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同慶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76、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同慶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執行刑部分、黃仁宇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同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黃仁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同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黃仁宇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同慶(綽號「阿慶」、「阿禿」、「慶仔」)自民國97年8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被害人欄所示之謝志明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方式,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同慶復於98年6 月間,李佩娟向其借款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佩娟恫稱:「若不按時軋票,會有兄弟來找你」云云,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李佩娟,使李佩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同慶因黃仁宇向其借款而未按時繳付利息還款,遂與王柏傑(原名王志通,綽號「阿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柏傑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2 月1 日間某日,前往黃仁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38之1 號1 樓住處前,叫囂恫稱:以加害身體之「你欠錢不還」、「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不還錢就叫人家找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黃仁宇,使黃仁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外出,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同慶復與王柏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柏傑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再度前往黃仁宇上開住處後方,丟擲石塊砸毀黃仁宇住處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黃仁宇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黃仁宇需儘速還款,使黃仁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外出,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同慶、王柏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仁宇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共乘由林同慶所駕駛之車號5565-Q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北投網咖」尋林同慶之債務人葉旺昇催討債務,其等均明知葉旺昇並無上車與之同行義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林同慶指示黃仁宇要求葉旺昇上車,且林同慶、黃仁宇、王柏傑均表兇惡態度及仗多人之勢,林同慶並對葉旺昇告以「有辦法你就跑掉」,葉旺昇受此脅迫,不得已坐上林同慶所駕上開車輛,並與林同慶等3 人共同乘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復興公園,林同慶等3 人乃以此脅迫方式使葉旺昇行無義務之事。在前揭人等抵達復興公園後,林同慶、黃仁宇、王柏傑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同慶持其所有自車上攜下之木製球棒1 支作勢毆打,而王柏傑、黃仁宇則在旁合圍觀看之加害身體安全方式,恐嚇葉旺昇令其儘快還款,使葉旺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葉旺昇表示同意2 個月內還款後,始讓之離去。
四、黃仁宇、伍峻宏(綽號「蔥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媽祖廟前,持陳友偉向游敬熙(由檢察官通緝中)借款時所簽具之本票,向陳友偉恫稱:「如果你不還錢就試試看」、「我會到你家找你家人及你的麻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陳友偉,使陳友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林同慶因黃仁宇之同居女友廖雲梅向其借款而未按時還款,為催討債務,遂與王柏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由王柏傑前往黃仁宇上址住處向廖雲梅催討債務未果後,王柏傑乃電聯林同慶駕駛車號5565-QV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王柏傑隨即手推廖雲梅肩膀強其上車,並將車門鎖上,以「既然你沒錢還,不然去『豆干厝』上班好了」、「這樣賺錢比較快」之言語向廖雲梅施壓,王柏傑並於廖雲梅要求下車打電話時,阻止不讓其下車,廖雲梅隻身無力抵抗林同慶、王柏傑而無法離去,其等乃以此方式剝奪廖雲梅之行動自由,嗣林同慶見催討債務並無結果,遂向廖雲梅稱「有關欠款的部分你以後都跟阿通談」後,始讓廖雲梅下車離去,廖雲梅遭剝奪行動自由前後約有15分鐘。
六、嗣警於99年5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同慶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同慶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冊4 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林同慶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1 支,與林同慶所有而非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物品,以及林同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物品而查獲。
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已記載:被告林同慶前因多次前往陳福成臺北市○○區○○街56巷4 號住處討債未果,於99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被告林同慶指示黃仁宇至陳福成上開住處潑油漆,黃仁宇則邀有犯意聯絡之伍峻宏共同前往,由黃仁宇以所預備之紅色油漆潑灑陳福成上開住處鐵門,使陳福成及其母陳郭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敘明認被告林同慶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同慶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被告林同慶上訴意旨雖就此部分併為不服之聲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林同慶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故該部分原審既未判決,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黃仁宇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黃仁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所載「核被告黃仁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乃係誤載,應更正為「核被告黃仁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六』所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0頁),自非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應併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宇於偵查中99年5 月4 日、同年6 月9 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99年5 月4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9 日、14日、29日、同年11月10日,檢察官對其等所為之訊問,乃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既均以證人身分傳喚黃仁宇、王柏傑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林同慶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6至101 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4 頁),則依上說明,黃仁宇、王柏傑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同慶、其辯護人及被告黃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前段被告林同慶重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同慶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志明(見偵7194卷二第206至209 頁)、黃仁宇(見偵6376卷一第44頁,卷二第4 頁)、陳新福(見偵7194卷二第175 至178 頁)、施聖傑(見偵7194卷二第77至79頁)、廖雲梅(見偵6376卷一第60頁,卷二第8 頁,他1049卷第18頁)、李佩娟(見偵6376卷二第116 、117 頁)、詹儒隆(見偵7194卷二第165 、166 頁)、林惠蘭(見偵7194卷二第168 、169 頁)、汪琛庸(見偵7194卷二第172 、173 頁)、黃紹旅(見偵7194卷二第65、66、237 頁,偵6376卷二第127 頁)、鄭力源(原名鄭永祥)(見偵7194卷二第179 至181 頁)、陳福成(見偵6376卷二第37至39、42頁)、戴立寬(見偵7194卷二第24至26頁)、葉旺昇(見偵6376卷一第68頁,卷二第66頁)、鄭世昌(見偵6376卷二第219 、220 頁)、連納德(見偵7194卷二第58、59、230 、231 頁)、李隆吉(見偵7194卷二第7 、224頁)、呂鴻斌(見偵7194卷二第55、56頁)、彭國卿(見偵7194卷二第61、62頁)、宋俊霖(見偵7194卷二第69頁)、陳月雲(見偵6376卷二第107 