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文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蔡家豪律師
- 被告
- 唐雅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炳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案件駁回黃炳文之上訴確定,黃炳文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7日上午,受友人陳啟昇邀約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100巷17號2、3樓住處住宿及作客,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黃炳文見陳啟昇祖父陳珠源在上址2樓看電視時疑似熟睡,陳啟昇亦在上址3樓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陳珠源腕上掛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型號16233號、錶號:R768832號)得手,且旋即喚醒在上址3樓睡覺之女友唐雅琴一同離去,黃炳文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偕同唐雅琴至臺北市○○區○○路392號之合眾當鋪典當上開手錶與不知情之華忠勇,得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後花用殆盡,嗣陳珠源清醒後發覺上情,始報警查獲,並在黃炳文、唐雅琴遺留在陳珠源上開住處3樓之皮包內,扣得粒狀藥物2顆、粉狀藥物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炳文就原審判決其犯竊盜罪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件僅應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傳聞證據,均未經被告黃炳文、黃炳文辯護人及唐雅琴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審判外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卷內之勞力士手錶照片8張(偵卷第61-64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即被告黃炳文犯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炳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雅琴於原審所證(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及證人華忠勇於原審所證(原審卷第177-179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1份,及攝有前揭勞力士手錶1支的相片8張(偵卷第61-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炳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被告黃炳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炳文於前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地點,與共同被告唐雅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炳文將共同被告唐雅琴提供之安眠藥等藥物摻入其所購買之飲料內,提供與被害人陳珠源飲用,並由被告黃炳文趁被害人陳珠源飲後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陳珠源所有之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持之典當,因認被告黃炳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黃炳文堅決否認有何下藥迷昏被害人陳珠源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是陳啟昇帶伊和唐雅琴去他家裡睡覺,伊在2樓看到陳珠源在看股票,因為伊不懂,就跟他聊天問怎麼玩,後來伊出去買了3、4瓶啤酒和蘆筍汁,其他還有什麼飲料忘記了,回來後伊到2樓拿碗和杯子,將啤酒倒進杯子,問陳珠源要不要喝,他說不要,伊又問陳珠源要不要喝飲料,且打開蘆筍汁易開罐倒進碗裡給陳珠源喝,陳珠源一開始說他不想喝,伊說不喝可惜,後來伊不曉得說什麼,陳珠源拿去喝下說味道不一樣,苦苦的,後來伊拿陳珠源那杯過來喝了半杯,可能伊有喝啤酒,後來伊說:「不然去買沙士給你喝」,陳珠源說不用,他喝水就可以了,後來陳珠源朋友打電話過來,伊在客廳看電視喝啤酒,陳珠源跟他朋友說完電話後,他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家裡,要去國父紀念館那邊,同學約好要辦同學會,伊說:「不然我把酒收一收」,伊就把一些沒有喝的酒收起來放在冰箱,杯子收起來放到廚房洗洗,把碗放好,洗好後伊走回客廳說:「客人要來,我先上去3樓」,到了3樓看電視不曉得看到幾點,想起陳珠源說他當日12點要去同學會,所以下去2樓看,結果看到陳珠源躺在那邊休息,伊不想吵醒他,碰一下他,發現他可能睡著了,後來伊想起之前陳啟昇說過曾把陳珠源的戒指拿去當掉,這時伊看見陳珠源手上有戴1個手錶,就把他手錶拿起來看,要把他的手錶拿去當,就到3樓把唐雅琴叫醒,說要去外面,伊出來時,有把買的酒和蘆筍汁帶出門,後來伊叫唐雅琴在公園等,伊去當舖問,因為身上沒有證件,所以又回到公園跟唐雅琴要證件,伊拿唐雅琴的證件將該錶當了38,000元,伊沒有拿安眠藥給陳珠源吃,如果伊要下藥的話,全家的東西都可以拿走。