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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映如趙悅伶王婉如

上訴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上訴人
李鄭滿
被上訴人
李節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惠
被上訴人
黃金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上訴人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忠義尊邸大廈4樓公設機房(下稱系爭4樓公設機房)為被上訴人陳素惠家中專有部分之三面牆所包圍,第㈢順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素惠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在探究被上訴人陳素惠有無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義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下稱李節忠等3人)製作之移交清單記載有不實文字,使被上訴人李鄭滿得以規避建商責任,第㈣、㈤順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節忠等3人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或補償新臺幣(下同)42萬8,532元。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上開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同一性,亦應予准許。而撤回部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異議聲明,揆諸上述說明,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就撤回部分自無需再為審酌。

㈡、被上訴人羅吉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以下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羅吉園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69號1樓及2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黃金治為69號3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陳素惠為69號4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李鄭滿及李節忠為71號1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建商李鄭滿有依竣工圖於4樓設置公設機房之義務,然建商竟將公設機房併入室內面積出售,致系爭大廈有室內機房違建之問題。其後經系爭大廈5樓屋主檢舉控告,4樓屋主陳素惠才於110年6月7日開設出入口裝設防火門,但該機房內部牆壁材質及尺寸與竣工圖不符,且未開放他戶參與使用。爰依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罰則㈢約定請求建商即李鄭滿負責改善,即應按竣工圖所示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上訴人參與使用(第一順位聲明),或依機房之面積約5.33坪,以房價保守估價每坪40萬元及公設權重201/1000計算,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順位聲明)。其次,系爭4樓公設機房為陳素惠家中專有部分所三面包圍,有三面牆為專有部分與公設機房共用牆面,剩餘一面牆鄰梯廳開有一出入口並設一防火門,所有權人陳素惠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然而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與竣工圖不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陳素惠應按竣工圖所示修繕系爭大廈第4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上訴人參與使用(第三順位聲明)。再者,李節忠等3人為建商交付公設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然卻監守自盜,將系爭4樓公設機房交給陳素惠,讓其拆毀建商李鄭滿真有按圖施工的磚牆,將機房空間納入4樓自家室內使用。如建商李鄭滿並未按圖施工,自無法將公設機房移交管委會,李節忠等3人於移交清單製作不實登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節忠等3人應按竣工圖所示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交付上訴人參與使用(第四順位聲明),如李節忠等3人對於系爭4樓公設機房修繕不能,則請求李節忠等3人金錢賠償即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五順位聲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第1順位聲明: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上訴人參與使用。第2順位聲明:被上訴人李鄭滿應給付上訴人42萬8,5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順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素惠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第4順位聲明:被上訴人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第5順位聲明: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應給付上訴人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鄭滿部分:

⒈上訴人於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與前案判決請求給付公設機房,同樣均係在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施作系爭4樓公設機房,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一順位聲明之履行結果,與前案判決關於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履行結果,均為相同,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前案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為相同,而應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相同訴訟標的再為相同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其次,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係基於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之判決(假設語,李鄭滿仍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資為救濟,而非於本件訴訟對李鄭滿重複提起訴訟。況上訴人已於前案判決程序中多次主張李鄭滿自始未施作系爭4樓公設機房,以及羅吉園、陳素惠及黃金治等人配合李鄭滿做不實點交,惟仍不為法院所採納。上訴人再執相同訴訟標的、相同理由,對李鄭滿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無異係再次要求法院就業經法院判斷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4年3月11日簽署,並於94年9月8日與上訴人完成系爭5樓之交屋。是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倘若系爭4樓公設機房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本文約定之情事(假設語,李鄭滿仍否認之),則上訴人自94年9月8日交屋日起即可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之訴,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李鄭滿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然系爭4樓公設機房確有施作,系爭大廈方得以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於94年5月11日獲得新北市政府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確屬存在,亦未被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又「李鄭滿確實完成興建系爭4樓機房及依約移交公設完畢」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則除前開民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說明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李鄭滿未依約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情事。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依據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李鄭滿負責改善系爭4樓公設機房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李鄭滿就不能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賠償42萬8,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為相同認定為無理由。

㈡、李節忠部分:系爭4樓公設機房業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廈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且李節忠現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4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而無任何權限對系爭4樓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其次,系爭大廈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李節忠等3人僅係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因而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起造人之點交而已。倘若上訴人對於該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任何意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李節忠個人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再為處分行為予以異動或恢復。然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遭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致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敢接任管理委員職務,迄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仍呈現運作停擺之狀態。而李節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已視同解任,現今已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更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或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再者,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現況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部開啟該門進入機房內,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上訴人聲稱李節忠係監守自盜,將系爭4樓公設機房交給陳素惠納入4樓自家室內使用,並妨害上訴人權利行使,因而涉及刑事背信、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實屬無稽。更何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點交行為業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上訴人於當時所知悉,然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

