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 原告
- 曾麗珠
- 被告
- 林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遵期繳納完畢,是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現雖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惟本件相關事證業經本件刑案一審調查完備,本院已可自為判斷,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蕓筠原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之協理;訴外人陳衍至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葉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和家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家行銷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陳衍至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由訴外人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被告則透過訴外人趙仲仁與訴外人張蕓筠結識。其後訴外人張蕓筠規劃以豐葉投資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下單,由訴外人張蕓筠負責操盤,投資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贖回本金(需提前1個月告知),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3%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下稱系爭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被告得知系爭投資案後,為增加豐葉投資公司資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104年至105年間招攬原告為投資人,並自行與原告約定每月可獲得如附表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2%所計算之顯不相當紅利,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係因商務中心倒閉等語,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此事,兩造僅係以續約之方式將上開資金投入系爭投資案。另被告抗辯其亦係遭訴外人張蕓筠欺騙一事,惟原告完全不認識訴外人張蕓筠,亦未曾與訴外人張蕓筠見面,原告均係將資金交由被告投資,對於投資內容亦未過問。
㈢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102年間被告經友人趙仲仁之介紹認識訴外人張蕓筠,當時訴外人張蕓筠向被告宣傳參加其操作之系爭投資案,並聲稱雖未保證獲利多寡,惟獲利穩定,主要風險僅為臺灣政府破產及人為操作失利,故被告因此匯款第1筆200萬元金額至大展證券之帳戶內,並與訴外人張蕓筠於投資合約中約定初期以每月2%作為獲利分紅,之後視市場操作調整,其後投資人每月若要再投入新資金,必須詢問訴外人張蕓筠是否有額度可以投資等情,因此在被告之認知下,並無警覺訴外人張蕓筠有何不法之意圖。嗣103年間訴外人張蕓筠告知系爭投資案因政府相關規定更新,投資資金必須以法人帳戶作為操作,因此告知日後新資金須先轉至豐葉投資公司之帳戶內,其後被告開始介紹朋友及原告加入及與訴外人張蕓筠見面,親自討論投資標的及投資風險,故所有人對於投資標的均有清楚認識,不疑有他,亦不知情訴外人張蕓筠於何時開始即未再將資金投入公債商品,獲利分紅亦為訴外人張蕓筠決定,被告等投資人均無決定操作績效之權利。最後,自105年下半年開始,訴外人張蕓筠以其母親過世等家庭因素為由遲延發放獲利績效分紅,影響交易信任,故所有投資人(含被告)均紛紛向訴外人張蕓筠提出贖回申請。而至106年4月訴外人張蕓筠才告知從一開始即未投資公債,欺騙全部投資人,故被告亦係受訴外人張蕓筠之詐術所欺,因此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張蕓筠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及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40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原係原告投資另一家商務中心,其投入之200萬元資金全數虧損,經原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始幫原告投資200萬元於系爭投資案,因此原告僅能就附表編號1、3之200萬元請求。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揭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成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觀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足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在保障存款人之利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得知系爭投資案後,於104年至105年間招攬原告加入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並與原告約定每月可獲得如附表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2%所計算之顯不相當紅利,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負責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紅利予原告,及由被告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39、143頁),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金重訴字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此亦有金重訴字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08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於金重訴字刑案審理時不予爭執(見金重訴字刑案判決書第25頁,即本院訴字卷第37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相反之主張,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同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故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之意,更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惟觀前開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及金重訴字刑案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其有權決定投資人所分派之紅利比例,再由其管控之銀行帳戶就每月報酬與紅利分別匯款予投資人。此外,被告尚以自己所成立之和家行銷公司為立約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約定紅利給付,其更因此就原告如附表各項投資之金額,按月獲取以各該投資款4%比例計算之報酬,顯見被告所為與單純之投資有別,而屬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行為,並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及就紅利、報酬等部分具有實質之支配能力,進而圖藉其招募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之分配無訛。準此,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乙情,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明知豐葉公司非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竟以豐葉公司之名義,共同對外推廣系爭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並允諾原告得按月獲得2%之紅利,被告則藉由原告所繳納之投資款以獲取報酬。參以,原告所能獲取之紅利,相較於現今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形,無論其是否知悉所吸收之資金實際上並未如訴外人張蕓筠所述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上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則係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開損害核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因投資系爭投資案所受之損害,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至關於其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審酌原告於系爭投資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合計為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然其於投資系爭投資案期間,亦自被告輾轉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共64萬元(計算式:40萬元+16萬元+8萬元=64萬元),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64萬元紅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336萬元(計算式:400萬元-64萬元=336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部分,係原告前於另一投資案中全數虧損後,由被告代原告投資於系爭投資案,故此部分金額,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惟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業已簽訂合約書,約明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接受原告委託投資之金額200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是原告主張係以續約之方式,將原投資於被告所開設廣聚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資於系爭投資案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信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代原告出資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被告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01 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8月至106年3月 (共20期) 共40萬元 (每月2萬元) 2% 4%,共80萬元 02 105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0日匯款) 舊合約期滿,換約轉投資200萬元/ 廣聚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 (共4期) 共16萬元 (每月4萬元) 2% 4%,共32萬元 03 105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 (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2% 4%,共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