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碧娥
- 選任辯護人
- 鐘一晟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106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碧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碧娥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會首共51期,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許碧娥經營之工廠開標,每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下稱第一會);於94年3 月5 日亦自任會首邀集另一互助會,每期每月3 萬元,連會首共31期,採內標制,底標3,000 元,每月5 日在上址工廠開標(下稱第二會)。詎許碧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0日第一會第13期開標日、95年2 月5 日第二會第12期開標日,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連續冒用第一會活會會員石景麗(以公司名稱「明星」參加互助會)及第二會活會會員蔣英雲名義,分別以2,100 元及4,000 元之競標利息,偽填競標利息金額及被冒標人名稱或姓名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於開標時持上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石景麗、蔣英雲。復於93年9 月10日後某日、95年2 月5 日後某日,向各該互助會當時其他活會會員,訛稱各該期互助會,係由「明星」即石景麗(第一會)、蔣英雲(第二會)得標,而向石景麗、蔣英雲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82萬8,100元【(10,000元-2,100 元)(51-13+1 )+(30,000元-4,000 元)(31-12+1 )=828,100 元】。嗣許碧娥於95年7 月16日出境逃逸無蹤,同年8 月間上二互助會因無法競、開標而倒會,經第一會及第二會之活會會員周彩靖(原名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等人互為聯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彩靖(原名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樁茶、邱韋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靖、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邱韋蓁,乃被告許碧娥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218 至220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周彩靖、蔣英雲、吳逸民、邱韋蓁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偵續緝卷第49、86、87、104 頁)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或證人等所提出之會單,均為告訴人或證人等自己加註的,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云云。然就告訴人或證人等所提出之會單原始記載,除證人李麗華所提出者為電腦打字,其餘均為同一份手寫影印,而被告坦認均為其自己書寫(見本院卷第223 、227 、228、229 至232 頁),則此部分即屬被告自己而非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麗華提出電腦打字之會單(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雖否認為其製作,然經核對該會單電腦打字與其他被告坦認為其書寫之會單內容,除有3 名會員姓名有別字外,均完全一致,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外,就該等會單上各該告訴人或證人所加註之得標內容部分,固屬供述證據,然因各該告訴人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2 至146 、164 至176 、193 至208 頁),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106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均自任會首,先後於92年12月10日邀集第一會互助會,每期每月1 萬元,連會首共51期,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廠開標,每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於94年3 月5 日邀集第二會互助會,每期每月3 萬元,連會首共31期,採內標制,底標3,000 元,每月5 日在上址工廠開標;又石景麗係以公司名稱「明星」參加第一會互助會,而93年9 月10日第一會第13期,及95年2月5 日第二會第12期均有人標會,被告亦均有收取會款;嗣被告於95年7 月16日出境,同年8 月間上二互助會因無法競、開標而倒會等情,坦認不諱(見偵續緝卷第26至27、53頁,偵緝2824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據證人即第一會會員周彩靖(見偵續緝卷第46、4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4 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132 、144 頁,本院卷第133 頁)、李麗華(見另案訴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01 頁)、張武源(亦為第二會會員)(見另案訴卷第263 、265 頁,本院卷第170 、171 、172 頁)、曾錦惠(見另案訴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194 、195 、198 頁)、石景麗(見另案訴卷第279 頁,本院卷第215 、216 頁)、吳逸民(亦為第二會會員)(見偵續緝卷第84頁,另案訴卷第202 、207 至209 頁,本院卷第159 、160 頁),及第二會會員蔣英雲(見另案訴卷第210 至211 頁)、簡忠銘(見另案訴卷第225、227 頁)、蔣椿茶(見另案訴卷第219 、222 頁,本院卷第177 頁)、邱韋蓁(見偵續緝卷第102 、103 頁,另案訴卷第272 、275 頁,本院卷第164 頁)、吳載奎(見另案訴卷第276 頁,本院卷第209 、210 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會單各1 份(見他2915卷第6 至7 頁、他3867卷第5 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他2915卷第4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標會,我確實有招這兩個會,石景麗、蔣英雲、吳逸民都有參加互助會,三人都是活會。