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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周如虹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
被告
李政翰
被告
麥景嘉
被告
莊昆霖
被告
阮偉宏
被告
范文娟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等五人係受原告公司之僱用,而與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23日、92年6 月20日、94年8 月25日、以及96年6 月25日簽訂聘僱契約;而被告范文娟則另有簽署「競業禁止約定書」,前揭聘僱契約書及競業禁止約定書中均明訂,被告等五人除經原告公司事前同意外,不得受僱於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8 條;阮偉宏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7 條;范文娟係約定於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否則即應賠償原告公司以被告月薪12倍至24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11條,月薪12倍計算之違約金;阮偉宏係約定於聘僱契約第12條,月薪24倍計算之違約金;范文娟係約定於競業禁止約定書第3 條,月薪24倍計算之違約金)。而五名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9年11 月5日、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其後,五名被告又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3 日前往訴外人啟碁公司任職。前述事實均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二、茲就本件爭點之認定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一)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性:「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足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製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其認為:「由於我國現行勞動法中並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範,勞資雙方基於行業及工作特性,擬為上開約定時,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協商並於勞動契約中訂定,並無不可。…本會特整理學理上的論述,蒐集了近年來各級法院之判決,嘗試分析、歸納相關判決所累積之衡酌標準,並提出下列若干簽訂時之建議及應注意事項,期作為勞雇雙方簽訂時之參據。…」其後並列舉七項之參考注意事項。由此可知,被告於其答辯(一)狀第7 頁第一行所稱:「…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下列五項要件:…」云云,顯屬誤解實務上目前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見解。蓋無論是所謂的五項或七項之「標準」,均僅係法院在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而得有效成立,或因其不合理而成為無效或須變更調整其法律效果時用以輔助判斷之參考事項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與違約罰則之條款不符前述要件,應屬無效之約定…」,合先敘明。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五名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款或「競業禁止約定書」已因具備合理性而得合法有效成立。理由詳如下述:

1.限制之期間:首先,該約款所限制之競業期間僅為兩年,並非毫無限制;且衡諸五名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年資、及領取之薪資,兩年期間之限制應屬相對合理。雖被告等人多次答辯均主張「期間長達兩年」,但按行政院勞委會編製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7 頁說明:「期間:歷年來經法院審理案例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或三年,目前較常見且為法院所接受的期限為二年以下。…」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該約款僅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時間為2 年,且範圍限制於與○○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為,而○○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揭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值,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目前實務上認為二年之競業禁止限制期間,應仍在合理範圍內。故被告所主張「期間長達二年」已超過合理範疇,實不知其依據為何。何況,縱退而言之認為二年之限制期間過長,亦應係將競業禁止期間縮短至合理期間內,始為平衡兼顧雙方利益之做法。惟不論將期限縮短至一年、六個月、甚至三個月內,被告李政翰係於99年8 月31日離職,於99年9 月6 日即至啟碁公司任職;麥景嘉、莊昆霖於99年11月5 日離職,於99年11月17日即至啟碁公司任職;被告阮偉宏、范文娟於99年12月31日離職,於100 年1 月3 日即至啟碁公司任職。其等自離職後至啟碁公司任職之期間分別僅有短短的6 天、12天、12天、3 天、3 天。連半個月的時間都不到。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二年期間是否因為過長而必須予以縮短,按照前述「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及實務可以接受的標準,被告的行為均在可接受的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內。是以被告就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是否合理所為之爭執,並無實益。

2.限制之區域及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意即被告只要不是從事或受僱於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即可不受限制。而原告之產品範圍極為單純,目前僅有被動元件以及天線,以我國電子科技產業之多元性,被告所得從事之其他電子產品研發工作多如牛毛,並未不合理影響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因此本條款之限制即未逾越合理範圍。且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是以按原告所從事之電子科技產業,其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均係銷售至全球各地,則相比之下,原告限制被告競業之區域僅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非全球性之絕對限制,其限制範圍即應屬相對合理。再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認為:「…又依上揭保密合約書第5 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加入相同、類似或競爭之公司行號,進行不利乙方(即○○公司)之業務行為或業務競爭。』該約款僅限制上訴人就業之時間為2 年,且範圍限制於與○○公司之業務行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競爭行為,而○○公司係以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營業,參酌上揭營業秘密之高度經濟價值,應認其限制之期間、內容尚屬合理,並不危及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且被告等五人於大學所就讀之科系為工業工程、材料科學工程、機械工程等學系,並非專門研究於天線研發之科系,而電子產業之產品種類繁多,依其所學,其仍可從事於其他電子產品之研發工作,故原告僅限制其兩年內不得從事天線研發工作,實屬合理。而被告稱原告之競業禁止限制其從事「所有類似之工作內容」,認為該等約定無效。但退步言之,縱然將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限縮為「相同工作」內容,則因被告等人至啟碁公司任職,仍係從事於「天線研發」之工作,此均為被告自承,則核其所為亦已落入「相同工作」內容之範疇。

3.工作之職務與地位:依照行政院勞委會制定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第6 頁之說明,「僱主欲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該勞工應擔任一定職務,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等…」茲就五名被告個別之狀況,分述如下:

⑴李政翰: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研發經理,而擔任副理職務之被告麥景嘉、莊昆霖等二人皆為其直屬部屬,而須於工作上對其負責,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李政翰不能僅謂其上仍有部門最高主管王啟岳,即推托其所擔任職務並非原告公司之主管職務。若此邏輯可成立,則即使身為公司的總經理都可推拖其非公司主管,因為所有公司內僅有一名真正的最高主管亦即該公司之董事長。另外,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高達新台幣(下同)11萬餘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能領取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經理」之頭銜,若稱其非擔任主管職務,實難令人信服。其次,被告李政翰於任職期間曾獨立或參與共同創作多件天線發明專利,其中除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天線外,亦包含多件手機天線之專利。故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宣稱其「並無任何手機天線之研發」顯係不實之陳述。

⑵麥景嘉: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研發副理,其負責天線產品之研發工作並帶領包含被告阮偉宏、范文娟等二人在內之研發人員共計20人。另外,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高達八萬餘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能領取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副理」之頭銜,若稱其非擔任主管職務,實難令人信服。其次,被告麥景嘉於任職期間亦曾獨立或參與共同創作多件天線發明專利。

⑶莊昆霖:擔任原告公司天線部門之專案副理,其負責天線產品客戶之溝通及專案管理工作,其下帶領5 名專案業務人員,所負責之客戶包含:緯創(Wistron )(即起訴狀中原告員工於客戶會議室遇見被告莊昆霖之該客戶)、惠普(HP)、仁寶(Compal)、英業達(IEC )、華碩(ASUS)、和碩(Pega)等多家客戶。另外,被告莊昆霖任職期間之月薪高達8 萬餘元,就一般通念及社會認知,在一般民間企業任職,能領取如此高的薪水,並取得「副理」之頭銜,若稱其非擔任主管職務,實難令人信服。

