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文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臺、車牙機壹臺、手提砂輪機壹臺、電鑽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5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7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3 月6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7日,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5 時34分許,搭乘由「阿賢」(本名:王振峰,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 段87巷19弄口,見陳順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右後車窗玻璃脫落,即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洪文彬徒手穿過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7,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機車逃逸,將上揭財物供己使用,復交由「阿賢」使用。嗣陳順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9 月10日通知洪文彬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3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88至89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2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頁),核與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105 年8 月1 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阿賢」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第一、二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8 月4 日,第二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8 月4 日、103 年3 月6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之105 年8 月1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本件未構成累犯,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見告訴人陳順興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須扶養弱智胞妹、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焊機、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各1 臺、電鑽2 支等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財物拿來自己使用後,已轉交予「阿賢」使用而未扣案,且被告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財物之總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