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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詠晶陳麗芬高上茹

再審原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再審被告
鄭智珉
再審被告
鄭達亮
再審被告
鄭宇君
再審被告
鄭羽凡
再審被告
張黃月英
再審被告
鄭俊英
再審被告
鄭俊仁
再審被告
鄭俊江
再審被告
楊曾珮玲
再審被告
黃碧薇
再審被告
鄭達鑫
再審被告
天仁堂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再審被告
鄭達鱗
再審被告
鄭俊松
再審被告
鄭俊錦
再審被告
鄭俊玖
再審被告
鄭陳春妹
再審被告
鄭惠文
再審被告
鄭方桂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參加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5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11頁),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759條之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鄭氏先祖集資購入,由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參加人)管理,因日據時期無法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始借名登記於包含再審原告祖父鄭昌澄在內之鄭氏各房先祖名下,是再審原告僅為出名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祖先鄭成珋係先購入系爭土地後,再興建祠堂,並無不能登記之情事,此後因買賣、分割、繼承原因陸續為移轉登記,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1/8)。原確定判決無視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違反民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依再審被告提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爭執無涉之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鄭氏族譜等證據,率然認定參加人與鄭氏先祖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未具體查明該「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成立於何人之間、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參加人於96年間成立,不可能為清朝期間成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倘系爭土地由鄭氏先祖集資購入,何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縱有借名登記之需要,當借用一人名義登記即可,何須依序登記於多名鄭氏先祖名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退萬步言,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一開始之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竟遽認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為「出名人」,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290、5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鄭俊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鄭氏族譜及國家文化資產網鄭氏祠堂考據等重要證物,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鄭俊英、鄭俊玖曾於112年及113年間,分別向290、5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收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有290、500號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鄭俊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參(如再審證1、再審證2),若渠等確係基於參加人之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屬參加人實際所有,再審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向「出名人」購買持分?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鄭氏族譜之完整內容(漏未斟酌第九代至少有六大房),致誤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為鄭成珋之直系子孫,再錯誤推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原確定判決忽略國家文化資產網關於關西鄭氏祠堂之考據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先祖鄭成珋「買地在先、興建祠堂在後」,所有權本歸鄭成珋個人所有,並無「土地不能登記而須借名」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再審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除必須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且其未適用之結果顯然影響判決時,始屬之。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斟酌證據之當否,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經詳細審理、調查系爭刑事判決、鄭氏祠堂外沿革史之彩色照片等相關證據,於理由中仔細說明系爭土地係由鄭氏宗族各房先祖集資購入,並交由參加人管理使用,僅係因參加人為非法人團體,欠缺權利能力無法辦理登記,始有借鄭氏7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等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參以鄭氏族譜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已清楚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鄭氏7人集資購入,為出名人,借名人則為參加人甚明,再審原告所執陳詞,本質上屬於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的爭執,依法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另關於民法第550條規定部分,參加人至今仍未取得法人資格而無法辦理登記,此借名委任事務在性質上顯有繼續存續之必要,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況且,再審原告本人及其祖父鄭昌澄、父親鄭盛強(於109年過世),長達數十年來均將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單主動交給參加人繳納,直至111年度才收回自繳;且長期以來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收益等行為均從無異議。依社會通念觀察,此等長期配合之行為已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足以證明其一脈皆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續。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以該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1、再審證2之謄本、買賣契約等文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承審法官無從斟酌,依法根本不構成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鄭俊英與鄭俊玖當初之所以同意承購訴外人鄭俊賜之持分,全然是因為鄭俊賜因財務困難而一再進行騷擾與悲情遊說,再審被告鄭俊英與鄭俊玖基於宗親和諧、財務幫忙,且擔心若不予承購將導致持分遭變賣給宗外第三人,進而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難解,才在雙方折衝下以打對折以下的低價勉予承購,無從據此反推再審被告鄭俊英與鄭俊玖否認借名登記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提之鄭氏族譜缺漏或國家文化資產網之網頁記載,均屬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憑以認定借名登記及善意占有之得心證理由,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更何況再審原告引用國家文化資產網關於關西鎮鄭氏祠堂之考據「買地在先,興建祠堂在後」等語,係指鄭氏祠堂坐落土地,而本件爭議的系爭土地,則是鄭氏後代子孫於日據時期另行集資購入並移交給參加人之「周邊圍繞土地」,兩者地號完全不同、購入者與購入時間亦相異,再審原告將其混為一談,實屬嚴重之誤解,附此敘明。

