑萍轉讓第一級││ │月1 日│09831 │寮西濱公│⑵海洛因│ A:喂,姐,你在那裡 │毒品,累犯,處有││ │22時54│58996 │路附近大│⑶注射針│ ?B :你誰。A:我康 │期徒刑壹年貳月。││ │分許 │ │廟 │ 筒14格│ 偉啦。B :我在南寮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 │ 之量 │ 。A :南寮,我去找妳│14、16及19號所示││ │ │ │ │ │ ,南寮那裡?B :西濱│之物沒收之。 ││ │ │ │ │ │ 公路大廟這裡。A :好│ ││ │ │ │ │ │ ,我知道。 │ ││ │ │ │ │ │②2010/5/1下午10:54:11│ ││ │ │ │ │ │ A:姐,妳說看到廟轉│ ││ │ │ │ │ │ 那裡。B :看到廟右轉│ ││ │ │ │ │ │ 進來,有一臺BMW 你就│ ││ │ │ │ │ │ 停在那。A :好。 │ │├─┼───┼───┼────┼────┼───────────┼────────┤│5 │99年5 │呂宏霖│新竹市中│⑴販賣 │①2010/5/6,10:24:06 │黃淑萍販賣第二級││ │月6日 │09327 │正路柏克│⑵安非他│ A :喂。B:ㄟ. 我叫人│毒品,累犯,處有││ │ │74742 │萊飯店內│ 命 │ 家拿去給你喔。A :喔│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⑶5000元│ 。B:那個叫那個芋粿 │扣案如附表編號14││ │ │ │ │ 4 公克│ 。A :是喔。B :可以│、16及19號所示之││ │ │ │ │ │ 嗎?A :可以啊。B :│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我剛有遇到人家,跟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家講一下話。然後我還│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要去那個我昨天去的那│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裏。A :好。B :我現│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在叫他拿去,我會叫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跟你講。A:好。 │ ││ │ │ │ │ │②2010/5/6,10:40:05 │ ││ │ │ │ │ │ A: 喂。B:喂. 他們 │ ││ │ │ │ │ │ 到了嗎?A:還沒啊。B │ ││ │ │ │ │ │ :快到了. 他們已經從│ ││ │ │ │ │ │ 這邊出發去. 然後他說│ ││ │ │ │ │ │ 那個,你就那個,她會│ ││ │ │ │ │ │ 跟你講。A :好。我知│ ││ │ │ │ │ │ 道。B :好,那我們見│ ││ │ │ │ │ │ 面的時候再講。A :好│ ││ │ │ │ │ │ 。 │ ││ │ │ │ │ │③2010/5/6,10:48:43 │ ││ │ │ │ │ │ A :喂。B :喂!你現│ ││ │ │ │ │ │ 在到舊社國小。A :現│ ││ │ │ │ │ │ 在喔?好。B:對。現 │ ││ │ │ │ │ │ 在出去。A:好。 │ ││ │ │ │ │ │④2010/5/6,10:55:11 │ ││ │ │ │ │ │ A: 喂! 我到了。B: │ ││ │ │ │ │ │ 到了沒?到了。有沒有│ ││ │ │ │ │ │ 看到?看到了。好。A │ ││ │ │ │ │ │ :啊? │ ││ │ │ │ │ │⑤2010/5/6,11:00:27 │ ││ │ │ │ │ │ A :喂!姐姐,我好了│ ││ │ │ │ │ │ 。B :我現在不要待在│ ││ │ │ │ │ │ 家裡,因為很多人出事│ ││ │ │ │ │ │ ,你知道嘛,坤昇也出│ ││ │ │ │ │ │ 事。芋粿那也出事,肅│ ││ │ │ │ │ │ 毒到今天. 你們去那個│ ││ │ │ │ │ │ 嗎?去找一間那個,因│ ││ │ │ │ │ │ 為你都在家樓下那個,│ ││ │ │ │ │ │ 很危險啦。A:好。 │ │├─┼───┼───┼────┼────┼───────────┼────────┤│6 │99年5 │呂宏霖│新竹市湳│⑴與綽號│①2010/5/9,10:52:37 │黃淑萍共同販賣第││ │月9 日│09327 │雅街311 │ 「石猴│ B :你昨天睡著了喔。│二級毒品,累犯,││ │16時8 │74742 │巷 │ 」之石│ A :嗯。B :我叫石猴│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分許 │ │ │ 鴻森共│ 去載你,要不要。A :│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犯販賣│ 好。B :你在那。A :│編號14、16及19號││ │ │ │ │⑵安非他│ 家裡。B :好,我現在│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命 │ 打給他。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⑶5000元│②2010/5/9,11:15:5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5 公│ B:他要去載你了。A:│伍仟元與石鴻森連││ │ │ │ │ 克 │ 有嗎?B :有,他先載│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我那個。A :那個。B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那個啦,那個假的。│以其與石鴻森財產││ │ │ │ │ │ A :假的,阿山呀喔。│連帶抵償之。 ││ │ │ │ │ │ B :雞巴啦,就不可能│ ││ │ │ │ │ │ 是他嗎,秋煌啦。A :│ ││ │ │ │ │ │ 信任我喔。B :對啦對│ ││ │ │ │ │ │ 啦,還真的咧,要去載│ ││ │ │ │ │ │ 他,再去載你。A:好 │ ││ │ │ │ │ │ 。 │ ││ │ │ │ │ │③2010/5/9,11:40:20 │ ││ │ │ │ │ │ B:那個到了喔。A:到│ ││ │ │ │ │ │ 那裡。B :舊社國小呀│ ││ │ │ │ │ │ 。A :好,我馬上去。│ ││ │ │ │ │ │ B :不要再拖了。 │ ││ │ │ │ │ │④2010/5/9,11:43:25 │ ││ │ │ │ │ │ B:快點啦,人家在等 │ ││ │ │ │ │ │ 你。A :我在樓下。 │ ││ │ │ │ │ │⑤2010/5/9,12:00:49 │ ││ │ │ │ │ │ B:到了嗎?A :是在 │ ││ │ │ │ │ │ 那一邊。B :萊爾富 │ ││ │ │ │ │ │ 。A :好,快到了。 │ ││ │ │ │ │ │⑥2010/5/9,12:04:48 │ ││ │ │ │ │ │ A:到了。 │ ││ │ │ │ │ │⑦2010/5/9,12:07:42 │ ││ │ │ │ │ │ A:姐啊,我們在樓下 │ ││ │ │ │ │ │ 。B :我知道,我要下│ ││ │ │ │ │ │ 去了。 │ ││ │ │ │ │ │⑧2010/5/9,15:13:25 │ ││ │ │ │ │ │ B:他一下就拿,你在 │ ││ │ │ │ │ │ 那。A :在家呀。B: │ ││ │ │ │ │ │ :在家裡喔,那你剛才│ ││ │ │ │ │ │ 說還要在那個嗎?A :│ ││ │ │ │ │ │ 還有嗎?B :有也是不│ ││ │ │ │ │ │ 多。A :要要要。B :│ ││ │ │ │ │ │ 我叫你拿去你錢給他喔│ ││ │ │ │ │ │ 。A :好。B :是跟剛│ ││ │ │ │ │ │ 才一樣還是。A :你說│ ││ │ │ │ │ │ 這是,沒有就跟你現在│ ││ │ │ │ │ │ 要拿給我的一樣。B :│ ││ │ │ │ │ │ 一樣的對。A :對,然│ ││ │ │ │ │ │ 後。B :對。A :又不│ ││ │ │ │ │ │ 知道多少。