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沈明薇
- 兼訴訟代理人
- 沈明吉
- 被上訴人
- 李鄭滿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素惠
- 被上訴人
- 黃金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智宜
- 被上訴人
- 羅吉園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二、三所載,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明薇(下稱沈明薇)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下稱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OOOO大廈(下稱忠義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沈明吉(下稱沈明吉)同住。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以下分別逕稱其名)、李鄭滿分別為忠義大廈門牌號碼同巷00號0樓及0樓、0樓、0樓、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依序稱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李鄭滿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詎李鄭滿擅自移除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6所示給水設備(下稱系爭給水設備)、屋前草坪綠地,增加屋前暨屋後圍牆高度,且未以花崗石施作裝設藝術鍛造門之牌樓(下稱系爭牌樓),亦未交付應屬公共設施之機房及法定空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予改善。羅吉園、李鄭滿、黃金治、陳素惠各佔用其建物室內如附件4編號A5及0樓C1、B5、0樓C1、0樓C1之機房(以下分別稱A5、2樓、B5、3樓、4樓機房,合稱為系爭機房)。羅吉園在忠義大廈法定空地上,施作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屋後陽台圍牆、屋前陽台圍牆、屋前隔牆、雜樹(以下依序稱A1至A4違建),另在00號0樓室內增建如附圖編號A6所示夾層(下稱A6夾層);李鄭滿在忠義大廈法定空地上,施作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屋後陽台圍牆、屋前陽台圍牆、屋後隔牆、屋前矮墩障礙物(以下各稱B1至B4違建),另在00號0樓室內增建如附圖編號B6所示夾層(下稱B6夾層),均無權占用。李鄭滿、黃金治拆除00號0樓之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分別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無權占用。另忠義大廈93年1月6日、同年9月6日之分管協議(以下各稱第一、第二分管協議,合稱為系爭分管協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4款、第9條規定、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未踐行同條例第3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倘認系爭分管協議有效,沈明薇並未簽署,對伊不生效力。李鄭滿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更正各區分所有人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如認李鄭滿毋庸為上開更正,則應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李鄭滿遲延交付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應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320元、166萬3917元,並賠償裁判費與律師費373萬4997元。另李鄭滿向沈明吉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羅吉園於忠義大廈之外牆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侵害伊隱私權,應予拆除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條、第227條、第47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
二、沈明薇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㈩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鄭滿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㈢李鄭滿及羅吉園應給付系爭牌樓。㈣李鄭滿、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應給付系爭機房。㈤羅吉園、李鄭滿應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㈥羅吉園、李鄭滿應拆除A6、B6夾層。㈦李鄭滿應更正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0樓為萬分之1324、0至0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並負擔更正費用。㈧李鄭滿應給付547萬4234元,並加計其中7萬5320元自94年9月9日起算、其餘539萬8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㈨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或確認第一分管協議第1條、第2條暨第二分管協議,對沈明薇不生效力。㈩羅吉園應拆除系爭監視器。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00號暨00號屋前草坪綠地。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之壹層平面圖與使用執照備註欄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00號暨00號屋前暨屋後法定空地圍牆高度至1.9公尺。李鄭滿、黃金治應按竣工圖之貳至伍層平面圖所示尺寸、位置及材質,恢復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沈明吉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鄭滿應返還伊2萬元。㈢羅吉園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三、李鄭滿以:㈠伊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公共設施移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義管委會),並依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移轉系爭房地與其所屬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予沈明薇,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㈡忠義大廈97年6月7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分管協議依序約定伊即00號0樓住戶管理使用B5機房、法定空地,沈明薇於第一分管協議簽名用印,且明知或可得而知B5機房、法定空地使用情形,沈明薇應受系爭決議、分管協議之拘束;
㈢沈明薇請求拆除B6夾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下稱1389號判決)駁回沈明薇之請求確定,本件乃重複起訴;㈣系爭分管協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4款、第9條、忠義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情事,亦無違反同條例第31條、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該等協議皆合法有效;㈤沈明薇前主張李鄭滿積欠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經本院於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下稱482號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不成立,自不得再為請求;㈥伊並未向沈明吉借貸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羅吉園以:系爭決議、系爭分管協議分別約定由00號0樓住戶管理使用A5機房、法定空地,伊乃有權占用,另伊並未佔用0樓機房;A1違建乃00號0樓陽台範圍內,屬伊專有部分,沈明薇無權請求拆除;沈明薇請求伊給付A5及2樓機房、拆除A2至A4違建、A6夾層、系爭監視器,均在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調字第443號案件(下稱443號調解)成立調解,本件屬重複起訴;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居住安全,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黃金治、陳素惠則以:伊並未佔用3、4樓機房各等語,資為抗辯。
