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己○○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屬甲○○、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甲○○、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振揚公司代表人己○○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前,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業務經理王儒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第8 號判決判處無罪),再利用不知情之王儒煌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交予不知情之豪唱音響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持往不知情之趙志軒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之「新樂園酒店KTV 」,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由謝毅帆向不知情之「新樂園酒店KTV 」負責人趙志軒收取出租費用每月新臺幣21,000元(內含每月須繳付振揚公司以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租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新樂園酒店KTV 」搜索,扣得金嗓牌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電源線1 條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振揚公司、己○○及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卷第114 頁背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己○○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己○○固然對於被告己○○於99年11月9 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磁片後交予王儒煌,再由王儒煌轉交予豪唱公司之謝毅帆持以至「新樂園酒店KTV 」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進行更換,並由謝毅帆向「新樂園酒店KTV 」收取出租費(內含每月須繳交予被告振揚公司以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租金)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62頁正面、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兼代表人己○○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乙○○、戊○○、丁○○、李淑微、丙○○等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係付費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並無侵害豪記、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㈠豪記公司、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取得日期時起,為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0份、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4 份、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3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己○○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於99年11月9 日前,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業務經理王儒煌,由王儒煌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交予豪唱公司業務人員謝毅帆持往趙志軒經營之「新樂園酒店KTV」抽換電腦伴唱機內記憶卡等情,經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09 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二第62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謝毅帆、趙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9 頁),證人即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和亦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9年11月9 日前往「新樂園酒店KTV 」消費時,發現該業者使用灌錄有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搜索現場相片(即在「新樂園酒店KTV 」之電腦伴唱機內確可點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相片)22張、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被告己○○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與「新樂園酒店KTV 」簽訂之歌卡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9年度振揚MIDI特約店識別標誌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2頁、第73頁),足證被告己○○確有前揭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透過王儒煌、謝毅帆將之出租予趙志軒經營之「新樂園酒店KTV 」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收取租金。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並舉其與證人乙○○、戊○○、丁○○、李淑微簽訂之讓渡書、授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107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30 頁),及證人乙○○、戊○○、丁○○、李淑微、丙○○等人為證,而證人乙○○、戊○○、丁○○、李淑微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上訴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所引用,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亦到庭證述,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所引證人乙○○、戊○○、丁○○、李淑微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中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該等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毋庸再行傳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後,經查:
1.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把轉租給店家授權使用弘音歌曲的權利55套全部轉讓給己○○,這55家店家都有與瑞影公司確認過,伊轉給己○○是限這55家所使用的權利,這55家是位於臺中、苗栗、桃園等縣市,己○○如要轉租的話,就要寫確認書透過伊跟瑞影公司申請,這個規定己○○也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420 至422 頁)。
⒉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97年至98年初時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伊於98年7 月時,伊將臺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32家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己○○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己○○幫伊繼續支付伊開給瑞影公司的票,己○○取得的權利就是伊讓渡的該33套版權,也只能在與伊續約的該32家店家繼續使用,不能轉租給其他店家,伊有跟己○○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五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同案號卷一第425 頁、第426 頁)。據上證人乙○○、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己○○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僅係受讓證人乙○○、戊○○已出租予特定店家之權利,並無任意重製或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予本案店家「新樂園酒店KTV 」之權利,故被告己○○自不可執其自證人乙○○、戊○○受讓之權利作為其重製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兩個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1 套就是1 組卡拉OK可以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月15日先後2 次與己○○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3 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己○○看過,伊與己○○再次簽約是因為第1 次簽約後,被告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388 頁至第395 頁),並有被告己○○自行提出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載明代理區域僅限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3 個區域,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查。