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閒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七號三樓住處,其年邁母親遂要求其外出找工作,丁○○因之心情不佳而自行外出宣洩情緒,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剪刀共五把(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七至十、十三所示)在其住處附近閒晃。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丁○○行經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後方防火巷內,適乙○○正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且防火巷內燈光昏暗,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剪刀一把慢慢驅近乙○○,趁其不備朝乙○○左胸口猛刺一刀,乙○○驚覺後反抗並大聲呼救,乙○○之妻壬○○聽聞聲響旋出門察看,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丁○○並奪下其手持之剪刀,豈料丁○○猶不放棄,取出另把剪刀繼續朝乙○○胸口、背部猛刺,乙○○岳母聽聞聲響亦追出察看,丁○○見己陷於劣勢即逃離現場,並留下四把剪刀(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七至十所示),丁○○雖未能得逞,然乙○○於過程中已遭丁○○猛刺數刀,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併軀幹挫傷(前胸及後背多處線狀鈍挫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警員詹德富接獲通報後旋即前往上開住處查看,因丁○○業已逃逸無蹤,詹德富遂先以警車送乙○○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採驗證據。
二、丁○○逃竄至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七號前,見庚○○坐於機車上等人,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另把之剪刀(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十三所示),自庚○○左後方慢慢驅近,持剪刀朝庚○○左側脖子猛刺一刀,並意欲繼續刺殺而朝庚○○猛刺數刀,幸庚○○驚覺下車轉身與丁○○正面對峙,而僅劃破庚○○所著衣物,繼之庚○○欲上前奪下丁○○手持之剪刀,丁○○退後一步,高舉剪刀作勢遏阻庚○○,恰巧員警詹德富駕駛警車護送乙○○返回警局途中經過該處,丁○○一看到警車立即持該把剪刀轉身往返方向逃逸,方未繼續殺害庚○○。而庚○○遭丁○○攻擊時,幸著厚衣且頭戴安全帽,僅第一刀刺進伊左側頸部,因之受有左後頸部約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三、丁○○繼之逃至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七號前,見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辨識行為能力明顯較低於一般人之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行經該處,竟頓起殺機,基於殺害丙○○之犯意,以左手勒著丙○○脖子,右手持前開剪刀往丙○○之頸部、背部猛刺三刀,丙○○因害怕而雙手摀臉、倒臥在地,適警員詹德富、李紹松、黃陸殷尾隨追緝丁○○行蹤至該處,詹德富隨即舉槍喝令丁○○住手、不要動,惟丁○○仍持剪刀往業已倒地之丙○○腿部猛刺一刀,詹德富見無法嚇阻丁○○,遂往丁○○大腿開槍,丁○○因之持刀轉向詹德富撲去,詹德富只得朝丁○○腿部再開一槍,丁○○始倒地為警制服,並取下丁○○手中用以刺殺他人之剪刀一把(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十三所示),丙○○始倖免於難,然丙○○已因丁○○之行為而受有臉(撕裂傷約一公分)、頸(擦傷約一公分)、右胸擦傷約一公分、背部多處穿刺傷(約一公分)、右膝蓋穿刺傷約(一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併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乙○○、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丙○○以及證人壬○○、辛○○、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並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乙○○、庚○○、丙○○、壬○○、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在本院審理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以及證人即員警李紹松、詹德富、黃陸殷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乙○○、庚○○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庚○○、乙○○、李紹松、詹德富、黃陸殷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庚○○、乙○○、李紹松、詹德富、黃陸殷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四二八0號鑑定書,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因腿部中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由醫師採集其體內血液約十五CC,送請刑事警察局執行鑑識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明文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據此可知有關採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血液鑑定之法定程序,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後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鑑定人合法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血液檢體,惟本件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准許鑑定人抽取被告之血液,亦無被告口頭或書面同意警方採集血液,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警方據此而採得之被告血液,係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六四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血液檢體雖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其有無證據能力,本院仍得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就個案之具體情狀,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經警開槍擊中左側大腿