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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在兩造另案調整租金一案尚未判決即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即有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原約定租金,加上遲延利息,換成匯票,隨郵政信函寄付,然遭被上訴人退回。嗣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再次將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租金,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但仍遭被上訴人退回,故乃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並非上訴人不給付租金。

(二)兩造另案調整租金一案,已被廢棄多次,該判決早已失法律效力,且該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租約,應買回地上建物,上訴人願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出讓。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乃貪得無厭,且該損害金之利息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八十八年湖口鐵騎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信函、六十五年湖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三號、八十一年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簡抗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台簡聲字第一七號、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收據、提存書、八十九年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湖口鐵騎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許可上訴意見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民事抗告狀、買賣契約書、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匯票,但上訴人於翌日即將該匯票連同存證信函寄回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兩造調整租金一案判決後,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但上訴人並未依調整後之租金給付。

(二)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乃訴外人(不知為何人)未經其同意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出賣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湖口鐵騎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號暨回執、桃園八德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五號暨回執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八二○、八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每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當年六月十六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一年租金,租金每年按每坪一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合計為三十八點五台斤之蓬萊稻穀。嗣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並經本院判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即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暨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暨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損害金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已遭廢棄兩次,該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所判命調漲之租金為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較原租金超出六十餘倍,顯不合理,亦不合法,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顧及雙方利益以調解方式解決。另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即有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原約定租金,以匯票隨郵政信函寄付,然遭被上訴人退回。嗣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再次將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但仍遭被上訴人退回,故乃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並非上訴人不給付租金。再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租約,應買回地上建物。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並無理由,且該損害金之利息要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於六十五年間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當年六月十六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一年租金,租金每年按每坪一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合計為三十八點五台斤之蓬萊稻穀。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將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以匯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日收受,嗣被上訴人復將上開匯票寄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之期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之期間為何?

(三)被上訴人對開二部分之租金,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損害金及該損害金之利息?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之期間?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已,其對原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對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租金以匯票寄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收受,嗣被上訴人即將該租金復寄還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租金後並未將該部分之租金予以提存或為其他足以生清償效力之行為,是雖被上訴人將租金退還之行為或有涉及受領遲延之問題【詳下(三)述】,然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仍負有給付之義務甚明,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之權利。

⑶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台簡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調整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五三頁至五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可按,上訴人雖以兩造間調整租金之判決業已廢棄兩次,該調整租金之判決應無任何法律效力,且該判決適用法規有誤等語置辯,惟查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原判命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租穀二千二百八十二台斤,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飛躍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之蓬萊稻穀判決確定,是兩造間調整租金之判決既已確定,則兩造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雖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亦經駁回,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在卷可考,況縱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於該再審事件尚未推翻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仍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本院調整租金確定判決判命之結果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無權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之租金既尚未給付,而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系爭土地之租金已經本院判決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之蓬萊稻穀,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仍應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租金之期間為何?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雖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有將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租金提出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租金業經被上訴人退還,嗣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調整租金之本院八十八年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以桃園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給付租金,然上訴人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或將應給付之租金依法提存,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桃園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四號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十九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湖口鐵騎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號所載:「台端第三次郵政文函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到...」等語,亦可證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而依法終止租約,並無不合,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法終止。

⑵承前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終止,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資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之蓬萊稻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對開二部分之租金,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⑴查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上訴人於每年六月十六日先給付至次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一年租金予被上訴人,是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應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給付,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給付上開三年度之租金,則上訴人顯未依約定之時期給付,即應負該部分租金之給付遲延責任,亦即上開三年度之租金,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

⑵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租賃為不動產者,當事人未訴請法院判決增減其租金確定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力,承租人若依原定租額提存,自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六十年台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提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三年度租金,雖上訴人係以原租約所定約定之租金即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後給付,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時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因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而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審理中,故上訴人依原定租金給付,自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其對上開部分租金應有受領遲延之問題,亦即自上訴人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可得受領時起,其即毋庸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該遲延責任即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復以桃園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給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調整後之租金給付,上開存證信函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應已生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故自被上訴人催告期間屆滿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後,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金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雖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為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之蓬萊稻穀,然上開判決未判決確定前尚難發生應依上開判決調整後租金給付之效力,故上開調整後之租金與原租金間之差額,應自上開調整租金判決確定時起始負遲延之責。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即明。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宣示,且兩造就上開判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上開判決時所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此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敘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上開調整租金之判決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應就該差額部分之租金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故上開三年度之租金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上訴人即應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負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為給付,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租金先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並無不許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給付,其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再行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期間屆滿時止,始由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此年度之租金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

⑶另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租約終止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之租金,上訴人迄未曾提出給付,故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部分之租金,應自該年度應給付租金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利息,應詳如附表一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有依原租約計算租金,再將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之租金加計利息共計五千元寄予上訴人,並提出湖口鐵騎局存證信函第十二號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事後亦有將租金退回,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當時兩造間調整租金之判決業已確定,而上訴人仍依原租約所訂租金給付,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要與本件上訴人上開所應給付之租金及利息無涉。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損害金及該損害金之利息?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而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有喪失原得請求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自各該年度應給付租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終止租約,則其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買回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地上物之法律上依據,故其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乃法定利率,自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損害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官 王鳳儀~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F0~F48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租金部分:                                                              │
  ├────────────────────────────────────┤
  │應  付  之   租   金                                                    │
  ├────────────────────────────────────┤
  │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
  │穀計算之租金,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每年一千│
  │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租金                                        │
  └────────────────────────────────────┘
  ┌────────────────────────────────────┐
  │利息部分:                                                              │
  ├──────────────────┬────────────┬────┤
  │    應     付     之     租     金  │  遲 延 利 息 起 迄 日  │ 利  率 │
  ├──────────────────┼────────────┼────┤
  │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年息百分│
  │七日止,按每年三十八點五台所蓬萊稻穀│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及自八│之五    │
  │計算之租金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年息百分│
  │五日止,按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蓬萊稻穀│稻穀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之五    │
  │計算之租金                          │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
  │                                    │止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點五台│        │
  │                                    │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八年│        │
  │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年息百分│
  │五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穀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之五    │
  │稻穀計算之租金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        │
  │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                                    │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點五台│        │
  │                                    │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八年│        │
  │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年息百分│
  │五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穀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之五    │
  │稻穀計算之租金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        │
  │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
  │                                    │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點五台│        │
  │                                    │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八年│        │
  │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其中三十八點五台斤蓬萊稻│年息百分│
  │五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之五    │
  │穀計算之租金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八點五台│        │
  │                                    │斤蓬萊稻穀部分自八十八年│        │
  │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年息百分│
  │八日止,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清償日止                │之五    │
  │稻穀計算之租金                      │                        │        │
  └──────────────────┴────────────┴────┘
  ┌────────────────────────────────────┐
  │原審判決附表二:                                                        │
  ├───────────────────┬─────────┬──────┤
  │     應   付   之   損   害   金      │  遲延利息起迄日  │百分之五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百分之五    │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起至清償日止      │            │
  │損害金                                │                  │            │
  ├───────────────────┼─────────┼──────┤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百分之五    │
  │按年每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之│至清償日止        │            │
  │損害金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損害金                              │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自各該年六月十七日│百分之五    │
  │,按每年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計算│起至清償日止      │            │
  │之損害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