㈢、陳素惠部分: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已起訴過,系爭4樓公設機房已經回復原狀,沒有上鎖,前案判決曾現場勘驗過,當時機房並未上鎖,上訴人隨時都能前往,上訴人稱陳素惠作偽證並非屬實等語。

㈣、黃金治部分:有關損害賠償實為無據,上訴人多年濫行告訴,且不服法院判決,實為濫用公器,行擾民之舉等語。

㈤、羅吉園部分:上訴人主張陳素惠、羅吉園、黃金治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既判力。再者,羅吉園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任何修繕機房或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4樓公設機房業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而羅吉園並非系爭4樓公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亦無任何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權限或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李節忠等3人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加以舉證,況依其所訴事實,該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至遲為97年5月15日,即起造人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財產之時。準此,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或賠償損害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各自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交付上訴人使用,或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於法不合: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因系爭大廈所生之糾紛,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為多項請求,其中包括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鄭滿依竣工圖給付上訴人系爭大廈第一至第四樓層公共設施機房共5個公設機房(即前案判決上訴聲明第㈣項,原審卷第259頁),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列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3至315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李鄭滿應依竣工圖修繕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本件與前案判決即屬同一事件,揆諸上述說明,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其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均係於前案判決中已提出或得提出,依據既判力遮斷效力,本件訴訟事件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不得於本件中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件雖另主張李鄭滿如未給付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等語。然前案判決既認定李鄭滿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情形,上訴人再以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李鄭滿給予補償,本院亦應受前案判決認李鄭滿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事實所拘束,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李鄭滿無法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所為補償之請求。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交付上訴人使用,或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集體說謊、造假、偽證,致前案判決成為違背法令之錯誤判決,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拘束,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已定有明文。倘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證詞或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途徑,而非另行起訴再行爭執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素惠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開放上訴人使用,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陳素惠占用系爭4樓公設機房屬無權占有為由,主張陳素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如附圖1所示B部分4樓公設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本院對陳素惠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主張陳素惠於上訴人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又立即拆除該樓層機房隔牆,封閉獨占使用等情。惟上訴人亦業在前案判決,以陳素惠無權占用系爭4樓公設機房,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素惠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即前案判決上訴聲明第㈣項,原審卷第259頁項),前案判決認定,經勘驗忠義大廈2至4樓機房,房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之事實,認陳素惠並無獨占系爭4樓公設機房,且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機房之情形。因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素惠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頁、第243頁、第381頁)。是上訴人於本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陳素惠給付系爭4樓公設機房等情,核與前案判決亦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而參酌前案已就陳素惠並無獨占系爭4樓公設機房,且經法院勘驗屬實等重要爭點為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為前揭主張,惟其在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倘上訴人係主張陳素惠於前案判決後復有擅自破壞拆毀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將該公設共有的機房空間併入自家室內空間占為己有等情。然參以陳素惠所提出111年9月12日系爭4樓公設機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1頁),與前案判決之履勘照片並無明顯差異,顯難認陳素惠有於前案判決後有變更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11年2月16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亦不足以認定陳素惠於前案判決後有擅自拆毀破壞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之情。況審諸上訴人既能進入系爭4樓公設機房拍攝現況,衡情陳素惠應無將系爭4樓公設機房併入自家室內使用而排除其他區權人進入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素惠開放系爭4樓公設機房供上訴人使用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節忠等3人修繕系爭4樓公設機房,並開放上訴人使用,或補償上訴人42萬8,532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李節忠等3人擔任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於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為李鄭滿偽證護航,間接妨害上訴人向建商訴請履行給付、瑕疵改善權利之行使,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李節忠等3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但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原審卷第11頁),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抗辯李節忠等3人在前案判決以公設移交紀錄及清單為李鄭滿偽證護航,間接妨害其向建商訴請履行給付、瑕疵改善的權利行使,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第二審判決日109年5月13日起算等語。然審諸前案判決第一審判決已引用系爭移交清單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至遲於前案判決第一審宣判日即107年10月5日(原審卷第314頁)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亦已逾2年時效。從而,李節忠等3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四、結論: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交付上訴人參與使用,或給付上訴人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陳素惠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修繕系爭大廈第四樓層公設機房,並開放供上訴人參與使用,或給付上訴人42萬8,5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於陳素惠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李節忠等3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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