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附近巷子內,見辛淑娟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龍頭鎖並開啟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陳俊仲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管制區內,員警王育融見陳俊仲擅闖管制站,即上前攔查並請陳俊仲出示身分證,陳俊仲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王育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辱罵正執行警察職務之王育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手持釣魚架竿器猛力朝王育融揮擊數次,以此方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王育融施以強暴脅迫。嗣員警王育融因無法執行職務而請求警力支援,經支援之員警到場後將陳俊仲逮捕,並扣得陳俊仲所有之釣魚架竿器1 支、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俊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51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淑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09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 頁),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106 年7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偵卷第18頁)、員警盤查過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及警用密錄器檔案光碟2 片(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卷後證物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7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張(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釣魚架桿器1 支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7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23日。⒉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⒊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⒈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3日、⒉所示有期徒刑2 年2 月、⒊所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⒋所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不知警惕並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已有不該,復於遭員警攔停查驗身分時,當場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為逃避盤查而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羈押前經營茶葉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為拘役刑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釣魚架桿器1 支,則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且供其犯事實欄㈡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陳俊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 │ │ │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釣魚架桿器壹支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