、110 頁)、柯淑敏(見偵7194卷二第75頁)、白紜帆(見偵7194卷二第72頁)、吳存孝(見偵7194卷二第82頁)、邱昱愷(見偵7194卷二第85、244 頁)、林庭賢(見偵7194卷二第28、227 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已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31張(見偵7194卷二第183 至185 、194 、210 、213 頁,偵6376卷一第147 、151 、153 、155 、157 、160 、163 、164 、171 至176 、178 、179 、186 、189 、195 、197 、198 、201 、203至205 、207 頁)、已簽發之本票11張(見偵7194卷二第211 頁,偵6376卷一第150 、158 、162 、177 、188 、190、195 、200 頁)、借款明細(見偵6376卷二第119 至123頁)、被告林同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376卷一第138 至146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帳冊4 本、空白現金保管切結書1 本、現金保管切結書1 疊等物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林同慶此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後段被告林同慶恐嚇李佩娟部分:訊據被告林同慶固坦承有借貸予被害人李佩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李佩娟云云。經查:被告林同慶與被害人李佩娟間有借貸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李佩娟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證:被告林同慶恐嚇伊說如果支票沒兌現,會有兄弟來找伊麻煩,伊因此害怕被告林同慶會對伊不利,所以會想自殺了結自己,不要將麻煩留給家人(見偵6376卷二第117 頁)、伊會害怕,所以在99年5 月9 日母親節當天因害怕支票無法兌現,想自殺才打電話給1995生命線請求協助(同上卷頁)、因為被告林同慶是經營地下錢莊又稱有兄弟會來討債,所以會害怕(同上卷第118 頁)等語;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堅證:伊有向被告林同慶借錢,被告林同慶有跟伊說要是票不軋的話,會找兄弟來找伊,而且他車上有些看起來像兄弟的人(見偵6376卷二第137 、138 頁)等語,被告林同慶並於原審始終坦認此部分犯罪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171 頁、第207 頁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並依被告林同慶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佩娟到庭為證,其仍明確證稱:被告林同慶對伊說要按時過票,不然有人會找伊,伊因此感到害怕是人之常情,畢竟伊是女孩子(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等語。再衡諸常情,李佩娟對於被告林同慶如僅係單純債務壓力,應無在還款困難時即想自殺而打電話請求協助之理,堪認所證遭恐嚇之情非虛。至證人李佩娟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陳稱:被告林同慶是說會有人來找伊,伊記得沒有講兄弟(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云云。然酌以李佩娟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之時甚遠,依常情記憶自較警、偵時模糊,而李佩娟與被告林同慶於原審亦達成相當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不免有言詞和緩、避重就輕之情形,況如被告林同慶僅稱:會有人相找等語,李佩娟豈會無端生恐懼之情,是李佩娟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林同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被告林同慶共同恐嚇黃仁宇部分:被告林同慶對王柏傑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恐嚇黃仁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王柏傑去黃仁宇住處叫囂,98年12月中旬王柏傑以石塊砸黃仁宇住處門窗,是王柏傑個人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王柏傑以催討債務為由,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二度前往黃仁宇上開住處,分別以加害身體之「你欠錢不還」、「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不還錢就叫人家找你」言詞叫囂,及以石塊砸毀黃仁宇住處門窗玻璃等方式,恐嚇黃仁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柏傑供證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見偵6376卷一第46頁,卷二第4 頁)相符。至證人王柏傑雖稱:伊不是用石頭砸,是敲玻璃太大力破掉(見本院卷第97頁)云云,然證人黃仁宇自警、偵迄本院審理均始終堅證:王柏傑係以石塊砸毀其住處門窗(見偵6376卷一第46頁,卷二第4 、179 頁,本院卷第122 頁)之情,而王柏傑於原審亦坦認此部分犯行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71 頁),是王柏傑前揭所證,尚不可採。又王柏傑前揭恐嚇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黃仁宇已於警詢時供證:伊於98年3 月間向被告林同慶借錢,至98年6 月間無力償還,就開始不接被告林同慶的電話,被告林同慶就叫伊手下綽號「阿通」(即王柏傑)男子到伊家中收債,伊實在還不起,阿通就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 月1 日止,多次在伊家門口叫囂恐嚇伊:「你欠錢不還」、「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不還錢就叫人家找你」,讓伊不敢出門,又在98年12月中旬,阿通在伊家後門叫囂,伊害怕不敢出面,阿通更以石頭砸破伊家窗戶玻璃,讓伊心中很害怕(見偵6376卷一第45、46頁)等語明確,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除具結堅詞為相同證言外,並證稱:有一個叫阿通的人到伊家,說他全權處理伊的債務(見偵6376卷二第4 頁)等語,而被告林同慶於警詢供承:98年3 月間,有借錢給黃仁宇(見偵6376卷一第9 、220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叫人向黃仁宇討債,伊知道這段期間黃仁宇在家中(見聲羈卷第5 頁)等情,併參諸本案此部分於原審調解時,竟是被告林同慶與黃仁宇為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88頁)存卷足徵,其上甚至明確記載「王柏傑後到,其與其他人員均無借貸關係…」等語;再依證人連納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志通家裡在賣檳榔,他沒有在放款,因為他比伊還窮(見偵7194卷二第231 頁)等語,足認王柏傑確係受被告林同慶之指使前往黃仁宇住處催討黃仁宇積欠被告林同慶之債務無訛。被告林同慶辯稱:黃仁宇本來就欠伊與王志通的錢,王志通是自己主動幫伊向黃仁宇要債(見偵6376卷一第10頁)、王柏傑行為伊不知情(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及證人王柏傑與黃仁宇證述:王柏傑係為催討黃仁宇積欠王柏傑債務而來(見本院卷第97、122 頁)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林同慶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林同慶並未到場,該等恐嚇係王柏傑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同慶於王柏傑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固未一同前往現場,然參諸證人黃仁宇證稱:伊至98年6 月間無力償還被告林同慶貸款,就開始不接被告林同慶的電話,被告林同慶就叫王柏傑到伊家中收債,伊實在還不起(見偵6376卷一第45、46頁)、王柏傑並說他全權處理伊的債務(見偵6376卷二第4 頁)等語,及被告林同慶供承:如果伊無法收到貸款,一直找不到債務人,伊就會請王志通幫忙收帳(見偵6376卷一第8 頁)、伊有叫人向黃仁宇討債,伊知道這段期間黃仁宇在家中(見聲羈卷第5 頁)等語,可見被告林同慶以債權人身分指使王柏傑前往向黃仁宇索債未果,並將自己債務全權交由王柏傑處理,對於處理之手段、方法並未設限,併酌以如王柏傑前揭恐嚇行為真與被告林同慶無關,被告林同慶豈有在原審就此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171 頁、第207 頁背面),甚與黃仁宇為此而達成和解之理,則王柏傑於索債時有為恐嚇行為,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林同慶之本意,被告林同慶就該等恐嚇犯行,應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同慶縱未到達現場,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同慶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林同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被告林同慶、黃仁宇共同強制、恐嚇葉旺昇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要葉旺昇上二人所共乘之車輛談債務問題,並同至復興公園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同慶辯稱:葉旺昇是自己上車的,伊沒有強制,伊也沒有拿球棒威脅,只是口氣比較差而已,氣頭上有講到三字經云云;被告黃仁宇辯稱:伊有向林同慶借錢,當天是到林同慶車上談還錢的事,剛好碰到葉旺昇,林同慶要伊叫葉旺昇上車,葉旺昇就自己上車了,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因為伊本來就在車上,所以才跟著去復興公園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林同慶於警詢供承:當日伊與王志通、黃仁宇找葉旺昇要債(見偵6376卷一第10頁)等語;被告黃仁宇於警詢供承:當日有跟林同慶、王志通找葉旺昇要債(見偵6376 卷一第24頁)等語;證人葉旺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間透過被告黃仁宇介紹向經營地下錢莊的被告林同慶借錢,後來伊無力繳付利息,積欠債務期間,伊一直躲避不出面,於98年10月底夜間11時左右,被告林同慶就指揮夥同黃仁宇及阿通男子,同乘被告林同慶所駕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一帶「北投網咖」找伊索債(見偵6376卷一第68至7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日伊在網咖,被告黃仁宇問伊在哪,結果伊就跟王志通、林同慶一起來(見偵6376卷二第66頁)等語;證人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林同慶到伊家找伊,本來在聊天,後來被告黃仁宇打電話給被告林同慶說葉旺昇在網咖,所以伊等才過去(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併參諸被告林同慶於警詢供證:伊98年10月間開始要黃仁宇幫伊收錢(見偵6376卷一第13頁)、如債務人無法還款,伊先找債務人談,如仍是不還,伊就找王志通、黃仁宇去幫伊要錢(見偵6376卷二第220 頁)等語,可見當日情形應係被告林同慶為催討債務而指使被告黃仁宇尋找葉旺昇,被告黃仁宇得知葉旺昇所在後,即電聯通知被告林同慶,並與被告林同慶、王柏傑一同前來尋葉旺昇催討積欠林同慶之債務無訛。是被告黃仁宇辯稱:伊有向林同慶借錢,當天是到林同慶車上談還錢的事,剛好碰到葉旺昇云云,顯非實在,自不可採。
