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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慧清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榮森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應為41-2號附近)騎樓倒車出來要行駛至太平路由南往北路段,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母親葉秀珠,沿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持續倒車碰撞原告車頭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撞倒在地,原告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新臺幣(下同)83,512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續醫療費10,888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1,000元,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案發當時自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太平路交叉路口左轉後,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以致重心不穩傾靠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並留有白色之刮擦痕跡。被告於原告行至案發現場已發現原告,並採取停止倒車之必要措施,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機車傾靠於系爭汽車,人並未倒地受傷,更無車損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應法無據。㈡本件車禍已由鈞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於該案審理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03年11月12日函復略以:「經查病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是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亦不應逾此範圍而請求。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為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此等傷勢應不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其泛言稱其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㈣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前往澄清中港分院之交通費用單據中,除102年11月13日、102年11 月2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9日有就醫交通收據外,其餘無從知悉前往澄清中港分院所為何事?且對應上開4筆交通費用單據之就醫門診為「骨科」或「放射線科」,殊難想像上開就診行為對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有所助益,自應不許其藉此有所請求。㈣原告於起訴狀所列關於「西屯區玉門路接骨所」、「青仁堂中醫診所」、「皇家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之相關診療費用及前往就醫費用,多模糊不清,復有塗改痕跡,其真實性尚非無議,且係針對與本案無關之「腰部痼疾」而為處置,自非民法第193條所稱之「生活上之需要」。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問:你們的撞擊點在哪裡?)他倒出來,是他撞我們,我們的撞擊點是前輪擋泥板裂掉,就是有裂痕,輪胎上圓圓的。」,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維修項目為「面板」、「前叉校正」及「碼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㈥原告僅泛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難眠、精神緊張等情事,並未提出單據或醫療證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不致對其日常生活有嚴重影響,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㈦原告之過失乃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㈧原告已受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筆,合計30,326元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被告應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刑事確定判決1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對無誤。被告抗辯其無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已難採信。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我車輛首撞位置為車輛後方保桿,車損為右後方保桿擦損。」,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相符,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係車頭與系爭汽車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未有車損,亦難採信。至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於最近5年內之就醫診所名稱,並依回函所附資料分別函請長泓診所、新仁安中醫、林俊樑診所、華辰診所、崇芳小兒科、佳禾診所、福科診所、哲生內科小兒科診所、景新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詮恩中醫、青仁堂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業已扣除牙科、眼科、婦幼科、皮膚科等與原告本案所受傷害無關之診所),提供原告之病歷紀錄後,再請澄清中港分院依據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相關,據該院回覆略以:「經查病患葉慧清女士所受傷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應為該次車禍所致,至於『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無法確定為該次車禍所致。」有該院103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本件車禍受傷,固難採信,惟其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所受傷害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為限,則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3,51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就醫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04日、103年01月22日、103年02月25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01月24日共計復健08次。」,該等治療、來往車資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合計15,677元。至原告所提出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分則記載:「⒈頸部受傷、⒉左右腳蹊骨受傷、⒊尾骨脫位、⒋腰椎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青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腰部椎間盤突出,骨盆脫位、尾骨骨折」、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腰部挫傷、骨折」,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因被告否認該等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確定為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本件賠償醫療費用及來往車資應為15,677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腹壁挫依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下傷、右小腿及左膝擦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尾骨脫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5分至急診室就醫,接受傷口處理。於102年10月18日18時06分離院。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04 日、103年01月22日、103年02月25日門診複診。『宜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01月24日共計復健08次。」,堪認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047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14,282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份: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汽車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強詠輪業行記載,修理品名為:「面板」、「前叉校正」及「碼表」,修理費用3,600元,均在系爭機車車頭位置,顯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抗辯上開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受損之程度後,依所得心證,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尚稱公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輕,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被告於車禍後,不僅否認有何肇事因素,更否認原告受有傷勢,態度不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不得請求為當,不足採信。

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88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假扣押裁判費及本案訴訟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及本案訴訟費1,000元,係屬訴訟費用涵括之範疇,均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15,677元、工作損失114,28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3,559元。

五、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經系爭刑事案件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葉慧清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較重。本院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6,847元「計算式:233,559元×8/ 10=186,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0,32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30,32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52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駕駛系爭汽車路邊停車,並調整停車位置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太平路交叉路口左轉,沿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事發地點距離前述交叉路口約20公尺),其左轉後發現系爭汽車,並因未適當減速以致向右外撇,後因煞車不及致重心不穩,致系爭機車手把傾靠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留有一淺白刮擦痕跡,系爭汽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又反訴原告於案發當時,隨即陪同反訴被告至澄清中港分院做相關身體檢查,並當場繳交檢查費用1,700元,反訴被告受上開檢查費用之代墊,迄今未返還反訴原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經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自路旁建物之騎樓處倒車駛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辯解雖屬可採;惟被告在倒車過程中並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葉慧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慧清並因而倒地成傷,本院就此部分所認定之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與原判決記載之過失責任歸屬並無二致。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被告係欲將車輛駛入騎樓停車而倒車,及碰撞地點係在太平路41-2號附近等情,與本院前揭認定稍有出入,然此情節之差異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在道路右側發生碰撞,且當時已完成倒車並準備前行云云,均與本院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則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葉慧清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始終一貫,並未因本院採信其並未從騎樓倒車之辯解而有所不同,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判斷結果,本院自無從憑此遽予撤銷原判決罪刑之認定。」,故反訴原告聲稱係反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過失而以系爭機車傾靠於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造成白色刮擦痕跡及凹陷痕跡,顯與事實不符。㈡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診療費1,7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1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為本件車禍,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反訴原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維修單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示,車號為LM-5006,已與系爭汽車車號不符,且其維護日期記載為「104年8月6日」,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年10月18日」將近2年,而維護品名記載為全車烤漆及扳金,則是否為系爭汽車本件車禍修理費用,即有疑義,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反訴被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之1,700元,係為支付本件車禍必要之醫療費用,反訴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7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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