我們一向沒有寫標單,會知道誰是死會或活會,是因為都有照順序紀錄,因為我召會有很長的時間,一會完又一會,有寫紀錄,但紀錄都沒有了,也不知道紀錄到哪裡;這兩會95年8 月停會,因為當時我被倒了很多錢,有些是會員,有些是會與會之間,對方跑了,我也跑了,因為我實在付不出來了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自始認為石景麗、蔣英雲、吳逸民都是活會,被告是因被其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才會倒這兩個會,被告他到大陸也是做工維生,通緝時效已經快到了,因被告的先生生病,加上被告母親告知要勇於面對,所以回來臺灣面對這些事實;雖然會單是被告所製作的,但是誰得標,標多少錢都是告訴人自己製作的,而且有些是倒會之後,聽其他會員講述,均屬於傳聞,被告另外還有倒兩萬元的會,該會並未被告訴,被告確因週轉不靈才倒會;被告並沒有冒標,開標也不一定要寫標單,被告回臺後勇於面對,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如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已大,先生又生病,且與告訴人都和解了,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周彩靖證稱:第一會是92年12月10日起的會,這個會加標的部分,每次都有加標,第一期每個會員都交1 萬元給會首,真正開始標是92年12月25日(見另案訴卷第143 、144 頁)、我最後一期繳會款是被告跑路的前1 個月(見偵續緝卷第47頁)等語,被告自承:第一會及第二會在95年8 月5 日宣布倒會(見偵續緝卷第26至27頁)等語,併參諸被告係於95年7 月16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他2915卷第43頁)可稽,可見第一會92年12月10日首期係會首款,自92年12月25日開始競開標,而最後一次標會則在95年7 月10日,則按第一會會單所載「每月10日開標,每年3 月25日、6 月25日、9 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計算,迄95年7 月10日,共計進行44期,扣除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則為43期,因此應尚有7 期活會,此亦經證人李麗華證稱:我的會單有記載得標43會(見另案訴卷第149 頁)、證人吳逸民證稱:一萬元的(按即第一會)還有7 個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07 頁)等情明確。又證人邱韋蓁證稱:我有參加第二會,我會款都是用轉帳的,是被告寫其夫關酉成陽信銀行的帳號給我,我直接轉帳到該帳戶(見另案訴卷第272 、273 、275 頁,本院卷第165 、166 頁)等語,參諸證人邱韋蓁提出之匯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另案訴卷第315 至319 頁),證人邱韋蓁匯款予關酉成共計17次,自94年3 月6 日起迄95年7 月7 日止,每月於第二會會單所載「5 日」之開標日次日或次二日匯款,可見第二會至倒會時已進行17期,又邱韋蓁首次匯款數額即為3 萬元,未見扣除標息,且證人蔣椿茶併證稱:第1 期沒有標,就是會首收走(見另案訴卷第224 頁)等語,足見94年3 月5 日首期乃會首款,應自94年4月5 日開始競開標,扣除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則為16期,因此應尚有14期活會,此亦經證人吳逸民證稱:三萬元的(按即第二會)死會有17個(見另案訴卷第207 頁)、證人蔣椿茶證稱:當時已經標過17期,第18期倒會,是還沒有到第18期開標的時候,就倒會了(見另案訴卷第223 、224 頁)等情明確。準此,堪認被告於95年8 月間倒會時,第一會應尚有7 期活會,而第二會應尚有14期活會。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靖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以(會員名單編號15至18之周桂蓮、周素玉(即周彩靖)、郭姿伶、郭韋妙4 人名義參加、我的會份到倒會時還是活會、周桂蓮那一會也是活會(見偵續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另案訴卷第139 頁)等語;證人李麗華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45),到倒會時還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146至147 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204 頁)等語;證人曾錦惠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會員名單編號1 ),另邀鄰居陳瓊秀、黃尊拱、王素卿、魏金一起參加(會員名單編號2 至5 ),共有5 會,倒會時有3 個死會,2 個活會分別為王素卿與魏金(見另案訴卷第159 至160頁,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證人石景麗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是用公司名稱「明星」參加(會員名單編號33),我是活會,但倒會前我有跟被告說哪個月要標會,還沒標就倒會了(見另案訴卷第279 、280 頁,本院卷第215 、21 6頁)等語;證人張武源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2 會(會員名單編號10、11),有標走1 會,還有1 個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63 頁)等語;證人吳逸民證稱:第一會我參加了2 