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麟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9 分許,在行經林進元、洪秀絹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前時,見該處落地窗大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林進元所有置放在客廳之HTC A9行動電話1 具、ASUS Zen Pad 10 平板電腦1 臺、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洪秀絹所有置放在客廳之SAMSUNG NOTE 5行動電話1 具,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智公園內之跳蚤市場,將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全數變賣得款共 2,000元,復與其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林進元、洪秀絹之子林紘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遺留在大門口地面上之菸蒂上採集DNA 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陳志麟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紘毅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㈤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9 月及㈤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另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則經其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因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