五、沈明薇於94年3月11日與李鄭滿簽立系爭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與沈明吉同住。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李鄭滿分別為00號0樓及0樓、0樓、0樓、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等、返還法定空地、拆除室內夾層及系爭監視器、恢復屋前草坪綠地及屋前暨屋後圍牆、更正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各自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給水設備,於法不合。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⒉沈明薇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李鄭滿將忠義大廈0樓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遷移至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置於0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00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業經1389號判決沈明薇敗訴確定,有1389號判決在卷可察(見本院㈣卷第206-1至206-28頁),核與本件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且沈明薇本件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給付之給水設備,與1389號判決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設置之給水設備係屬同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㈢卷第379至380頁),堪認其訴之聲明履行結果亦屬相同,係為同一事件,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自屬不合。準此,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云云,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㈡、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給水設備、牌樓、機房,恢復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拆除A6及B6夾層;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李鄭滿及羅吉園給付系爭牌樓,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交屋前甲方(即沈明薇)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鄭滿)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見原審㈠卷第205頁);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系爭契約倘因可歸責於李鄭滿之事由,致生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沈明薇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規定行使其權利,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
⒉系爭房屋於94年9月8日交付沈明薇之事實,已詳如上㈠⒉所述,另李鄭滿業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忠義大廈起造人暨管委會移交清單在卷可察(見原審㈡卷第113至114頁),且忠義大廈完工時,確實完成興建系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有卷附該大廈之竣工圖、竣工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5頁、本院㈢卷第163至171頁),由上可徵,李鄭滿已依約移交系爭大樓給水設備、系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等公共設施完畢,則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再給付上開公共設施云云,顯屬無據。
⒊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固負有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然出賣人於交付該物後,已非該物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即無權限再為任何處分行為將其遷移、拆除或恢復。系爭房屋業於94年9月8日點交於沈明薇,另李鄭滿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等事實,均詳如上⒉所述,則忠義大廈嗣縱有遭他人遷移給水設備,興建違建、夾層,或拆除屋前草坪綠地、增高屋前暨屋後圍牆等情形,然李鄭滿既已非上開設備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即無何權限再為處分行為將其等遷移、拆除或恢復甚明。是以,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給付給水設備、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拆除A6及B6夾層,及恢復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云云,皆不可取。
⒋沈明薇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李鄭滿應給付以高級進口花崗石製作,並裝設高級藝術鍛造門之系爭牌樓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本約所附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減料之情事發生,甲方(即沈明薇)對於內部裝設如需變更時,需徵得乙方(即李鄭滿)之同意,所需工料費用,另行計算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3頁),可見該條約定,係針對系爭房屋施工標準之約定,並以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契約所附施工說明為準。而細繹沈明薇所稱之施工說明(見原審㈠卷第209頁,下稱系爭文件),查無關於「施工說明」之記載,則該文件是否為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即屬可疑。再審究該文件之內容,乃粗略介紹忠義大廈關於空間機能、結構、外觀、門廳、電梯等外觀造型或景觀描述,至於實際應施做之樣式、尺寸、規格、面積等與施工標準相關之明確、具體內容,則未見任何圖樣或說明,無從單執該文件作為具體施工標準之判斷基準,益徵該文件應非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職是,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李鄭滿應依系爭文件給付「以高級進口花崗石製作,並裝設高級藝術鍛造門」之牌樓云云,並不可取。
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考以沈明薇自陳:李鄭滿並未給付系爭牌樓予伊等語(見本院㈣卷第61頁),可見沈明薇並未受領並取得系爭牌樓之所有權,自無從成為該牌樓之共有人,進而行使其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準此,沈明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鄭滿、羅吉園給付系爭牌樓云云,要屬無據。
㈢、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更正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0樓為萬分之1324、0至0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云云,並負擔更正費用,亦不可採。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固約定,交屋前甲方(即沈明薇)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鄭滿)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見原審㈠卷第205頁),然系爭房屋關於其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非屬該房屋之構造或設備,顯與上開約定無涉,則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李鄭滿更正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0樓為萬分之1324、0至0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云云,並負擔更正費用,委不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房屋基地坐落:蘆洲市OO段000、000-0兩筆,蘆洲市○○路00巷00號0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本契約價格以議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整(見原審㈠卷第201頁)。是沈明薇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既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準,而非如其所主張以忠義大廈各建物區分所有面積與全部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或由各區分所有建物均分,或就忠義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按每戶約5分之1之比例分配,自不得單憑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即逕行推論其應受分配基地之應有部分,遽而請求李鄭滿更正忠義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至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⒊考諸忠義大廈共同起造人,早於94年4月12日系爭房屋尚未移轉所有權予沈明薇前,即協議分配各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為00號0樓及00號0樓分配之系爭基地各為應有部分萬分之1912,00號0樓至0樓各分配之系爭基地各為應有部分萬分之1544,有基地持分權利分配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83頁),沈明薇既自李鄭滿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應受該協議拘束,當無疑問。以故,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更正忠義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為0樓為萬分之1324、0至0樓為萬分之1838,或更正沈明薇就忠義大廈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38云云,並負擔更正費用,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李鄭滿各自給付A5、B5機房,為不可取。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倘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為清楚。