準此,證人丁○○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與被告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約轉讓,被告己○○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己○○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之租賃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丁○○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所示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己○○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⒋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代表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2 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 月1 日與己○○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己○○,己○○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己○○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己○○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412 至414 頁),並有被告己○○自行提出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附卷可考,益證被告己○○主觀上確已知悉自證人李淑微處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己○○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李淑微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被告己○○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⒌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係乾坤公司中部地區之代理商,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臺灣地區總代理為乾坤公司,伊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的授權期間是99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7月20日止,授權地區是彰化縣市、南投縣市、臺中縣市,自99 年7月19日起被告取得授權之歌曲是指優世大公司本身發行的歌曲(即C 版歌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被告己○○自證人丙○○處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彰化縣市、南投縣市、臺中縣市,而本案被告己○○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丙○○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優世大公司,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被告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⒍綜上,證人乙○○、戊○○、丁○○、李淑微、丙○○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此節復為被告己○○所知悉,則被告己○○、振揚公司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豪記公司、甲○○之授權甚明,被告己○○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且有區域限制之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魚目混珠之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相關設備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被告己○○、振揚公司所辯,顯不可採信。
⒎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係與王儒煌係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王儒煌僅係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己○○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伊向證人乙○○、戊○○、丁○○、李淑微、丙○○等人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是該等授權人將歌曲磁片寄予伊,伊交給王儒煌負責出租予他人之業務等語,足見振揚公司是否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均由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處理,王儒煌收受被告己○○交付之歌曲磁片之後,始為振揚公司轉檔歌曲以供出租予他人,王儒煌於轉檔時是否能知悉存於磁片中之多首歌曲中有夾雜有如附表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仍故意擅自重製,實有疑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王儒煌知悉被告己○○交予其之歌曲磁片存有如附表所示未獲得授權之歌曲,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與王儒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定其等2 人為共犯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應更正為被告己○○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儒煌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再行出租,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己○○。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儒煌、謝毅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己○○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己○○犯罪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振揚公司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至於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及電源線1條等物,證人趙志軒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扣案物均屬「新樂園酒店KTV 」所有之物(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向謝毅帆(即豪唱音響公司)承租機台,每月支付21,000元之租金等語,證人謝毅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振揚公司承租軟體跟歌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9 號卷第65頁),足見「新樂園酒店KTV 」係向豪唱音響公司承租機台及歌曲,而豪唱音響公司僅係向被告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是前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振揚公司或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2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①「證明」、②「覺悟」、③「小吃部」、④「蝴蝶夢」、⑤「夜總會」、⑥「愛無後悔」、⑦「千年萬年」、⑧「美麗的錯誤」、⑨「無條件的愛情」、⑩「愛情不是阮的名」、⑪「石頭心」、⑫「故鄉的地圖」等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及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意圖營利,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一)自99年5 月間起,未經豪記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編號①至⑩之10首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付予不知情之邱瑞堂灌錄在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再委由謝毅帆將上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李秀華,並放置於李秀華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2 樓「茶友清茶飲酒店附設KTV 」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二)自99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起,未經豪記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編號②至⑧、⑩至⑫之10首歌曲之檔案磁片交付予不知情之賴木林灌錄在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再委由賴木林將上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彩鳳,並放置於王彩鳳委由不知情之俞惠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金桃源音樂餐廳」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均以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及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且因認被告己○○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被告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振揚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取得日期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詞:96 年10月3日 │證明書2份 │ │ 1 │ 甲○○ │ 證明 │ 許良祺 │ 黃文龍 │曲:96 年9月11日 │(100年度偵字 │ │ │ │ │ │ │ │239號卷第30、 │ │ │ │ │ │ │ │31頁)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證明書1份 │ │ 2 │ 甲○○ │ 蝴蝶夢 │ 張燕清 │ 張燕清 │93年 │(100年度偵字 │ │ │ │ │ │ │ │239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2 份│ │ 3 │ 豪記公司 │ 明天 │ 江志豐 │ 江志豐 │98年8月28日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239 號卷第26、│ │ │ │ │ │ │ │27頁) │ ├───┼──────┼────┼─────┼─────┼────────┼───────┤ │ │ │ │ │ │ │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2 份│ │ 4 │ 豪記公司 │ 香水 │ 江志豐 │ 江志豐 │98年8月26日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239 號卷第28、│ │ │ │ │ │ │ │29頁) │ ├───┼──────┼────┼─────┼─────┼────────┼───────┤ │ │ │ │ │ │ │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2 份│ │ 5 │ 豪記公司 │ 十字路 │ 江志豐 │ 江志豐 │98年8月26日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239 號卷第32、│ │ │ │ │ │ │ │33頁)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合約書1份 │ │ 6 │ 豪記公司 │ 石頭心 │ 張燕清 │ 張燕清 │97年3月31日 │(100年度偵字 │ │ │ │ │ │ │ │239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2 份│ │ 7 │ 豪記公司 │夜市人生│ 江志豐 │ 江志豐 │98年12月15日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239 號卷第36、│ │ │ │ │ │ │ │37頁) │ ├───┼──────┼────┼─────┼─────┼────────┼───────┤ │ │ │ │ │ │詞:98年9月1日 │音樂著作財產權│ │ 8 │ 豪記公司 │尚水的伴│ 許良祺 │ 許明傑 │曲:98年8月26日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239 號卷第38、│ │ │ │ │ │ │ │39頁)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合約書1份 │ │ 9 │ 豪記公司 │愛無後悔│ 游元祿 │ 游元祿 │97年3月31日 │(100年度偵字 │ │ │ │ │ │ │ │239號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 │ │ │無條件的│ │ │ │合約書2份 │ │ 10 │ 豪記公司 │ 愛情 │ 邱宏瀛 │ 邱宏瀛 │97年10月16日 │(100年度偵字 │ │ │ │ │ │ │ │239號卷第41、 │ │ │ │ │ │ │ │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