㈡又證人葉旺昇證稱:被告黃仁宇下車要伊上被告林同慶的車,伊原本不上車,但他們3 個蠻兇的,林同慶在車上對伊說「有辦法你就跑掉」,伊知道跑不掉,只好上車(見偵6376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被告林同慶於警詢時並供證:當時是伊要葉旺昇上我的車,葉旺昇應該是怕我,因為我們這麼多人(見偵6376卷一第10頁)等語,而葉旺昇本無義務上被告林同慶車輛,且亦無意願上被告林同慶車輛,其所以選擇坐上被告林同慶車輛,顯然係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然,自屬受被告3 人強制而為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告二人辯稱:葉旺昇自願上車云云,並不可採。再被告林同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在復興公園那伊有作勢要打葉旺昇(見偵6376卷二第101 頁)等語,而被告黃仁宇於警詢亦供證:林同慶有持球棒恐嚇葉旺昇(見偵6376卷一第24頁)等語,核與證人葉旺昇證稱:被告林同慶在車上問伊錢要怎麼還,並作勢要打伊,後來下車被告林同慶拿1 支球棒作勢要打伊,很兇的問伊到底要怎麼處理(見偵6376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等語相符,併參諸被告林同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去找葉旺昇車上要帶球棒?)為了安全,所以伊開車都會帶球棒在旁邊」、「(問:你所稱的球棒,是否今日搜索到的球棒?)是」(見聲羈卷第4 頁)等語,且有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林同慶確實亦有恐嚇之行為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㈢至被告黃仁宇於被告林同慶恐嚇葉旺昇時雖在旁邊觀看並無積極恐嚇行為,固據證人葉旺昇證述在卷(見偵6376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仁宇既係為被告林同慶尋得葉旺昇,電話通知後並與被告林同慶及王柏傑一同驅車前來索債,,並於到場後下車要求葉旺昇上車,且與被告林同慶、王柏傑共同強制葉旺昇上車,已如前述,就共同索債之目的以觀,可認被告黃仁宇就該恐嚇犯行,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而被告黃仁宇縱使在旁觀看而無積極恐嚇行為,惟其以共同索債人之角色到場,電話通知債務人所在於先,又共同強制債務人上車在後,且隨車同往復興公園,目的均在索討債務,此等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恐嚇行為之實現,亦足認被告黃仁宇有行為分擔,且被告林同慶於此形勢下有所恐嚇之舉,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黃仁宇之本意,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被告黃仁宇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事實欄四被告黃仁宇共同恐嚇陳友偉部分:被告黃仁宇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偕同伍峻宏與陳友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日是陳友偉主動聯絡伊等相約,是要講還錢的事情,大家都是朋友,沒有什麼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友偉於警、偵已明確證稱:伊向綽號「阿不拉」男子借錢,後來用機車抵押方式還掉欠款,到98年11月中某日,有個「阿通」男子拿1 張說是伊簽名的借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要伊還2 萬元,但那借據不是伊簽的;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被告黃仁宇及一名綽號「蔥仔」男子與伊約在臺北市○○區○○路上的媽祖廟前,該2 人拿上開借據要伊還錢,當時伊因借據不是伊簽的,就拒絕還錢,被告黃仁宇竟向伊恫稱:「你不還錢的話就試試看」,還說要找伊家人麻煩,伊聽了很害怕(見偵6376卷一第86頁,卷二第51、52頁),而證人陳友偉嗣經本院依被告黃仁宇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亦間詞為相同證言(見本院卷第95頁),併參諸被告黃仁宇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友偉所述應屬真實,被告黃仁宇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仁宇雖辯稱:當日是陳友偉主動聯絡伊等相約,是要講還錢的事情,並沒有恐嚇陳友偉云云,而證人陳友偉固亦證稱:那天伊找伍峻宏找不到才找被告黃仁宇(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語。然縱使被告黃仁宇與陳友偉見面係陳友偉主動邀約,但陳友偉之目的應在釐清債務,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黃仁宇仍極有恐嚇之可能,證人陳友偉前揭遭受恐嚇之證言,於情於理均無不合,是其上開主動聯繫被告黃仁宇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黃仁宇前揭辯詞,自無足取。
六、關於事實欄五被告林同慶共同剝奪廖雲梅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林同慶坦認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與王柏傑共駕車輛至黃仁宇住處,廖雲梅有上該車輛談論債務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請廖雲梅上車聊天,聊完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同慶有借錢予廖雲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及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而被告林同慶於警詢時供承:如果伊無法收到貸款,一直找不到債務人,伊就會請王志通幫忙收帳(見偵6376卷一第8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跟王志通去向廖雲梅要債過一次(見偵6376卷一第220 、221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剛開始是王志通去找廖雲梅,王志通打電話給伊,伊才到場(見聲羈卷第6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去找黃仁宇,廖雲梅剛好在,伊叫廖雲梅自己跟被告林同慶談談看,被告林同慶後來有來,廖雲梅有上被告林同慶的車,伊也有坐上去(見偵6376卷一第22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伊打電話請林同慶來,因為廖雲梅欠他錢(見本院卷第99頁)之情,及證人廖雲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98年12月31日是王柏傑先來找伊,講到不愉快,他說要找林同慶過來一起談,後來林同慶來了,伊上林同慶的車,林同慶問伊錢要怎麼還(見偵6376卷二第182 、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柏傑先到跟伊談債務之事,王柏傑又打電話叫林同慶過來,林同慶到了,王柏傑叫伊上林同慶的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節均相符,可見當日情形應係王柏傑前往案發地點尋廖雲梅索債,再電聯通知被告林同慶駕車前來一同向廖雲梅催討債務,此徵諸王柏傑豈於被告林同慶駕車到場後即知要廖雲梅坐上被告林同慶車輛之情益明。
㈡又廖雲梅警詢屢稱:9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林同慶與王柏傑共同駕車至伊住處前,強行逼伊上車,並共同表示:黃仁宇及其等介紹之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共37萬元,伊要如何處理,伊嚇一跳不知如何回應,林同慶就說:「既然妳沒錢還,不然去阿通認識的『豆干厝』上班好了,這樣賺錢比較快」,伊回絕準備下車,這時王柏傑不讓伊下車並稱:「事情沒有結果妳不能走」,讓伊不敢下車,後來一直沒有共識,林同慶就要伊以後都跟王柏傑談,叫伊下車(見他1049卷第18頁,偵6376卷一第58、59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時王柏傑叫林同慶來,並打電話給伊叫伊出來,王柏傑就叫伊上車,有點半推伊上車,在車上王柏傑問伊錢要怎麼還,林同慶說除了伊與黃仁宇部分外加上伊朋友借款,要還37萬元,伊說沒能力還,他們就叫伊想辦法,伊就說要下車打電話,他們說不用,叫伊在車上打,且鎖住車門不讓伊下車,伊只是一個女人,他們有兩個男的,所以伊就不敢下車(見偵6376卷二第9 頁)等語;於偵查中再次結證:98年12月31日是王柏傑先來找伊,講到不愉快,他說要找林同慶過來一起談,後來林同慶來了,王柏傑就推伊上林同慶的車,林同慶問伊錢要怎麼還,伊說無法一次還那麼多,伊要下車打電話,王柏傑不讓伊下車,叫伊在車上講就好,伊跟林同慶說王柏傑要伊去豆干厝上班,林同慶說這樣賺錢比較快(見偵6376卷二第182 、183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王柏傑先到跟伊談,並打電話叫林同慶過來,林同慶駕駛白色BMW 的車到了,王柏傑就叫伊上林同慶的車,伊走的比較慢,王柏傑用手推伊肩膀上車,伊與王柏傑都坐在後座,伊說沒辦法還錢,王柏傑說不然去他朋友的豆干厝上班,伊會害怕,伊說要下車打電話,王柏傑不讓伊下車,當時車門有鎖住,伊從上車到下車大概有15分鐘(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等語明確,雖就中間過程細節有些微出入,然對於遭推上車、上車後遭催債、車門鎖住、被要脅至豆干厝上班及王柏傑不讓下車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相符一致,可見廖雲梅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15分鐘無疑,而同案被告王柏傑於原審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再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參諸本件被告林同慶於王柏傑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乃以債權人身分駕車到場,且不用下車,王柏傑即知強要廖雲梅上車,在與廖雲梅談判解決債務問題,王柏傑要脅廖雲梅至豆干厝上班時出言附和,以及王柏傑不讓廖雲梅下車時亦無何表示等情,足認被告林同慶就該妨害自由犯行,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林同慶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其前開空言否認之辯詞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廖雲梅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王柏傑回答伊說這樣賺比較快,伊有跟被告林同慶,他沒有回答伊,王柏傑鎖上車門且不讓伊下車,被告林同慶說不要這樣子,把車門打開讓伊下車打電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云云。