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雍
- 訴訟代理人
- 廖容賢
- 被告
- 葉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張光華駕駛,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748元(包含工資費用87,050元,零件費用161,698元),業經伊按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完畢,是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光華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賠償賓士公司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正在找路之故,致注意力分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不慎將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撞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於其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此,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48,74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1,698元,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154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3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30日,已實際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62,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61,698×0.369=5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161,698-59,667)×0.369=37,649,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1,698-59,667-37,649=64,382】,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15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758元【計算式:64,382+29,698+57,154=151,432】。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32元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