會(會員名單編號20、21),倒會時是1 個死會、1 個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可徵第一會迄95年8 月間被告倒會時,至少尚有周素玉即周彩靖、周桂蓮、李麗華、王素卿、魏金、「明星」即石景麗、張武源、吳逸民等人所參加共計8 個會份為活會,然第一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7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第一會應有1 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㈢再依證人張武源其證稱:我(會員名單編號8 )及我的胞姐張秀碧(會員名單編號9 ,誤載為「林秀碧」)都有參加第二會,2 個會在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63 、266 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語;證人吳逸民則證稱:我在第二會有參加1 會(會員名單編號24),在倒會時仍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證人蔣英雲證稱:我在第二會參加2 會(會員名單編號20、21),我先生簡忠銘也參加1 會(會員名單編號22),我妹妹蔣椿茶參加2 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我表妹邱韋蓁參加1 會(會員名單編號28,誤載為「邱偉臻」),我們在被告倒會時都是活會;我知道在被告倒會時,吳逸民(會員名單編號24)、吳載奎(會員名單編號17)、林美霞(會員編號10、11)也是活會,謝榮德有2 會(會員名單編號1 、2 ),1個死會、1 個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12 、214 、216 頁,本院卷第141 、143 頁)等語;證人蔣椿茶證稱:我在第二會參加2 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在被告倒會時均為活會,會員中我只認識吳載奎、蔣英雲、簡忠銘、邱韋蓁,吳逸民與張武源是倒會後認識的,他們在倒會時也都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19 、221 、223 頁,本院卷第177 、179 頁)等語;證人簡忠銘(會員名單編號22)、吳載奎(會員名單編號17)、邱韋蓁(會員名單編號28)亦均證稱其等在被告倒會時仍為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25 、273 、277 頁,本院卷第164 、165 、167 、209 、210 、211 頁)等語;且證人張武源證稱:我提出的第二會會單會員名字下方寫的「活」字,是去板橋那邊開庭才認識,說是活會才寫的(見另案訴卷第267 頁)等語,而觀諸其提出之第二會會員名單(見另案訴卷第310 頁)記載,除上開會員外,第二會尚有呂美霞(會員名單編號23)、周雪娥(會員名單編號27)在被告倒會時為活會。稽上各情,可徵第二會於95年8 月間被告倒會時,至少尚有張武源、張秀碧(會員名單誤載為「林秀碧」)、吳逸民、蔣英雲(2 會)、簡忠銘、蔣椿茶(2 會)、邱韋蓁、吳載奎、林美霞(2 會)、謝榮德、呂美霞、周雪娥等人所參加共計15個會份為活會,然第二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14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亦顯見第二會應有1 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㈣本件證人石景麗證稱:我以「明星」之名義參加第一會,還未競標就遭倒會,倒會後有一名一樣是被害人的女性會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被告告訴她我是死會,我回答她我確定我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80 頁、第281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第一會會員周彩靖證稱:第一會被告或她小孩於93年9月間告訴我,該次由「明星」(會員名單編號33)以2,100元得標,我便在會員名單上記載「明星」是「93年9 月」,「2100」,是93年9 月10日,後來我打電話問「明星」,「明星」說她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136 至137 、141 頁,本院卷第136 、137 、139 頁)等語相符;證人李麗華亦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我會在被告給我的第一會會單上會員編號下寫上數字及金額,表示第幾次標誰標的標多少,開標我大部分都有參加,第33號「明星」下面寫「13」(按第一會第13期開標日即係93年9 月10日)、「2100元」是我寫的,我沒去的話,是問工廠有跟會的員工(見本院卷第201 、202 、204 、207 頁)等語;證人曾錦惠並證稱:我有參加第一會,我每次都有去參加開標,通常是被告主持開標,我有在被告給我的會單上做得標紀錄,用紅筆劃掉,就是死會,編號上面有寫日期、金額是我寫的,是得標日期跟標的金額,「明星」部分我劃掉的,用藍筆寫「2100」就是她標2100,我們標單上會寫名字,開標後,看是誰標的,「明星」部分是當時的紀錄,沒有去參加開標時,我會問被告,被告會講(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等語;此外,復有證人周彩靖、李麗華、曾錦惠提出有得標登記之會單各1 紙(見他2915卷第6 頁,本院卷第244 、245 頁)為憑,而互核各該會單上之記載,關於曾錦惠、吳逸民均為第一會之死會會員(吳逸民在第一會尚有1 活會)之情,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曾錦惠、吳逸民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另案訴卷第160 頁、第208 頁,本院卷第159 、194 頁),而就「明星」部分關於得標日期、金額之記載亦均屬一致,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屬實,是足認第一會編號33號之「明星」即石景麗確於93年9 月10日開標日遭被告以標金2,100 元冒標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冒標該會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證人張武源證稱:三萬元的會(按即第二會)進行到第11、12會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該次誰標到,被告說是蔣英雲以4,000 