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李勝利
- 異議人
- 視同異議人 王雅玲
- 相對人
-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下稱第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下稱第7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第76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即第766號判決主文第2項,下合稱系爭拆除範圍),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7萬3658元(即第766號判決主文第3項);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即債務人李勝利與債務人王雅玲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7萬4816元(詳如附表所示)本息,而原裁定係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9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李勝利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主張原裁定命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即債務人李勝利提起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王雅玲,爰併列王雅玲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現場執行之前1日,即已先行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顯見原裁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又原裁定計算書所列執行費33萬2016元,為債權人聲請拆除計畫書所自行試算費用,另地政事務所複丈費、開鎖費、警員差旅費及誤餐費,均為112年2月16日現場執行費用,而異議人既已於執行期日前主動履行完畢,債權人即無該筆拆除費用支出之必要,原裁定將之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命異議人負擔,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例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7月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將系爭拆除範圍拆除,惟異議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1月25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至現場測量確認應拆除範圍,嗣異議人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而後執行法院復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至現場執行,而異議人雖在場,然始終未同意配合拆除或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定於112年2月1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並於是日經相對人代理人會同員警導往至現場,異議人則於當場表示已於昨天(即112年2月15日)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而本件如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110年11月5日前),自行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此觀異議人自承其係於「於112年2月16日現場執行之前1日(即112年2月15日)」自行履行拆除等語即明,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執行費及追加執行費合計33萬2016元(計算式:330391元+1625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司執聲卷第13至15、43頁),及執行法院先後於上揭期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確認應拆除範圍,且有員警到場協助辦理,相對人乃於附表所示日期繳納附表編號2至9、10至12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政規費,開鎖費、員警差旅費、員警誤餐費,亦有各該收據附卷可稽(見司執聲卷第17、19、23、25、29、31、35、37、41、43至45、49、51、第43頁),上開費用確屬為達本件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且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原裁定將此列為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核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雖稱本件已無於112年2月16日到場執行必要云云。惟查異議人不僅於112年2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稱其無法配合於112年2月16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作業等語,復於執行法院所安排112年2月9日協調期日當場表示「如果本件沒辦法談成,依照債權人提出之拆除計劃,所需員警人手,我認為還是不足,我認為要派整個軍隊過來」、「2月16日如果敢拆 的話,我打算不回家了,我有攜帶換洗衣服」等語,而明確表示將採取不配合執行之抗爭手段,執行法院為避免其干擾執行程序,乃安排相當之警力到場協助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為達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所繳納執行費及追加執行費33萬2016元,此係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101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所須預納之執行費,並非系爭拆除範圍履行拆除計劃所需支出作業費用,異議人稱該費用係相對人拆除本件系爭計畫書所自行試算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附表所示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7萬4816元本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代墊日期 1 執行費 330391元 110年11月5日 2 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600元 110年11月24日 3 開鎖費 1500元 110年11月25日 4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00元 110年12月30日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0年12月6日 6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800元 110年12月15日 7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1年3月17日 8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00元 111年3月15日 9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800元 111年4月11日 10 追加執行費 1625元 111年12月20日 11 員警差旅費 19600元 112年2月16日 12 員警誤餐費 4900元 112年2月16日 以上合計 374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