B :我會講│ ││ │ │ │ │ │ 給他聽啦,他怎麼講,│ ││ │ │ │ │ │ 你就怎麼拿啦,好不好│ ││ │ │ │ │ │ 。A :好。B :你要快│ ││ │ │ │ │ │ 一點不要像之前一樣那│ ││ │ │ │ │ │ 麼會拖。A :好。 │ ││ │ │ │ │ │⑨2010/5/9,15:53:52 │ ││ │ │ │ │ │ B:我跟你說,我已經 │ ││ │ │ │ │ │ 跟阿山講了,阿山已經│ ││ │ │ │ │ │ 去了。A :嗯。B :他│ ││ │ │ │ │ │ 已經去了。A :誰。B │ ││ │ │ │ │ │ :石猴啦。A :喔,他│ ││ │ │ │ │ │ 已經來了。B :對啦,│ ││ │ │ │ │ │ 然後我已經跟阿山講說│ ││ │ │ │ │ │ 叫你去跟他換車了,你│ ││ │ │ │ │ │ 換好車在跟我講。A :│ ││ │ │ │ │ │ 好。B :然後我有寫給│ ││ │ │ │ │ │ 他,你要拿給他多少,│ ││ │ │ │ │ │ 你就拿給他。A :好。│ ││ │ │ │ │ │ B :然後他叫你到舊社│ ││ │ │ │ │ │ 國小,你就趕快去不要│ ││ │ │ │ │ │ 讓他等,他還有其他事│ ││ │ │ │ │ │ ,石猴啦。A :好好。│ ││ │ │ │ │ │⑩2010/5/9,16:08:16 │ ││ │ │ │ │ │ A:喂,阿姐,怎麼那 │ ││ │ │ │ │ │ 麼多,我身上不夠要怎│ ││ │ │ │ │ │ 麼辦。B :沒關係,你│ ││ │ │ │ │ │ 有多少先拿多少,聽得│ ││ │ │ │ │ │ 懂嗎?A :聽得懂,我│ ││ │ │ │ │ │ 電話給石猴聽,你跟他│ ││ │ │ │ │ │ 講。B :喂,他拿多少│ ││ │ │ │ │ │ 給你就跟他拿多少回來│ ││ │ │ │ │ │ 沒關係。 │ │├─┼───┼───┼────┼────┼───────────┼────────┤│7 │99年5 │呂宏霖│新竹市金│⑴販賣 │①2010/5/12 ,01:41 │黃淑萍販賣第二級││ │月12日│09327 │竹、武陵│⑵安非他│ :20 │毒品,累犯,處有││ │5 時19│74742 │路口 │ 命 │ B :你不要過來,在臨│期徒刑叁年捌月。││ │分許 │ │ │⑶5000元│ 檢,剛剛差一點被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 │ ,4 公│ A :那你人沒事?B :│14、16及19號所示││ │ │ │ │ 克 │ 沒事,等一下打給你。│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②2010/5/12 ,02:15:03│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B :等早上。A :好啦│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因為我給人家的東西│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不夠有差到人啦。B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嗯。A :我說給人家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部分還有差到。B :不│ ││ │ │ │ │ │ 要講那麼多。 │ ││ │ │ │ │ │③2010/5/12 ,04:12:22│ ││ │ │ │ │ │ 姐啊,打給他響一聲掛│ ││ │ │ │ │ │ 掉。 │ ││ │ │ │ │ │④2010/5/12 ,04:12:22│ ││ │ │ │ │ │ A :姐啊,有聽到嗎?│ ││ │ │ │ │ │ B :有,有聽到,一下│ ││ │ │ │ │ │ 子就過去了A :好。 │ ││ │ │ │ │ │⑤2010/5/12 ,04:45:49│ ││ │ │ │ │ │ B(姐啊) :我以為睡│ ││ │ │ │ │ │ 著了。A :沒有、沒有│ ││ │ │ │ │ │ ,我在洗澡。B :我要│ ││ │ │ │ │ │ 去竹東啦。A :姐啊,│ ││ │ │ │ │ │ 我在你家的7 -11那邊│ ││ │ │ │ │ │ 等。B :我家那。A :│ ││ │ │ │ │ │ 武陵路下來。B :好好│ ││ │ │ │ │ │ ,你好聰明。 │ ││ │ │ │ │ │⑥2010/5/12,04:47:03 │ ││ │ │ │ │ │ B :那我快到的時候,│ ││ │ │ │ │ │ 你就要快去等。A :看│ ││ │ │ │ │ │ 你多久會到打給我。 │ ││ │ │ │ │ │⑦2010/5/12 ,05:13:31│ ││ │ │ │ │ │ B :我現在快到那個。│ ││ │ │ │ │ │ A :那我現在過去等是│ ││ │ │ │ │ │ 嗎?B :對,現在。 │ ││ │ │ │ │ │⑧2010/5/12 ,05:19:32│ ││ │ │ │ │ │ A :姐啊!B :你在那│ ││ │ │ │ │ │ ,我到了。A :我快到│ ││ │ │ │ │ │ 了。B :什麼你快到了│ ││ │ │ │ │ │ ,你在那等就好了,我│ ││ │ │ │ │ │ 不要在這邊等。A :我│ ││ │ │ │ │ │ 在舊社國小門口了。B │ ││ │ │ │ │ │ :好,那金竹路口與武│ ││ │ │ │ │ │ 陵路口。A :好。 │ │└─┴───┴───┴────┴────┴───────────┴────────┘附表五:被告胡沂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時間 │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主 文││ │ │ │、毒品種│ │ ││ │ │ │類、數量│ │ ││ │ │ │及價格 │ │ │├───┼───┼────┼────┼────────────────┼─────┤│99年4 │郭顯文│新竹市光│⑴販賣 │①2010/4/28 上午04:56:48 │胡沂卉販賣││月28日│09831 │華南街便│⑵安非他│ A:(用劉康偉的電話)麻煩妳幫 │第二級毒品││7 時許│58996 │利全家超│ 命 │ 我打電話給阿林,問他到底可不可│,處有期徒││ │(郭顯│商前 │⑶1500元│ 以,因為我朋友要,他都不接電話│刑貳年貳月││ │文使用│ │ 1 公克│ 。B :好,等我下打給你。 │。未扣案如││ │劉康偉│ │ │②2010/4/28 上午05:41:55 │附表十三所││ │持用之│ │ │ A:(用劉康偉的電話) 怎樣。B:│示之物沒收││ │電話)│ │ │ 他沒有接我有傳訊息給他了。A :│之,如全部││ │ │ │ │ 他也沒有接你電話。B :沒有,我│或一部不能││ │ │ │ │ 人在新豐,傳訊息也沒有回。A :│沒收時,追││ │ │ │ │ 他也沒有回我訊息,那我真的被他│徵其價額。││ │ │ │ │ 搞死掉了。B :你叫他處理很多嗎│未扣案之販││ │ │ │ │ ?A :沒有,我講明的,我昨天跟│賣第二級毒││ │ │ │ │ 他講說給看可不可以給我先走,二│品之所得新││ │ │ │ │ 天我跟他處理,他跟我講說ok,然│臺幣壹仟伍││ │ │ │ │ 後從昨天的下午3-4 點,我就等等│佰元沒收,││ │ │ │ │ 等,等到現在。B :那要少爺還是│如全部或一││ │ │ │ │ 公主?A :你猜呢,我當然是找少│部不能沒收││ │ │ │ │ 爺?B :我再打一通,再打給你,│時,以其財││ │ │ │ │ 你等我一下。 │產抵償之。││ │ │ │ │③2010/4/28 上午06:44:55 │ ││ │ │ │ │ (用劉康偉的電話) │ ││ │ │ │ │ B :我真的找不到,阿林。A :不│ ││ │ │ │ │ 知道在幹什麼,我真的被他氣死掉│ ││ │ │ │ │ 。B :他不給你做,就不要做了。│ ││ │ │ │ │ A :問題是不要做,錢要從那邊來│ ││ │ │ │ │ 。B :那你這個賺的錢呢?A :我│ ││ │ │ │ │ 身上那有錢,電話也講不清楚,啊│ ││ │ │ │ │ ,我也不會講啦。