、小腿後大量出血,送醫急救時已呈現滴血容性休克狀態,意識不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醫事字第0九六三一八五0六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臨床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已因槍傷大量出血,意識不清,司法警察或鑑定人實無從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再行採集檢體,或待取得檢察官或法院之鑑定許可書後採集被告血液後再由醫院進行急救,及本案係殺人未遂之重大刑事案件,且由醫院(中立第三人)於急救前採集血液檢體後送驗,採證過程尚無證據污染等情事存在,本院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司法警察採集被告之血液檢體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警察局就司法警察所採集之被告血液檢體,本於執行鑑驗公務,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所出之書面鑑定報告(見偵卷第一0八頁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四二八0號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特予說明。
㈣至於扣案之剪刀五把(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七至十、十三所示),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共七十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因遭母親叨念而喝了三、四瓶米酒,已經酒醉所以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扣案的剪刀都不是其家裡所有,其家中只有一把類似的剪刀,但其並未攜帶出門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分別遭被告持剪刀刺傷,乙○○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併軀幹挫傷,庚○○受有左側脖子挫傷,丙○○受有臉部撕裂傷一公分、胸部擦傷一公分、腿部穿刺傷一公分、背部穿刺傷一公分、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紹松、黃陸殷、詹德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偵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醫事字第0九六三一八五0四00號函暨所檢附丙○○之病歷資料、該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醫事字第0九六三一八五0五00號函暨所檢附庚○○、乙○○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五把剪刀可資佐證(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七至十、十三所示),而證人乙○○、丙○○、庚○○於本案前均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自無誇大被害情節之必要,況被告對上開事實除辯稱伊因酒醉均不知情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持剪刀刺傷證人乙○○、庚○○、丙○○過程,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因酒醉而不省人事、全然不知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經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四二八0號鑑定書),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飲酒,非無疑義。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雖沒印象被告身上有無酒味,但被告逃走時跑的很快,一下子就不見等語;證人壬○○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但他應該沒有到爛醉的程度,不然伊應該可以壓制住被告,被告也不會在剪刀被搶下後就迅速跑走等語;證人庚○○證稱:當天沒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他很快就逃離現場,不像一個喝醉酒的人等語;證人己○○則證稱:沒注意到被告是否爛醉,但他一看到警車就很快的跑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乙○○、壬○○、庚○○與被告近距離接觸,雖因情況緊急、處於驚恐之狀態下,未能明確認定被告是否有飲酒、有無酒味,但從證人乙○○、壬○○、庚○○、己○○描述被告逃逸時之行動能力、見己不敵或看到警車就轉身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而無任何障礙,縱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然依據上開證人所描述被告之情緒、動作、步態,顯然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且絲毫不遜於常人,況被告自稱無精神方面疾病,且證人即被告母親戊○○亦證稱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就醫(見偵卷第二十九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均非屬精神病性症狀或酩酊,是被告行為當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甚明確。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然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經查,扣案之五把剪刀均係鋒利之刀械,持以對眾人揮刺,當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而傷害人體,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之甚稔,且有所預見,其竟悍然持之猛力揮刺證人乙○○、庚○○、丙○○,若謂被告非基於殺害他人之犯意,孰人能信?況且:
⑴案發之初,被告係隱身於暗巷中,趁證人乙○○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際,持隨身攜帶之剪刀朝伊左胸口刺去,且穿透證人乙○○身著衣物,造成證人乙○○身體左胸受有傷害,足見被告第一刀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被告朝證人乙○○左胸口猛刺一刀後,猶接續再持刀朝證人乙○○猛刺,縱經身材高壯之證人乙○○(身高一七六公分、體重七十六公斤)本能閃避、反抗,以及隨後趕來協助之證人壬○○,均無法抵抗被告之攻擊,直到證人壬○○攻擊被告雙眼,始勉強奪下被告手中利剪,惟被告仍不放棄,竟又拿出另把利剪,持續朝乙○○胸部、背部猛刺,直到乙○○之岳母聞聲前往幫忙,眾人大聲呼救,被告始丟下利剪逃逸等節,復據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乙○○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併軀幹挫傷(前胸及後背多處線狀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各一紙附卷可證,然參佐卷附乙○○案發時身著之襯衫照片,在襯衫正面第三顆鈕扣處(約胸口位置)、背部中間等處均有遭利刃割破、撕裂之痕跡,足徵被告每次持刀下手揮刺證人乙○○之位置均在證人胸口、背部中央等人體重要器官部位,堪認被告於刺殺證人乙○○時,具有殺人犯意,彰彰明顯。
