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沈明薇
- 被告
- 李鄭滿
- 被告
- 李節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陳素惠
- 被告
- 黃金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智宜
- 被告
- 羅吉園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丙○○前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與本件相同或相類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聲明,對同一被告提起數件民事訴訟,其中部分經法院審理認屬於同一事件,前經確定終局判決,嗣再重複起訴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憑,參以丙○○代理原告所提民事事件,多數經法院審理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實難逕認丙○○得為適法主張及有效合理使用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其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許可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亦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另行委任律師或停止類此非適法之訴訟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權益,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建商即被告乙○○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乙○○於94年9月8日交屋前一度擅自變動滅失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更於系爭大廈公設移交之2年後即99年7月7日以屋主身分擅自變動補作下水塔,逕將該水塔埋於土壤下,顯見被告乙○○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即有依竣工圖施作並交付合格之給水設備)等約定履行,而被告甲○○、己○○及庚○○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時,對於系爭大廈公共設備(含給水系統)自建商移轉時,亦未注意有上開缺失,卻於97年5月15日簽屬公設移交清單表示能正常使用,且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竟於99年7月7日簽署擅自變動給水設備同意書,侵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之權益,故被告應對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下稱系爭設備)負有修繕義務。
㈡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之後不再運作,其後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電梯保養費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再向其餘5戶收取,而系爭大廈71號1樓住戶即被告丁○○已連續3期未返還墊款,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6×3)。
㈢原告曾就其與被告乙○○請求履約給付及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提起抗告,並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主文均諭知抗告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元之抗告費用。
㈣為此,上開原因事實㈠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上開原因事實㈡部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上開原因事實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系爭設備。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2人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系爭設備乙節,業經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鈞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等民事判決)對被告乙○○、甲○○提出同一之請求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2000元之主張,無非係主張被告乙○○應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及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之抗告費云云。惟前開抗告費用之負擔既已由上開民事裁定為認定,原告自無權利再行對被告乙○○提起訴訟,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客觀上及法律上不僅欠缺合理依據,其主觀上更係出於惡意及騷擾被告之不當目的。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應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方得以遏制原告濫訴之惡行,以昭公信,避免助長歪風,徒耗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有關原告請求修繕系爭設備等問題,已有最終判決,原告不可重複起訴,其訴請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庚○○則以: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一中主張被告與其他被告等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之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系爭設備。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修繕義務。而被告雖為忠義尊邸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一,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個人依法無修繕或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而被告居於住戶之地位則更無任何修繕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自屬無據。況原告訴之聲明一之主張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中之聲明二幾近相同,僅將提供前案上訴人即原告參與使用等文字刪除,且原告不否認訴訟標的同一,依據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駁回其訴。又原告自90餘年起即起訴請求被告與本件請求相關、相同之事宜。迄今已累積至少十餘件訴訟,可見原告對其請求係重複請求亦心知肚明,惟仍企圖以濫訴請求之方式迫使被告屈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請本院依法裁罰原告罰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則以:伊當初購買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時,不曉得原先簽署的任何一個模式,伊不同意一併負擔修繕義務,另原告請求電梯保養費部分,之前房屋有出租,係由房客支付,這些都是原告直接向房客請求支付,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的通知,若主要涉及公共設施所要支出的費用,都是需要評估,如此費用才是合情合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戊○○、己○○、庚○○修繕系爭設備等節,前已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中為相同請求,並經該案號判決認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渠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及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為而判決敗訴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此部分訴訟範圍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存在,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對同一被告執相同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對被告請求修繕系爭設備。經查,該契約締約相對人僅有被告乙○○,其他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該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自無任何契約義務可言,是原告依此對被告乙○○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契約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相同契約條款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系爭設備,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該案聲明「給付」,本件則聲明「修繕」,兩者概念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實難逕認已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然被告乙○○既已於97年5月15日將包含系爭設備之公設移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堪認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責任,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亦於99年7月28日簽立同意書變更系爭設備位置,乃共有人間就公設嗣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多數決管理行為等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理由說明在案,自非被告乙○○應承擔之系爭買賣契約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對其所為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對被告丁○○請求修繕系爭設備。經查,被告丁○○嗣後才從被告乙○○或甲○○處受讓取得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所有權,其並未參與系爭大廈起造、移交公設、變更系爭設備等過程,顯非上開事件發生經過之行為人,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侵害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況被告乙○○、甲○○依同一訴訟標的,經本院前開案號事件審理後,亦未認定對原告負有依原圖說修繕或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被告丁○○自無有繼受此部分義務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對丁○○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代墊電梯保養費部分:原告僅有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見起訴狀第54頁),經被告丁○○到場爭執否認,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進一步為被告丁○○代墊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萬2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依裁定給付應負擔抗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應負擔抗告費部分,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43號及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且該個案裁判顯非得再據以作為日後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一、㈠至㈢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