B :姐,還有找│ ││ │ │ │ │ 你嗎?A :我就跟他翻臉了,他怎│ ││ │ │ │ │ 麼會找我?B :那你要借幾千,你│ ││ │ │ │ │ 一定要那麼多嗎,你要借幾千?A │ ││ │ │ │ │ :我不是跟你說,最慢二天給你處│ ││ │ │ │ │ 理。B :可是我沒有那麼多可以借│ ││ │ │ │ │ 你?A :才四克而已啦。B :我現│ ││ │ │ │ │ 在很少作生意了,你人在那裏?A │ ││ │ │ │ │ :在新竹市。B :我也在新竹市,│ ││ │ │ │ │ 廢話。A :我在光華國中這邊,康│ ││ │ │ │ │ 偉他家,我一個很好的朋友的家裏│ ││ │ │ │ │ ,還是我過去找你?B :我知道,│ ││ │ │ │ │ 可是我在別人家,你知道嗎?A :│ ││ │ │ │ │ 你也在別人家,我們看要約在外面│ ││ │ │ │ │ 的公園還是那邊。B :外面下大雨│ ││ │ │ │ │ ,身上沒什麼錢,在光華國中附近│ ││ │ │ │ │ 。A :不要讓我等太久。 │ ││ │ │ │ │④2010/4/28 上午06:49:36 │ ││ │ │ │ │ A:(用劉康偉的電話)要不然這 │ ││ │ │ │ │ 樣子啦,你可不可以先拿二個給我│ ││ │ │ │ │ ,最晚明天跟你處理,然後我等一│ ││ │ │ │ │ 下先拿500 塊給你。B :我先拿一│ ││ │ │ │ │ 個給你,好不好,我身上沒有那麼│ ││ │ │ │ │ 多。A :那個一個很快就沒了。B │ ││ │ │ │ │ :我沒有辦法啦,我已經很拼命了│ ││ │ │ │ │ ,我也是沒有在做了,你知道嗎。│ ││ │ │ │ │ A :我們電話不要說這個。B :我│ ││ │ │ │ │ 知道,我現在就去光華國中附近,│ ││ │ │ │ │ 我就打電話給你,好不好?A :看│ ││ │ │ │ │ 還是我要在那邊等你比較快。B :│ ││ │ │ │ │ 你不會比我快啦。A :因為我真的│ ││ │ │ │ │ 快要暈倒了,我一定要快一點跟你│ ││ │ │ │ │ 見面。B :好啦,你在光華國中那│ ││ │ │ │ │ 裏?A :戶政事務所你知不知道?│ ││ │ │ │ │ B :光華國中附近的戶政事務所,│ ││ │ │ │ │ 我知道。A :我就在這邊等你。B │ ││ │ │ │ │ :好,我知道。 │ ││ │ │ │ │⑤2010/4/28 上午06:56:40 │ ││ │ │ │ │ (用劉康偉的電話) │ ││ │ │ │ │ B :那在戶政事務所等你。A :全│ ││ │ │ │ │ 家等你好不好B :全家在那裏?A │ ││ │ │ │ │ :就我家牛排,往經國路方向,一│ ││ │ │ │ │ 直走,然後就可以看到全家了。B │ ││ │ │ │ │ :好,那你告訴我是什麼街?A :│ ││ │ │ │ │ 光華南街。 │ ││ │ │ │ │⑥2010/4/28 上午07:00:24 │ ││ │ │ │ │ B:我在7-11。A :全家啦,7-11 │ ││ │ │ │ │ 累。B :我知道。 │ │└───┴───┴────┴────┴────────────────┴─────┘附表六:被告何春福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時 間│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及│ │ ││ │ │ │ │價格 │ │ │├─┼───┼───┼────┼────┼───────────┼────────┤│1 │99年4 │劉康偉│新竹縣竹│⑴轉讓 │①2010/4/16下午03:33: │何春福轉讓第一級││ │月16日│ │北市彩色│⑵海洛因│ 15 │毒品,累犯,處有││ │16時42│ │汽車旅館│⑶注射針│ 何春福→劉康偉簡訊兄│期徒刑壹年貳月。││ │分許 │ │前 │ 筒2 支│ 弟跟我需要這麼客氣嗎│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 之量 │ 我晚點才會出門也如果│號18及19號所示之││ │ │ │ │ │ 你急的話可以來竹北我│物沒收之。 ││ │ │ │ │ │ 先給你了。 │ ││ │ │ │ │ │②2010/4/16下午03:38: │ ││ │ │ │ │ │ 38 │ ││ │ │ │ │ │ 劉康偉→何春福簡訊當│ ││ │ │ │ │ │ 然急於現在要用一下沒│ ││ │ │ │ │ │ 有渴到藥水在難過。 │ ││ │ │ │ │ │③2010/4/16下午03:39: │ ││ │ │ │ │ │ 18 │ ││ │ │ │ │ │ 何春福→劉康偉簡訊那│ ││ │ │ │ │ │ 你現在來竹北了。 │ ││ │ │ │ │ │④2010/4/16下午03:39: │ ││ │ │ │ │ │ 42 │ ││ │ │ │ │ │ 劉康偉→何春福簡訊嗯│ ││ │ │ │ │ │ 。 │ ││ │ │ │ │ │⑤2010/4/16下午03:45: │ ││ │ │ │ │ │ 13 │ ││ │ │ │ │ │ A :你人在那?B :我│ ││ │ │ │ │ │ 在竹北。A :要在那等│ ││ │ │ │ │ │ ?B :你在那?A :快│ ││ │ │ │ │ │ 到竹北橋,在那等。B │ ││ │ │ │ │ │ :竹北交流道。A :好│ ││ │ │ │ │ │ ,我馬上到。 │ ││ │ │ │ │ │⑥2010/4/16下午03:52: │ ││ │ │ │ │ │ 33 │ ││ │ │ │ │ │ A :大哥等到竹北交流│ ││ │ │ │ │ │ 道。B :好的馬上到。│ ││ │ │ │ │ │⑦2010/4/16下午03:45: │ ││ │ │ │ │ │ 13 │ ││ │ │ │ │ │ 劉康偉→何春福簡訊可│ ││ │ │ │ │ │ 以快一點來嗎?我在難│ ││ │ │ │ │ │ 過了。 │ ││ │ │ │ │ │⑧2010/4/16下午04:08: │ ││ │ │ │ │ │ 08 │ ││ │ │ │ │ │ 何春福→劉康偉簡訊好│ ││ │ │ │ │ │ 的。 │ ││ │ │ │ │ │⑨2010/4/16下午04:23: │ ││ │ │ │ │ │ 57 │ ││ │ │ │ │ │ 劉康偉→何春福簡訊你│ ││ │ │ │ │ │ 要來還是不要來說一下│ ││ │ │ │ │ │ 就到了當作我是白癡的│ ││ │ │ │ │ │ 一樣子在等你一下子我│ ││ │ │ │ │ │ 快等不到你來了。 │ ││ │ │ │ │ │⑩2010/4/16下午04:28: │ ││ │ │ │ │ │ 38 │ ││ │ │ │ │ │ 何春福→劉康偉簡訊要│ ││ │ │ │ │ │ 到了抱歉。 │ ││ │ │ │ │ │⑪2010/4/16下午04:30: │ ││ │ │ │ │ │ 49 │ ││ │ │ │ │ │ A :喂!B :我在彩色│ ││ │ │ │ │ │ 汽車旅館這邊往你那方│ ││ │ │ │ │ │ 向走,中間有一間統一│ ││ │ │ │ │ │ 超商,在那等。A :好│ ││ │ │ │ │ │ 我找找。B: 不好意思│ ││ │ │ │ │ │ 。 │ ││ │ │ │ │ │⑫2010/4/16下午04:36: │ ││ │ │ │ │ │ 14 │ ││ │ │ │ │ │ A :我在彩色呀!B :│ ││ │ │ │ │ │ 我在萊爾富,你在彩色│ ││ │ │ │ │ │ 等我,我轉過去。 │ ││ │ │ │ │ │⑬2010/4/16下午04:42: │ ││ │ │ │ │ │ 18 │ ││ │ │ │ │ │ A :喂!B :我在前面│ ││ │ │ │ │ │ 喔!A :我知道。B :│ ││ │ │ │ │ │ 我在前面的小館你們吃│ ││ │ │ │ │ │ 了嗎?你要吃飯還是面│ ││ │ │ │ │ │ ,我們都喝湯就好。 │ │├─┼───┼───┼────┼────┼───────────┼────────┤│2 │99年4 │劉康偉│新竹市榮│⑴轉讓 │①2010/4/19下午02:15: │何春福轉讓第一級││ │月19日│ │民之家前│⑵海洛因│ 04 │毒品,累犯,處有││ │14時15│ │ │⑶注射針│ B :康偉,你可以過來│期徒刑拾月。扣案││ │分許 │ │ │ 筒1 支│ 羽化館這邊嗎?A :羽│如附表十二編號18││ │ │ │ │ 之量 │ 化館在那裡?B:殯儀館│及19號所示之物沒││ │ │ │ │ │ 。A :要去這麼遠喔,│收之。 ││ │ │ │ │ │ 你不可以過來喔。B :│ ││ │ │ │ │ │ 因為我要去的老闆那邊│ ││ │ │ │ │ │ 錢不夠。A :我這邊也│ ││ │ │ │ │ │ 沒有錢。B:每次都拖一│ ││ │ │ │ │ │ 個杰倫來拖幹,他還?│ ││ │ │ │ │ │ 我那個弟弟阿琴有沒有│ ││ │ │ │ │ │ 。A:阿琴。B:叫他去跟│ ││ │ │ │ │ │ 阿國處理有沒有,他欠│ │
