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更正為:陳國慶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⑷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⑴至⑻案件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又9 日,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累犯)。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所附之勘察照片『數』張」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勘察照片『14』張」。
2.被告陳國慶於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破壞車門、後車廂車門鎖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查被告為重度聽障,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憑,其持不詳物品破壞告訴人張明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車廂車門鎖,進入車內搜索行竊,已屬著手竊盜之實行,嗣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0條、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如上所述,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初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重度聽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困、入監所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0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