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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97年度士簡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6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左側第4 間其友人詹儒隆(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相距約1 小時後,在上開同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8 月14日23時15分許,偵查員警接獲線報到場勘察時,林國松離開該租屋處時即為警查獲,並隨警返所製作警詢筆錄,主動供承使用過的針筒及吸食器為其所有,放在詹儒隆住處,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針筒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又被告於臺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26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前開毒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國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租屋處現場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佐(見前開毒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國松本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松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員警接獲線報後,至詹儒隆租屋處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此時偵查員警雖然合理懷疑租屋處房內之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惟偵查員警當時尚未取得搜索票,無法進入詹儒隆租屋處進行搜查,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所長張金全之具結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非於租屋處內為警查獲,嗣被告離開租屋處後在走道為警攔檢查緝,而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在詹儒隆租屋處內扣得,偵查員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在現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被告隨警返所製作筆錄,即於詢問中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是被告客觀上查緝時未持有毒品,亦非因毒品人口而得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情形,其既係在偵查機關檢驗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前,自承以針筒及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是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國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類型已無法滿足,顯見其毒品成癮性強致難戒斷,,危害身體健康甚鉅,仍不知戒惕,再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家人或社會造成負擔非輕,所為雖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約1,000 元,並無子女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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