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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告
聞愛琳
法定代理人
聞雁萍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乾
訴訟代理人
林清輝
被告
李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愛琳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聞愛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遭吊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竟仍於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明知高美路路面不寬,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高美路95之1號前時,適有原告林文乾之女兒即原告聞愛琳(98年次)從高美路之95之1號對面之阿騰米糕店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高美路,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聞愛琳,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等行為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聞愛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聞愛琳下列損害:㈠原告聞愛琳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元;㈡原告聞愛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尚幼,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聞愛琳合計3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林文乾為原告聞愛琳之父親,原告林文乾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被告對原告林文乾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林文乾1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聞愛琳、林文乾各3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愛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乾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遭吊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竟仍於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車(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同日下午2時19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確定在案),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明知高美路路面不寬,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高美路95之1號前時,適有原告林文乾之女兒即原告聞愛琳(98年次)從高美路之95之1號對面之阿騰米糕店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高美路,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聞愛琳,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等行為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聞愛琳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聞愛琳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聞愛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聞愛琳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聞愛琳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5萬元,然觀諸卷附原告聞愛琳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其中105年4月27日之收據549元重覆,併予敘明),堪認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2,514元,則原告就該182,514元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聞愛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聞愛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聞愛琳(98年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尚幼、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有原告聞愛琳、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並參見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並有原告聞愛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聞愛琳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對原告聞愛琳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聞愛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聞愛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聞愛琳之總額合計232,514元(計算式:182,514+50,000=232,514)。

㈢原告林文乾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原告林文乾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並舉太倉豐模具有限公司出年之薪資證明一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即被害人本人生命權遭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有關第三人(包括支出殯葬費等必要費用之第三人,或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第三人)亦得請求賠償等例外規定之明文者外,自應以賠償直接被害人(即被害人本人)之損害為限,其他第三人之反射損害,並非屬該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經查,被告係因駕駛前開小客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聞愛琳受有前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聞愛琳之身體、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林文乾並非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原告林文乾以其自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原告林文乾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聞愛琳對被告之前揭232,51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聞愛琳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聞愛琳就前揭232,51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聞愛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2,514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聞愛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林文乾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聞愛琳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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