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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肆張上偽造之「洪永信」署名各壹枚(共四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存根聯肆張上偽造之「洪永信」署名各壹枚(共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永樂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上述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永樂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數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趁詹陳皓所有之2611-DG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持自備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下同)發動上開客貨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王永樂除將該車留供己用之外,並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個、手機1 支、衛星導航1 台、工具1 批、工程材料1 批、電線3 捆及延長線1 條取去變賣(上揭行車紀錄器等贓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7500 元),所得約數百元則花用一空。嗣經詹陳皓報警處理,而於當日稍後時間,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尋獲上開客貨車。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62 巷口處,趁林維迪所有之LKO-020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前開自備鑰匙發動上開重機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趁陳靜雯所有之DZC-660 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上開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輕機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前,趁洪永信所有之6B-9691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前開自備鑰匙發動上開客貨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五)王永樂在竊得洪永信之上揭客貨車之後,在車內尋獲洪永信向永豐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19分許,持上揭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向不知情之旅館接待員白心宜表示欲測試該信用卡可否正常刷卡,進而假冒洪永信名義,接續在2 張簽帳單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洪永信」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表示洪永信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980 元,又連隨辦理退刷取消交易之意後,再將偽造完成之2 紙簽帳單交付給白心宜,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永信及永豐商業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隨後,王永樂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松青超市」,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格分別為6200元及4700元之洋酒各1 盒,進而在2張簽帳單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洪永信」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表示洪永信本人同意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2 紙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給不知情之店員張漢礦,予以行使,致張漢礦誤認王永樂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交付給王永樂,足以生損害於洪永信、特約商店(即松青超市)及永豐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洪永信發覺其6B-9691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先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後,再經警循線追查,方於104 年5 月14日查獲王永樂到案,王永樂到案後,於上揭(一)、(二)、(三)等3 件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在警詢中主動供出該3 件竊盜犯行,並隨於當日稍後時間,引領警員至新北市汐止火車站旁、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取回上開林維迪失竊之LKO-020 號贓車,及陳靜雯失竊之DZC-660 號贓車,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永信、詹陳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詹陳皓、林維迪、陳靜雯、洪永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渠等車輛被竊,及洪永信個人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與證人即旅館員工白心宜、超市店員張漢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洪永信之信用卡前來渠等店內刷卡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竊車,及其盜刷洪永信信用卡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被告帶同警員尋找所竊得車輛之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被告偽造「洪永信」簽名之簽帳單存根聯正本4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40頁、第48頁、第57頁、第20頁及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洪永信之簽名,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在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行使2 紙偽造之簽帳單,繼而在松青超市又行使2 紙偽造之簽帳單,雖係在兩個不同商家刷卡,然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反覆為之,而被告在上址旅館刷卡部分,用意僅在確認該卡可否消費,此經白心宜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非真有消費之意可比,旅館亦未因此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簽帳單,僅損及洪永信與發卡之永豐銀行,並未對旅館造成何種損害甚明,此與其稍後在松青超市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亦係對洪永信與發卡之永豐銀行造成損害相同(在松青超市刷卡部分,因松青超市因此交付財物,故亦為被害人),亦即,被告先後在上開兩處盜刷洪永信之信用卡,前者不過為後者預備之先置作業,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亦為後者所完全包括,故應認被告前述2 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兩者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在松青超市內行使2 張偽造之簽帳單,誘使超市店員陷於錯誤,將2 瓶洋酒交付被告,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此部分亦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在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給松青超市店員時,既係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亦同時著手於詐欺行為的實施,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之行為,於此重疊,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共犯4 個普通竊盜罪、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揭5 罪,不論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事實欄二(一)、(二)及(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並帶領警員尋回其中2 部贓車,有其警詢筆錄及其帶領警員尋獲失竊之LKO-020 號、DZC-660 號2 部贓車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背面),而就前述事實欄二(一)及(二)之犯罪部分,警員雖已先調取現場附近的監視器,發現有側錄到不明竊嫌行竊之畫面,然因受監視器拍攝角度或畫質清晰度所限,未能確知該竊嫌為何人,至於事實欄二(三)之犯罪部分,則尚未查得相關事證,據此可知,在被告向警員供出該3 件竊盜犯行前,對警員而言,尚無證據可資懷疑係被告所為,被告事後亦到案接受裁判,故應認被告所為,就該3 次竊盜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爰就其此部分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作代步工具,並將車內財物變賣牟利,復擅自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究其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而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損害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外,亦間接破壞金融秩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到案後除坦承並自首其他未被發覺之犯罪外,復主動帶領警員尋回其中2 輛贓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餘2 部贓車也已為警員先行尋獲,被告竊得之贓車價值、變賣贓物所得及盜刷金額,個別觀之雖不甚高,然加總以後仍有相當不法所得,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由被告偽造之4 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係特約商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洪永信」署名共4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該4 張簽帳單的客戶收執聯,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其竊車所用之鑰匙,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諸被告現今已經入獄服刑,其服刑前又居無定所,此類無甚經濟價值之物,當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月20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持上開竊得之洪永信永豐銀行信用卡,辦理刷卡消費住宿,然因其隨後復持卡辦理退刷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經查,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旅館內盜刷竊得之洪永信永豐銀行信用卡,此如前述,然其則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測試卡是否可以刷等語,核其所辯,與該汽車旅館之員工白心宜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被告問伊「幫我刷卡看看裡面是否能消費」,伊幫被告刷卡後,拿信用卡刷卡收據給被告簽名時,被告就很生氣的說「我沒有要刷卡消費,只是叫妳幫我確定卡片能不能刷」,然後被告說他要付現金消費,伊就幫被告退刷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前後相符,佐以被告在該次刷卡成功後,也確實隨即退刷,顯無實際消費之意,是其上揭所辯,應可採信,據此,即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藉該次盜刷行為,誘騙該汽車旅館交付財物之意,準此,縱然被告該次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與詐欺取財罪無涉,此外,亦查無其他確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被告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