唐雅琴有氣喘,有時候她安眠藥吃下去什麼都不知道,所以伊都會把她的安眠藥拿出來放在伊包包內,不給她吃,案發當天伊也將唐雅琴的安眠藥從她的衣服拿到伊的包包內,安眠藥是一粒白白的,忘記拿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
2.證人陳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指訴遭被告黃炳文迷昏後強盜財物,惟證人陳珠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家只有伊和陳啟昇,伊睡樓下,陳啟昇睡樓上,陳啟昇說要找個人來作伴,所以被告黃炳文鬥陣的(台語,即同居女生,指唐雅琴,以下直接載為唐雅琴)的兒子(即劉庭豪)在伊家,案發當天,被告黃炳文和唐雅琴一起來伊家裡,伊在2樓看股票,唐雅琴有拿一個皮包,她問候伊後直接上樓,被告黃炳文和伊在樓下,後來被告黃炳文出門買啤酒和蘆筍汁回來,要到伊家3樓一定會經過2樓,伊當時在2樓,被告黃炳文當天去買啤酒和蘆筍汁回來,如果有上3樓,伊一定會知道,但被告黃炳文當天回來後,並沒有上3樓,他在2樓拿啤酒罐子直接喝,還問伊要不要喝,伊說沒有喝過,不敢喝,後來被告黃炳文問伊會不會口渴,要不要喝蘆筍汁,伊說好,他還問伊要倒在碗裡還是直接喝,伊說倒在碗裡,被告黃炳文就去後面的廚房拿碗出來,在伊所在的客廳裡把罐裝蘆筍汁的鐵環拉開,將蘆筍汁倒在碗裡給伊喝,被告黃炳文從廚房拿碗出來時,手是下垂的,碗口並未朝上,且伊有親眼看到蘆筍汁開罐情形、聽到蘆筍汁開罐的聲音,被告黃炳文當時在伊對面的桌子倒,距離不到1公尺,在蘆筍汁倒入前,該碗是空空的,被告進去廚房拿碗出來也只幾秒鐘而已,因為隔兩間房間,他拿了就出來,蘆筍汁伊常常喝,知道是甜的,但伊當時喝的是苦的,所以伊入口就吐掉,沒有吞到肚子裡,伊馬上把那碗蘆筍汁還給被告黃炳文,因為怕喝到,且口內苦苦的,伊還用水漱口,伊問被告黃炳文蘆筍汁怎麼會苦苦的,被告黃炳文說蘆筍汁是因為放太久才會苦苦的,之後伊坐著就不省人事,在失去意識前,有看到被告黃炳文端著碗進去廚房洗,被告黃炳文說他有喝喝看,但實際上有沒有,伊不清楚,伊喝了這口蘆筍汁直到昏過去大約過了1 分多鐘,下午4、5點醒來時人就在榮總,家人沒有找到這罐沒有喝完的蘆筍汁,沒有看到空的玻璃紙或是包藥用的紙,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或是袋子裡有拿或放扣案藥物。伊記得唐雅琴案發當天上3樓後,到伊昏迷前都沒有下樓。伊之前也有一、兩次坐在椅子上就睡著,但沒有像此次這樣睡到讓人叫不起來,還被送醫急診打點滴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頁反面)。則依證人陳珠源所證上情,被告黃炳文於案發時,係先詢問證人陳珠源要直接拿罐子來喝蘆筍汁還是要倒在碗內喝,因為證人陳珠源表明希望倒在碗內,被告黃炳文方至廚房內拿碗,顯見被告黃炳文並無刻意設計證人陳珠源飲用飲料方式以方便其摻入迷藥於飲料內之跡象;再被告黃炳文至廚房拿碗的時間僅約幾秒鐘,並無刻意遲滯之不尋常情形,其從廚房將碗拿出來時,手亦為下垂,碗口並未朝上,且證人陳珠源亦親眼見到該碗在倒入蘆筍汁前是空的,此客觀證據均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炳文於將蘆筍汁倒入碗內時,該碗內並無盛裝迷藥;又被告黃炳文係將碗持至證人陳珠源所在之客廳內,且在其對面不到1公尺的距離,當場將蘆筍汁的鐵環拉開,將蘆筍汁倒在碗裡給證人陳珠源飲用,若被告黃炳文果真有意摻藥於飲料內迷昏證人陳珠源,其大可將蘆筍汁攜至廚房內進行盛裝摻藥之舉,以免形跡敗露,焉有可能在證人陳珠源面前堂皇磊落的進行飲料盛裝行為?雖證人陳珠源證稱當時飲用的蘆筍汁味道有異,然造成飲料變質之可能原因甚多,除公訴人指訴之下藥情節外,飲料本身保存不當亦為可能原因之一,是就被告曾下藥迷昏證人陳珠源之事實,仍應憑客觀之證據加以認定,尚不能僅以飲料味道有異、證人陳珠源事後昏迷之情,遽認被告黃炳文涉有公訴人所指下藥迷昏陳珠源之犯行。
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2頁),固載明證人陳珠源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49分急診入院,於同日下午6時2分急診出院,病名為疑似不明物質中毒等情,惟經原審函詢該院如何判定陳珠源疑似中毒?檢查結果為何?該院函覆稱:依其病歷記載,病患陳珠源於案發當天來院急診時主訴:「喝了別人給的飲料後,人就不太清楚,反應變慢,懷疑有藥物中毒的情形,因此來急診求診。」,因為病患主訴有被下藥情形,因此急診有蒐集病患的尿液檢體做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含咖啡因(Caffeine)與咖啡鹼(Theobromine)的成分,此兩種成分應不會造成病患意識改變。