⑵而被告繼之見證人庚○○坐於機車上等人,從伊後背驅近,在證人庚○○促不及防之情形下,持隨身攜帶之另把剪刀朝伊左頸部猛刺,且穿透證人庚○○身著冬天厚重外套領子、背心,造成證人庚○○受有左後頸部約一公分撕裂傷,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被告朝證人庚○○左頸部猛刺一刀後,猶接續再持刀朝證人庚○○猛刺,惟因證人庚○○本能閃避、反抗而未再直接刺傷證人庚○○,後見警車抵達,方轉身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頸部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尖銳之剪刀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血管(尤其是頸動脈),致大量出血,倘未及時就醫,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以被告如此年輕力壯,持銳利之工具刺割證人庚○○之頸部,被告當可預見此舉將造成證人庚○○死亡,被告竟仍於上揭時、地後持利剪刺殺證人庚○○左頸部,用力之猛足以穿透厚重外套衣領而造成頸部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則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已堪認定。
⑶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遇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而對外界事物理解反應能力較慢之證人丙○○,竟又持手中利剪朝證人丙○○之頸部、背部等部位猛刺數刀,用力之猛足以穿透證人丙○○身著衣物,造成證人丙○○受有臉、頸、背下肢多處撕裂傷,顯見被告於攻擊證人丙○○之始,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證人丙○○因遭被告持利刃攻擊而雙手摀臉、倒臥在地時,警方業已追緝到場,並持槍遏止被告繼續行兇,然被告仍無視於此,猶朝毫無反擊能力之丙○○右腿猛刺一刀,力道之猛造成證人丙○○右小腿肌肉部分斷裂,直到員警詹德富連開二槍,被告腿部中槍,遭警制服,證人丙○○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據證人詹德富、李紹松、黃陸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市醫事字第0九六三一八五0四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每次持刀下手揮刺證人丙○○之位置多在伊頸部、背部中央等人體重要器官彙集之處,縱經警方持槍嚇阻,被告仍不願罷手,猶朝已倒地、無反抗能力之證人丙○○下手猛刺,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丙○○之故意,昭然明灼。
⑷至於被告與證人乙○○、丙○○之前素未謀面,而與證人庚○○係樓上樓下之鄰居但亦無冤仇糾紛,於案發前被告與各證人均未曾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等事實,固據證人乙○○、丙○○、庚○○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與三位證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出於殺人之犯意,蓋社會上不乏有因停車、超車及互瞄等些微事故而起殺機者,此應歸諸於個人之情緒管理能力;凡情緒管理能力低者,無法以理智控制自己突發之情緒,縱屬輕微之事端,亦因無法消解,尋求以極端方式處理,以致釀成憾事而追悔莫及,仇恨之深淺與殺意之有無間,尚無必然之關連;又報復之方式,有出於預謀、佈置,有出於隨機、臨時,前者大多已經事先縝密計畫,已有明確之主觀想法,諸如基於傷害故意,或重傷害故意,甚或殺人故意,後者則因事出突然,屬臨時起意,氣令智昏,甚難期望行為人於氣憤之時,尚能先為理智之思考、判斷,故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尚難認其主觀上必出於傷害之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確定故意,多屬先做再說,至於後果在所不論,雖行為人在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明確之一定要如何之絕對想法,但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評價,仍不難窺知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本件被告平常與鄰居感情普通,若未飲酒則生活舉止正常,一旦飲酒極易發酒瘋、撞門、口出三字經等情,業經證人即鄰居辛○○、己○○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之母亦證稱:被告身上一有錢就會去買酒喝,不喝酒就很孝順,一旦喝了酒就會發酒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顯然被告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再者,被告與證人乙○○、庚○○、丙○○等人並無仇恨,衡情被告應無殺害證人乙○○、庚○○、丙○○之殺人確定故意,被告於案發當天不知何故,偶遇證人乙○○、庚○○、丙○○即動手刺殺,下手部位多係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倘被告僅出於傷害之犯意,於刺殺第一刀後,衡情應立即停手,何以仍持續持利刃猛刺證人,直到他人協助抵抗(乙○○部分)、警方追捕阻止(庚○○、丙○○部分),被告方始罷手,顯然被告絕非僅出於傷害之故意,實有至證人乙○○、庚○○、丙○○於死地之主觀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殺證人乙○○、庚○○、丙○○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剪刀殺害乙○○、庚○○、丙○○成傷,幸警方即時到場而未致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數個殺人未遂犯行,均係分別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情緒不佳而放縱自己,持足以致命之剪刀隨機殺傷、攻擊與其不相識之被害人乙○○、庚○○、丙○○,且刀刀朝人體重要部位(頸、肩胛骨、左胸等)下手,雖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手段凶殘,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仍託辭酒醉不醒人事、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除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又扣案之剪刀共五把(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據編號七至十、十三所示),雖均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復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