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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俊成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俊成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太陽美工社,負責搭建廣告招牌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曹俊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太陽美工社負責人莊明聰於95年3 月間因病住院而由其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自95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客戶名稱、地址及貨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嗣莊明聰出院後察覺有異,經向客戶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俊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易緝19號卷〕第72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易緝15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太陽美工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書立之侵占貨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本案自95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止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8年1 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2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任職於太陽美工社,本應盡職責為公司營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並衡酌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9 萬5,000 元,侵占款項後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當庭賠付1 萬元予告訴人(見易緝15號卷第27頁),然嗣後竟逃逸無蹤,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償還剩餘之侵占款項,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前擔任加油站清潔工,月薪約2 萬4,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逃匿情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 日及本院於97年11月25日、98年5 月26日、101 年9 月4 日分別發佈通緝,嗣皆為警緝獲歸案,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18頁、易緝1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1頁、第108 頁、易緝15號卷第29之6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然被告既係在前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 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9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緝15號卷第37頁),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 萬元部分,因其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8 萬5,000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客戶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九條海產店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132 │5,000元           │
 │    │            │巷20號                      │                  │
 ├──┼──────┼──────────────┼─────────┤
 │ 2. │概念撞球館  │臺北市○○區○○街0 ○0 號  │2 萬元            │
 │    │            │                            │                  │
 ├──┼──────┼──────────────┼─────────┤
 │ 3. │全國花檳榔攤│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123 │6 萬5,000元       │
 │    │            │號                          │                  │
 ├──┼──────┼──────────────┼─────────┤
 │ 4. │廟宇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某處│5,000元           │
 ├──┼──────┼──────────────┼─────────┤
 │共計│            │                            │9 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