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賢緯自民國78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95年之後:
(一)9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數案,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97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97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四)上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8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賢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川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自未上鎖之工廠後門進入廠內後,徒手扯脫固定在牆上,由該廠副理姜正義保管之電纜線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而予竊取,得手後自行離開現場。嗣因姜正義發現失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賢緯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姜正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姜正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工廠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8年起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宜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電纜線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電纜線已發還給被害人之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依同條第5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