造成病患意識改變的原因很多,包括腦中風等結構性問題或是其他代謝性問題,其中藥物過量也是鑑別診斷之一,而尿液檢體發現並沒有造成人反應變慢或意識不清楚的成分,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是因未檢驗出的其他物質所導致的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99年10月25日北總急字第099002378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陳珠源病名為疑似不明物質中毒,其原因乃出自於病患主訴結果,而非經過醫生診斷確認,而證人陳珠源案發當天的尿液經採集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使人反應變慢或意識不清楚的成分,其案發當天縱有飲用被告黃炳文提供之蘆筍汁,然據其所述,其一嚐到苦味後,即將之吐掉、漱口,沒有吞進肚內,故亦不可能因此過程而有服用藥物過量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炳文於案發當天有下藥迷昏證人陳珠源。
4.證人即共同被告唐雅琴固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前伊即與被告黃炳文同居,因為伊的兒子劉庭豪認識陳珠源的孫子陳啟昇,且劉庭豪住在陳珠源家,伊會去找劉庭豪聊天,所以認識陳珠源,在案發前,伊在陳珠源家住過2、3次,被告黃炳文也住過2、3天,但沒有在那裡過夜,我們都住在3樓即陳珠源兒子的房間。本件案發前一天下午,因為伊無處可睡,被告黃炳文叫伊先到陳珠源家,伊帶衣物、皮包過去,當天晚上3樓還有劉庭豪、陳啟昇同在陳珠源兒子的房間內,伊跟劉庭豪聊天聊一會兒就睡著了,是在該處過夜,劉庭豪、陳啟昇就在3樓房間外面,不清楚被告黃炳文是何時到的,被告黃炳文在案發當天早上7、8點就到3樓一直叫伊起來,說要去當鋪,伊問被告黃炳文原因,被告黃炳文叫伊不要管,伊大約於當天早上9點跟著他離開,離開時有經過2樓,看到陳珠源在椅子上睡覺,伊叫他起來,但陳珠源沒有反應,被告黃炳文拉著伊就走了,沒有通知陳啟昇,因為陳啟昇及劉庭豪都在睡覺。後來我們去當鋪,被告黃炳文沒有說要典當勞力士錶就自己進去當鋪,他要伊不要問、在外面等,後來他又出來要伊拿身分證出來,伊有問被告黃炳文原因,但被告黃炳文說不要問,他會揍人,不拿出身分證的話要打伊,從陳珠源家出來到當鋪途中,被告黃炳文沒有拿著勞力士手錶,是被告黃炳文拿給當鋪老闆,老闆寫資料時,伊才看到,伊之前看過陳珠源戴這支手錶。典當完後,伊與被告黃炳文沒有再返回陳珠源家,之前放在陳珠源家的衣物都已經搬出來了,只剩皮包沒有拿走,因為知道被告黃炳文拿人家的手錶去當,所以不敢回去拿皮包。警方事後從伊與被告黃炳文留在該處的皮包內,扣到的安眠藥(即扣案粒狀藥物2顆)是伊在吃的,扣案粉狀藥物1包不是伊的,伊沒有看過,伊平常睡覺需要靠安眠藥,是醫生開的,哪家醫院因為很久,所以不記得了,伊很少吃,該安眠藥差不多放半年了,案發前一天因為睡不著,有拿安眠藥來吃,伊吃了2粒,連同現被扣案的2粒安眠藥,原本都是放在皮包內,案發當天睡覺時皮包就在身邊,被告黃炳文知道伊睡不著要吃安眠藥、皮包內有安眠藥等事,被告黃炳文自己不需靠安眠藥入睡,他於案發當天早上7、8點時,有在陳珠源家中從伊皮包內拿走2粒安眠藥,他要伊不要管,之後就去2樓了,被告黃炳文當時沒有說他要出去買飲料的事,也沒有問伊要喝什麼飲料,伊不清楚被告黃炳文去2樓做什麼,伊就繼續睡,後來快到中午時,看到陳珠源在那邊睡,怪怪的,怎麼都叫不起來,當時陳珠源的手錶已經不在了,伊沒有看到被告黃炳文在拔這支手錶,但猜想可能是被告黃炳文拿伊的藥給他吃,在案發之前,被告黃炳文沒有說過要給陳珠源吃毒品或是安眠藥後搶他的東西或是偷拿他手錶的事,但案發前幾天,被告黃炳文有問伊陳珠源所戴手錶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覺得被告黃炳文都動腦筋亂來,所以說是假的,伊當時有告訴他如果要亂來,不要牽扯到伊,他說不要管,陳啟昇也有說過曾偷拿陳珠源戒子變賣的事。在被告黃炳文案發當天跟伊拿藥時,已經想到他會用在非法用途、會亂來,但沒有阻止他也沒有報警,因為怕他會打人。伊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被告黃炳文經常叫伊不要吃,被告黃炳文經常看到伊皮包裡有安眠藥,就把安眠藥拿走,案發前伊住在被告黃炳文家時,常常因為安眠藥的事情吵架,被告黃炳文之前曾把伊的藥藏起來兩次,一次約是案發前幾個月在他家的時候,另一次更早,但沒有間隔多久。案發之前,伊皮包內本來有4粒安眠藥,(審判長問:妳自己有沒有吃?)沒有,(受命法官問:之前不是說事發前一天有吃安眠藥?),伊吃完後還有4粒。案發當天,黃炳文拿伊的安眠藥,伊覺得怪怪的,覺得他是要去害陳珠源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雖唐雅琴證述被告黃炳文於案發當天早上7、8點,曾從其皮包內拿走2粒安眠藥,惟證人唐雅琴所稱被告黃炳文取走之安眠藥成份為何?是否與證人陳珠源昏迷尿液內之成份相一致?檢察官均無法舉證加以證明。另設若扣案的粒狀藥物2顆,即證人唐雅琴所證稱經被告黃炳文取走之安眠藥,惟扣案之粒狀藥物2顆、粉狀藥物1包,經原審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成分,該局函覆稱:粒狀藥物2顆均檢出Cetirizine成分,粉狀藥物1包檢出Guaifenesin、Theophylline、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其中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此有該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8頁)。