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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凱新前因施用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2 月至5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前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10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1 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10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凱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2 月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於97至99年間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⑵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6 罪)、4 月、3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與⑻⑼案件所定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⑺案件執行至104年3 月10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⑻⑼案件執行至106 年1 月10日,而前開⑻⑼案件至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3日始得全部假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⑴至⑺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單獨計算業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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