然此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言已全然不符,而衡諸廖雲梅於警詢、偵訊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二度具結為證堅稱遭被告林同慶、王柏傑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其時被告林同慶亦未在場,較無心理壓力,此參諸廖雲梅於警詢陳稱:「(問:妳是否願意出庭作證?)我只願單獨出庭作證,因為會被他們報復(見他1049卷第21頁)等語可徵,併酌以證人廖雲梅於原審已與被告林同慶和解(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有原審卷附和解書1 紙(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按,亦顯有對被告林同慶迴護避就之動機,稽上各情,自以證人廖雲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屬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如上證言,即難據為有利被告林同慶之認定,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八、核被告林同慶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仁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同慶與王柏傑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五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同慶、黃仁宇與王柏傑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黃仁宇與伍峻宏間,就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同慶分別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犯上開27次重利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其上開所犯4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黃仁宇上開所犯強制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九、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同慶、黃仁宇犯強制罪(事實欄三前段)、被告林同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被告黃仁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原判決漏載)、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同慶、黃仁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等犯罪後均供認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林同慶並分別與被害人廖雲梅、葉旺昇、陳友偉達成和解及調解,被告林同慶並於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廖雲梅、葉旺昇、陳友偉表示道歉,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92頁、第172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㈠林同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黃仁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各該犯行,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十、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同慶犯重利罪(事實欄一前段)、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後段、二、三後段)部分、被告黃仁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後段)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同慶犯重利罪部分: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同慶所犯27次重利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均係單獨一人為之,於理由欄復未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 頁),被告林同慶該等重利犯行既均由其單獨一人為之,並無共犯共同為之,判決主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林同慶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之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本件被告林同慶總計犯重利罪27罪,用於各次犯罪之物,其中除帳冊4 本相同外,另已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25紙,有本案被害人所簽立而分別屬不同次犯罪所用者,有非本案被害人所簽立而未用於本案犯罪者,自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而原判決竟合併諭知「林同慶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扣案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貳拾伍紙均沒收」,無從區分用於各別犯罪之應沒收物,且將不得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⒊又扣案之空白現金保管切結書1 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或預備用於被告林同慶本案之重利犯罪,或係其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俱非違禁物,固屬被告林同慶所有,然依法仍不得逕予沒收,而原判決竟仍於被告林同慶所犯重利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林同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被告林同慶所有木製球棒1 支,僅供被告林同慶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並未於被告林同慶本案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使用,自僅得於該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原判決竟諭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除就其他未使用該木製球棒之犯行罪項併同宣告沒收外,且無從區分何者為上開有使用該木製球棒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項,顯屬違誤。
㈢被告黃仁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仁宇於事實欄三後段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既認定係與被告林同慶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林同慶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犯之,依上說明,該木製球棒雖非被告黃仁宇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黃仁宇該次犯行罪項下,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僅於被告林同慶部分為沒收之宣告,而於被告黃仁宇該次犯行罪項下不為沒收之宣告,自有未合。
㈣被告林同慶上訴意旨就重利罪部分,雖指稱:扣案之現金及支票5 紙原審未宣告沒收且未發還,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不符云云,然經本院調取送院之扣押物品查驗結果,確實僅有郵局儲金簿影本1本、木製球棒1 支、玩具手槍1 支(含BB彈1 盒)、帳冊4本、空白現金保管切結書1 本、國造T3-75 式防毒面具1 個、仟元鈔(新臺幣10萬8,000 元)108 張(本院未收管入庫,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被害人謝志明等所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32張、本票11張、身分證影本14張、健保卡影本5 張、非本案被害人所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4 張、身分證影本2 張(均詳附表二、三)等物品,除已附於卷宗之書面(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七、九、十一,附表三編號七至九)外,餘均核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相符,並未見有支票5 