⑷阮偉宏:雖非擔任原告公司主管職務,但其擔任研發工程師,且其所負責之研發工作確實因而知悉原告公司之諸多技術上之事項,此可從被告阮偉宏參與多件共同研發專案,並列名為該發明創作申請專利時之共同發明人即可得知。

⑸范文娟:雖非擔任原告公司主管職務,但其擔任研發工程師,且其所負責之研發工作確實因而知悉原告公司之諸多技術上之事項,雖並未有任何專利申請案係由其獨立或共同研發,但其從事天線研發工作則為其於答辯狀中所自認,殆無疑義。

4.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於認定此項參考標準時認為:「…經查:(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副總工程師職務,為上訴人從事產品研發工作,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研發多項產品而取得專利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49頁),且有專利資料檢索報告單可證(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51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尚參與上訴人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亦據上訴人提出新產品設計檢討會紀錄及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為證(原38至42),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職務上關係知悉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應屬可取。…查各產業就功能相同產品之製程品質控制等重要事項,各有專精,此項專業知識自屬營業密秘之一環;且同類產品之客戶來源大多重疊,各公司為爭奪客戶,往往競爭激烈,是各公司之客戶來源相關資料,往往亦屬該公司營業秘密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產品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即謂上訴人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取。」本案中,五名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門人員,其職級高低雖有不同,但皆係從事產品研發工作,其中被告李政翰、麥景嘉、阮偉宏等三人更有因其參與研發工作而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在案。是以依照前開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方式,原告公司自屬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更未證明被告等有利用所獲得或知悉之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於目前任職之訴外人啟碁公司之工作上…」云云,則純係被告自行添加法院實務上並未列入考慮,勞委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也未提出之「要件」,原告自無舉證證明之必要。蓋被告是否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使用於啟碁公司,此並非雙方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本件訴訟標的係「違約損害賠償」,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僅須就契約之成立以及違約事實之存在舉證即可,被告此點主張顯係欲藉此混淆鈞院之判斷。

5.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⑴代償措施之有無與其他相關標準相同,均僅係實務上判斷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一個參考項目,而非競業禁止約定之成立要件,亦即非必有代償措施,始能認為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尚非法所不許。至兩造是否約定前僱主應給付一定金額作為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則非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亦同此見解。其次,再參酌被告提出且其立場應屬較為保護勞工之行政院勞委會所編製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中,其於第10頁至第24頁選輯13則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其中將「代償措施之有無」列為判斷競業禁止無效之依據,且因無代償措施而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者,共有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87年度勞訴字第90號、8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94號、90年度訴字第212 號等五件判決;其中根本未將「代償措施之有無」列為判斷競業禁止無效之依據者,共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 號、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88年度訴字第2826號、90年度勞訴字第42號、9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0 號等六件判決;另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等二則判決將「代償措施之有無」列入考慮,但於該具體個案中認為縱無代償措施,亦不妨礙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成立。由此可知,「因僱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而致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並非法律明定也非被告所主張已屬學術與實務上「通說」之見解。亦不當然得出未提供代償措施即係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從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相關規定而宣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結論。

⑵再者,究竟何者為通說?何者為少數說?要由誰來決定?又要如何決定?被告指摘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僅係針對特定個案之見解,無通案之拘束效力。那為何被告於其答辯(一)狀中所舉之其他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就具有通案效力,而得於本案中適用?實則雙方當事人各因其自身在訴訟中的立場而選擇對其有利之實務見解加以主張,本即為正常之事。尤其在類似本件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案件中,實務見解之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但所謂的多數見解或是少數見解,一來並未有人實際就同一問題逐一統計各法院承審法官之意見,或統計支持或反對各該見解之各級法院判決數字;是故究竟孰為多數,孰為少數,往往流於主觀。二則學術界所謂之通說或多數說往往係該學科較知名或有出版相關著作之教授、學者,於其課堂或著作中表達之立場或看法,而較不具名氣或未出版相關著作之學者以及實務工作者(如:律師)是否亦有多數贊同其見解,實未可知。因此輕易將對自己立場有利之見解即認為係通說,而要求法院應予遵守,實屬不宜。況且,在一個法治不斷進步的國家,今日之通說,可能在明日變成少數說;而今日之少數說,即有可能在明日成為多數說。因此,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為目前之少數說,然若其論證客觀且正確,又能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平衡,於日後逐步獲得更多數法官支持而予援用,其自然會在將來成為通說、多數說。是以,系爭實務見解是否為多數說或通說實在並非重點,真正之重點應在於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立論是否公正客觀,是否確實能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得求取雙方當事人之公平,以獲得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

6.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指出:「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洵屬的見。蓋員工離職後之競業行為,並無法在雙方締結競業禁止約款時即可預見,是以將此點列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標準,自屬謬誤。應依前述實務見解將其列為認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或應予酌減之參考標準,始為適當。

7.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

⑴定型化契約係現代化工商社會為配合締約效率所因應而生之產物,在現代社會生活亦多所應用。惟因提出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通常係經濟力上較為強勢之一方,因此法律為避免定型化契約之作法遭到濫用,乃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設有限制,以避免契約自由原則受到濫用。但此並非謂只要是定型化契約一律背負有侵害契約自由之原罪,而任由簽訂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隨意主張定型化契約無效,亦即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仍應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加以檢視審查。

⑵被告於其答辯中並不否認系爭聘僱契約書、競業禁止約定書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但主張其所簽署之聘僱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未及知悉契約之內容,如不依原告簽署該契約,即無法繼續或正式任職工作而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若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之簽署係在原告脅迫之下所為,則被告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聘僱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行妄言被告於簽署時喪失其契約自由之權利。

8.違約金應合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答辯(一)狀所舉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之意旨,「則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苟屬有效,上訴人於違反此約定時,除應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紅利外,尚應賠償相當於紅利一百零五萬元,即等同於上訴人二十四個月月薪(上訴人等於白作二年工)之違約金,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公平之處?」顯係在若認為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之前提下,再行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不合理。而非將違約金是否合理當成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考慮因素之一。是以若被告認契約中約定12或24個月薪之違約金過高,應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而非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認為全部競業禁止約款無效。

⑵原告與被告等人約定之競業禁止違約金,依照原告與五名被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1或12條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於損害賠償之外,基於契約相對人所為之違約行為本身所為之處罰,與違約行為是否造成或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原告於契約中訂定此項違約金數額時,係考量被告等係從事於研發工作,而研發工作在原告所處之科技產業係最為重要之命脈,也是最需要保護之一環,因此設定較高之違約金計算比例。惟若鈞院審酌各該被告之具體情狀,而認為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時,原告亦可同意鈞院本於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權利之公正立場,就違約金之數額依法、依情、依理而為公平之認定。

(二)若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等人離職後前往啟碁公司任職之行為,是否構成競業禁止約定之違反:

1.啟碁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⑴所謂「競爭」,依照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之定義:「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貨品;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的貨品。」,是以原告生產販售可用於手機、筆記型電腦、GPS 定位裝置、行動通訊裝置等等電子產品之天線,既然與訴外人啟碁公司所生產之天線產品用途皆在於接收無線訊號,且又可使用在相同之電子產品內,則依前述定義,即便不認為係「相同產品」,亦屬直接競爭產品無疑。且按二產品是否處於競爭狀態,亦可從消費者或客戶端的角度來觀察。如消費者或客戶會因為另一產品的存在而選擇不購買其原本欲購買之產品,即應認為此二產品間存在競爭關係,即使二產品並不完全相同,而係具有替代關係,亦不妨害其競爭關係之成立。例如:A 牌的桌上型電腦與B 牌的桌上型電腦之間固然具有競爭關係;但即使桌上型電腦與筆記型電腦之間雖非相同類型之產品,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選擇購買了其中一種之後,就不會再購買另一種,則此時亦可認為桌上型電腦與筆記型電腦之間具有競爭關係。相同地,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天線與啟碁公司之天線在生產技術上或有差異(關於此點被告始終未進行說明以及舉證證明),但對客戶而言,若其功能、效用、品質相同或無重大差別,則此時在價格上具有優勢或與客戶過往關係良好、技術整合、配合度較高之一方往往較具有競爭力。至於其技術是否為業界最先進,僅為客戶決定是否採用該產品時之諸多考量其中之一而已。而按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五名被告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在天線產品領域中,經常性的一同爭取數家客戶之交易機會。由此即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與啟碁公司處於競爭關係。

⑵其次,被告主張啟碁公司的設計能力、市占率、產品規模等遠超過原告,就不會有侵害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或固有知識之疑慮。此是否意謂規模比較大的公司就一定不會侵害小規模公司的權利?又或者是說規模較小的公司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被告之論點毫無合理之處,至為顯然。然為凸顯被告答辯之荒謬,仍就其答辯主張回應如下:

①被告以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不同,主張二者間不具有競爭關係,顯係謬誤。蓋公司法修正後,公司之營業範圍,除須經特許者外,已不以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故以此作為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之比較基礎,實不具任何意義。尤其原告公司係六、七十年代即登記設立之公司,當時受限於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營業項目必須以登記者為限,故大多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均盡量增加其營業項目,以避免將來不小心逾越可營業之範圍,但實質上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一定是該公司實質上所從事之營業。舉例而言,被告所主張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電子零件、電阻器等外,尚包含汽車及汽車零件、煙酒食品飲料、建材、家具…等產品之銷售。實則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從事過汽車及汽車零件、煙酒食品飲料、建材、家具…等產品之銷售業務。故顯然無法以此作為判定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之基礎。

②被告主張:「…原告之天線產品大多係應用於筆記型電腦商品,而啟碁公司之天線除筆記型電腦外,尚大量提供客戶使用於手機等無線行動通訊裝置上…」但實際情形是,原告公司之天線產品,不只是使用在筆記型電腦上,更有許多關於包含手機在內之無線通訊設備上,此有原告網站上之公開資料可稽,另外參酌原告提出申請獲准及申請中之專利案即可得知,原告之天線產品包含多項應用於手機及無線通訊之技術在內,此皆可為原告之天線產品本即包含手機天線在內之明證,故被告之答辯顯無可信。另外,被告指稱啟碁公司採用之雷雕技術(LDS )較原告公司的陶瓷天線技術層次為高,但依據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之公司網頁資料顯示,二者均生產販售天線產品,其皆可應用於筆記型電腦、手機、或其他攜帶式無線通訊產品,由此來看並無法證明啟碁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有何不同。故被告所謂雷雕技術較原告公司的技術『先進』等等主張,完全僅係其單方面說法,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如被告以此作為其答辯之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啟碁公司所販售之天線確實與原告公司不同,並說明所謂雷雕技術(LDS )究竟為何,及其較原告公司製程先進之處何在,以及如何認定雷雕技術即係較為先進之技術。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天線製程與啟碁公司不同(此點尚待被告舉證),但所謂『製程』僅係製造產品之流程及方式,並非謂因此所生產出之產品即為完全不相同。猶如一般工廠以機器所大量生產之麵包以及麵包店以手工烘焙產製之麵包,其生產之過程或有不同,但產出之產品則皆為麵包,基本之特性並無差別。當然,不同製程所產出之產品會有些許特性上之差異,其或為品質良率較穩定,或是成本價格較低廉,又或是產品功能效果較佳等,而此產品間之差異正是雙方據以相互競爭之利基。故被告謂因其有差異,所以就不具有競爭關係,實屬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說法。且若原告公司之產品若果真無法與啟碁公司競爭,則何以許多大客戶如英業達、緯創、廣達等公司會邀請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一同參加產品評比以競爭該客戶之訂單?

③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產品包含晶片電阻、積層陶瓷電容、磁性材料、導線電阻、鋁質電解電容、電感、高頻產品等,因而認為原告公司所謂「產品範圍極為單純,目前僅有被動元件以及天線」之說明不正確。此實係被告為混淆鈞院視聽而玩弄產品名詞所導出之荒謬論點。蓋所謂被動元件(Passive Component )本即包含所謂電阻、電容、電感等產品,而其因材質不同、形狀構造及功能上之不同,又可以再做更細的區分,但其本質上仍然是屬於被動元件。就如同汽車因其功能或設計的不同,可以分成轎車、休旅車、卡車、汽油車、柴油車、油電混合車等,但在產品分類以及大眾的認知上,應該沒有人會懷疑這些都屬於汽車。

④被告主張因為原告之天線產品營收僅占原告公司之3%,故啟碁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惟查,依原告公司依法公開發布之99年度年報顯示,原告公司各產品所占比重中,「高頻天線、電容、電感」一項共占原告當年度產品比重之7%,不知被告所主張之3%數字從何而來?況且,原告公司之營業額龐大,以99年之年度營收為準,全年即達到273 億餘元,縱以被告所主張之3%計算,其金額亦已達到8 億2 千萬餘元,故被告單從該項產品銷售所占比例主張原告產品與啟碁公司不處於競爭關係,顯不合理。再者,以原告所舉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與啟碁公司所爭取之客戶均為國內外第一線電子大廠,原告公司若不具備在天線市場一定程度之競爭力,豈能屢屢與啟碁公司平起平坐獲得這些國際級電子大廠的訂單以及競爭機會?第三,依啟碁公司最新的99年度之年報(100 年4 月27日刊印)顯示,其全年度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258 億餘元,與原告公司(年營業額約273 億元)相去不遠。但其所產銷之產品項目按照啟碁公司之網頁資料可分為:天線、汽車數位、衛星天線(衛星直播系統)、數位家庭、行動通訊(手機)、網路通訊(網路設備)等六大類。若依據啟碁公司之年報資料,更可詳細分為衛星直播電視接收天線系統、單纜線多輸出戶外接收系統與其衍生性產品、數位衛星廣播接收系統…等21類產品。顯然天線產品亦僅占該公司營業額之一部分,其詳細比重雖無法自前述公開資料得知,但以該公司產品種類繁多之情況可知,單純天線產品所占營收比例亦不會太高。則依被告答辯之邏輯是否也可推出啟碁公司並非天線產品市場之主要競爭者?其實,天線產品僅為諸多電子產品中之一個零組件,本身單價並不高昂,是以當一家公司同時產銷天線及其他產品時,有可能因為其他產品之單價較高,而顯得天線產品之營收占比不大,但不能因此即說該天線產品並非該公司之主要產品。況且,是否為一家公司之「主要」產品,與別家公司與該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也沒有必然的邏輯關係。仍應以該兩家公司之產品相互間是否會產生交叉彈性替代或排擠之效應而為判斷。況且,營收占比或是銷售金額與雙方產品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又有何邏輯上的關聯?實令人不知其論理之基礎何在。

2.被告等人於啟碁公司擔任之工作職務,是否與原先於原告公司擔任之工作職務性質相同或相似?