而上開藥物經函詢榮民總醫院其藥物之作用及副作用,該院函覆略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藥理作用主要是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臨床上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此藥物在臨床上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失憶等症狀;氯硝西泮(Clonazepam)除了與上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具有類似的藥理作用與副作用外,臨床上也拿來當作抗癲癇藥物;Theophylline是一種臨床上常用的支氣管擴張劑,較常見的副作用可能有胃腸不適、噁心、神經質、頻尿,較少見的副作用可能有嘔吐、腹瀉、上消化道出血、引發消化道潰瘍疼痛、情緒不安、失眠、肌肉抽搐、頭痛、心悸、心率過速、心率不整等;Guaifenesin屬於祛痰劑,比較常見的副作用可能有噁心、嘔吐、腸胃道不適感、思睡等反應;Cetirizine屬於新型抗組織胺製劑,臨床上主要用來治療季節性鼻炎、結膜炎、過敏性鼻炎、蕁麻疹、過敏性搔癢等過敏症狀,副作用較少,包括可能出現困倦、鎮靜、頭痛,較罕見的副作用可能有便秘、腹瀉、口乾、精神抑鬱等,此有該院99年12月13日北總內字第099002777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63-266頁),是即便寬認證人唐雅琴證述被告黃炳文於案發當日早上拿走的粒狀藥物與扣案之粒狀藥物相同,依證人陳珠源於原審證述並未喝下被告黃炳文所給的蘆筍汁,及依上述函文所示之藥物成份,不足以使證人陳珠源於未喝下蘆筍汁後即昏迷等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即足認證人唐雅琴上述關於被告黃炳文是持其皮包內之粒狀藥物要去害陳珠源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該與事實不符之臆測,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黃炳文之認定。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Cetirizine、Guaifenesin、Theophylline、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藥物後,尿液是否可能因此檢出咖啡因或咖啡鹼成分之問題,曾函覆稱:服用上開5種藥物後,尿液不會有咖啡因或咖啡鹼成分,因此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咖啡因或咖啡鹼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該所99年12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90006808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69-1頁),亦即本件無論服用扣案的粒狀藥物或粉狀藥物後,尿液均不會檢出證人陳珠源案發後尿液所含咖啡因與咖啡鹼成分,益證扣案粒狀藥物及粉狀藥物僅係被告黃炳文與共同被告唐雅琴單純持有之藥物而已,未經被告黃炳文將之摻入飲料內供陳珠源服用。
6.公訴人雖以扣案之粒狀藥物2顆、粉狀藥物1包,驗出Clonazepam、Cetirizine等成份,前者之作用係鎮靜、安眠,後者之副作用為困倦、鎮靜,而證人陳珠源已83歲高齡,認該等藥物對其影響甚大,證人陳珠源並因被告黃炳文將該等藥物加入蘆筍汁中,而使證人陳珠源陷於昏迷云云,惟證人陳珠源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其並未喝下蘆筍汁(證人陳珠源就其未喝下蘆筍汁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同,偵卷第34頁),則於未有任何實證證據(指客觀之尿液檢驗報告而非共同被告唐雅琴之臆測)可以證明:⑴被告黃炳文取自唐雅琴之藥物即為扣案藥物;⑵被告黃炳文確有將上開藥物加入蘆筍汁中;⑶上開藥物對未喝下蘆筍汁之證人陳珠源必然產生昏迷作用之情形下,公訴人僅以陳珠源已83歲高齡,即推論被告黃炳文確有下藥迷昏證人陳珠源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不得僅依該推論,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炳文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黃炳文拿取被害人陳珠源之手錶後持之變賣,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黃炳文觸犯者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查被告黃炳文前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黃炳文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同上認定,並詳細說明公訴人認被告黃炳文本件犯行係成立強盜罪嫌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審酌被告黃炳文素行不佳,其至友人陳啟昇家中作客,因見年邁之被害人陳珠源手上所戴手錶狀似不斐,竟心生歹念,伺機竊取之,並置在椅子上昏睡之被害人陳珠源於不顧,惡性非輕,雖被害人陳珠源事後已拿回該支手錶,然當鋪老闆即證人華忠勇仍受有38,0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亦無量刑恣意之違法,而屬允當。