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謝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3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謝祺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謝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所交付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潘思維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信用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5 、9 、11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 、5 、9 、11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刷卡消費,惟或因經商店確認為非本人消費,或因超額消費,或因刷卡時卡片已掛失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㈢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助加油站,未經潘思維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花旗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79 元之汽油。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經營之網站後,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表彰為潘思維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花旗銀行均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授權所為,因而提供1,000 元及3,00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姚謝祺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潘思維、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7 、8、10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潘思維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潘思維之署名,用以表示潘思維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單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潘思維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編號7 、8 、10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潘思維、該等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經營之網站後,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在該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表彰為潘思維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花旗銀行均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授權所為,向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潘思維、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刷卡時卡片已掛失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潘思維、花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思維、證人即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李誠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2 頁至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4 年9 月11日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2974號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0月5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589753 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3074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1頁)、該分局105年3 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07684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3074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該分局105 年8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55392 號函暨檢附之刷卡紀錄(見307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花旗銀行105 年3 月7 日(105 )台消企字第0161號函暨檢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及信用卡消費簽單4 紙(見2794號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全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974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項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就附表編號2 、5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就附表編號7 、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潘思維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所為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同一日下午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9 、11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心生貪念,收受系爭信用卡之贓物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盜刷系爭信用卡用以購買商品或遊戲點數,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盜刷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如數賠償花旗銀行,顯見其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銷售家具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就就附表編號7 、8 、10部分,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上開3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簽署「潘威wayre」、「wayre 」之署押,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3 紙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3 紙上偽簽之前開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屬犯罪所得,惟查系爭信用卡業經潘思維掛失,花旗銀行已註銷系爭信用卡而無法再持之消費使用,而系爭信用卡之卡體本身價值顯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7 、8 、10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3,449元,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並無損失等情,業經李誠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1 │104年9月│新北市深│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姚謝祺犯收受贓物罪,│ │ │11日某時│坑區北深│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許 │路2段73 │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附近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折算壹日。 │ │ │ │ │予以收受之。 │ │ ├──┼────┼────┼────────────┼──────────┤ │ 2 │104年9月│新北市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詐欺取財未遂│ │ │11日上午│坑區北深│思維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11時42分│路2段73 │下同)1 萬9,993 元而交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號日豐銀│失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樓 │ │ │ ├──┼────┼────┼────────────┼──────────┤ │ 3 │104年9月│新北市鶯│被告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姚謝祺犯非法由收費設│ │ │11日下午│歌區文化│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12時18分│路669號 │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全國加油│助加油機連線至花旗銀行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站三鶯自│,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 │ │ │助加油站│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取得97│ │ │ │ │ │9 元之汽油。 │ │ ├──┼────┼────┼────────────┼──────────┤ │ 4 │104年9月│桃園市平│被告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在│姚謝祺犯行使偽造準私│ │ │11日下午│鎮區中正│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12時47分│一路391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 │ │ │ │ │花旗銀行均誤信該交易係潘│ │ │ │ │ │思維本人或授權所為,因而│ │ │ │ │ │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 │ │ │ │ │務,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需│ │ │ │ │ │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 │ ├──┼────┼────┼────────────┼──────────┤ │ 5 │104年9月│桃園市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詐欺取財未遂│ │ │11日下午│屋區中華│思維名義刷卡消費5 萬170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2時7分許│路288號 │元而交易失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美明銀樓│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9月│桃園市平│被告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在│姚謝祺犯行使偽造準私│ │ │11日下午│鎮區中正│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2時17分 │一路391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號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藍新科技金流服務-T 及│ │ │ │ │ │花旗銀行均誤信該交易係潘│ │ │ │ │ │思維本人或授權所為,因而│ │ │ │ │ │提供1,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 │ │ │ │ │務,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需│ │ │ │ │ │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 │ │ ├──┼────┼────┼────────────┼──────────┤ │ 7 │104年9月│桃園市觀│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下午│音區中山│思維名義刷卡消費5,370 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時31分 │路2段68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號金永昇│「潘威wayre 」,使店員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銀樓 │於錯誤,誤認係潘思維本人│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 │造之「潘威wayre 」署│ │ │ │ │ │押壹枚沒收。 │ ├──┼────┼────┼────────────┼──────────┤ │ 8 │104年9月│桃園市大│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下午│園區中山│思維名義刷卡消費6,400 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時56分 │北路48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紫京城銀│「wayre 」,使店員陷於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樓 │誤,誤認係潘思維本人刷卡│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消費而交付商品。 │造之「wayre 」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 9 │104年9月│桃園市大│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詐欺取財未遂│ │ │11日下午│園區中山│思維名義刷卡消費5 萬170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3時1分許│北路48號│元而交易失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紫京城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樓 │ │ │ ├──┼────┼────┼────────────┼──────────┤ │10 │104年9月│桃園市大│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日下午│園區中興│思維名義刷卡消費6,700 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9分許│街44號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華銀樓 │「wayre 」,使店員陷於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誤,誤認係潘思維本人刷卡│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消費而交付商品。 │造之「wayre 」署押壹│ │ │ │ │ │枚沒收。 │ ├──┼────┼────┼────────────┼──────────┤ │11 │104年9月│桃園市中│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潘│姚謝祺犯詐欺取財未遂│ │ │11日下午│壢區新生│思維名義刷卡消費4,089 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5時6分許│路182號4│而交易失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6號世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紀帝國歡│ │ │ │ │ │唱有限公│ │ │ │ │ │司 │ │ │ ├──┼────┼────┼────────────┼──────────┤ │12 │104年9月│桃園市中│被告冒用潘思維之名義,在│姚謝祺犯行使偽造準私│ │ │11日下午│壢區某處│網站之線上刷卡消費欄位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5時14分 │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5 時15│ │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 │購買5,000 元、1,000 元之│ │ │ │ │ │遊戲點數,因刷卡時卡片已│ │ │ │ │ │掛失而交易失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