⑴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與答辯狀中主張其於啟碁公司負責手機天線之研發,但又主張係負責手機『雷雕』技術之研發,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天線研發不同。然而,依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研發之天線產品,既可接收GSM 、DCS 、PCS 、UMTS等手機通訊專用之訊號,並且在說明中亦指明可用於例如PDA (被告答辯認為PDA 僅係指個人數位助理,並非智慧型手機。實則現行通稱之智慧型手機即係由傳統之PDA 加上手機通訊晶片,使其亦能具有傳統手機之通話功能而來。)等其他無線電子通訊產品,故其為原告公司所研發之天線產品本即可同時適用於筆記型電腦及包含手機在內之其他無線通訊電子產品,非如被告等一再辯駁其僅為原告公司研發筆記型電腦使用之天線而已。況且,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說明何謂LDS 雷雕技術,其與原告公司生產之天線製程究竟有何不同?僅空言其與原告之天線不同,此顯屬被告臨訟置辯之詞,復無提出任何證明甚至是說明,實在令人無法信服。

⑵被告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於啟碁公司任職從事筆記型電腦天線之研發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相同,則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之事實,原告即不再贅述。

⑶另外,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每家公司在聲請專利時,本來就會希望盡量擴大專利權之範圍,…然而天線產品在實際上設計與製造時,並非單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完成…」云云,以說明被告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研發成果與渠等轉任職至啟碁公司之研發工作無關。但,此顯然係昧於專利法之規定以及專利獲准之要件所為之似是而非的詭辯。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也就是說,若果真如被告答辯所稱「在實際上設計與製造時,並非單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完成」,則該項發明依法根本不得獲准專利權。由此再次證明,被告臨訟狡辯,已達曲解法律之程度。

(三)若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與被告等人約定之競業禁止違約金,依照原告與五名被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1或12條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於損害賠償之外,基於契約相對人所為之違約行為本身所為之處罰,與違約行為是否造成或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原告於契約中訂定此項違約金數額時,係考量被告等係從事於研發工作,而研發工作在原告所處之科技產業係最為重要之命脈,也是最需要保護之一環,因此設定較高之違約金計算比例。惟若鈞院審酌各該被告之具體情狀,而認為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時,原告亦可同意本院本於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權利之公正立場,就違約金之數額依法、依情、依理而為公平之認定。

三、從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五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發現,五名被告雖於不同時間點向原告提出離職之請求,卻相同於100 年1 月5 日辦理戶籍遷移入住新竹縣竹北市,更有甚者,被告麥景嘉及莊昆霖遷移後之戶籍地址竟完全相同,顯見五名被告自係有計畫性的集體跳槽,否則何以最早離職的被告李政翰能未卜先知其餘四人將先後離職前往新竹工作,而耐心等待其餘四人『巧合』的一同到啟碁公司任職後,再一起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此實為科技產業界惡意競爭的常見手段,其目的即係在一次性的挖角競爭對手研發團隊的數名主要成員,一則削減競爭對手的競爭力,二則可直接利用該團隊於原公司現成的技術、經驗,而無須再耗時自行培養。因此,五名被告於事蹟敗露後向原告表示其間無意思聯絡,僅係「剛巧」五人離職後均至啟碁公司謀職並獲任用之說法,明顯係屬推脫卸責之詞。而五人刻意錯開離職日期,自亦為有計畫之安排,對照於渠等五人竟同日遷移戶籍後,益發顯得欲蓋彌彰。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在共同意思聯絡下,配合訴外人啟碁公司採用集體跳槽之惡劣競爭手段,藉以打擊原告,已屬產業界惡性競爭之最壞示範。若非原告之員工於客戶處發現被告莊昆霖亦前往原告客戶處開會,原告公司恐仍將繼續蒙在鼓裡。由是可知,原告並非不能接受被告等五人離職而另謀高就,而係不能接受渠等以如此惡劣傷害原告公司之手段而達成其私人之利益。雖被告等人一再辯稱其係「先後」受到啟碁公司錄用,但從其任職於相同部門,並且相約於同一天遷移戶籍至新竹,即可證明彼等必係自事件之一開始即約定共同跳槽,而所謂「先後」離職,也只是被告等為避免讓原告公司輕易發現其行為的掩飾技巧而已。被告於庭訊及答辯狀中多次表示:「天線產品所占之營收比例不過3%,是故,天線部門在原告公司內一向不被重視…」云云,藉以正當化其集體跳槽之事實。其實,天線產品營收金額及比例之提高,一直是原告公司努力的方向。況且,若原告根本不在意天線部門之經營,又何須對被告等人集體跳槽之事件如此慎重對待?更何況,被告等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或考量而決定離職,根本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其欲藉此營造被告等人弱勢,以博取鈞院同情之目的相當明顯。實則,原告瞭解並能充分體認勞雇關係本非永久不變,且原告也無意藉由僱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達到永久束縛被告等人之目的。若被告等人純係如其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所宣稱係因家庭因素、個人因素、生涯規劃等原因甚或純係因其他工作機會待遇較佳而欲離職,原告自當尊重其決定,並感念其過往於原告公司服務之貢獻,更無對其興訟求償之理。但被告等五人利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與客戶溝通聯繫之機會、瞭解各家客戶之需求與特性、習知產業相關技術後,集體跳槽至原告之競爭對手處,並堂而皇之代表競爭對手至原告客戶處與原告競爭取得訂單之機會。此實非原告本於公平競爭之立場所能接受,亦與原告基於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而於多年來信任被告等五人,屢屢交付重要責任並給予升遷之信賴有違。若原告所聘用之員工,皆行此鼠竊狗盜之行為,則原告公司必將無法經營生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得不為之苦衷,敬祈鈞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不當行為及原告因此所蒙受之巨大無形損失,並著眼於維護市場正當競爭秩序,而賜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綜上,聲明:

(一)被告李政翰應給付原告1,405,4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麥景嘉應給付原告990,67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昆霖應給付原告975,99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阮偉宏應給付原告1,272,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范文娟應給付原告981,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分別於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23日、92年6 月20日、94年8 月25日、96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從事電子產品中天線之研發或客戶產品專案管理及與客戶溝通之事實:

(一)查被告李政翰原於1997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公司,該公司嗣於2000年由原告公司買下,公司中文名稱並更名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飛元公司遂成為原告公司百分百持有之子公司,而被告李正翰亦成為飛元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嗣又於2003年2 月決定依企業併購法簡易合併之規定,合併飛元公司並為消滅公司,原告則為存續公司。被告李政翰配合飛元公司併入原告公司之變革,遂依當時直屬主管王啟岳之要求,於92年5 月30日重新簽署如原證一之聘僱契約。就工作內容而言,自1997年6 月進入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起(參原證一),至飛元公司時代之2002年6 月30日,均係任職於品管部門,從事品質服務之工作,於2002年7 月始轉任研發部門之專案經理,屬於研發部門之試產線之工程人員,並於2008年7 月升任研發經理,直屬主管為研發部門主管王啟岳。所從事之天線研發,幾乎均係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天線產品,加上少數之電子追蹤器專案及外露式數位電視天線,並無任何手機天線之研發,客戶產品專案管理及與客戶溝通亦屬工作內容之一。

(二)查被告麥景嘉係於2000年11月起任職於飛元公司之測試包裝部門之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設備維護及管理,直屬主管亦為測試包裝部門之主管王明山。依上所述,為因應飛元公司併入原告公司,當時主管王明山將聘僱契約交給被告,僅略微說明係為因應飛元公司併入原告公司之故,要求被告簽名後即交回給主管,被告遂於92年6 月23日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工作內容上,自2003年8 月始轉任研發部門,直屬主管為被告李政翰,從事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天線產品研發工作,大多數研發內容均為筆記型電腦內建天線之研發,僅有少數非筆電天線之研發經驗,客戶產品專案管理及與客戶溝通亦屬工作內容之一。

(三)查被告莊昆霖係於2002年2 月起進入飛元公司擔任品管部門之工程師,直屬主管為品管部門主管鄭永華,依前所述,為因應飛元公司併入原告公司,當時主管鄭永華召集部門工程師於會議室,統一發放系爭聘僱契約要求大家簽名,並未說明契約內容亦無人資部門同事在場協助,被告遂當場簽署聘僱契約後交回給主管。工作內容上,自2003年始轉任研發部門,直屬主管為被告李政翰,從事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天線產品研發工作,大多數研發內容均為筆記型電腦內建天線之研發,僅有少數非筆電天線之研發經驗,客戶產品專案管理及與客戶溝通亦屬工作內容之一。

(四)被告阮偉宏於94年8 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筆記型電腦內建天線之產品研發工作,惟並不負責客戶產品專案管理或與客戶溝通之工作,僅係單純之內部研發工程師。報到當日由人資部門同事提供系爭聘僱契約並要求簽署,惟並未說明相關合約之內容。

(五)被告范文娟於96年6 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筆記型電腦內建天線之產品研發工作,惟並不負責客戶產品專案管理或與客戶溝通之工作,僅係單純接受內部專案經理之指示從事研發工作。報到當日由人資部門同事提供系爭聘僱契約並要求簽署,惟並未說明相關合約之內容。

(六)就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擬證明被告阮偉宏、范文娟二人亦有與客戶聯繫乙節:查被告阮偉宏、范文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僅係擔任初階之研發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係在處理主管交辦之研發任務,而非負責與客戶聯繫溝通,此由二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水準、職稱、職級等資料(參原證一中二人之聘僱契約、履歷表及人事紀錄)亦足證明,且就組織編制與任務分配而言,原告公司內負責與客戶聯繫溝通的應是所謂的Project Manager (PM)或其以上之主管人員,而非一般初階之工程師。次查,被告阮偉宏、范文娟之職責既然是依照客戶需求進行研發設計,與客戶間偶有電子郵件之聯繫,事屬必然,原告欲以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阮偉宏、范文娟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與客戶溝通一節,實屬簽強,更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中,均非客戶與被告阮偉宏或范文娟間單獨之溝通,被告阮偉宏、范文娟僅係眾多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其中之一,益證二人初階研發工程師之地位,當無負責與客戶溝通之權之事實。

(七)就原告指摘被告李政翰、麥景嘉、阮偉宏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參與研發設計「手機」天線產品乙節:遍查原告所提原證18、19之專利列表及說明書,雖載明該等專利發明之天線均係應用於「各種無線電子裝置」、「行動通訊系統」或「無線通訊產品」,然而實際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係以研發設計實際應用於各式筆記型電腦之天線產品,並無研發設計任何一款應用於手機產品之天線;再者,每家公司在聲請專利時,本來就會希望盡量擴大專利權之範圍,所以在專利說明書上,權利人往往會以「各種無線電子裝置」、「行動通訊系統」或「無線通訊產品」等廣泛性同類功能產品之字眼來代替單一特殊之商品,然而天線產品在實際上設計與製造時,並非單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即可完成,要能夠真的設計及製造出一款能應用與適用於特定硬體或裝置之天線時,研發人員還必須針對該特定硬體獨有之規格、架構和環境,藉由不斷之重複測試與修正,才能設計、製造出專門適用於該特定環境之天線產品,就連同樣是筆記型電腦,不同廠牌、規格、硬體環境與架構之筆電,可得應用或所需適用之天線產品亦大不相同。原告以應用範圍廣泛之專利說明書,擬證明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研發設計手機天線產品,不但與事實不符,亦有誤導鈞院之嫌。更何況,所謂PDA (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乃係個人數位助理,並不能直接與手機或甚至智慧型手機畫上等號,原告既係專業之電子產業,當無不明之理,原告率以片面、似是而非之詞混淆事實,實不足採。

二、對於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等三人所定之聘僱契約第8 條及第11條約定,三名被告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被告阮偉宏及范文娟與原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0條及另行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書」,亦有相類似之事實:

(一)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等三人不否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真正,該契約第8 條定有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規定,第11條則定有違約罰則之規範,惟被告主張上開約款顯失公平,並爭執該等條文之法律效力,詳如後述。

(二)被告阮偉宏不否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係規定於該契約之第7 條,而非第10條,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阮偉宏有另行簽署「競業禁止約定書」之證據。被告主張上開約款顯失公平,並爭執該等條文之法律效力,詳如後述。

(三)被告范文娟不否認系爭聘僱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書」之形式真正,聘僱契約第10條及「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3 條則對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與違約罰則有所規定。被告主張上開約款顯失公平,並爭執該等條文之法律效力,詳如後述。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政翰於99年8 月31日、被告麥景嘉於、莊昆霖於99年11月5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後,竟前往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向原告之客戶進行業務招攬、產品介紹及客戶服務等工作;其後,被告阮偉宏、范文娟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並一同遭延攬入訴外人啟碁公司之事實:

(一)被告李政翰於99年8 月31日、被告麥景嘉、莊昆霖於99年11月5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阮偉宏、范文娟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等人不爭執。被告李政翰係於99年9 月6 日起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任職,主要負責雷雕(LaserDirect St ructuring ,簡稱LDS )手機天線研發、設計與製程整合;被告麥景嘉於99年11月17日起至啟碁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手機與雷雕新製程之產品應用,前述被告二人目前均係從事手機天線且為LDS 雷射雕刻技術之研發,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專職筆記型電腦天線之研發工作與技術不同;而被告莊昆霖於99年11月17日起至啟碁公司任職、被告阮偉宏及范文娟則於100 年1 月3 日起至啟碁公司任職,均負責筆記型電腦內建天線之研發。

(二)就原告指摘被告等代表啟碁公司向原告之客戶進行業務招攬、產品介紹及客戶服務乙節:經查,被告莊昆霖當日僅係陪同專案經理李佳姮參加每周四例行性與客戶緯創公司工作會議,並藉由該場合認識客戶,以便未來工作上之溝通聯繫,而緯創公司當時早已經是啟碁公司之客戶,被告等並無所謂業務招攬之情事,更無任何利用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而與原告不當競爭之違反誠信或背信之行為,原告對此恐有誤會。

(三)被告等否認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具有競爭關係,理由詳如後述。

四、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服務於原告期間所獲得客戶接觸之管道及知識經驗,與原告從事競爭行為,其中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三人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約定,依上開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前開三名被告各應對原告支付離職當時之12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阮偉宏、范文娟亦因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競業禁止書約定,依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各應對原告支付離職當時薪資之24倍計算之違約金乙節:被告等否認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等並無所謂利用服務於原告期間所獲得客戶接觸之管道及知識經驗,與原告從事競爭之行為;就聘僱契約及競業禁止書中前揭競業禁止條款與違約罰則之規定,被告等亦否認其法律效力,主張上開條款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被告等之責任、限制被告等行使權利、對被告等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競業禁止與違約罰則之條款約定應屬無效,理由另段詳述如下。

五、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為有效: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不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然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上開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內容應限於合理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是以僱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雖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仍應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始為有效。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

(二)我國實務就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審查標準,先是早期最高法院從寬鬆審查(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演變為合理審查(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直至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提出所謂「五標準說」,始對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提出明確之審查標準。所謂五項標準,係指:⑴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⑵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若係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僱主應證明其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需有代償或津貼之補償約定,始屬公平、合法、有效;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三)此後,實務上多沿用所謂五標準說之審查基準以認定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如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等判決。最高法院嗣後亦於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中,採用前四項標準做為審查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之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頒佈「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於五項標準外,再加註兩項要件:⑹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而約定,且⑺違約金應合理。以上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審查之實務見解演變與整理,可詳參全國律師月刊2011年6 月號「我國實務上對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有效性審查標準之形成與演變」之專文(參附件)。

六、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與違約罰則之條款不符前述要件,應屬無效之約定,就各要件於本案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範圍:查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僅籠統約定被告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或受雇於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其限制之地域包括全國各地、期間長達二年、籠統限制所有類似之工作內容等,均顯已超過合理之範疇而應歸屬無效。

(二)工作之職務與地位:查被告范文娟與阮偉宏均為初階之設計工程師,技術、職位及薪資均低,亦非公司主管或幹部階層,僅負責完成主管所交代之工作內容,不負責對外與客戶之聯繫溝通,對工作內容並無任何決定或參與決定之權利,更無權或機會接觸或獲得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乃係單純處於弱勢之勞工,其等離職後轉赴啟碁公司任職,亦無任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拘束二人之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雖職級為經理、副理,實則亦非公司主要之幹部,即便在天線部門,所有有關業務或行政事項之決定權,仍在部門最高主管王啟岳手中,三人並無決定之權利。

(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1.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天線產品部分有任何法律應予保護之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接觸、獲得或知悉任何原告之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原告更未證明被告等有利用所獲得或知悉之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於目前任職之訴外人啟碁公司之工作上,原告既未證明前述重要關鍵之事實,僅以被告等於離職後赴啟碁公司任職之事實,即空言逕稱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實嫌速斷,亦顯與實務上競業禁止之生效要件有違。更何況,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三人目前於啟碁公司均係負責雷雕手機天線研發、設計與製程整合、手機與雷雕新製程之產品應用等,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專職筆記型電腦天線之研發工作與技術大不相同。

2.原告與訴外人?碁公司間不具有主要事業競爭關係:

⑴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阻器及電阻器生產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真空鍍膜機、雷射切割調值機及其電氣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電子零件、電子儀器及機器、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汽車及汽車零件、設備等相關產品之銷售;煙酒食品飲料之銷售業務;建材、家具及其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期貨除外);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八大項(被證一)。而訴外人啟碁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國際貿易業、製造輸出業、研究、開發、製造、銷售衛星通訊系列產品及移動與攜帶產品之通訊系列產品等(參原證四)。二者間除皆有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外,登記營業之項目皆不同,而電子零件涵蓋範圍極廣,自不得逕依此認定二者間具有競爭關係。

⑵次查,依原告公司之網站簡介,原告為全球第一大晶片電阻(R-Chip)製造商、全球第三大積層陶瓷電容(MLCC)供應商,在磁性材料(Ferrites)領域則名列全球第三,可知原告之主要產品為晶片電阻、積層陶瓷電容及磁性材料等,而此三項主要產品佔原告公司整體營收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七(被證二)。除此之外,依原告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尚有各式導線電阻、鋁質電解電容、電感及高頻產品等,而原告公司所有產品之品項,單依其網站產品介紹上之分類,總計高達將近60項之產品分類,涵蓋之範圍相當廣泛,與原告公司自我定位「提供客戶一次購足服務」相仿(參被證二),非如原告起訴狀第6 頁所稱「產品範圍極為單純,目前僅有被動元件以及天線」,特予陳明。

⑶訴外人啟碁公司為全球無線通訊產品之領導廠商,專精無線通訊相關產品之設計、研發與製造,提供包括天線、汽車數位、衛星天線、數位家庭、行動通訊以及網路通訊等產品。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雖均有「天線」之產品,惟天線產品之應用範圍很廣、各式天線產品之差異性極大、生產天線產品之公司間亦不當然屬於同一水平之競爭關係。首先,原告之天線產品僅佔公司整體營收之百分之三左右,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或主力產品,而啟碁公司身為無線通訊產品之領導廠商,自係以各式天線無線通訊產品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與商品;再者,原告之天線產品大多係應用於筆記型電腦商品,而啟碁公司之天線除筆記型電腦外,尚大量提供客戶使用於手機等無線行動通訊裝置上;另外,就技術層面而言,原告係以生產陶瓷天線為主,而啟碁公司則已領先業界導入雷射雕刻LDS 技術,二者不同技術層次產品之規格、功效、銷售對象、潛在客戶群、價格、預算需求等均大大不同。是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啟碁公司間不具有主要事業競爭關係之事實,至為顯明。

