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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劉俊彥
原告
岑崟
原告
林碧雪
原告
唐韋婕
原告
洪明揚
原告
廖千萾
原告
劉燕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告
康和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效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給付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廖千萾、林碧雪、劉俊彥、岑崟、唐韋婕、洪明揚及劉燕玲分別係於96年7月11日、86年5月31日、91年7月16日、91年7月16日、96年5月2日、99年3月1日及93年5月到職,期間受雇於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緣被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即民國94年7月1日起,依法應按月為選擇勞退新制之原告等依原告等每月工資6%計算之金額提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告竟巧立「後臺行政服務費」之名目,將應由其提繳之款項,從原告等之工資中剋扣,全數轉嫁由原告等負擔,被告故意違背法令規定剋扣原告之工資,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財產,顯有違法之故意,且毫無企業良知。

2、原告等發現被告之其他雇員曾於98年間向斯時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調查後,認被告確有將其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利用「後臺行政服務費」之名,剋扣員工之薪資以為其依法所需提撥之款項等事實,案由臺北縣政府依法予以裁罰;另案經被告其他雇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前院審理後,業為被告敗訴判決,認應給付被告雇員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嗣後,被告始於同年9月增訂被告獎金辦法,強迫原告等雇員簽屬同意書,以規避其不法情事。

3、被告以巧立「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將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等提撥原告等每月薪資6%之金額作為原告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卻違法從原告等薪資中剋扣,將其法定提繳義務轉嫁由原告等自行負擔,被告強迫原告等簽屬同意書之不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責任。

4、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21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二、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等綦詳。前揭規定,乃為保護社會經濟地位弱勢之勞工人民,要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由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以觀,尤堪確認上開條例規定係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違反,或以脫法為之,否則均屬不法。

5、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苟雇主要求員工簽屬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將勞工退休新制雇主應提撥6%退休金之義務,轉嫁由員工負擔,該同意書即違反雇主應提撥退休金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

6、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闡述至明。

7、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勞工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即勞退舊制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查被告自是日起,就選擇勞退新制之原告等,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擅於原告等薪資中以巧立「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目,將其本應於原告等固有領取之工資外,另行為原告等提繳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從中轉嫁由原告等負擔,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移花接木所謂之「後臺行政服務費」,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咸係以6%為計算標準,依現有資料細繹其情況,幾乎無異。

8、行政人員及企業生財器具等企業成費用本應由被告即企業經營者自行負擔,本不可要求員工負擔。被告將違法自原告等薪資中溢扣「後臺行政服務費」之金額,挪用於提繳其本應為原告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舉形同被告即雇主無須負擔任何法定提撥義務。勞工退休金條例既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故意將其義務轉嫁由原告等自行負擔。被告之不法行徑不啻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權益,揆以法院之認定及上開勞動部函示意旨,均堪認被告已嚴重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為保障及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保護勞工目的。查被告要求原告等簽屬同意書甚或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其目的乃在於迴避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應提繳原告等每月6%之薪資充作退休金之強制規定,堪認被告要求原告等簽署之同意書,係將原告等選擇勞退新制後被告應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改由原告等負擔,該同意書違反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強制規範,依前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等自不受其拘束。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屬有據。

9、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被告以每月獎金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云云,於法不合,不足參採。且被告以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部分也已罹逾時效,因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等以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實乃依法有據,且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等七人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前,渠等均擔任營業員工作,依據被告公司營業員薪獎制度而領取相關獎金。亦即,原告等七人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此,在獎金的計算,此係為勞資雙方同意約定者,更明文形諸辦法也實施多年,同時也為業界所採、且此扣除必要費用與成本後方予核發獎金更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等人實不應昨是今非,在職期間數年均無異議,而一朝離職,突於離職後數載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應扣除後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進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於原告等人在職期間也均依法給付獎金而無任何積欠,原告等人起訴實屬無由。

2、原告等七人在職多年對於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且離職時也無任何保留聲明,今突而起訴時有權利濫用。我國司法實務早已將此權利失效原則運用於勞動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於確認勞雇關係存在之勞動訴訟事件,明白予以肯認、適用。