⒉沈明薇前訴請確認忠義大廈97年6月7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說明為:「00號0樓夾層梯廳、00號0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但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一次各拿出新台幣伍萬元回饋金,做為社區之公共基金。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㈠圖面。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附件㈡、㈢分屬0樓、0至0樓機房之圖面)」之決議無效,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以A5、B5機房淨寬1.625公尺,在2公尺以下,可約定專用範圍,駁回沈明薇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約定1樓住戶室內機房(即A5、B5機房)由1樓住戶專用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之請求,沈明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㈡卷第119至139頁),足見A5、B5機房固屬忠義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部分,然業經忠義大廈區分所有人以系爭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為合法有效,則羅吉園、李鄭滿基於該決議,各自占有使用A5、B5機房,即屬有權占用,而無妨害沈明薇之所有權可言。職是,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李鄭滿各給付A5、B5機房,委無可取。
㈤、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分別給付0樓、0樓、0樓機房,並不可採。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忠義大廈0至0樓機房,房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之事實,有本院109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㈢卷第380至381頁、387至397頁),足見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並未獨占忠義大廈2樓至4樓機房,且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機房之情形,至為明顯。此外,沈明薇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機房之所有權有遭妨害等情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空言主張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分別無權占用0樓、0樓、0樓機房,請求其等各自返還之云云,均不可採。
㈥、沈明薇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倘非無效,對沈明薇不生效力,洵屬無據。
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4款定有明文。另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字義,亦有該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5頁)。
⒊忠義大廈起造人李鄭滿、李節忠及郭靖儀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分管協議內載: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法定停車位:如縣府核准建築圖壹樓平面所示,設有一、二、
三、四之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經全體建戶代表共同議定一、二停車位為A1壹樓住戶所有,由其管理、使用,三、四停車位為A2壹樓住戶所有,由其管理、使用,其他樓層住戶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A1及A2壹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壹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31頁),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二分管協議內載: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後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00號及00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233頁);佐諸忠義大廈一樓之法定空地,既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亦不屬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或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且其約定專用並無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約定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甚為明確。職是,沈明薇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4款、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而致無效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⒋參以沈明薇自陳:伊於94年3月11日與李鄭滿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名同意第一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2、133頁),可知沈明薇於94年間向李鄭滿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經由李鄭滿媒介與各樓層買受人約定,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已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並經沈明薇於第一分管協議簽名同意,自得拘束沈明薇。至沈明薇雖未於第二分管協議簽名,然其於94年3月11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斯時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即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堪認其對於第二分管協議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亦應受第二分管協議之拘束,同可認定。由上而論,沈明薇主張第一分管協議第1條、第2條暨第二分管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洵屬無據。
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沈明薇雖以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忠義大廈之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1樓住戶因此在該空地搭蓋違建,造成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功能喪失為由,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應屬無效云云。惟細繹系爭分管協議,係約定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詞,核與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規定意旨無違,實難謂該協議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無效之情形。至1樓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縱有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然屬忠義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是否應予制止,或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因此導致該協議無效,甚為明確。況該法定空地未登載特定設置目的,審酌一般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但非指該空地應一律呈騰空狀態,而不得為適當之利用,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據此而論,忠義大廈一樓住戶縱於該大廈之法定空地搭蓋雨遮、陽台等地上物,然既不影響大廈之採光、通風等功能,亦無妨礙其他住戶之生活起居環境,難謂其等對該空地之使用,有逾越或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用途及目的之情事。另沈明薇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有違反同條例第3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能憑其空言,即採信其主張。且退萬步言,系爭分管協議縱未踐行同條例第31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然屬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撤銷之問題,亦不因此導致該決議無效,附此敘明。
