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游宸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字第744 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宸鈺(下稱受刑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後需另服有期徒刑8 月又1 日之殘刑提出異議。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未受任何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故依法受刑人並未於假釋期間受有任何有期徒刑宣告,撤銷假釋容有未洽。次按,依刑法第78條規定,受刑人倘若於103 年4 月6 日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法應於6 月內撤銷假釋,故依上開法令,受刑人若受撤銷假釋處分,應於103年10月6 日前撤銷假釋,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 月2 日方撤銷假釋,已失刑罰平衡原則,且未以裁定及函件通知逕撤銷假釋,侵害受刑人權益。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受刑人在104 年4 月2 日受撤銷假釋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214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第1303號、第1761號、第1900號、第2158號、第2252號判決等9 案認定受刑人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均視為累犯,現又撤銷假釋,實有失事理之平,應衡酌撤銷假釋之指揮或撤銷累犯判決方為適法等語,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98年10月1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二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刑期自100 年12月19日起算,因羈押折抵刑期50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6 月29日)。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庚字第738 號、99年執更庚字第314 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102 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3 年4 月6 日期滿,詎其因於103 年2 月間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案並於103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法務部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3 年8 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前開假釋,且未逾受刑人假釋期滿3 年期間,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字第744 號案件處理,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殘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助退字第39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前揭殘刑等情,有該案判決、上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 年8 月4 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日士檢朝執庚103 執更744 字第61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8 日北檢治退104 執助392 字第22818號函及所附該署104 年執助退字第392 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證,則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所違誤,即屬無據,無可憑採。又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就監獄典獄長依該法第74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設有任何救濟之程序規定,是該項處分於法務部作成並對外宣示時即已確定而生效力,並不因是否曾對受保護管束人送達而受影響。復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假釋之撤銷是否適法,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而受刑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則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未對受刑人為送達乙節,固然屬實,惟尚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
㈢至於受刑人指摘前揭確定判決經法院認定為累犯有誤部分,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