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張啟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 67 號駁回確定,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駁回確定,於10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均未知悔改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目前從事冷氣行業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2頁),然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不易與吸食器分離,是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