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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25號

原告
陳書葦
即反訴被告
被告
林謙武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7時至8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駛至南斗路51巷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車左轉南斗路復逆向行駛,適伊騎乘PM5-76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即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機車迎面對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身體上多處傷害,且原告機車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50元(包含零件6,350元、工資1,6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禍之鑑定結果,雖認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有過失,兩造都有受傷,且被告機車也有受損,修復費用共計8,850元(包含零件6,200元、工資2,650元),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將上開修理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兩造所有之上開車輛均受損害,其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為7,950元(含零件6,350元、工資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65號起訴書、估價單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號、102年度偵字第1456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故就路權歸屬之判斷,應以線道數為幹、支線道之認定基準。而原告當時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沿南斗路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南斗路為2線道,南斗路51巷則係1線道,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係幹線道車,被告則為支線道車,故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原告先行,惟其欲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原告先行,致撞及原告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主因;至原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為兩造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號偵查卷第51頁至54頁)。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且2車應係對撞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所說,復觀諸兩造之車損情形,原告機車係車頭受損,被告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依2車之撞擊部位判斷,尚難認兩造係自正面對撞而肇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故而,兩造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機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原告機車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50元,工資費用為1,6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2年3月,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7月10日,已逾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635元【計算式:6,350X(1-9/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5元【計算式:635+1,600=2,23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較重,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是原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並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65元【計算式:2,2357/10=1,565】。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元之部分,核屬正當。

四、抵銷之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送修所支出修車費用共計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2,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是以,被告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8月,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7月10日,已逾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零件費用被告得請求620元【計算式:6,200X(1-9/10)=620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元,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元【計算式:620+2,650=3,270】。

㈡本件被告就其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10分之3,業如前述,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1元【計算式:3,270X3/10=981】。

㈢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65元,惟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981元,兩造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84元【計算式:1,565-981=584】。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機車受有前開車損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然被告以其對原告之981元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抵銷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元,餘900元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著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中,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5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850元,尚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反訴原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反訴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反訴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5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反訴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反訴原告之車輛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車損結果,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其所支出修車費用共計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6,200元、工資2,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而,反訴原告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8月,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7月10日,已逾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620元【計算式:6,200X(1-9/10)=620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70元【計算式:620+2,650=3,270】。是反訴原告就其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10分之3,亦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1元【計算式:3,270X3/10=981】。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與反訴被告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消滅,而無債權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機車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5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反訴亦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反訴裁判費)。又本院就本件反訴已為反訴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2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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