(三)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排除再審原告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即被證5、9、11、13、18、19、20,聽取兩造、參加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中訴外人鄭昌貴之子鄭盛桐自訴意旨,證人鄭盛德、鄭盛○、鄭俊強、鄭俊宏、鄭盛銘、鄭俊李、鄭俊森、鄭昌寶、鄭盛惠、鄭盛騰之結證,85年11月16日刻立於鄭氏祠堂外之滎陽堂三級古蹟關西鎮鄭氏祠堂沿革史之彩色照片,以及參加人提出之鄭氏族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昭和4年領收證、昭和5年祭祀公業所有者鄭吉慶委任狀、建築圖面、印鑑,鄭俊李之管理祠產文件及再審原告不爭執111年以前係由參加人繳納地價稅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鄭氏宗族各房祖先集資購入,在日據時代由鄭昌貴、鄭昌洪、鄭昌双、鄭財盛、鄭永爐、鄭昌澄、鄭昌隆等7人出名登記,約定由鄭公祠堂使用收益、所應繳之稅捐亦應由鄭公祠堂代繳,系爭土地在67年鄭氏祠堂管理者鄭昌日接管以前,即已由鄭氏祠堂與鄭盛燕等建築房屋、所收租金亦作該祠堂使用,至遲於85年11月間,鄭昌日已將管理財產移交予鄭氏祠堂古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稱祭祀公業鄭吉慶公管理人)鄭俊李,參加人成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終均由參加人繳納或由參加人嗣後補貼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等情,認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借名法律關係,與事實相符;另審酌鄭氏親族間住於同一地區,且再審原告所屬鄭慶淵一脈,對於參加人出租、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異議,應認具默示同意出租之法律效果,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應同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認再審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就本件之各項事實,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對象,再審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疑問,已均有調查並形成心證,再審原告於事後指摘法院未循證據法則做成判斷,違反民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要屬顯然無據,況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結論,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3.又查,再審原告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然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固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此僅屬「權利之推定」,並非絕對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認定參加人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推翻再審原告基於土地登記簿所受之權利推定,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參加人之祀產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乃原審法院行使證據評價職權之合法結果,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洵屬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不當指摘,委無可採。再審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於出名人(祖父鄭昌澄)死亡時消滅乙節,然民法第550條但書明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借名登記契約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然於臺灣傳統民間習慣中,宗族祭祀公產因受限於當時法令無從以公業或宗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便宜借用宗族各房代表男丁名義登記,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旨在長久保全宗族公產,以利世代祭祀傳承,本即寓有「不因出名人單方一代之死亡而消滅」之延續性目的。更況,原確定判決亦審酌再審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再審原告本人,於其祖父死亡後之數十年間,仍續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由參加人繳納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一脈對參加人管理、收益及出租土地之事實,已有「默示同意」並延續該借名委任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核與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法理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4.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顯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鄭俊英、鄭俊玖曾於112年、113年間向其他共有人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足以證明借名登記為虛構云云。惟查,物權名義上之出名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不動產交易,於民法體系上本屬有權處分,受讓之第三人可依法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免日後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內部糾葛波及自身(例如出名人之後代惡意否認祠堂權利而訴請拆屋還地),進而以金錢向部分登記名義人買受應有部分,以求產權單純化、徹底消弭訴訟風險,乃社會一般不動產交易及紛爭解決實務上極為常見之權宜與避險舉措。此等「事後以金錢弭平訴訟風險」之交易行為,在邏輯上與經驗法則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符合「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要件。

3.另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鄭氏族譜缺漏,以及國家文化資產網關於關西鄭氏祠堂「買地在先、建祠在後」之網頁歷史考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多項歷史人證、物證,具體交代其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為祠堂公產、擇房派下擔任出名人」之心證理由,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國家文化資產網記載鄭成珋最初係以個人身分買受土地,亦完全不排斥其後代宗族在開枝散葉後,將該等土地奉為宗族祭祀之「公產」,並於日據時期因法令限制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歷史發展可能。換言之,該文化資產網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日據時期借名登記關係」,在時間軸與法理上並無絕對排斥或互有扞格之處,再參酌前揭網頁資料所述為鄭氏祠堂坐落土地及祠堂之歷史沿革,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圍繞鄭氏祠堂之周邊土地確有不同,再審原告執此網頁資料及族譜缺漏,欲全盤推翻原審已形成之心證,顯無理由,上開證物縱予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4.末查,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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