│ │ │ │ │ │ 他,結果他說算他的,│ ││ │ │ │ │ │ 是這樣才去卡到。我就│ ││ │ │ │ │ │ 已經跑路了,叫他來幫│ ││ │ │ │ │ │ 忙,結果加速死亡。A │ ││ │ │ │ │ │ :我就說我不會跟你拖│ ││ │ │ │ │ │ 到。B:呀要算你的,我│ ││ │ │ │ │ │ 不管A :大哥,不要搞│ ││ │ │ │ │ │ 我了。B:我差1 萬多。│ ││ │ │ │ │ │ A :我就想辦法要還你│ ││ │ │ │ │ │ 了,你又搞一條給我還│ ││ │ │ │ │ │ 。B:我已經從一個掉到│ ││ │ │ │ │ │ 半個,半個掉到4 了。│ ││ │ │ │ │ │ A:不可能啦掉到4 我一│ ││ │ │ │ │ │ 定會求你的。B: 我只 │ ││ │ │ │ │ │ 能剩4 個人了。A:真的│ ││ │ │ │ │ │ 假的。B:真的呀,小胖│ ││ │ │ │ │ │ 、蔡頭、小B 都跟我差│ ││ │ │ │ │ │ 到,每個都差到我要怎│ ││ │ │ │ │ │ 麼辦。A:那這二天我弄│ ││ │ │ │ │ │ 一條錢給你好了。B:我│ ││ │ │ │ │ │ 說真的我現在從1 個變│ ││ │ │ │ │ │ 半個,半個剩4 了,我│ ││ │ │ │ │ │ 現在只能拿4 了。阿妹│ ││ │ │ │ │ │ 呀都沒了。A:你拿4 我│ ││ │ │ │ │ │ 就要倒了,不行這樣B:│ ││ │ │ │ │ │ 我外帳一堆都沒去收,│ ││ │ │ │ │ │ 我電腦在車上呀,想說│ ││ │ │ │ │ │ 要去老闆那又不知道要│ ││ │ │ │ │ │ 怎樣進去。A:厚你不會│ ││ │ │ │ │ │ 轉過來找我聊天喔。B:│ ││ │ │ │ │ │ 你來啦。A:好啦我去。│ ││ │ │ │ │ │ B:我身上還多一個阿妹│ ││ │ │ │ │ │ 呀的( 海洛英) 啦。A:│ ││ │ │ │ │ │ 你叫我去用阿妹呀喔,│ ││ │ │ │ │ │ 我想說我還差你錢,就│ ││ │ │ │ │ │ 不要這樣。B:這次真的│ ││ │ │ │ │ │ 辣手,真的辣手喔。A:│ ││ │ │ │ │ │ 我就差你錢,你就知道│ ││ │ │ │ │ │ 我唉。明天。B:死也要│ ││ │ │ │ │ │ 死的看開一點。A:哈哈│ ││ │ │ │ │ │ 我明天弄一你錢給你。│ ││ │ │ │ │ │ B:謝謝啦。A:我帶鉛筆│ ││ │ │ │ │ │ (注射針筒)去是嗎。 │ ││ │ │ │ │ │ B:好呀,你帶鉛筆來呀│ ││ │ │ │ │ │ ,真的很辣手啦A:等一│ ││ │ │ │ │ │ 下,那裡啦B:榮民之家│ ││ │ │ │ │ │ 。A:我馬上到。 │ │├─┼───┼───┼────┼────┼───────────┼────────┤│3 │99年5 │陳財 │新竹市中│⑴販賣 │①2012/5/5下午08:32:│何春福販賣第二級││ │月5 日│09171 │華大學附│⑵安非他│ 16 │毒品,累犯,處有││ │20時57│55253 │近 │ 命 │ B:喂,我差不多10分 │期徒刑貳年肆月。││ │分許 │ │ │⑶1000元│ 鐘就到了,我要拿一千│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 ,0.4 │ 塊的東西。A :好,嗯│號18、19及24號所││ │ │ │ │ 公克 │ 嗯。 │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②2010/5/5下午08:33:│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1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我 已經在這了。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③2010/5/5下午08:3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48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A:我在這邊紅綠燈過 │。 ││ │ │ │ │ │ 去就到了。 │ ││ │ │ │ │ │ B :嗯。 │ ││ │ │ │ │ │④2010/5/5下午08:57:│ ││ │ │ │ │ │ 01 │ ││ │ │ │ │ │ A :我到了一下就到了│ ││ │ │ │ │ │ 。B :好。 │ │├─┼───┼───┼────┼────┼───────────┼────────┤│4 │99年5 │蘇水木│新竹市景│⑴販賣 │①2010/5/6下午11:24:46│何春福販賣第二級││ │月6 日│09171 │觀大道底│⑵安非他│ (某女接聽)B :喂,│毒品,累犯,處有││ │23時24│43498 │笳苳加油│ 命 │ 白豬勒?A :怎麼了?│期徒刑貳年肆月。││ │分許 │ │站 │⑶2000元│ B: 我要跟他拿東西(│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 ,1 公│ 跟旁邊白豬說: 他要拿│號18、19及24號所││ │ │ │ │ 克 │ 東西)。A :好ㄚ。B │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跟他說我要拿一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A :你在哪?B :我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家。A :在家裡喔。B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對啊!A :好好好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我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99年5 │蘇水木│新竹市景│⑴販賣 │①2010/5/16下午05:49: │何春福販賣第二級││ │月16日│09171 │觀大道底│⑵安非他│ 33 │毒品,累犯,處有││ │21時36│43498 │笳苳加油│ 命 │ B:白豬嗎?晚點有嗎?│期徒刑貳年肆月。││ │分許 │ │站 │⑶4000元│ 晚點差不多7 點我再打│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 │ │ │ ,2 公│ 給你。A :喔好!B :│號18、19及24號所││ │ │ │ │ 克 │ 好。 │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②2010/5/16下午08:29: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40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B :你在哪?A :在六│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家。B:你哪時回來?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A:我差不多要走了。B│,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那你回來打給我。A │。 ││ │ │ │ │ │ :好。B :你電話怎常│ ││ │ │ │ │ │ 打不通?A: 沒電啦!│ ││ │ │ │ │ │ B :你回來打給我。A │ ││ │ │ │ │ │ :哪?B :加油站納。│ ││ │ │ │ │ │ A :那錢?B :我再拿│ ││ │ │ │ │ │ 給你。A :喔好!B :│ ││ │ │ │ │ │ 你回來打給我。