紙;而現金未發還部分,被告林同慶於原審及原審判決後既均未聲請發還,則未宣告沒收之贓證物係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處理(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參照),況且該物品是否發還亦與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關,自非正當之上訴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而其與被告黃仁宇就其他部分之上訴意旨則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雖亦俱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林同慶、黃仁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等犯罪後於原審均供認犯行,嗣又上訴否認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林同慶並分別與被害人戴立寬、廖雲梅、施聖傑、葉旺昇、李佩娟、陳友偉、吳存孝、連納德、林庭賢、彭國卿、李隆吉、詹儒隆達成和解及調解,被告林同慶並於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廖雲梅、葉旺昇、李佩娟、陳友偉表示道歉,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5至92頁、第172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同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各該拘役之刑,以及就被告黃仁宇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之刑,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又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仁宇及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黃仁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處拘役刑之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仁宇上訴部分與其未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之罪刑及定執行刑另為適法判決後,依上判例,自無庸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未上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已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冊4 本,乃警方於被告林同慶住處搜索扣得,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76卷一第30至36頁)在卷可稽,應屬被告林同慶所有,被告林同慶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觀諸該等帳冊內容,均有本案被害人借貸、還款之紀錄,業經本院調閱各該證物無訛,可認係供被告林同慶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各該重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林同慶所有分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八至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各該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同慶陳明在卷(見偵6376卷一第219 頁),爰於被告林同慶所犯各該重利犯行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木製球棒1 支,為被告林同慶所有,亦經被告林同慶陳明(見聲羈卷第7 頁),且係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三後段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各該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被告林同慶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林同慶所有,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之犯罪,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俱非違禁物,而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行為人│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行 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被害人│ │ ├──┼─────┼────────┼───────────┼───┼────────┤ │一 │97年8 月26│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謝志明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北路4 段442 巷4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弄2號4樓謝志明住│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謝志明│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處附近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謝志明急迫而借款6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 │ │利息1500元,月息高達15│ │沒收。 │ │ │ │ │分,借款時即預扣利息,│ │ │ │ │ │ │謝志明實拿5 萬1,000 元│ │ │ │ │ │ │。 │ │ │ ├──┼─────┼────────┼───────────┼───┼────────┤ │二 │98年5 月7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謝志明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北路4 段442 巷4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弄2號4樓謝志明住│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謝志明│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處附近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謝志明急迫而借款5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 │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利息1500元,月息高達15│ │物品均沒收。 │ │ │ │ │分,借款時即預扣利息,│ │ │ │ │ │ │謝志明實拿4 萬2,500 元│ │ │ │ │ │ │。 │ │ │ ├──┼─────┼────────┼───────────┼───┼────────┤ │三 │98年3 月間│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黃仁宇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某日 │街附近不詳鐵板燒│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店內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黃仁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黃仁宇急迫而借款2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 │ │元利息1,000 元,月息高│ │沒收。 │ │ │ │ │達3 0 分,借款時林同慶│ │ │ │ │ │ │即預扣利息2,000 元,黃│ │ │ │ │ │ │仁宇實拿1 萬8,000 元。│ │ │ ├──┼─────┼────────┼───────────┼───┼────────┤ │四 │98年3 月27│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陳新福因友人郭得仁需錢│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 │孔急,於左揭期間,以簽├───┤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具本票及現金保管切結書│陳新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方式,向林同慶借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林同慶竟乘陳新福急迫而│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借款2 萬元,每4 日為1 │ │編號一、三所示之│ │ │ │ │期、每1 萬元利息400 元│ │物品均沒收。 │ │ │ │ │,月息高達30分,借款時│ │ │ │ │ │ │即預扣利息,陳新福實拿│ │ │ │ │ │ │1萬4, 000 元。 │ │ │ ├──┼─────┼────────┼───────────┼───┼────────┤ │五 │98年4月間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施聖傑因需錢孔急,透過│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某日、同年│路7號前 │游敬熙,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月間某日│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施聖傑│如易科罰金,以新│ │ │、同年12月│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某日 │ │施聖傑急迫而分別借款5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萬元、3 萬元、10萬元,│ │編號一、四所示之│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元│ │物品均沒收。 │ │ │ │ │利息800 元,月息高達24│ │ │ │ │ │ │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 │ │ │ │ │ │利息,施聖傑分別實拿4 │ │ │ │ │ │ │萬6,000 元、2 萬7,600 │ │ │ │ │ │ │元、9 萬2,000 元。 │ │ │ ├──┼─────┼────────┼───────────┼───┼────────┤ │六 │98年5 、6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廖雲梅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月間 │南路、崇仁路口附│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近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廖雲梅│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廖雲梅急迫而陸續借款共│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計5 萬元,每10日為1 期│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 │ │、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 │沒收。 │ │ │ │ │,月息高達30分,借款時│ │ │ │ │ │ │即預扣第1 期利息,廖雲│ │ │ │ │ │ │梅實拿4 萬5,000 元。 │ │ │ ├──┼─────┼────────┼───────────┼───┼────────┤ │七 │98年6 月1 │不詳地點 │李佩娟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同年6 │ │揭期間,以簽具支票(起├───┤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0日、同│ │訴書誤載為本票)及現金│李佩娟│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8 月5 日│ │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分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同年8 月│ │向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 │日。扣案如附表二│ │ │22日、同年│ │乘李佩娟急迫而分別借款│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9 月2 日、│ │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沒收。 │ │ │同年10月11│ │、10萬元、7 萬3,000 元│ │ │ │ │日 │ │、8 萬元,共計70萬3,00│ │ │ │ │ │ │0 元,每15日為1 期、每│ │ │ │ │ │ │1 萬元利息1,300 元,月│ │ │ │ │ │ │息達26分,借款時即分別│ │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6,00│ │ │ │ │ │ │0 元、1 萬9,500 元、1 │ │ │ │ │ │ │萬3,000 元、1 萬3,000 │ │ │ │ │ │ │元、1 萬3,000 元9,490 │ │ │ │ │ │ │元、1 萬400 元,李佩娟│ │ │ │ │ │ │僅分別實拿17萬4,000 元│ │ │ │ │ │ │、13萬500 元、8 萬7,00│ │ │ │ │ │ │0 元、8 萬7,000 元、6 │ │ │ │ │ │ │萬3,510 元、6 萬9,600 │ │ │ │ │ │ │元,共計69萬8,610 元。│ │ │ ├──┼─────┼────────┼───────────┼───┼────────┤ │八 │98年6 月5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詹儒隆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同年月│路65巷14之7 號3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22日、同年│樓詹儒隆住處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分│詹儒隆│如易科罰金,以新│ │ │11月27日 │ │別向林同慶借款,林同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竟乘詹儒隆急迫而分別借│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款2 萬元、1 萬元、2 萬│ │編號一、五所示之│ │ │ │ │元,每月為1 期、每1 萬│ │物品均沒收。 │ │ │ │ │元利息2,000 元,月息高│ │ │ │ │ │ │達20分,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 期利息,詹儒隆實拿1 │ │ │ │ │ │ │萬6,000 元、8,000 元、│ │ │ │ │ │ │1 萬6,000 元。 │ │ │ ├──┼─────┼────────┼───────────┼───┼────────┤ │九 │98年6 月12│臺北市士林區大東│林惠蘭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路29號之1 「名巧│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服飾店」內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林惠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林惠蘭急迫而借款15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 │編號一、六所示之│ │ │ │ │利息1, 000元,月息達10│ │物品均沒收。 │ │ │ │ │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 │ │ │ │ │ │利息,林惠蘭實拿13萬5,│ │ │ │ │ │ │000 元。 │ │ │ ├──┼─────┼────────┼───────────┼───┼────────┤ │十 │98年6 月間│同上 │汪琛庸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同年8 月│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99年1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分│汪琛庸│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月20日、99│ │別向林同慶借款,林同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年4 月1 日│ │竟乘汪琛庸急迫而分別借│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款10萬元、20萬元、20萬│ │編號一、七所示之│ │ │ │ │元、10萬元,每月為1 期│ │物品均沒收。 │ │ │ │ │、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 │ │ │ │ │ │,月息達10分,借款時即│ │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汪琛庸│ │ │ │ │ │ │分別實拿9 萬元、18萬元│ │ │ │ │ │ │、18萬元、9 萬元。 │ │ │ ├──┼─────┼────────┼───────────┼───┼────────┤ │十一│98年6 月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黃紹旅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99年3 月│路1 段39巷80弄2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 │號黃紹旅住處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黃紹旅│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黃紹旅急迫而分別借款3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萬元、5 萬元,每10日為│ │編號一、八所示之│ │ │ │ │1期 ,每1 萬元利息800 │ │物品均沒收。 │ │ │ │ │元、60 0元,月息分別高│ │ │ │ │ │ │達24分、18分,借款時即│ │ │ │ │ │ │預扣第1 期利息,黃紹旅│ │ │ │ │ │ │分別實拿2 萬7,600 元、│ │ │ │ │ │ │4 萬7,000 元。 │ │ │ ├──┼─────┼────────┼───────────┼───┼────────┤ │十二│98年6 月12│臺北市北投區承德│鄭力源(原名鄭永祥)因│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99年1 │路附近、臺北市北│需錢孔急,於左揭期間,├───┤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1日、同│投區○○路附近、│以簽具本票及現金保管切│鄭力源│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3 月1 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結書之方式,分別向林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南路1 段附近 │慶借款,林同慶竟乘鄭力│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源急迫而分別借款5 萬元│ │編號一、九所示之│ │ │ │ │、5 萬元、5 萬元,每10│ │物品均沒收。 │ │ │ │ │日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 │ │ │ │ │ │800 元,月息高達24分,│ │ │ │ │ │ │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 │ │ │ │ │ │,鄭力源分別實拿4 萬6,│ │ │ │ │ │ │000 元、4 萬6,000 元、│ │ │ │ │ │ │4 萬6,000 元。 │ │ │ ├──┼─────┼────────┼───────────┼───┼────────┤ │十三│98年7 月、│臺北市北投區實踐│陳福成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8 月間某日│街口 │揭期間,透過游敬熙,以├───┤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簽具本票及現金保管切結│陳福成│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書之方式,分別向林同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借款,林同慶竟乘陳福成│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急迫而分別借款1 萬元、│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 │ │1 萬元,每10日為1 期、│ │沒收。 │ │ │ │ │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 │ │ │ │ │ │月息高達30分,借款時即│ │ │ │ │ │ │分別預扣第1 期利息1,00│ │ │ │ │ │ │0 元、1,000 元,陳福成│ │ │ │ │ │ │分別實拿9,000 元、9,00│ │ │ │ │ │ │0 元。 │ │ │ ├──┼─────┼────────┼───────────┼───┼────────┤ │十四│98年8 、9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戴立寬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路附近、臺北市文│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同年12月間│山區木柵郵局、臺│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分│戴立寬│如易科罰金,以新│ │ │、99年2 月│北市文山區木柵郵│別向林同慶借款,林同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某日 │局 │竟乘戴立寬急迫而分別借│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款3 萬元、3 萬元、3 萬│ │編號一、十所示之│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1 │ │物品均沒收。 │ │ │ │ │萬元利息500 元,月息達│ │ │ │ │ │ │15 分 ,借款時即分別預│ │ │ │ │ │ │扣第1 期利息1,500 元、│ │ │ │ │ │ │1,500 元、1,500 元,戴│ │ │ │ │ │ │立寬僅分別實拿2 萬8,50│ │ │ │ │ │ │0 元、2 萬8,500 元、2 │ │ │ │ │ │ │萬8,500 元。 │ │ │ ├──┼─────┼────────┼───────────┼───┼────────┤ │十五│98年9 月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葉旺昇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旬某日、同│路與北投路口附近│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0月初某│之十信高商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葉旺昇│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葉旺昇急迫而分別借款2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萬元、1 萬元,每10日為│ │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 │ │ │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 │沒收。 │ │ │ │ │0 元,月息高達30分,借│ │ │ │ │ │ │款時即分別預扣第1期 利│ │ │ │ │ │ │息,葉旺昇分別實拿1 萬│ │ │ │ │ │ │8,000 元、9,000 元。 │ │ │ │ │ │ │ │ │ │ ├──┼─────┼────────┼───────────┼───┼────────┤ │十六│98年10月間│不詳地點 │鄭世昌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不詳時間│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99年2 月│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分│鄭世昌│如易科罰金,以新│ │ │24日 │ │別向林同慶借款,林同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竟乘鄭世昌急迫而分別借│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款5 萬元、3 萬元、5 萬│ │編號一、十一所示│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1 │ │之物品均沒收。 │ │ │ │ │萬元利息1,000 元,月息│ │ │ │ │ │ │高達30分,借款時即預扣│ │ │ │ │ │ │第1 期利息,鄭世昌分別│ │ │ │ │ │ │實拿4 萬5,000 元、2 萬│ │ │ │ │ │ │7,000 元、4 萬5,000 元│ │ │ │ │ │ │。 │ │ │ ├──┼─────┼────────┼───────────┼───┼────────┤ │十七│98年11月26│臺北市北投區崇仁│連納德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路、中央南路口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連納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連納德急迫而借款2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二所示│ │ │ │ │元利息500 元(起訴書誤│ │之物品均沒收。 │ │ │ │ │載為1, 500元),月息達│ │ │ │ │ │ │15 分 ,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 期利息,連納德實拿1 │ │ │ │ │ │ │萬9,000 元。 │ │ │ ├──┼─────┼────────┼───────────┼───┼────────┤ │十八│98年12月8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李隆吉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路附近加油站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李隆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李隆吉急迫而借款3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三所示│ │ │ │ │元利息1,000 元,月息高│ │之物品均沒收。 │ │ │ │ │達30分,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期 利息,李隆吉實拿2 │ │ │ │ │ │ │萬7,00 0元。 │ │ │ ├──┼─────┼────────┼───────────┼───┼────────┤ │十九│99年1 月間│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呂鴻斌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 │路25巷口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呂鴻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呂鴻斌急迫而借款20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月為1 期、每1 萬元│ │編號一、十四所示│ │ │ │ │利息600 元,月息達6 分│ │之物品均沒收。 │ │ │ │ │,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呂│ │ │ │ │ │ │鴻斌實拿18萬8,000 元。│ │ │ ├──┼─────┼────────┼───────────┼───┼────────┤ │二十│99年2 月12│臺北市北投區崇仁│彭國卿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 │日 │路、中央南路口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彭國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彭國卿急迫而借款3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五所示│ │ │ │ │元利息900 元,月息高達│ │之物品均沒收。 │ │ │ │ │27 分 ,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 期利息,彭國卿實拿2 │ │ │ │ │ │ │萬7, 300元。 │ │ │ ├──┼─────┼────────┼───────────┼───┼────────┤ │二十│99年2 月12│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宋俊霖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一 │日 │北路4 段中山高速│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公路交流道附近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宋俊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宋俊霖急迫而借款5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六所示│ │ │ │ │元利息500 元,月息達15│ │之物品均沒收。 │ │ │ │ │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 │ │ │ │ │ │利息,宋俊霖實拿4 萬7,│ │ │ │ │ │ │500 元。 │ │ │ ├──┼─────┼────────┼───────────┼───┼────────┤ │二十│99年2 月24│臺北市北投區中央│陳月雲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二 │日 │南路、崇仁路口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陳月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陳月雲急迫而借款3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七所示│ │ │ │ │元利息1,000 元,月息高│ │之物品均沒收。 │ │ │ │ │達30分,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 期利息,陳月雲實拿2 │ │ │ │ │ │ │萬7,000 元。 │ │ │ ├──┼─────┼────────┼───────────┼───┼────────┤ │二十│99年2 月底│不詳地點 │柯淑敏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三 │ │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柯淑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柯淑敏急迫而借款1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十八所示│ │ │ │ │元利息600 元,月息高達│ │之物品均沒收。 │ │ │ │ │18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 │ │ │ │ │ │ │期利息,柯淑敏實拿9,40│ │ │ │ │ │ │0 元。 │ │ │ ├──┼─────┼────────┼───────────┼───┼────────┤ │二十│99年3 月初│不詳地點 │白紜帆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四 │ │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白紜帆│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白紜帆急迫而借款3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月(起訴書誤載為10│ │編號一、十九所示│ │ │ │ │日)為1 期、每1 萬元利│ │之物品均沒收。 │ │ │ │ │息1,000 元,月息高達10│ │ │ │ │ │ │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 │ │ │ │ │ │,借款時即預扣第1 期利│ │ │ │ │ │ │息,白紜帆實拿2 萬7,00│ │ │ │ │ │ │0 元。 │ │ │ ├──┼─────┼────────┼───────────┼───┼────────┤ │二十│99年3 月間│臺北縣泰山鄉(自│吳存孝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五 │某日 │99年12月25日起改│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制為新北市泰山區│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吳存孝│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仁德路131 號前│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吳存孝急迫而借款4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二十所示│ │ │ │ │元利息700 元,月息高達│ │之物品均沒收。 │ │ │ │ │21分,借款時即預扣第1 │ │ │ │ │ │ │期利息,吳存孝實拿3 萬│ │ │ │ │ │ │7,200 元。 │ │ │ ├──┼─────┼────────┼───────────┼───┼────────┤ │二十│99年3 月間│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邱昱愷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六 │某日、同年│路捷運北投站前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月間某日│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邱昱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邱昱愷急迫而分別借款5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萬元、4 萬元,每10日為│ │編號一、二十一所│ │ │ │ │1期 、每1 萬元利息800 │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元,月息高達24分,借款│ │ │ │ │ │ │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邱│ │ │ │ │ │ │昱愷分別實拿4 萬6,000 │ │ │ │ │ │ │元、3 萬6,800 元。 │ │ │ ├──┼─────┼────────┼───────────┼───┼────────┤ │二十│99年4 月20│不詳地點 │林庭賢因需錢孔急,於左│林同慶│林同慶犯重利罪,│ │七 │日 │ │揭期間,以簽具本票及現├───┤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保管切結書之方式,向│林庭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同慶借款,林同慶竟乘│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林庭賢急迫而借款3 萬元│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每10日為1 期、每1 萬│ │編號一、二十二所│ │ │ │ │元利息1,000 元,月息高│ │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達30分,借款時即預扣第│ │ │ │ │ │ │1 期利息,林庭賢實拿2 │ │ │ │ │ │ │萬7,0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一 │帳冊4 本 │林同慶所有供紀錄本案借貸收取重利所│ │ │ │用之物。 │ ├──┼────────────────────┼─────────────────┤ │ 二 │謝志明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本票、身分證│偵7194卷二第210 、211 頁。 │ │ │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 │ 三 │陳新福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同上卷第194 、195 頁。 │ │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 張 │ │ ├──┼────────────────────┼─────────────────┤ │ 四 │施聖傑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本票2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原審卷一第47頁│ │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 │ 五 │詹儒隆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2 張、本票1 張│偵7194卷二第196 至199 頁。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 │ │ ├──┼────────────────────┼─────────────────┤ │ 六 │林惠蘭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同上卷第187 、188 頁。 │ │ │影本各1 張 │ │ ├──┼────────────────────┼─────────────────┤ │ 七 │汪琛庸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4 張、身分證正│同上卷第189 至193 頁。 │ │ │反面影本1 張 │ │ ├──┼────────────────────┼─────────────────┤ │ 八 │黃紹旅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九 │鄭力源(原名鄭永祥)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偵7194卷二第200 至204 頁。 │ │ │3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 │ │ │2 張 │ │ ├──┼────────────────────┼─────────────────┤ │ 十 │戴立寬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名片各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十一│鄭世昌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 │偵7194卷二第213 頁。 │ ├──┼────────────────────┼─────────────────┤ │十二│連納德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十三│李隆吉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同上。 │ │ │影本各1 張 │ │ ├──┼────────────────────┼─────────────────┤ │十四│呂鴻斌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5 張、本票2 張│同上。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 │ │ ├──┼────────────────────┼─────────────────┤ │十五│彭國卿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本票各1 張 │同上。 │ ├──┼────────────────────┼─────────────────┤ │十六│宋俊霖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同上。 │ │ │影本各1 張 │ │ ├──┼────────────────────┼─────────────────┤ │十七│陳月雲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1 張、│同上。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1 張 │ │ ├──┼────────────────────┼─────────────────┤ │十八│柯淑敏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本票各1 張 │同上。 │ ├──┼────────────────────┼─────────────────┤ │十九│白紜帆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同上。 │ │ │影本各1 張 │ │ ├──┼────────────────────┼─────────────────┤ │二十│吳存孝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本票各1 張 │同上。 │ ├──┼────────────────────┼─────────────────┤ │二十│邱昱愷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2 張、身分證正│同上。 │ │一 │反面影本1 張 │ │ ├──┼────────────────────┼─────────────────┤ │二十│林庭賢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1 張、│同上。 │ │二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健保卡正面影本1 張│ │ ├──┼────────────────────┼─────────────────┤ │二十│木製球棒1 支 │同上。 │ │三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空白現金保管切結書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二 │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三 │林同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本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四 │玩具手槍1 支(含BB彈1 盒)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五 │國造T3-75式防毒面具1 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 ├──┼────────────────────┼─────────────────┤ │ 六 │陳錦祥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原審卷一第47頁│ │ │影本各1 張 │。 │ ├──┼────────────────────┼─────────────────┤ │ 七 │薛國忠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 │偵7194卷二第214 頁。 │ ├──┼────────────────────┼─────────────────┤ │ 八 │黃昭閔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 │同上卷第215 頁。 │ ├──┼────────────────────┼─────────────────┤ │ 九 │關嘉瑩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1 張、身分證正│同上卷第216 、217 頁。 │ │ │反面影本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