3、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生原告等七人損害」之情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規範未合。又被告擔任原告等七人雇主期間,亦均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法也無積欠原告各項之給付也。事實上,原告等人所爭議者,僅係前述各獎金辦法所規範之雇主能否扣除必要費用再予核算獎金者,然業如前述,雇主扣除必要費用後再予核算獎金,本屬自然而無不合理,且此亦於獎金辦法中明訂並經原告等人簽名確認、施行多年,原告不能一朝離職後主張該扣款內有其6%退休金存在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易言之,前述獎金辦法條款為:「獎金A、B制,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過1萬元。但獎金B制後台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扣款完畢為止」,此已為勞資雙方明訂、約定之獎金計算方式,今原告質疑後檯行政服務費不應扣除,日後是否再為質疑其他款項不能扣除?以故,無論係後檯服務費或其他任何必要費用,今勞資雙方已約定扣除後款項方為獎金、方予以計算核發,則兩造即應同受拘束,不能反異為不同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廖千萾、林碧雪、劉俊彥、岑崟、唐韋婕、洪明揚及劉燕玲等分別係於96年7月11日(103年9月1日離職)、86年5月31日(104年9月1日離職)、91年7月16日(102年9月1日離職)、91年7月16日(100年10月18日離職)、96年5月2日(103年7月17日離職)、99年3月1日(102年7月23日離職)及93年5月3日(104年4月1日離職)到職並擔任被告公司營業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分別主張如附表期間有關被告不法扣除之後台服務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有關後台服務費之性質為何?

2、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扣除之後台服務費部分本屬原告等每月之薪資,需受僱人之工作始能獲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性質應屬原告之工資一部。次按薪資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薪資之已扣除後台服務費款項,惟查由105年6月27日溯及100年6月27日以前,已逾五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於法尚非無據。雖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據民法179條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無5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然本件後台服務費之性質既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而來,本當依據所謂薪資之特別短期時效而為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8日起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為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按月依原告工資6%提繳退休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為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公司自98年起有關營業員獎金辦法中應予扣除後檯行政服務費,且營業員區分底薪制(A制)、績效制(B制)二種,營業員依據選擇不同的制度而有不同的獎金計算後,再就辦法中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即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過1萬元。但獎金B制後台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扣款完畢為止」之後台行政服務費依據之情,有被告所提之經紀業務備忘錄之附件二可查,且前述獎金辦法之實施均已透過會議溝通說明,並請原告個別簽署同意書表以認可,併有被告提出之98年4月15日之新竹分公司98年4月動員月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佐,故兩造自98年4月起就獎金部分應予以扣除後檯行政服務費部分,業經雙方調整並變更勞動契約薪資內容,業經原告同意,應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被告公司基於減少支出以增加營收之手段,檢討原告及其它人員之薪資結構,基於衡量成本等因素考量,並於98年4月起宣導並實施調整薪資結構,以維持其事業之經營,亦應認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況本件自98年4月宣導適用,原告對上情均已知悉,而原告對該薪資予以扣除後檯服務費之調整計算沒有異議或質疑,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及獎金,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等復繼續任職短則2年、長則5年,當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生爭議。是被告並無以後檯服務費之名義苛扣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主張如附表之扣款金額,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之事實,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似為請求期間之每年勞退金總合,惟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勞退金額已經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復為原告等不爭執,於此,並不能證明此細項係被告預扣原告應領薪資,另被告就其以後檯服務費所就原告等之扣款自100年間以降之總額,並未與其所提撥之勞工個人專戶金額相符,此有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證,益證原告等所主張被告以就其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巧立以「後臺行政服務費」之名目轉嫁由原告等負擔云云,為不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預扣原告薪資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苛扣工資,核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將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員工薪資扣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等情,雖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於原告主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案件中可明,然觀諸前案中之事實,不僅有關訴外人謝麗華、涂清譯主張之後臺行政服務費金額與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相當,且被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始同時被扣後臺行政服務費等情綜合以觀,始認被告以後檯行政服務費名目自原告薪資扣款被告應提撥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本件事實,既與上開事件有所不符,已如前述,當不容原告執前案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及他案有關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及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之內容,逕予認定被告公司尚就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以「後臺行政服務費」之名目轉嫁由原告等負擔,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提出100年1月前之原告等薪資明細、每月提繳勞退明細等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審究原告主張之95年至98年期間之業績資料部分,已逾5年保存期限,無從提出,且薪資之性質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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