A :好│ ││ │ │ │ │ │ 。 │ ││ │ │ │ │ │③2010/5/16下午09:11: │ ││ │ │ │ │ │ 47 │ ││ │ │ │ │ │ B :你在哪?A :還沒│ ││ │ │ │ │ │ 走耶!B :還沒走喔!│ ││ │ │ │ │ │ A :去妳那嗎?B :不│ ││ │ │ │ │ │ 用到加油站時打給我。│ ││ │ │ │ │ │ A :要下去嗎?B :不│ ││ │ │ │ │ │ 用,你打給我我就上去│ ││ │ │ │ │ │ A:那差不多20分B:那│ ││ │ │ │ │ │ 你那還有嗎?A:有啊 │ ││ │ │ │ │ │ !你要啥? B:粗的喔│ ││ │ │ │ │ │ !:: 有啊!B :用2 │ ││ │ │ │ │ │ 克給我。A :好。B :│ ││ │ │ │ │ │ 好。 │ ││ │ │ │ │ │④2010/5/16下午09:36: │ ││ │ │ │ │ │ 09 │ ││ │ │ │ │ │ B :你到沒?A :在高│ ││ │ │ │ │ │ 速公路了。B :那我去│ ││ │ │ │ │ │ 那等你。A :哪裡?B │ ││ │ │ │ │ │ :加油站啊!A:喔, │ ││ │ │ │ │ │ 好。B:嗯。 │ │├─┼───┼───┼────┼────┼───────────┼────────┤│6 │99年6 │張蓁 │新竹市五│⑴轉讓 │無 │何春福轉讓第一級││ │月8 日│ │福路2 段│⑵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 │ │ │733號4樓│ 及安非│ │期徒刑壹年。扣案││ │ │ │B室。 │ 他命 │ │如附表十二編號18││ │ │ │ │⑶不詳數│ │及19號所示之物沒││ │ │ │ │ 量 │ │收之。 │└─┴───┴───┴────┴────┴───────────┴────────┘附表七:被告柯舒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 │相對人│地 點│行為態樣│通 聯 譯 文 │主 文││號│ │ │ │、毒品種│ │ ││ │ │ │ │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1 │99年5 │胡佩君│新竹市博│⑴販賣 │無 │柯舒皓販賣第二級││ │月6 日│ │愛街94巷│⑵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17時許│ │2弄5號 │ 命 │ │肆年。未扣案如附││ │ │ │ │⑶3500元│ │表十四所示之物沒││ │ │ │ │ ,1 公│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克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99年5 │胡佩君│新竹市博│⑴販賣 │無 │柯舒皓販賣第二級││ │月15日│ │愛街94巷│⑵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 │19時許│ │2弄5號 │ 命 │ │肆年。未扣案如附││ │ │ │ │⑶3500元│ │表十四所示之物沒││ │ │ │ │ ,1 公│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克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不││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八:被告劉康偉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保 管 字 號 │├──┼─────────┼──┼─────────┼─────────┤│1 │黑色SONYER ICSSON │1 支│扣案,被告劉康偉所│99年度院保字第502 ││ │廠牌手機(K330、序│ │有,有搭配過098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號:00000000000000│ │58996門號,供本案 │99訴163 卷一第97頁││ │3 ,含SIM 卡:0988│ │犯罪之用。 │) ││ │883798) │ │ │ │├──┼─────────┼──┼─────────┤ ││2 │粉色SAMSUNG 廠牌手│1 支│扣案,被告劉康偉所│ ││ │機(SGH-J408、序號│ │有,有搭配過0983-1│ ││ │000000000000000 )│ │58996門號,供本案 │ ││ │ │ │犯罪之用。 │ ││ │ │ │ │ ││ │ │ │ │ │├──┼─────────┼──┼─────────┤ ││3 │注射針筒 │1 支│扣案,被告劉康偉所│ ││ │ │ │有。 │ │├──┼─────────┼──┼─────────┤ ││4 │剪刀 │1 支│扣案,被告劉康偉所│ ││ │ │ │有。 │ │└──┴─────────┴──┴─────────┴─────────┘附表九:被告蘇梨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保 管 字 號 │├──┼─────┼─────┼────────┼───────────┤│1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蘇梨蓉│99年度白保管字第12 2號││ │ │0.63公克 │所有。 │(見99偵5227號卷第593 ││ │ │ │ │頁) ││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 │ │ │ │ 書見99訴163 卷一第 ││ │ │ │ │ 112 頁) │├──┼─────┼─────┼────────┼───────────┤│2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蘇梨蓉│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0 號││ │ │0.39公克 │所有。 │(見99偵5227號卷第592 │├──┼─────┼─────┼────────┤頁) ││3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蘇梨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0.42公克 │所有。 │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 │ │ │ │ 定書見99 訴163卷二第││ │ │ │ │ 46頁) ││ │ │ │ │ │├──┼─────┼─────┼────────┼───────────┤│4 │透明塑膠分│4 個 │扣案,被告蘇梨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裝袋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 │ │ │卷一第97頁) │├──┼─────┼─────┼────────┤ ││5 │透明塑膠分│1 個 │扣案,被告蘇梨蓉│ ││ │裝外袋 │ │所有。 │ ││ │ │ │ │ │├──┼─────┼─────┼────────┼───────────┤│6 │黑色方裝外│1 個 │扣案,被告蘇梨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袋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 │ │ │卷一第98頁) │├──┼─────┼─────┼────────┤ ││7 │藥鏟 │4 支 │扣案,被告蘇梨蓉│ ││ │ │ │所有。 │ ││ │ │ │ │ │├──┼─────┼─────┼────────┤ ││8 │粉色SONYER│1 支 │扣案,被告蘇梨蓉│ ││ │ICSSON廠牌│ │所有,供本案犯行│ ││ │手機(序號│ │之用。 │ ││ │:00000000│ │ │ ││ │0000000, │ │ │ ││ │含SIM卡:0│ │ │ ││ │000000000 │ │ │ ││ │) │ │ │ │├──┼─────┼─────┼────────┤ ││9 │黑色小包包│1 只 │扣案,被告蘇梨蓉│ ││ │ │ │所有。 │ │└──┴─────┴─────┴────────┴───────────┘附表十:被告黃淑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保管字號 │├──┼─────┼─────┼────────┼───────────┤│1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99年度白保管字第12 2號││ │ │0.60公克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 ││ │ │ │ │5227號卷第593頁) ││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 │ │ │ │ 書見99訴163 卷一第11││ │ │ │ │ 2 頁) │├──┼─────┼─────┼────────┼───────────┤│2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 0號││ │ │4.27公克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 │├──┼─────┼─────┼────────┤5227號卷第593頁) ││3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經送交通部民用空局航││ │ │0.61公克 │所有。 │ 空醫務中鑑定 │├──┼─────┼─────┼────────┤(鑑定書見99訴163 卷二││4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第47頁) ││ │ │1.0 公克 │所有。 │ │├──┼─────┼─────┼────────┤ ││5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 │ │1.0 公克 │所有。 │ │├──┼─────┼─────┼────────┤ ││6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 │ │2.63公克 │所有。 │ │├──┼─────┼─────┼────────┤ ││7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 │ │1.19公克 │所有。 │ │├──┼─────┼─────┼────────┤ ││8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 │ │0.74公克 │所有。 │ │├──┼─────┼─────┼────────┤ ││9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黃淑萍│ ││ │ │2.01公克 │所有。 │ │├──┼─────┼─────┼────────┼───────────┤│10 │注射針筒 │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 │ │ │卷一第96至97頁) │├──┼─────┼─────┼────────┤ ││11 │透明塑膠包│1 只 │扣案,被告黃淑萍│ ││ │裝袋大型 │ │所有。 │ │├──┼─────┼─────┼────────┤ ││12 │分裝袋中型│14只 │扣案,被告黃淑萍│ ││ │ │ │所有。 │ │├──┼─────┼─────┼────────┤ ││13 │分裝袋小型│65只 │扣案,被告黃淑萍│ ││ │ │ │所有。 │ │├──┼─────┼─────┼────────┤ ││14 │黑色SAMSUN│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G廠牌手機 │ │所有,供聯繫販毒│ ││ │(含SIM 卡│ │之用,有用來使用│ ││ │:00000000│ │0000-0 00000、09│ ││ │44) │ │00-000000、0926-│ ││ │ │ │422743 之門號。 │ │├──┼─────┼─────┼────────┤ ││15 │白色SAMSUN│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G廠牌手機 │ │所有,未供本案犯│ ││ │(型號:AN│ │行之用。 │ ││ │YCALL,含 │ │ │ ││ │SIM卡:096│ │ │ ││ │0000000) │ │ │ │├──┼─────┼─────┼────────┤ ││16 │白色SAMSUN│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G廠牌手機 │ │所有,供聯繫販毒│ ││ │(含SIM卡 │ │之用。 │ ││ │:00000000│ │ │ ││ │09) │ │ │ │├──┼─────┼─────┼────────┤ ││17 │白色SAMSUN│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G廠牌手機 │ │所有,無供聯繫販│ ││ │ │ │毒之用。 │ │├──┼─────┼─────┼────────┤ ││18 │橘黑色COMA│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IX廠牌手機│ │所有,無供聯繫販│ ││ │ │ │毒之用。 │ │├──┼─────┼─────┼────────┤ ││19 │白色GPLUS │1 支 │扣案,被告黃淑萍│ ││ │廠牌手機 │ │所有,供聯繫販毒│ ││ │ │ │之用(有用來搭配│ ││ │ │ │0000-0 00000、09│ ││ │ │ │00-000000、0926-│ ││ │ │ │422743 之門號)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胡沂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保 管 字 號 │├──┼─────┼─────┼────────┼───────────┤│1 │安非他命吸│1 組 │扣案,被告胡沂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食器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卷一第98頁) ││2 │玻璃球 │1 顆 │扣案,被告胡沂卉│ ││ │ │ │所有。 │ │├──┼─────┼─────┼────────┤ ││3 │藥鏟 │1 支 │扣案,被告胡沂卉│ ││ │ │ │所有。 │ │├──┼─────┼─────┼────────┼───────────┤│4 │銀黑色ANYC│1 支 │扣案,被告胡沂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ALL廠牌手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機(序號:│ │ │卷一第99頁) ││ │0000000000│ │ │ ││ │838816,含│ │ │ ││ │SIM卡:098│ │ │ ││ │0000000) │ │ │ │├──┼─────┼─────┼────────┤ ││5 │電子磅秤 │2 臺 │扣案,被告胡沂卉│ ││ │ │ │所有。 │ │├──┼─────┼─────┼────────┤ ││6 │透明塑膠分│4 包 │扣案,被告胡沂卉│ ││ │裝袋 │ │所有。 │ ││ │ │ │包括: │ ││ │ │ │⑴編號13:外包裝│ ││ │ │ │ 袋1 只、分裝袋│ ││ │ │ │ 27只 │ ││ │ │ │⑵編號14:外包裝│ ││ │ │ │ 袋1 只、分裝袋│ ││ │ │ │ 29只 │ ││ │ │ │⑶編號15:外包裝│ ││ │ │ │ 袋1 只、分裝袋│ ││ │ │ │ 94只 │ ││ │ │ │⑷編號16:外包裝│ ││ │ │ │ 袋1 只、分裝袋│ ││ │ │ │ 3 只 │ │├──┼─────┼─────┼────────┤ ││7 │塑膠盒 │1 只 │扣案,被告胡沂卉│ ││ │ │ │所有。 │ │├──┼─────┼─────┼────────┤ ││8 │銀黑色ANYC│1 支 │扣案,被告胡沂卉│ ││ │ALL廠牌手 │ │所有。 │ ││ │機(序號:│ │ │ ││ │0000000000│ │ │ ││ │838816,含│ │ │ ││ │SIM卡:098│ │ │ ││ │0000000號 │ │ │ ││ │) │ │ │ │├──┼─────┼─────┼────────┼───────────┤│9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99年度白保管字第122 號││ │ │0.27公克 │所有。 │(見99偵5227號卷第593 ││ │ │ │ │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10 │海洛因 │1包,毛重 │扣案,被告胡沂卉│ 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 │ │0.45公克 │所有。 │ 書見99訴163 卷一第11││ │ │ │ │ 2 頁) │├──┼─────┼─────┼────────┼───────────┤│11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 0號││ │ │4.18公克 │所有。 │(見99偵5227號卷第592 │├──┼─────┼─────┼────────┤頁) ││12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4.11公克 │所有。 │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 定書見99 訴163卷二第││13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 47頁) ││ │ │4.15公克 │所有。 │ │├──┼─────┼─────┼────────┤ ││14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 ││ │ │1.19公克 │所有。 │ │├──┼─────┼─────┼────────┤ ││15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 ││ │ │1.18公克 │所有。 │ │├──┼─────┼─────┼────────┤ ││16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胡沂卉│ ││ │ │1.00公克 │所有。 │ │└──┴─────┴─────┴────────┴───────────┘附表十二:被告何春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保 管 字 號 │├──┼─────┼─────┼────────┼───────────┤│1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99年度白保管字第122 號││ │ │0.60公克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52│├──┼─────┼─────┼────────┤27號卷第593頁) ││2 │無毒品成分│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之粉末 │2.23公克 │所有。 │ 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 書見99訴163 卷一第 ││3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112 頁) ││ │ │1.89公克 │所有。 │ │├──┼─────┼─────┼────────┤ ││4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0.37公克 │所有。 │ │├──┼─────┼─────┼────────┤ ││5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0.22公克 │所有。 │ │├──┼─────┼─────┼────────┤ ││6 │海洛因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2.01公克 │所有。 │ │├──┼─────┼─────┼────────┼───────────┤│7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99年度安保管字第25 0號││ │ │4.30公克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 │├──┼─────┼─────┼────────┤5227號卷第592 頁) ││8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3.32公克 │所有。 │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 定書見99 訴163卷二第││9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47頁) ││ │ │1.08公克 │所有。 │ │├──┼─────┼─────┼────────┤ ││10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2.21公克 │所有。 │ │├──┼─────┼─────┼────────┤ ││11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1.42公克 │所有。 │ │├──┼─────┼─────┼────────┤ ││12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1.00公克 │所有。 │ │├──┼─────┼─────┼────────┤ ││13 │安非他命 │4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0.41公克 │所有。 │ │├──┼─────┼─────┼────────┤ ││14 │安非他命 │2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0.30公克 │所有。 │ │├──┼─────┼─────┼────────┤ ││15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扣案,被告何春福│ ││ │ │0.38公克 │所有。 │ │├──┼─────┼─────┼────────┼───────────┤│16 │安非他命吸│2 組 │扣案,被告何春福│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食器 │ │所有。 │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 │ │ │卷一第100 頁) │├──┼─────┼─────┼────────┤ ││17 │藥鏟 │2 支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 │ │├──┼─────┼─────┼────────┼───────────┤│18 │黑色LG廠牌│1 支 │扣案,被告何春福│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 │手機(序號│ │所有,供聯繫販毒│扣押物品清單見99訴163 ││ │:00000000│ │之用(有用來搭配│卷一第101 頁) ││ │0000000號 │ │0000000000門號。