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9號
- 原告
- 田維𡟛
- 被告
- 陳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刊登貳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張一忠與原告合夥出資在新竹市○○街00號開設「田阿姨創意私房料理」餐廳,嗣因經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2日,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卑鄙小人」等恣意謾罵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二)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平台,公然以「卑鄙小人」等恣意謾罵文字內容辱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卑鄙小人」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品德、身份、尊嚴、地位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使原告深感屈辱、名譽、精神造成嚴重創傷,甚至每日失眠必須藉助安眠藥物的幫助,身心俱疲難以言喻。原告曾經營交通大學竹毅園西餐廳、遠香美食館及田阿姨創意私房料理理等多家中西餐廳,在新竹中西餐飲界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又原告曾出版「如何教出2個柏克萊狀元、哈佛博士兒子:不留一手的獨家教養手記」一書,該書2012年2月份上市,同年3月中即在金石堂暢銷書排行榜親子教養/父母隨筆類名列第一,超越同類書美國版的「虎媽的戰歌」以及台灣版的「梁旅珠教養書一教出錄取哈佛、史丹佛七大名校女兒的教養祕笈」,因此原告亦經常受邀各處演講,包括中小學,研究單位(如工研院等),公司(如聯電、國泰人壽等),以及各社區社團等等,除教導大家如何成功教育子女外,為讓更多家長了解教育子女之方式及經驗分享,原告亦曾接受許多報章媒體訪問報導、包含聯合報、非凡電視台採訪、聯合報影音網、客家電視台、環宇廣播電台專訪等,原告實為所有父母親之典範,堪為新竹地區之教育及美食領域之專家,如今卻遭被告如此持續又惡劣之公然侮辱行為,讓原告於教育之用心及正向形象受到嚴重摧毀,在受被告誣衊及傷害過程中,曾讓原告有無法再面對朋友、家人、讀者、聽者及用餐客戶之內心痛苦,導致平日嚴以律己之原告曾產生輕生之念頭,為此,請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之持續惡意犯行、及被告甚至當著眾人面前,對原告揚言「我就是要妳去坐牢」,被告仗勢家裡優渥經濟狀況,竟又不知悔改及不斷對原告提出訴訟等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並於被告之臉書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之夫張一忠於101年9月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合夥經營「田阿姨創意私房料理」餐廳,被告夫妻出資186萬7千元,占股份3分之2,餘由原告出資,並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餐廳。殊料,原告於經營期間,竟有如下之不法情事:
1、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明知未有以25萬元收購「阿發師傅烤鴨店」之事實,竟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持有之備用金買菜金帳冊上,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合夥事業之25萬元侵占入己。
2、原告於101年12月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由合夥財產中支出2萬元,申請「韭菜盒子」之專利,並登記專利於自己名下,致生損害於被告利益。
3、原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為上開合夥事業,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時,在申請書中之組織種類,捏造為「獨資」,「負責人姓名田維協」等 不實內容,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商業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告與新竹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正確性。
4、原告於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在備用金混項支出帳冊之摘要欄中,刻意不予記載會計事項,致被告無從知悉究竟係何支出。
5、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揭餐廳中使用之傘架1個、刻花器1個、計算機1台及餐廳用CD一套係屬於合夥財物,竟私自攜回家中使用而侵占入己。
6、原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日餐廳停止營運後,未依股東會議結論,就出資額比例分配結束之盈餘277萬1,235元,反以律師函虛構其另具有技術出資,而應分配2分之1盈餘,進而侵占業務所持有依被告出資6分之1股份部分應得之盈餘46萬1,872元。
7、將泡有「硼砂」之蝦仁,作為韭菜盒子之食材,並未使用有機蔬菜,欺騙餐廳消費者。基於以上各情,原告之行為殊無足取,原告復未能為合法交代及說明,反而一再狡辯,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不法情事,才會於臉書上留言,認為原告所為非屬正人君子應有之行事作風,而屬「卑鄙小人」;蓋兩造所經營者,係對社會大眾健康有關之餐廳,原告一再標榜健康、有機,卻私下矇混,摻雜非法食品等,如此作為,難道非屬「卑鄙小人」?
(二)再者,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託經營合夥餐廳,本應採互信、誠實、公正、公開之方式為之,竟違背上開法則、承諾,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原告又公開自稱「於餐廳界已有一定之知名度」、「教出柏克萊狀元、哈佛博士兒子」、「受邀各處演講」…,則原告理應表裡一致,不應有說一套、做一套之小人行徑;被告綜合上述事實經過,於臉書上為適當之評價,並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退步以言,原告之不法行為均屬事實,本件實際上被告才是受害者,原告要求30萬元及6%之利息及登報道歉之要求,均屬過當,而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2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總有一天,會因為妳陰狠的手法所做出違背良心的齷齪行為而付出代價的,卑鄙小人,別得意太久....,就由老天爺來懲罰吧!」等文字,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刊登前揭文字,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乃故意侵害伊名譽權並貶損伊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貼文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二)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於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2日,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總有一天,會因為妳陰狠的手法所做出違背良心的齷齪行為而付出代價的,卑鄙小人,別得意太久....,就由老天爺來懲罰吧!」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原告之人格及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貼文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合夥經營餐廳,原告於經營期間有多項侵占合夥財產、帳目不清,欺騙消費者之行為,被告綜合上述事實,於臉書上為適當之評價,並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合夥事業所生糾葛,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亦未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違法性之事由。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著有「如何教出2個柏克萊狀元、哈佛博士兒子」一書,101、102年所得為559,689元、107,546元,財產總額4,227,190元,而被告101、102年年所得1萬元左右,並有2筆汽車、股示票,財產總額130,7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前揭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被告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使查閱上開網頁並聞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被告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惟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核與被告上開侵權所為未盡相符,爰修正並命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系爭文字係被告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張貼,並非人人皆可查看,然報紙則屬任何人均得閱覽之傳播媒介,原告未就被告上開侮辱文字業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乙節提出證據加以佐實,審酌報紙與社群網站之閱讀群眾有別,且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八分之一版面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亦將所費不貲,相較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程度,亦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0月2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件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道歉啟示:本人乙○○因個人因素,於臉書及田阿姨創意私房料理餐廳散佈及公然侮辱甲○○女士,造成田女士名譽及身心之傷害,本人特此公開向田女士道歉,並承諾日後絕不再發表傷害田女士名譽之言論。
此致 甲○○女士道歉人:乙○○中華民國103年○月○日附件二(本院認被告應刊登之道歉啟事):道歉啟示:本人乙○○因個人因素,於臉書公然侮辱甲○○女士,造成田女士名譽及身心之傷害,本人特此公開向田女士道歉,並承諾日後絕不再發表傷害田女士名譽之言論。
此致 甲○○女士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