⒍綜上,沈明薇於94年間向李鄭滿買得系爭房地時,即經由李鄭滿媒介與各樓層買受人約定,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並無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事,並經沈明薇於第一分管協議簽名同意,自均得拘束沈明薇。職是,沈明薇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2、4款、第9條規定、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未踐行同條例第3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系爭分管協議為有效,對沈明薇不生效力云云,皆屬無據,委無可取。
㈦、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A1至A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為可確定。
⒉系爭基地共有人間,訂立系爭分管協議,同意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此項分管約定,對於簽名同意且嗣後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沈明薇,均有效力,已詳述如上㈣,堪認羅吉園對00號0樓前後之法定空地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甚為明確。又觀諸沈明薇自陳:A2、A3、A4建物坐落法定空地,A1建物則坐落00號0樓之專有部分等語(見本院㈢卷第630頁),佐以羅吉園為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參互以察,足徵羅吉園確有占有使用A1至A4違建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至為清楚。基此,沈明薇以羅吉園無權占有上述基地,訴請其拆除A1至A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㈧、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李鄭滿拆除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准許。
⒈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此觀民法第818條、820條規範意旨即明。
⒉系爭基地共有人間,訂立系爭分管協議,同意忠義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該大樓1樓住戶管理使用,此項分管約定,對於嗣後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沈明薇,亦有效力,已析述如上㈣,堪認李鄭滿對00號0樓前後空地即有無償占有、使用之權能,甚為明確。又沈明薇自陳:B2、B4部分坐落法定空地,B1、B3則坐落00號0樓專有部分等語(見本院㈢卷第630頁),另李鄭滿為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11頁),參互以觀,可見李鄭滿實有占有使用B1至B4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應無疑問。基此,沈明薇以李鄭滿無權占有上述基地,訴請其拆除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不可取。
㈨、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A6夾層,為無理由。
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共有人於其專有部分內將隔牆拆除及挑空樓板增建,其他共有人是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應視該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內將隔牆拆除及挑空樓板增建是否影響全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定。
⒉觀之A6夾層為00號0樓之室內專有部分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㈢卷第382、663頁)在卷可佐,審酌羅吉園在其專有部分內將隔牆拆除,及挑空樓板增建如附圖所示A6夾層,既未超出通常專有部分使用之程度,且羅吉園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亦未超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沈明薇復未證明該夾層有何影響忠義大廈全棟建築物結構安全,而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害之情形,是沈明薇主張羅吉園應將00號0樓屋內如附圖所示A6部分之夾層拆除,即非可取,不應准許。
㈩、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李鄭滿拆除B6夾層,為無理由。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⒉沈明薇前以李鄭滿無權占用B6夾層,訴請李鄭滿拆除該夾層,業經1389號判決沈明薇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察(見本院㈣卷第206-13至206-17頁),核與本件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李鄭滿拆除B6夾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可證(見本院㈣卷第3頁),可見沈明薇上開請求與1389號判決,係為同一事件,要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即屬不合。是以,沈明薇於1389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再於本件為同一請求,核與既判力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李鄭滿給付遲延交屋所受損害7萬5320元,為不可取。
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沈明薇主張系爭房屋原定交屋日為94年6月30日,李鄭滿遲至94年9月8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萬5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李鄭滿前以沈明薇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39萬7000元為由,對沈明薇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李鄭滿之請求,復經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48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87至195頁)。參以48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㈣載明「被上訴人(即沈明薇)另主張交屋期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即李鄭滿)遲至94年9月8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萬8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昇於原審98年2月26庭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設計圖給我,隔間工程完工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而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法律效果,前者係發生於債務人遲未給付之情形,後者則發生於債務人已提供給付之情況,二者無法同時產生。被上訴人於隔間工程完工後,固得主張機房不應計入專有部分,認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其當時尚未受領,故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行使權利。惟其拒絕給付70日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萬8320元」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93至194頁),堪認沈明薇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萬5320元,與李鄭滿對其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其不成立業經482號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萬5320元即有既判力,其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李鄭滿給付遲延給付共用部分所受損害166萬3917元,並不可採。
⒈沈明薇主張李鄭滿遲未交付忠義大廈各樓層機房、給水設備、屋前牌樓等公共設施,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166萬3917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云云。
⒉系爭房屋於94年9月8日交付沈明薇之事實,已詳如上㈠⒉所述,另李鄭滿業於97年5月15日將忠義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全數移交予忠義管委會,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忠義大廈起造人暨管委會移交清單在卷可察(見原審㈡卷第113至114頁),且忠義大廈完工時,確實完成興建系爭機房、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有卷附該大廈之竣工圖、竣工照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5頁、本院㈢卷第163至171頁),由上可徵,李鄭滿已交付忠義大廈各樓層機房、給水設備、屋前牌樓等公共設施,並無沈明薇所稱未交付該給水設備或未依圖興建系爭機房等情形,自不生遲延給付公共設施等問題。準此,沈明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李鄭滿給付遲延給付共用部分所受損害,並不可採。
