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仲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4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仲煒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出票日期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發文日期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叁張、NOKIA 廠牌BL-5CD型號行動電話電池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簡仲煒(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受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將成為詐騙集團詐取不法贓款之共犯,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張慶宗(起訴書誤載為「張慶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詐欺集團提供行動電話作為成員與張慶宗單向聯繫使用,而與張慶宗、「阿明」、張OO(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如意」之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王振順」、金管會主任「張世傑」等人,撥打電話向張黃春英訛詐略稱:張黃春英有打國際電話,且在富邦銀行有開信用卡,帳戶內有152 萬元涉及到政治謀殺案,是機密檔案,要求張黃春英自銀行領款出來云云,以此方式向張黃春英行騙,致張黃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至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簡仲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由「阿明」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O及「邱如意」,自臺中市出發,依張慶宗指示及其所提供之地址,前往張黃春英位在新北市○○區○○街27號2 樓之住處,途中簡仲煒先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於同日12時許,抵達張黃春英上址住處樓下後,推由「邱如意」出面冒稱係專員「蘇妙玲」(起訴書誤載為「蘇妙齡」),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各1 張,而向張黃春英行使,假冒法務部專員而行使收款保管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張黃春英、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致張黃春英陷於錯誤,以為「邱如意」係法務部、臺北地院承辦收款保管事務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簡仲煒、張OO及「邱如意」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詐欺所得之現金35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張黃春英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查獲簡仲煒駕駛車牌號碼2477-W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O,並當場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NOKIA 廠牌BL-5CD型號行動電話電池3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及「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 顆、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科員李建威」之識別證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LC TE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裝SIM 卡)、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電池2 顆、記載收款目的地地址紙張1 紙、記帳紙1 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牛皮紙袋3 個、原子筆1 支、現金5,0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個、攪拌盤1 個等物。張黃春英並轉交警方由「邱如意」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張。
二、案經張黃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仲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3 至236 頁,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春英供述遭人冒稱公務員詐騙並向其收款(見少連偵41卷第29至34頁,少連偵16卷第224 至225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00供述與被告同車擔任車手、張慶宗每天會給車頭3,000 元(見少連偵16卷第21、22、126 、127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16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NOKIA 廠牌BL-5CD型號行動電話電池3 顆,照片見少連偵16卷第50、51頁)、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張(影本見少連偵第139 、140 頁)足資憑佐,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乃略以: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警察局10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00004387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6卷第137 、138 頁)附卷可按。且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以電話行騙告訴人部分之詐術行為,或自始即知有張慶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告訴人,然被告於加入時既已知其係擔任收取騙款之車手,於接獲張慶宗電話通知後,即能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傳真,並交付「邱如意」冒充公務員持向告訴人收款而續行詐術,足見被告顯與張慶宗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58 號裁定參照)。亦即只要文義上足以表明發票人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記明發票日期,即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本件扣案之公證本票上除載有「公證本票」字樣外,並有記載「出票日期100 年3 月7 日」、「憑票支付張黃春英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等字,已可知於100 年3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同時,交付前揭同額之公證本票,顯係為供日後取款憑據之用,足認此公證本票當非單純收據,而係具有兌領款項性質之本票無訛。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證本票雖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文卻係「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而有不符之情形,然該公證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客觀上即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執此即認其非屬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供稱:伊收完傳真交給張00拿偽造的官章蓋印(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云云,然證人即同案少年張00則證稱:伊負責幫下車取款的成員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或是監控被害人行蹤,看被害人有沒有出門交款,伊不知道公印與識別證的用途(見少連偵16卷第21、127 頁)等語,明確否認被告所供之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及其同車共犯有何偽造公文書或有價證券情形,或被告與該偽造者間就偽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單一供述,率認被告亦涉有偽造部分之犯行,允宜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出票日期100 年3 月7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發文日期100 年3 月7 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所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戳,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本件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慶宗、「阿明」、少年張00、「邱如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共犯張00於本案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第19、125 頁),惟被告其時亦僅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另辯護人固以:被告係未成年,思慮未周,為補貼家用鋌而走險,僅取得微薄報酬云云,而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下社會詐騙橫行,冒充檢警人員辦案訛詐被害人畢生血汗錢之事,時而有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已年近成年,自承國中畢業(見少連偵16卷第7 頁),受有基本教育,就此難諉不知是非,再被告其時既能在民間救護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兼救護技術員之工作,有其偵查中提出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和運民間救護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見少連偵16卷第219 頁)在卷可稽,顯亦無非犯罪不可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告訴人,非但致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損害,甚且影響法務部、檢察機關及法院之威信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道歉,可見悔意,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
⒈扣案之偽造出票日期100 年3 月7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本票上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 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發文日期100 年3 月7 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轉交警方由共犯「邱如意」所交付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張,既已交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NOKIA 廠牌BL-5CD型號行動電話電池3 顆),係張慶宗等詐欺集團所有,而提供予被告、張00、「邱如意」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收取騙款所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背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及「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 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屬專科沒收之物,惟據被告陳稱:100 年3 月7 日所攜帶者並非如上2 顆偽造公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而就本案犯罪,卷內亦無任何如上2 顆偽造公印印文之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科員李建威」識別證1 枚,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春英證稱:來拿錢的女子沒有給看證件(見少連偵41卷第32頁)等語,而被告供稱:100 年3 月7 日當天伊沒有看到識別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ALC TE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裝SIM 卡)、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電池2 顆、現金5,000 元,則據被告供稱:該3 支行動電話係伊私人使用,電池2 顆是伊私人行動電話的備用電池,5,000 元是伊私人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語;扣案之記載收款目的地地址紙張1 紙、記帳紙1 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牛皮紙袋3 個、原子筆1 支,則據被告供稱:這些與伊等100 年3 月7 日那天犯案沒有關係,記帳紙是伊與朋友玩牌輸贏的記帳,提款單是100 年3 月18日被查獲那天,人家打電話來叫伊去郵局拿提款單給張00寫,記載地址的紙張是查獲當天寫的(見本院卷第9 、30頁)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電子磅秤1 個、攪拌盤1個,則顯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