原審另以扣案之粉狀藥物1包、粒狀藥物2顆,非供被告黃炳文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而不宣告沒收,本院經審,亦無不當,而應予維持。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炳文被訴詐欺罪部分、被告唐雅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雅琴與共同被告黃炳文於前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黃炳文將被告唐雅琴提供之安眠藥等藥物摻入共同被告黃炳文購買之飲料內,提供與被害人陳珠源飲用,並由共同被告黃炳文趁被害人陳珠源飲後昏迷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陳珠源所有之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持之典當,因認被告唐雅琴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此外,被告二人持強盜所得贓物販售與不知情之華忠勇,得款38,000元,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經檢察官記載起訴法條於起訴書內,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陳明已為起訴事實含括,且補充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二、訊據被告唐雅琴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罪嫌,其辯稱:伊沒有強盜,也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陳珠源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情形、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證人陳珠源之病因、扣案藥物成分及作用、比對扣案藥物與證人陳珠源案發後經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等,並無法認定證人陳珠源確曾遭下藥而昏迷,已如前述,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得認證人陳珠源曾遭共同被告黃炳文下藥迷昏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唐雅琴對已不利之臆測(指其臆測被告黃炳文要害證人陳珠源之部分)及公訴人上述不可採之推論(指公訴人依扣案藥物之成份及證人陳珠源83歲高齡所提之上訴理由),認被告唐雅琴有何共同強盜罪嫌。
㈡關於被告唐雅琴有無與共同被告黃炳文共犯竊盜犯行部分,共同被告黃炳文於偵查中,固提出自白書載明:案發當天陳珠源表明所喝飲料味道有異,其自行喝一口並無異狀,嗣後陳珠源轉告有朋友要來,其隨即上樓後不久,被告唐雅琴告知陳珠源在2樓沙發上睡著了,且手腕上戴有一支金錶,叫其下樓取走後,一同至當鋪詢問價值云云,且共同被告黃炳文嗣後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唐雅琴從頭到尾都知道其拔陳珠源手錶之事,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文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均證述被告唐雅琴對其竊取陳珠源手錶一事並不知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竊取被害人陳珠源的手錶過程中,沒有跟被告唐雅琴說要拿陳珠源的手錶,被告唐雅琴不知道伊拿走陳珠源手錶的事,伊於偵查中會提出前揭自白書,是因約99年6、7月間,伊與弟弟黃志中為了另一條竊盜案件去地檢署開庭,黃志中當時沒有在監,開完庭檢察官沒有注意時,伊偷偷問黃志中被告唐雅琴在外面怎樣,黃志中說被告唐雅琴在外面跟伊的朋友「少龍」在床上亂來,伊想要報復,意思是伊對被告唐雅琴那麼好,伊進來裡面,被告唐雅琴這樣對嗎,那時候想不開,想要害被告唐雅琴,所以才寫這個自白書,後來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誣陷被告唐雅琴,想讓她進來關,現在願意在法院說出被告唐雅琴其實不知情的實話,是因為話說回來,是伊欠她的,伊也是這樣害她,黃志中之前跟伊講的時候,伊真的很賭爛,想要害她,但伊欠她也是很多,伊也不想這樣害她,(檢察官問:既然你弟弟當天跟你說時你這麼賭爛,為何不直接說是被告唐雅琴下藥?)