、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賠償如附件十所示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為不可採。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沈明薇固以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李鄭滿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因此支出如附件十所示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賠償云云。然李鄭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給水設備、牌樓、機房,恢復屋前草坪綠地、屋前暨屋後圍牆,拆除A1至A4、B1至B4違建並返還該部分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拆除A6及B6夾層,更正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登記比例,均屬無據,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難認李鄭滿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責任。基此,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賠償如附件十所示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⒈按權利人已同意就其權利為拋棄者,自不得再向相對人主張行使該權利,甚為明確。
⒉沈明薇於96年間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對羅吉園提起訴訟,其起訴聲明為:「被告羅吉園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及B之違章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與00號間之1樓梯廳間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羅吉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0樓内,如附圖1所示C部份,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羅吉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0樓室内加蓋如附圖2所示D部份之違法夾層拆除。被告羅吉園應將裝設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0樓前之大樓牌樓上方監視器拆除」,嗣於443號調解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羅吉園)願同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前將坐落於臺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0樓房屋後方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物拆除,逾期每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迄至回復原狀日止。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前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與00號間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及走道上方夾層處之違章建物拆除,並依竣工圖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逾期每日給付聲請人壹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迄至回復原狀日止。相對人完成前二項之工作時,應以書面並附施工前、中、後之完整照片通知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即沈明薇)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爾後並不得再對相對人為相同之主張。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6年度重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43至54頁),可見沈明薇已於443號調解成立時,拋棄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權利,自不得再行對羅吉園為同一請求。以故,沈明薇於443號調解成立後,再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羅吉園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而隱私權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權。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隱私權之保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如已經他人同意公開、公共領域之行為舉止,或涉及公共利益,或如蒐證、研究等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羅吉園所陳:系爭監視器裝設目的,係為保全診所及病患之安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3頁),佐以系爭監視器乃裝設於忠義大廈屋前牌樓之上方,其拍攝方向係面對外面馬路,拍攝對象包含進出或路過忠義大廈牌樓前之不特定人,該空間乃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383、410至411頁),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目的涉及忠義大廈住民及出入者之安全等公共利益,且上訴人對其出入該處之隱私權並不具合理期待,羅吉園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職是,上訴人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羅吉園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不可採。
、沈明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鄭滿返還2萬元,為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沈明吉雖主張伊與李鄭滿間就2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經李鄭滿否認,則沈明吉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沈明吉並未證明伊與李鄭滿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自不能僅憑其空言,即認其有貸與李鄭滿上開款項之情事。是以,沈明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鄭滿返還2萬元,為無理由。
、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回復屋前草坪綠地及法定空地圍牆高度、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為不可採。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乃指發生原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是以,買受人倘因給付本身之瑕疵所受損害,即屬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⒉沈明薇固主張因李鄭滿未依約履行交付屋前草坪及法定空地圍牆、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等義務,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屋前草坪及法定空地圍牆、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得使用收益該物之利益,係屬因契約履行所享有之利益。基此,縱認沈明薇主張其因李鄭滿未履行交付屋前草坪及法定空地圍牆、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等義務,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屋前草坪及法定空地圍牆、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等損害此一事實為真,然要屬因給付本身之瑕疵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職故。沈明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鄭滿回復屋前草坪綠地及法定空地圍牆高度、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云云,即無可取。
、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金治回復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尚不可採。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黃金治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毋庸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為清楚。據此,沈明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金治應回復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並不可取。
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沈明薇自陳:00號0樓之屋前及屋後陽台,為00號0樓之專有部分,其屋前及屋後陽台與臥室間之隔牆已完全鑿除滅失等語(見本院㈣卷第98頁),可見沈明薇請求黃金治回復之屋前及屋後陽台與臥室間之隔牆,應屬00號0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忠義大廈共用部分,沈明薇自無從本於該牆之共有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準此,沈明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金治應回復00號0樓屋前及屋後陽台牆面,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條、第227條、第47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均非屬正當,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