⑷就原告擬以原證11-1、12-1、12-2、12-3、13-1、15等電子郵件,證明原告與啟碁公司在天線產品領域中,經常性的一同爭取數家客戶之交易機會而具有競爭關係乙節:惟查,被告等雖不否認前述電子郵件之形式證據力,惟原證11-1及15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當不具證明競爭關係之實質證明力,而其餘郵件雖係原告客戶與原告人員間之聯繫,惟就證據法則而言,尚不得逕以客戶或原告公司人員之書面陳述,即足證明二者間競爭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提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尚屬有異,原告仍應就何以原告與啟碁公司之產品係屬相同或具有替代性、兩者之客戶或潛在客戶是否相同等提出具體之證據或證人,始為適法。

⑸就原告否認啟碁公司天線產品之製成較為先進、與原告公司不同,惟又主張此與本案爭點無關,故不詳論云云:惟查,如被告先前答辯(一)狀所述,天線產品之應用範圍很廣、各式天線產品之差異性極大、生產天線產品之公司間亦不當然屬於同一水平之競爭關係,就生產技術、製程而言,原告係以生產陶瓷天線為主,而啟碁公司則已導入雷射雕刻LDS技術,二者不同技術層次產品之規格、功效、銷售對象、潛在客戶群、價格、預算需求等均大大不同,此對判斷原告公司與啟碁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至關重要,原告竟以與本案無關為由刻意迴避、模糊焦點,非但未盡原告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亦令被告等難以接受。

⑹就原告指稱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負責手機天線產品之研發乙節:原告雖提出原證18、19之專利列表及說明書,惟實際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係以研發設計實際應用於各式筆記型電腦之天線產品,並無研發設計任何一款應用於手機產品之天線,理由詳如前第4 至5 頁所載,茲不贅述。

⑺綜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啟碁公司間既不具有主要事業之競爭關係,且啟碁公司在天線產品之設計、研發能力、市占率、產品規模等均遠遠超越原告公司,故就被告等於離職後赴啟碁公司任職一節,實難想像原告因此有任何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利益受侵害之疑慮,更與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所謂「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受雇於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之要件不符,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等違約賠償之理。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現任職之啟碁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僅係判斷原告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考量因素之一,原告產品有無法律應予保護之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被告等有無接觸、知悉、取得原告受法律保護之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更重要的是,被告等有無利用所獲得或知悉之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於目前任職之啟碁公司之工作上等,方是判斷原告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重點,原告不應含糊其詞、模糊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四)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

1.按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涉及工作權與生存權之基本人權之保障,若無於競業禁止約款中提供勞工一定之代償措施,則顯有剝奪勞工基本人權之虞而顯失公平,故代償措施之有無,實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最重要之判斷基準,此亦係目前學術與實務通說之見解,並迭獲如前揭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普通法院之肯認。

2.經查,系爭聘僱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書」中競業禁止之約款,並無任何代償或補償措施之約定,僅係原告單方要求被告等不准於離職後二年內經營或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或受雇於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表示被告等於任職原告期間之薪酬中有任何足以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故在沒有任何代償措施之補償下,原告單方使用定型化聘僱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一節,顯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並有加重被告等之責任、限制被告等行使權利、對被告等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與相關之違約罰則約定應屬無效,始為允當。

3.再者,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主張代償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有效成立之要件云云。惟查,該判決見解與目前學術與實務界之通說見解不符,且其僅為高等法院針對特定個案之見解,並無通案之拘束效力,就此對競業禁止生效要件之少數實務見解,自不宜擅加援用,以維法律制度之安定性與期待可能性。況且,該個案勞資雙方之聘僱契約中,實際上也有類似代償措施之約定,原告既援引該判決又未完整呈現,似有斷章取義、避重就輕之謬誤。

(五)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1.查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分別於86年(時為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公司被原告公司,嗣於2000年為原告所併購)、89年11月(時為原告之子公司飛元科技公司)、91年2 月(時為原告之子公司飛元科技公司)、94年8 月及96年6 月即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迄被告等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5 日、99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計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年資超過13年、10年、8 年、5 年及3 年,均非短暫,此與一般於短時間內取得原雇主營業秘密後隨即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之惡意行為模式有別,且被告等並無任何對原告之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大量篡奪,或有任何具惡質性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著之背信性之競業行為,被告等自不受系爭聘僱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2.再者,原告一再指摘被告等代表啟碁公司向原告之客戶進行業務招攬、產品介紹及客戶服務等。惟查,依前所述,被告莊昆霖與僅係陪同專案經理李佳姮參加每周四例行性與客戶緯創公司工作會議,並藉由該場合認識客戶,以便未來工作上之溝通聯繫,而緯創公司當時早已經是啟碁公司之客戶,被告等並無所謂業務招攬之情事,更無任何利用原告智慧財產、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而與原告不當競爭之違反誠信或背信之行為,原告對此恐有誤會。

3.末查,被告等將人生中最精華寶貴的歲月付出給原告公司,無非就是希望在一份安定工作之餘,也能與公司一同成長,然而,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營收來源是在各類被動元件與磁性材料等產品,而天線產品所佔之營收比例不過3%,是故,天線部門在原告公司內一向不被重視,原告亦不願意投注資源招募新人或添置新穎機器設備予以提升天線部門之規模或競爭力,而似僅聊備一格、如雞肋般食之無味棄之可惜之心態,這對在天線領域擁有專長與熱情之被告等而言,實屬重大之打擊與無奈,經過無數次與主管溝通理念、與公司爭取資源無效後,已能預見原告天線部門將因缺乏公司投注研發資源而逐漸喪失競爭力,亦甚至將被市場淘汰之困境,在此百般無奈之下,被告等始興起離職之念頭,另謀出路遂成為被告等未來能在天線設計領域繼續謀生的唯一出路與選擇,相信不管是哪一個員工,在公司如此既定之政策與氣氛之下,離職是所有理性、希望繼續成長的員工的唯一選項。如此背景下離開原告公司而轉赴啟碁公司任職,何來可歸責被告等之顯著背信性可言?直言之,離職原告轉赴啟碁公司任職,僅是被告為求生存所不得不然之選擇,原告為商業競爭考量而率以競業禁止條款扼殺被告生存之權利,被告等實難以接受。

(六)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查系爭聘僱契約或競業禁止約定書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預定、重複使用之定型化條款,適用於其所有新進員工之聘僱,原告均係於報到當日始提供聘僱契約供新進員工簽屬。被告等或因飛元科技併入原告之公司轉換因素而由部門主管直接要求重新簽署系爭聘僱契約,或因新進員工報到時由人資部門提供契約簽署,被告等囿於時間限制,僅能於聘僱契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均未及知悉該契約之內容,遑論有任何與原告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且被告等相對於原告,顯係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如不依原告要求簽署該契約,即無法繼續或正式任職工作而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當可認定該聘僱契約之性質為一定型化契約,就競業禁止與相關違約罰則約定一節,被告等自無所謂訂約之契約自由可言。

(七)違約金應合理:依系爭聘僱契約中違約罰則之規定,被告等應之付相當於離職前月薪之12或24倍之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並考量被告等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職級、薪水、福利等因素,約定賠償相當於月薪12或24個月之違約金,已顯不相當,亦不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七、縱退步言,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所揭示之四項審查標準以觀,代償措施之有無乃係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有無顯失公平之重要前提要件。原告既已於100年7 月20日庭訊時自承並未提供被告等任何代償措施,故對被告等而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然已喪失公平性而無效,實難理解何以原告仍堅稱競業條款之有效,更無被告既未獲取任何競業之補償,竟然反而還要賠付原告違約金之理。近來,由宏碁公司前任執行長離職之新聞事件可知,該執行長不但獲得宏碁公司一千萬美金所謂黃金降落傘之競業補償,其以世界知名跨國公司執行長之地位,所受競業限制之期間亦僅一年。對照本案,被告不但未獲得分文之離職補償,又無任何違反誠信或顯著背信之行為,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到底被告轉職造成原告什麼樣的損害,被告竟還要被禁止競業長達二年之久,倘如此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競業禁止條款都能如原告所稱之有效、公平,豈不是任由具有強勢經濟地位之公司,恣意踐踏廣大勞工階層之生存與工作基本權利?