多元得標,根據我的會單紀錄,蔣英雲是在2 月5 日標走的(見另案訴卷第269 、266 頁)等語,而依證人張武源所提出之會單(見另案訴卷第310 頁),蔣英雲名字下方記載「標」字並註明「2/5 」,併對照證人邱韋蓁提出之匯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另案訴卷第315 至319 頁),其中第12次匯款日期為95年2 月7 日,則第二會第12期開標日確係95年2 月5 日無訛,且證人張武源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除仍為相同陳述外,並證稱:我的會單下面有「標」字是我太太寫的,表示已經標去,是被告跟我太太說誰標走,我太太就在名字下面寫「標」字,蔣英雲名字下方「2/5 」的標記,是標的日期,這個紀錄實在,我太太不會隨便寫,2 月5 日是95年,因為第二會是94年才開始(見本院卷第172 、173 、175 頁)等語明確,堪認證人張武源於倒會前經被告告知第二會之會員蔣英雲於95年2 月5 日得標為死會,惟實際上第二會會員蔣英雲尚為活會會員,業如前述,是第二會會員蔣英雲確於95年2 月5 日開標日遭被告以標金4,000 元冒標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冒標該會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依證人周彩靖證稱:第一會我有去開標,開標有時候被告主持,被告忙的時候是關逸虹主持,我有在場的開標,每一次都要寫標單,上面寫會員姓名和標多少錢,有時候會員沒有到場,被告會說這是某會員委託代標(見另案訴卷第133、134 、138 頁,本院卷第139 、140 頁)等語;證人李麗華證稱:第一會我有去過開標,要在標單上寫標金多少,名字有時會寫有時不寫,因為用紙不同,自己的筆跡也都認得(見另案訴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208 頁)等語;證人曾錦惠證稱:第一會開標我都有去,是被告主持開標,如果被告沒空,我們會翻日曆,幫被告用,我有標到會,有在標單上寫我的名字和標多少錢,每次要標的人都自己寫,還要寫標多少錢(見另案訴卷第154 、155 、160 、161 頁,本院卷第194 、195 頁)等語;證人吳逸民證稱:第一會開標我去過幾次,要標的人把標單放好,中間放一支筆,將標單分成二邊,被告翻日曆,依翻到單或雙來決定開哪一邊的標單,標單要寫名字和標金(見另案訴卷第203 頁)等語;證人張武源證稱:第一會、第二會開標我有去過,開標都有寫標單,要寫名字、金額,我去開標時,沒有看到被告現場寫標單,但被告排標單時有說有人寄標,就是有人拜託被告幫忙標(見另案訴卷第264 、270 、271 頁,本院卷第175 、176頁)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第一會、第二會之開標方式,均有書寫標單之情形,而參諸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93年9 月10日、95年2 月5 日,各冒以第一會會員「明星」、第二會會員蔣英雲名義進行標會時,有何特殊情形,且衡諸被告為隱瞞冒標之情,更應讓開標過程如常之理,堪認被告上述二次冒標之行為,應有製作書寫標金或有名字等競標內容之標單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開標不一定寫標單云云,並非可採。
㈦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本件被告於93年9 月10日第一會第13期開標日,以2,100 元標金,冒以「明星」名義標會訛詐,當時尚有活會會數38期,加上雖遭冒標而應計為活會之「明星」1 會,則當期活會會數為39期,則被告該次冒標詐得金額即為30萬8,100 元【(10,000元-2,100 元)(51-13+1 )=308,100 元】;而被告於95年2 月5 日第二會第12期開標日,以4,000 元標金,冒以「蔣英雲」名義標會訛詐,當時尚有活會會數19期,加上雖遭冒標而應計為活會之「蔣英雲」1 會,則當期活會會數為20期,則被告該次冒標詐得金額即為52萬元【(30,000元-4,000 元)(31-12+1 )=520,000 元】。是被告前後二次冒標訛詐所得金額應認為82萬8,100 元,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㈢又前揭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各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名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 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等判決參照)。又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7號判決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邀集前揭第一會、第二會之互助會,於開標時連續偽造石景麗即「明星」、蔣英雲名義之標單各1 次,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當。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雖前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以偽造標單之方式施詐,詐得之金額共計82萬8,100 元,且合會金均為互助會會員辛苦積攢,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相當經濟上損害,嗣後逕自出境,與被害人斷絕聯絡,經通緝10年後為奔母喪而始回臺,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到案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周彩靖、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邱韋蓁部分損失,並與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64至76、153 至155 頁)在卷可參,略見補救之意,然仍有其他當時活會之被害人未受賠償,亦無和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洗碗工作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嗣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26日業經發布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105 