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文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聖博」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聖博」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及第70頁)。
二、(一)、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黃炳文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分別因交易取消或交易失敗而未能盜刷詐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店存根聯上偽造「林聖博」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1罪、詐欺取財未遂共8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炳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告訴人林聖博之財產法益,甚而將竊得之信用卡持以前往特約商店多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與之交易,所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林聖博及發卡銀行,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聖博及發卡銀行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利益,並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1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林聖博」簽名共11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商品之│盜刷信用卡之│偽造之署押及│ │ │ │ │金額(新臺│發卡銀行卡號│數量 │ │ │ │ │幣) │ │ │ ├──┼──────┼──────────────┼─────┼──────┼──────┤ │ 1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一般 │1,962元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2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3C │3萬3,668元│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3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3C │7,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4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一般 │1,812元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5 │102年5月3日 │應豪通信 │2萬3,100元│中國信託商業│無(交易未完│ │ │1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銀行卡號4563│成)。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6 │102年5月3日 │應豪通信 │2萬3,100元│花旗〈臺灣〉│無(交易未完│ │ │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商業銀行卡號│成)。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09號信用卡 │ │ ├──┼──────┼──────────────┼─────┼──────┼──────┤ │ 7 │102年5月3日 │大眾電信北投專賣店 │4萬,400元 │花旗〈臺灣〉│無(交易未完│ │ │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商業銀行卡號│成)。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09號信用卡 │ │ ├──┼──────┼──────────────┼─────┼──────┼──────┤ │ 8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 │2萬4,138元│中國信託商業│無(交易未完│ │ │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銀行卡號4563│成)。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9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 │2萬4,138元│花旗〈臺灣〉│無(交易未完│ │ │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B1 │ │商業銀行卡號│成)。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09號信用卡 │ │ ├──┼──────┼──────────────┼─────┼──────┼──────┤ │ 10 │102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一般 │830元 │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B1 │ │銀行卡號5264│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1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 │698元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2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 │8,861元 │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銀行卡號5264│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3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店 │1,700元 │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銀行卡號5264│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4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稻香店 │5,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無(交易未完│ │ │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銀行卡號4563│成)。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 │ 15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稻香店 │5,981元 │花旗〈臺灣〉│信用卡簽帳單│ │ │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商業銀行卡號│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0│偽造之「林聖│ │ │ │ │ │309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6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稻香店 │6,893元 │花旗〈臺灣〉│信用卡簽帳單│ │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商業銀行卡號│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0│偽造之「林聖│ │ │ │ │ │309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7 │102年5月3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稻香店 │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簽帳單│ │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銀行卡號4563│商店存根聯上│ │ │ │ │ │00000000000 │偽造之「林聖│ │ │ │ │ │號信用卡 │博」署押壹枚│ │ │ │ │ │ │。 │ ├──┼──────┼──────────────┼─────┼──────┼──────┤ │ 18 │102年5月3日 │全國電子北投中和門市 │3萬1,444元│花旗〈臺灣〉│無(交易未完│ │ │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 │商業銀行卡號│成)。 │ │ │ │ │ │000000000000│ │ │ │ │ │ │309號信用卡 │ │ ├──┼──────┼──────────────┼─────┼──────┼──────┤ │ 19 │102年5月3日 │全國電子北投中和門市 │3萬1,444元│遠東國際商業│無(交易未完│ │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 │銀行卡號5264│成)。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