八、綜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阮偉宏、范文娟等5 人與原告分別於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23日、92年6 月20日、94年8 月25日及96年6 月25日簽訂聘僱契約,任職於原告公司,其等皆係從事電子產品中有關天線之研發或客戶產品專案管理及與客戶溝通之業務。被告李政翰初任職務為部門主管(Department Head ),離職時任職經理,離職當月月薪為117,118 元;被告麥景嘉初任工程師,離職時任職副理,離職當月月薪為82,556元;被告莊昆霖初任品管工程師,離職時任職副理,離職當月月薪為81,333元;被告阮偉宏初任品保工程師,離職時任職資深工程師,離職當月月薪為53,000元;被告范文娟擔任職務為工程師,離職當月月薪為40,900元。被告阮偉宏及范文娟任職時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李政翰及麥景嘉;被告莊昆霖及麥景嘉任職時之直屬主管則為被告李政翰。

(二)原告與被告李政翰等人所訂之聘僱契約或競業禁止約定書中有約定,被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2 年內,除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受僱於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或對任何被告所知或可得而知之原告公司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

(三)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間簽訂之聘僱契約中約定,被告李政翰等三人如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相關於被告李政翰等三人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另依原告與被告阮偉宏、范文娟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書及聘僱契約之約定,被告阮偉宏、范文娟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則應給付原告以其等離職時薪資24倍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李政翰於99年8 月31日、被告麥景嘉、莊昆霖於99年11月5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被告阮偉宏、范文娟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且其等均於離職後半個月內轉赴訴外人啟基公司任職,被告李政翰擔任手持裝置天線研展中心經理職務、被告麥景嘉擔任手持持裝置天線研展中心(研展二部)副理職務、被告莊昆霖擔任筆電天線研展中心(研展三部)副理職務、被告阮偉宏擔任筆電天線研展中心(研展三部二課)主任工程師職務,被告范文娟則係擔任筆電天線研展中心(研展三部一課)工程師職務。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所簽訂僱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阮偉宏所簽訂僱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范文娟所簽訂僱傭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第3 條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三)若被告應受前開競業禁止之約束,其等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金為何?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而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中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未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所簽訂僱傭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阮偉宏所簽訂僱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范文娟所簽訂僱傭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第3 條是否有效?

二、然觀諸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三人所簽訂之聘僱契約(見高雄地院卷第10、11、17、18、24、25頁),除個人資料、擔任職務、薪資及簽約日期等項外,其餘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均係以同一字體、格式繕打,被告阮偉宏之聘僱契約(見高雄地院卷第31、32頁)雖有部分內容不同,但其多數內容亦相雷同,且以相同字體、類似格式繕打,被告范文娟之聘僱契約(見高雄地院卷第39、40頁)及競業禁止約定書(見高雄地院卷第41頁),亦均僅個人資料部分填載,其餘約定條款均一體以繕打方式記載,故各該聘僱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書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依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所簽訂僱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乙方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起2 年內,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a)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己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工作,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b)對任何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第11條違約罰責:「(a)乙方倘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b)甲方有權自應付乙方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中扣除乙方依本條應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高雄地院卷第11頁);依原告與被告阮偉宏簽訂之聘僱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2 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a)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興甲方相同或類似工作及產業,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b)對任何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第12條違約罰責:「乙方倘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任一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於乙方違約時當月月全薪(全薪係指乙方於當月無任何休假及其他扣減薪資事由時所得領取之薪資全額;若乙方於當月離職(解僱),則全薪係以離職(解僱)當月前一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之二十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b)甲方有權自應付乙方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中扣除乙方依本條應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高雄地院卷第31、32頁);原告與被告范文娟之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離職翌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於甲方主營業所所在地,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工作及產業,亦不得兼職或全職受雇於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對任何為乙方在職期間所知…等資訊與與甲方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知悉、配合或幫助。」、第3 條違約處理:「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義務者,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時當月月全薪(全薪係指乙方於當月無任何休假及其他扣減薪資事由時所得領取之薪資全額;若乙方於當月離職(解僱),則全薪係以離職(解僱)當月前一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之二十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見高雄地院卷第41頁)、聘僱契約第10條違約罰責:「(一)乙方倘違反第四條『兼職之禁止』、第六條…、『競業禁止約定書』及…任一規定時,得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時當月月全薪(全薪係指乙方於當月無任何休假及其他扣減薪資事由時所得領取之薪資全額;若乙方於當月離職(解僱),則全薪係以離職(解僱)當月前一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之二十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二)甲方有權自應付乙方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中扣除乙方依本條應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高雄地院卷第40頁),上開約定係單方面限制被告等人於與原告公司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之轉業自由及權利,且並非僅限制受僱人至其他公司擔任相同之職務,包括受僱及經營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事業,所約定之違約罰責亦未區分違約之具體情形而均處以受僱人二十四倍月全薪(即二倍年薪)之金額,對受僱人即簽署系爭聘僱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書之員工而言,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使定型化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再審諸上開系爭聘僱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書,僅定有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並未對員工在競業期間有任何補償性之措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員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酬中,有任何足以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而於此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補償情形下,反約定對員工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課以年薪二倍之違約罰責,此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價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上開系爭競業禁止與相關違約罰責約定(即原告與被告李政翰、麥景嘉、莊昆霖所簽訂僱傭契約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與被告阮偉宏所簽訂僱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約款、原告與被告范文娟所簽訂僱傭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第3 條)均應屬無效,被告等即毋庸受該等競業禁止暨其罰責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開系爭聘僱契約及競業禁止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暨其罰責之約定,既屬定型化約款,而該等約款復有限制被告等人離職後二年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且僅片面課以被告等人違約時二十四倍月全薪(即年薪二倍)之違約罰而對被告等人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依上開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判斷後,該等約款亦有違公平原則,故上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任職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李政翰應給付原告1,405,416 元、被告麥景嘉應給付原告990,672 元、被告莊昆霖應給付原告975,996 元、被告阮偉宏應給付原告1,272,000 元、被告范文娟應給付原告981,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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