│ ││ │) │ │ │ │├──┼─────┼─────┼────────┤ ││19 │電子磅秤 │1 個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供販賣安非│ ││ │ │ │他命及轉讓安非他│ ││ │ │ │命、海洛因時,秤│ ││ │ │ │毒品之用。 │ │├──┼─────┼─────┼────────┤ ││20 │分裝袋 │5 只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 │ │├──┼─────┼─────┼────────┤ ││21 │分裝袋(中│1 包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包括:外包│ ││ │ │ │裝袋1 只、中分裝│ ││ │ │ │袋92只)。 │ │├──┼─────┼─────┼────────┤ ││22 │分裝袋(小│1 包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包括:外包│ ││ │ │ │裝袋1 只、小分裝│ ││ │ │ │袋41只)。 │ │├──┼─────┼─────┼────────┤ ││23 │駕照(其中│2 張 │扣案,被告何春福│ ││ │1 張貼有何│ │所有。 │ ││ │春福相片)│ │ │ │├──┼─────┼─────┼────────┤ ││24 │帳冊 │2 本 │扣案,被告何春福│ ││ │ │ │所有,為本案販賣│ ││ │ │ │毒品部分犯行所得│ ││ │ │ │之物。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 │ 我天是說你要的,拿給│ │ │ │ │ │ 錢還去跟阿國處理,那│ │
附表十三: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附表十四: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附表十五:
(一)如附表九編號1 號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公
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等情,有該
局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18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112 、113
頁)。
(二)如附表九編號2 及3 號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 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86公
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38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 3798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214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足稽(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46頁)。
(三)如附表十編號1 號所示碎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驗
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等情,有該局99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1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112 、113 頁)
。
(四)如附表十編號2 至9 號所示白色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8 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
13 .417 公克(含8 袋8 標籤),淨重11.397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1.3968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9年8 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9952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第163 號
院卷二第47頁)。
(五)如附表十一編號9 及10號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送驗粉末2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
)等情,有該局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18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第163 號院卷一
第112 、113 頁)。
(六)如附表十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之白色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6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
毛重15.8580 公克(含6 袋6 標籤),淨重14.4180 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4178 公克,檢出Methamphet
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8 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
第163 號院卷二第47頁)。
(七)如附表十二編號1 、3 至6 號所示粉末檢品6 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4公克,空包裝總重1.11
公克),純度30.17 %,純質淨重0.65公克、1 包,含微
量第一級第6 項海洛因成分,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
61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純度1.00%,純質淨重
約0.02公克等情,有該局99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171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第163
號院卷一第112 、113 頁)。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7 至
15號所示白色透明結晶9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14.5110 公克(含9 袋9 標籤
),淨重12.051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0508
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該中心99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15 號毒品鑑
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第163 號院卷二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