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霖
- 訴訟代理人
- 何書喬
- 被告
- 陳國榮
陳煌明
林陳麗華
陳麗蘭
孫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錦川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榮積欠債務,而其為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所留之附表編號3~5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就附表編號3~5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又追加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錦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國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榮積欠原告新臺幣728,879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300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被告及訴外人陳錦川之被繼承人陳黃信兒死亡後,遺有如附表3~5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應繼分比例各為1/6;嗣訴外人陳錦川繼承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遺產後死亡,其所遺之附表所示遺產,即由被告五人平均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2之應繼分比例為1/5,附表編號3~5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0。但在未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前,原告尚無從就被告陳國榮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附表所示遺產辦理遺產分割,被告陳國榮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被告陳國榮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煌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在不影響我們權益下,我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001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3年5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國榮、林陳麗華、陳麗蘭、孫陳瑞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被告陳煌明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陳國榮尚未清償原告欠款,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陳國榮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國榮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國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國榮對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榮為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陳國榮請求分割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陳錦川死亡後,其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陳黃信兒、陳錦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陳國榮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錦川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被告每人之應│ │ │ │ │ │繼分比例 │ ├──┼────────────────┼────┼─────┼──────┤ │00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940㎡ │214/10000 │ 1/5 │ │ │土地 │ │ │(被告就就被│ ├──┼────────────────┼────┼─────┤繼承人陳錦川│ │002 │高雄市○○段○○段00○號(門牌號│ 53.96㎡│ 全部 │之應繼分比例│ │ │碼:高雄市○○○巷00號5樓之1,坐│ │ │各為1/5) │ │ │落楠都段二小段916地號土地) │ │ │ │ ├──┼────────────────┼────┼─────┼──────┤ │003 │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 │ 538㎡ │ 全部 │ 1/5 │ │ │ 地 │ │ │(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黃信兒│ │004 │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 │ 964㎡ │ 全部 │應繼分比例各│ │ │ 地 │ │ │為1/6,就被 │ ├──┼────────────────┼────┼─────┤繼承人陳錦川│ │005 │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 │ 575㎡ │ 全部 │繼承前開被繼│ │ │ 地 │ │ │承人陳黃信兒│ │ │ │ │ │部分之應繼分│ │ │ │ │ │比例各為1/30│ │ │ │ │ │,合計應繼分│ │ │ │ │ │比例各為1/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