畢竟她跟伊在一起一段時間,伊一氣之下,伊如果有做就有做,不會這樣陷害她,伊與黃志中同涉的竊盜案件已經判決了,案號要回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5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唐雅琴究竟是否與共同被告黃炳文共犯竊盜罪,其判斷完全繫諸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文之供述,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可為憑佐,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文之供述,既有偵訊與警詢、原審所證內容不符情形,且共同被告黃炳文業於原審證述偵查中所證內容是出於誣陷被告唐雅琴之意,再其所證誣陷緣由來自於其與黃志中共同出庭時,聽聞黃志中所述被告唐雅琴交友狀況等情,亦有其與黃志中共犯竊盜案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則共同被告黃炳文於原審證述偵查中為誣陷被告唐雅琴而為不實供述等語,即非無稽,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文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唐雅琴之證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得逕採,此外,又別無被告唐雅琴知情復參與本件共同被告黃炳文所涉竊盜犯行之證據,應認本件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唐雅琴犯有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唐雅琴被訴強盜罪嫌不足,公訴人所為舉證,亦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黃炳文共犯竊盜罪,自應就被告唐雅琴被訴強盜罪名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有詐欺罪嫌部分,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犯(一)至(四)之竊盜行為後,將竊得之電線轉售他人,均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再為重複評價,以免失諸過苛。經查:被害人陳珠源之前開手錶遭被告黃炳文竊取後,固經被告黃炳文持至當鋪典當與不知情之證人華忠勇,惟此乃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前揭手錶1支因遭證人陳珠源取回致證人華忠勇受有38,000元損失之結果,逕倒推認被告黃炳文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唐雅琴事前既未參與黃炳文之竊盜行為,而對黃炳文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何客觀證據可證其與黃炳文謀議,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犯嫌,其事證不足,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罪名,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就上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審,該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肆、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扣案之粒狀藥物2顆、粉狀藥物1包,驗出Clonazepam、Cetirizine等成份,前者之作用係鎮靜、安眠,後者之副作用為困倦、鎮靜,而證人陳珠源已83歲高齡,該等藥物對其影響甚大,證人陳珠源顯係因被告黃炳文將該等藥物加入蘆筍汁中,而陷於昏迷,且被告黃炳文於離開後將飲料帶走、證人陳珠源於原審另證稱其不曾突然昏迷等,足認被告黃炳文與唐雅琴共犯強盜罪嫌。另被告黃炳文與唐雅琴持系爭勞力士錶典當取財,非處分贓物,應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公訴人上訴各節,均無法補強本件客觀上未有任何實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炳文取自唐雅琴之藥物即為扣案藥物;被告黃炳文確有將上開藥物加入蘆筍汁中;上開藥物對未喝下蘆筍汁之證人陳珠源必然產生昏迷作用,公訴人僅以陳珠源已83歲高齡、陳珠源未曾因不明原因昏迷及被告黃炳文於案發後將飲料帶走等情,即推認被告黃炳文、唐雅琴涉有強盜犯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嫌之心證。至竊盜犯處分其所得贓物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復如前述,而公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公訴人上訴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唐雅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