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沈俊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年9 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沈俊鳴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4 巷32弄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8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鳴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沈俊鳴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㈠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㈢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年9 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㈣、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板打臘工作、已婚育有3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以上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