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作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後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址後門步行侵入彼時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張明暖所有之白鐵蒸飯蓋子22個、白鐵濾網3 個,繼而在該處後方防火巷,徒手將張明暖所有之白鐵架子3 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內置放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載運至他處變賣求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二)復於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徒手將張明暖所有之白鐵切菜檯1 具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內置放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流動回收商變賣求現12,000元;(三)另於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許,自上址後門步行侵入彼時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張明暖所有之白鐵水瓢3 支、白鐵濾網1 個,繼而在該處後方防火巷,徒手將張明暖所有之白鐵架子3 組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內置放而接續竊取之(均業經發還);(四)再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0 號曬衣場內,竊取王錦菊所有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衣1 件(業經發還),嗣因謝志朋、謝錦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將古作淳逮捕到案,其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張明暖未報警處理,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古作淳自首暨張明暖、王錦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作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2-1、14至16、60至62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暖、王錦菊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2至33、35至36頁)、證人謝志朋、謝錦淵分別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發現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過程(見偵卷第24至25、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9 張、告訴人張明暖及王錦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6 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764500 號函所檢附之現場位置圖2 紙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1、43至55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然仍須以供人居住之宅第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擅自前往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地點竊取財物,然該場所係告訴人張明暖所有閒置待租之供擺放營業器具之建築物,且平日均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復經證人張明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現場位置圖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頁),自難認係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自均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就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本院就上開各案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供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張明暖於警詢中證稱渠不知有遭竊之情事,且不知係何人所為,亦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分別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以利偵查,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先後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張明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離婚,父歿母健在,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母親目前住在養護中心,須由其支應相關費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