年10月23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見偵緝2825卷第1 頁),依上規定,自不得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對於本案犯行矢口否認,尚未見有悔意,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惟仍有其他當時活會之被害人未受賠償,亦無和解,併衡諸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與犯後去國10年,對被害人置之不理等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82萬8160元,如前所述,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周彩靖、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邱韋蓁達成和解,除分期給付部分外,各已給付周彩靖28萬元、蔣英雲16萬元、簡忠銘8 萬元、吳逸民14萬元、蔣椿茶16萬元、邱韋蓁11萬7,000 元,除據告訴人周彩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外,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6、153 頁)在卷可稽,其中周彩靖之7,900 元部分,認應係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冒標第一會訛詐所得;蔣英雲(2 會)之5 萬2,000 元部分、簡忠銘之2 萬6,000 元部分、吳逸民之2 萬6,000 元部分、蔣椿茶(2 會)之5 萬2,000 元部分、邱韋蓁之2 萬6,000 元部分,認應係被告於95年2 月5 日冒標訛詐所得,此等部分合計18萬9,900 元,既已支付予上開各該被害人,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所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3萬8,200 元(828,100 元-189,900 元=638,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如果有寫標單的話,開標完就丟掉了,因為就是隨便寫1 張紙條而已(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且衡情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略謂:被告許碧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併於94年8 月5 日,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情形,冒用第二會會員吳逸民名義,以3,400 元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吳逸民。復於94年8 月5 日第二會開標日後某日,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當期該次互助會,係由吳逸民(第二會)得標,而向吳逸民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詐得會款69萬1,600 元【(30,000元-3,400 元)26=691,600 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第二會會員蔣英雲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第二會進行至第5 次競標時(即94年8 月5 日),被告告訴我該次是由吳逸民以3,400 元得標,倒會時我問吳逸民他在第二會是否是死會,吳逸民跟我說他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13 、214、217 頁)云云,然其亦同時證稱:我和吳逸民也是好朋友,知道吳逸民是活會,但倒會之後,有人跟我說吳逸民是死會,我不知該人是誰,當時倒會時情形很亂(見另案訴卷第213 頁)、(問:既然被告告訴妳吳逸民已經標到,為何妳認為吳逸民還是活會?)我也不知道,現在不記得了(見另案訴卷第218 頁)等語,且證人蔣英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會在會單紀錄得標,但沒有按時作,被告跟我說標多少,我就寫多少,是按順序寫,也不知道是誰得標,我忘記被告有無跟我說吳逸民得標,從我的會單,我也不能確定吳逸民有標到會(見本院卷第142 、145 、146 頁)等語,顯見證人蔣英雲另案陳稱被告告知吳逸民得標云云,並無確信,所證憑信性尚屬有疑。
⒉又證人即第二會會員蔣椿茶於另案審理中固亦證稱:被告曾告訴我第二會的吳逸民是死會,我在被告倒會前並不認識吳逸民,直到倒會後我才認識吳逸民的太太,才知道吳逸民在第二會還是活會(見另案訴卷第221 頁)云云,然其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都是被告跟我們說標多少,就是大家信任沒有問她是誰標的,且被告跟我說誰標的,我也不認識,因為我姊姊(按即蔣英雲)跟我說倒會了,我們全部到社子後,有人才說吳逸民死會,我也不認識說的人,是倒會之後,其他會員說,我才知道吳逸民是死會,不是被告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78 、179 、180 頁)等語,亦見證人蔣椿茶就被告是否曾於第二會倒會前告知吳逸民得標乙節,亦不能確認。
⒊併參諸第二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首款後,尚餘14期活會,而實際上除有張武源、張秀碧(會員名單誤載為「林秀碧」)、吳逸民、蔣英雲(2 會)、簡忠銘、蔣椿茶(2 會)、邱韋蓁、吳載奎、林美霞(2 會)、謝榮德、呂美霞、周雪娥等人所參加共計15個會份為活會外,並未漸有何其他第二會會員出面主張仍為活會,是第二會應僅有1 會活會遭被告冒標,已如前述,而本院既已認定第二會遭冒標者為蔣英雲,則吳逸民是否有遭被告冒標,實有疑問,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既不能排除稱吳逸民死會,係於被告倒會後所訛傳者之嫌,即不能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依卷內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